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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 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4 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士 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 年,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之113年9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2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負責提領款項,經前案法 官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前案中已和其中1位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允諾日後將賠償另1位被害人,展露 悔悟之意,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對另1 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受刑人後案則係因酒後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 、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 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 異。且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全數 被害人和解,實際或允諾對各該被害人為約定金額款項之賠 償,非無悔悟之心;另受刑人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 ,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 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 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SLDM-114-撤緩-18-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王福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福生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為警尋得且扣案後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犯 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予告 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1號   被   告 王福生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82巷78 弄口與永思橋頭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什妲所有 、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 後將腳踏車牽離。嗣柯什妲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什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伊肚子痛想趕快回家上廁所,以為本案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故將本案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云云。惟觀諸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外觀及功能良好且停放妥當,再者,被告竊取本案腳踏車之地點附近並未堆放其他廢棄物,且被告係以徒手從容地將本案腳踏車牽離,此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倘確係因生理因素需急用代步工具,豈有以上開方式牽離本案腳踏車之理,且嗣後亦未主動將腳踏車停回原停車地點,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 告訴人柯什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竊取告訴人柯什妲之本案腳踏車,業已發還於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SLDM-114-簡-15-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泱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泱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8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任天堂」商標遊戲機1個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84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 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於113年11月24日緩 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查獲時扣 案「任天堂」遊戲機1個,經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 任之鑑定人鑑定結果,確均係仿冒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商標權 之物,有111年7月27日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份、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暨相 關認證文件、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及扣案物照片 等附於本件偵查案卷可考,是扣案之「任天堂」遊戲機確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SLDM-114-單聲沒-3-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金錪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6

SLDM-113-易-808-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陳崑 忠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駕車與告訴人李葵宗所駕 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確實在臺北市○○區○○ ○路0段、○○街口發生碰撞事故,李葵宗確有受傷的可能。李 葵宗於當日19時16分許,前往醫院急診就診,經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李葵宗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及頭 部外傷,並無證據排除李葵宗經上述碰撞事故之後未受傷。 原判決第3頁以下認定:「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 續執行負重之工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 其後續工作時所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當晚 經醫師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因 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屬臆測。不能僅憑李葵宗未即時就診、 事故之後持續執行耗費體力的搬家卸貨工作,即認其傷勢不 能排除是後續工作導致的可能性。原審以無法認定李葵宗之 傷與碰撞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判決被告無罪;然李葵宗之傷 可能是交通事故造成,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憑,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應有違誤。 三、車禍瞬間減速造成頸部甩動確實有機會使頸部肌肉韌帶拉扯 發炎,而於數小時後引起酸痛感,有機會為車禍所造成,固 然已經新北市聯合醫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4 414號函覆(本院卷第51頁),核其文意是針對常情而言, 此由函文同時載明下列文句可證:「李葵宗於急診就醫時, 其外觀無明顯傷口或瘀血,無法100%判斷頸部疼痛是車禍造 成。」(本院卷第51頁)況且,交通車故發生之時,前方有 6輛車輛行進中,兩車之車速正常,已經勘驗明確(本院卷 第36頁),雙方車輛撞擊力並非劇烈,並且李葵宗有繫安全 帶,其胸部、頭部並未撞及車內任何設備,而李葵宗既於兩 車碰撞之後,仍持續從事負重之搬家卸貨工作數小時,確實 不能排除李葵宗身體之不適感是其後繼續體力勞動導致的可 能性。 