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
二、經查:
㈠被告高文亮(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人犯意,惟本案有卷
附證人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
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對被告
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
定自民國113年6月3日羈押3月在案。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9
月3日、同年11月3日、114年1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㈡現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訊
問被告,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人陳述及檢察官起訴時
所檢送之偵查卷證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
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且如被告經法院認定成立犯罪,
被告當可預期所判處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偵審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參被告於偵訊中及歷次於本院訊
問時之陳述,其對案情仍有避重就輕、說法反覆之情狀,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事後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
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
者,被告犯罪情節嚴重,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破壞社會治
安。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於本院裁定之時點,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㈣綜上,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CHDM-113-國審強處-3-202502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