四、起訴事實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顯 示雙方均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認已無爭訟必要。檢察官上訴 就原判決之論述仍持己見而為爭執,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 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崑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適 有告訴人李葵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段直行在第1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 之乙車車頭碰撞被告之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 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變換車道不當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駕 駛之乙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後面撞我,我可能有涉及變換車道不 當。警察過來時有問我們有沒有受傷,告訴人都沒意見,還 可以去工作。我覺得我應該有過失,但我不承認過失傷害, 案發當下告訴人還可以去工作、咬檳榔,可以繼續去送貨, 我不曉得告訴人是什麼時候去驗傷的。當初我們有報警處理 ,警察過來時有問有無喝酒、有無受傷,但當下都沒有需要 ,如果告訴人有擦挫傷,是當下就要有,不會等警察走後才 有,我質疑告訴人受傷的部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1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附近 時,貿然變換車道至內側第1車道,致原本在該車道駕駛乙 車之告訴人煞車不及,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87頁,本院交 易卷第54、82、11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8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各1件、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件、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件、現場及車 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3至55頁),此 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19時16分許至醫院急 診就診,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 部外傷,經診治後於當日20時許離院一節,有告訴人之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8日乙種診斷書1份存卷為憑(見偵 卷第29頁),檢察官固以上開診斷書認定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傷害,然本件車禍事故係當日12時23分許發生 ,距告訴人就醫時將近7小時之隔,被告既質疑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有探究當中關連性之必 要。  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造成其受傷 一情並無多加著墨,僅於111年9月6日時提出告訴之警詢筆 錄中提及:當下都沒人受傷,但是我當天車禍後身體不舒服 就去醫院就診,受傷部位為頸部鈍挫傷、胸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知,單就告訴人提告時之指 訴內容觀之,仍存有其受傷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是否具有因果 關係之疑義。經查:  1.被告於當日19時16分許就診時,依急診醫囑單記載,告訴人 主訴其於15時發生車禍(traffic accidence at 15:00 pm 開車撞到前車),有繫安全帶(seatbelt【+】),17時開 始左後頸疼痛(posterior left neck pain from 17:00) ,胸部無疼痛(chest pain 【-】);又醫師診斷結果認告 訴人係受有未特定部位頸部挫傷(Contusion of unspecifi ed part of neck)、胸部右前壁挫傷(Contusion of righ t front wall of thorax)等傷害,至上開診斷書記載之頭 部外傷,係因告訴人主訴開車出車禍,造成後左後頸部及左 後頭部延伸疼痛,始記載為頭部外傷等情,有新北市聯合醫 院112年6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1727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影本、112年11月12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4226號函 回覆告訴人病情說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91至9 9、137頁)。由本院上開函詢結果可知,被告主訴發生車禍 之時間並非當日12時23分許,且被告之就醫主要原因,係當 日17時許起,其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此不適感並延伸至 左後頭部,而被告就醫時並未主訴胸部有不適,其胸部鈍挫 傷方面反而為醫生診治後所為之診斷。  2.有關告訴人身體開始感到不適及決定前往醫院就診之過程,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如下:  ⑴先指訴:車禍完之後,搬家的下貨地點是在附近,我有完成 搬家的工作,後來下午2、3點回家休息,發現我的胸口或脖 子附近悶悶,脖子很像落枕,不太能動,胸口很像是敲到, 悶悶的,身體確實沒有破皮流血。警察問我有沒有受傷,當 下我確實沒有擦破皮、流血的外傷,我才跟警察說沒有受傷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5頁)。  ⑵嗣再指訴:當天在現場警察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我說不用 ,當時沒有不舒服感覺,也沒有外傷,後來繼續工作,到了 下午5、6時回家,一開始脖子不太能轉動,胸的部分是有時 候背部拉傷,吸氣會痛的那種。我去新北市聯合醫院看,當 時四肢痠痠的,頭部有一點點痛,沒有明顯外傷,主要是頸 部不舒服,也不確定有無撞到頭部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2 0頁)。  ⑶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乙車載我同事洪啟們 ,是在工作中,碰撞當下,有點太突然,我不確定是否有撞 到方向盤,如果有撞到的話應該是胸口,因為方向盤在胸口 前面,頸部在碰撞當下沒有特別的感覺。警察到場後,我當 下說我沒受傷,洪啟們看起來也沒事。我任職的公司是快樂 國際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乙車是公司的車,因為還有工作要 執行,剛好在附近,我需要下貨,我想還是要做完。結束後 我把乙車開到○○的修車廠,沒印象是幾點,車子留在修車廠 ,接著與洪啟們回○○○○○路的公司,將身上公款繳回去,然 後就回家,回到家是接近黃昏時。我工作完就覺得酸痛,差 不多是把車開去修車廠那時,當時身體不舒服之部位,胸悶 悶的,脖子像扭到,連帶頭有點像撞到、脹脹的,主要是頸 、胸。發生碰撞當下,我頭部是否撞擊到車內任何部位,我 沒有印象,回到家後,洗完澡我就去醫院了。到醫院後向醫 師描述大概就是胸、肩、頸、脖子那邊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151至156頁)。  3.綜據告訴人歷次所述,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證稱其開始感到 不適之時間,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與同事洪啟們先至 案發地附近執行下貨業務,再將乙車開往修車廠維修時,惟 此與告訴人先前審理時所述,以及告訴人就診時向醫師主訴 左後頸部開始感到疼痛之時間為其返家後,即當日17時許或 黃昏時,顯然歧異,此處本院認應以告訴人記憶最清楚即案 發當日其向醫師主訴之情況為可採。換言之,告訴人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仍與同事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結束後將 乙車開往○○之修車廠維修,接著再一同返回○○之公司繳交公 款,迄當日17時許返家時身體始感到不適,而依告訴人所述 具體情況,係其開始有頸部落枕、胸口悶悶之不適感,參以 告訴人對於車禍當下其頭部、胸部有無與車內任何部位碰撞 ,均證稱已無印象,且車禍後不久告訴人又有執行搬家下貨 之負重工作,則告訴人於當日17時許所產生之不適感,與本 件車禍事故有無關連,已非全然無疑。  ㈣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洪啟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 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我跟告訴人都有繫安全帶,我的身體沒 有碰撞到車內任何部位,我沒注意告訴人身體是否撞上車內 任何部位。警察詢問我時,我說我沒受傷,告訴人與被告做 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離開,因車上還有搬家的東西,要去下 貨,從肇事地點到下貨地點沒有再與其他人發生車禍,下貨 完畢後,我跟告訴人去○○的保養廠,此段途中也沒有再跟別 人發生車禍,這兩段路程仍由告訴人駕駛,離開保養廠後我 們回公司,我就下班了,當時應該是黃昏。在從保養廠回公 司的路上,告訴人有說胸口悶悶的,但我沒問告訴人胸悶是 如何造成的,我與告訴人也未繼續討論車禍的事等語(見本 院交易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洪啟們所述, 就告訴人身體感到不適之時點,證人洪啟們所述時點雖早於 告訴人所稱離開公司返回家中時,惟皆係在車禍結束2人再 前往執行搬家下貨之工作以後,足見證人洪啟們之證詞亦無 法排除告訴人之不適感係因執行負重工作所造成。另當告訴 人向證人洪啟們提及胸悶一事時,2人並未繼續討論車禍一 事,顯示告訴人當下亦無將其身體之不適感與本件車禍連結 ,則本件車禍事故究竟有無導致告訴人受傷,證人洪啟們之 證詞尚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至告訴人於就診主訴時雖陳稱車 禍發生之時間為15時許,而與客觀事實不符,但依證人洪啟 們所述,自本件車禍後即未再發生其他車禍,此部分應係告 訴人就診時之口誤,附此敘明。  ㈤此外,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編號5、6可見甲車 車損為左後方保險桿凹陷裂開;照片編號8、9則見乙車車損 係車頭中央處與車牌略為凹陷,右前方保險桿亦裂開(見偵 卷第53至55頁),是雙方車輛並未達嚴重毀損之狀況,堪以 推認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應非劇烈。併依前開急診醫囑單所 載,告訴人事發時有繫安全帶,加以告訴人亦無印象發生車 禍時其胸部、頭部有因此撞及車內任何部位,此與證人洪啟 們證稱:發生車禍時其與告訴人均有繫安全帶,且其本身並 無受傷等語尚不相違,從而告訴人確可能未因本件車禍而致 受有傷害之結果。  ㈥承前各情,告訴人事發之下未感到不適,後續仍持續執行耗 費體力之搬家下貨工作,而縱使經驗豐富之搬家從業人員, 亦無法擔保每次工作時均無任何閃失,依告訴人所稱其返家 後之不適感,即四肢痠疼、脖子像落枕而不能轉動、胸悶且 像背部拉到時吸氣會痛等情況,實與一般人搬運重物後可能 產生之身體反應相近。從而檢察官雖認一般人在車禍事故後 ,傷勢不會立即呈現,之後才呈現亦屬合理(見本院交易卷 第85頁),然告訴人既於車禍發生後,仍持續執行負重之工 作,即不能排除告訴人以上身體之不適感為其後續工作時所 導致之可能性,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案發後當晚經醫師診斷之 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傷害之結果,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亦 即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是 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367-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鍾淑卿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載扣案之現 金新臺幣19萬4千元准予發還鍾淑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察當時在被告王建興家中所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9萬4千元係聲請人鍾淑卿所有,與被告王建興 所犯該案詐欺等犯行無關,請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建興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現金19萬4千元 ,嗣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罪刑在案(尚 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29卷二第27至33頁) 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現金19萬4千元,王建興於警詢時表 示係聲請人所有,非其所有,亦有卷存警詢筆錄(同上偵卷 第13頁)可參,起訴書復未將上開現金認定係王建興該案之 證據及犯罪所得,且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未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更非屬違禁物,復經本 院徵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 現金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依法斟酌等語,有該署民國11 4年1月14日士檢迺盈111偵5129字第11490026320號函存卷可 佐,是並無證據足認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被告王建興所 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難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19萬4千元為其所有,與被 告王建興所犯詐欺一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4-聲-15-2025012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黃傑昇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SLDM-114-附民-53-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1號 原 告 洪妍晨 被 告 黃玉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481-20250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淳毅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24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5005、 2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 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與陳宇 宸(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提供其姓名、電 話及收件地址等資料,並代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待甲○○領取後,再將本案包裹依陳宇 宸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而後陳宇宸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透過國際航空快捷,以將第二級 毒品大麻偽裝為蜂蜜罐包裹之方式,自泰國運輸走私本案包 裹來臺灣。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3年8月16日 依法查驗,發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號)之本案包裹實際來貨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共5瓶,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 淨重約4,647.76公克),旋即扣案後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處。嗣於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甲○○出面 在新竹市○○鎮○○路0段000號前取包裹時為警逕拘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至8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199、265頁、本院卷第26、75、107 、114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扣案手機相簿內存有本案包 裹配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35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8月16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8號函暨檢附 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見偵卷第45至5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本案 包裹之Invoice/Packing List及郵包照片6張(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第6至21頁)、113年9月 4日凌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55至59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 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63至67、209至217頁)、被告與運送 業者客服專線於113年9月3日20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見偵卷第153至158頁)、警員佯裝為本案包裹配送員於11 3年9月4日17時26分許致電予被告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張、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翻拍 照片1張(見偵卷第16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扣 得之本案包裹(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 ,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一情,有該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11 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7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 219至22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 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 要。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 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 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 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 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 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 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宇宸已事先約定,由被告提供包裹收件 人之資訊,並出面收取內含大麻之國際包裹,嗣陳宇宸利用 不知情運送業者,將本案包裹自泰國寄送至臺灣後,於113 年8月16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而陸續 扣押,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處等事實,均如 前載。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裹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起運時 ,至113年9月4日下午5時26分許,由被告出面領取而遭查獲 為止,均屬於被告參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繼續中, 且本案包裹於上開時間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即已既遂,又本案包裹確已運抵入境至我國,亦已完成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是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並均既 遂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05、26078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並扣押之液體 檢品共5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合計淨重約4,6 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此有前揭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在卷可查,且因大麻係天然 植物,內含前開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毒品,故 無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與陳宇宸 共同持有大麻之淨重部分,即可作為2人共同持有大麻純質 淨重之認定。是本案查獲並扣押之之大麻純質淨重應認定為 4,647.79公克,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陳宇宸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陳宇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 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8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衡以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 罪,賺取巨額報酬,或係貪圖小利,代人運送之分,其運輸 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二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本案包裹甫 於入境時即遭警查扣,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且被 告係聽從陳宇宸之指示行事,其出面領取包裹屬最末端之角 色,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本案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八、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其中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 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竟因貪圖 不法利益,受陳宇宸之委託而參與本案犯行,且所運輸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包裹甫於入境時即為海關查緝人員所截獲 ,尚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品擴散,並考量被告出面領取包裹 屬最末端之角色及尚未取得報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約 5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且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 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與陳宇宸約定本案之報酬為10萬元,然被告供稱上 開報酬係事成後始可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 本案包裹既已在入境後隨即扣押,被告自無可能完成與陳宇 宸約定之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該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8 至7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亦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液體5瓶(均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毛重共5,197.23公克,淨重約4,647.79公克,驗餘淨重約4,647.7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46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71頁) 2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 3 廠牌TOSHIBA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2025-01-20

SLDM-113-重訴-4-202501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陳宥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故本案二審審理範圍 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均配合警方辦案,警 詢及偵查時均自白犯罪,如能早日回歸社會,打算至類似中 途之家的團體戒癮治療,吸收正能量,有機會也會參加志工 ,加入反毒行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 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形,均與其犯後態度相關,原審業已審 酌在內,而被告未來是否確實能遠離吸毒環境、持續戒癮治 療或參加志工反毒等等,係刑罰教化能否發生後續實效之問 題,與原審量刑無涉。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簡上-33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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