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璧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永盛 被 告 施文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永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盛(下稱聲請人)遭扣押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法院審理後未宣告沒收該等物品,自無留存上 開扣押物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 稽。聲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884號、109年度偵字第20496號、109年 度偵字第2049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供參。又本案經原審判決時,並未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附卷可憑。 上開扣案物既未經原審諭知沒收,且非違禁物,應無留存作 為證據之必要。又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押物主 張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陳永盛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5頁) 2 電腦主機 2台 同上 同上 3 監視器螢幕 2台 同上 同上 4 監錄系統主機 1台 同上 同上 5 鴻安中醫診所病歷表 20張 同上 原審法院111年度院總管字第112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111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卷第157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16-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峻佑(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 告雖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然經本院審查被告刑事上訴理 由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僅 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是被告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 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 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遭 通緝,而有所在地不明之情形,經本院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 審判期日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9、71、8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已離異, 未及深思下始貿然犯本案犯行,已悔不當初、衷心悛悔,且 主動配合警偵機關坦認供述,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云 云。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 其就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 卷第82頁),嗣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承認洗錢犯行,就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 、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 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 適法原因。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 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 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 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 於犯罪集團中僅擔任車手角色,惟既知其出面所提領、轉交 之金錢,乃被害人辛苦勞力所得,甚恐為畢生積蓄而為餘生 之所依,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甘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有 礙社會彼此之信賴,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本 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0 行至第4頁第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部分 )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告上訴主張犯 罪動機、家庭生活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 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三)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5月24日確定,並有其他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與緩刑要件未合,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HM-113-金上訴-67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竑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下稱抗告人)因法 律知識淺薄,於原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 合併,以致現有2份定應執行刑裁定(即原審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250號、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及另案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懇請鈞院將上開2份 裁定合併為1份裁定並給予縮刑,且抗告人已誠心悔悟,懇 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 定,且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5、9至11所示之罪,俱屬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 益之罪,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所犯 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雖俱與毒品相關連,惟情節、手段 尚非同儔,分別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其法益侵害 及行為非難之重複性較低;並衡酌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 犯罪情境有前後衍生之關係,緊密性較高等情,並考量抗告 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併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具體 言之,應就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 宣告刑為基礎,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 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2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 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 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云云。惟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 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84號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2日,均係在本案 (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首罪(即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所示一般洗錢罪)裁 判確定日(112年3月31日)「後」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 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至66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所 述偵查中案件,因尚未確定,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 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3-抗-501-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聰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聰(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77、10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欲調查乾弟翁翔義 是否遭告訴人林育瑲教唆販毒,並藉此蒐證向警方舉發告訴 人相關犯罪事實以為乾弟討公道,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僅有權利 車1輛,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再者,攜帶兇器強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是以,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以持菜刀喝令告訴人下車,再開走 本案車輛之方式,強盜取得本案車輛,犯罪手段並非輕微, 除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亦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 安全,惡性非輕,縱事後告訴人已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訴緝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其犯罪情狀 ,尚不具特殊之環境及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 情。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1 行至第4頁第2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事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強盜所 得財物價值非高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 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HM-113-上訴-86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揚(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 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 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 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 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5月9日)前所犯, 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3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泰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泰毅(下稱抗告人) 並非僅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尚有其他之罪,皆符合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規定,請求一併定執行刑, 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1年8月17日,附 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前,及原 審為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 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不得 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 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2月,各罪宣告 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3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9月,未逾越外部及內部界限,並已給予恤刑優惠,復審 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數 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 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 抗告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妥適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無違反自由裁量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違 反前開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情事,經核屬實,自屬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請求將抗告人其他案件之罪,與本案所示之罪合 併定刑云云。惟: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 者,以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又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 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 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 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 參照)。  2.抗告人就原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所示之罪( 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97號判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首罪裁判確定日(111年8月17日)「後」所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931號裁定暨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012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至抗告人所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65 號、第6066號案件,雖已確定,惟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範圍,本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 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四、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 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新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新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新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 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雖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 法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販 賣第四級毒品罪,考量各該罪行之罪質態樣、手段及犯罪所 侵害之法益均有不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之陳述意見書),基於整體刑罰目的 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內;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 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非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65-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博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博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為(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考量各罪罪名、罪質態樣及犯 罪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並考量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 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 刑表示:請念在初犯,給予適當減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 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聲-10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 參顆、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原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後於橋頭地檢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移送至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惟因橋頭地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諭 知管轄錯誤前,被告邱政錕(下稱被告)已於113年9月19日 死亡,故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本案案卷由 橋頭地院逕行歸檔後,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回橋頭 地檢署,足見本件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橋頭地院管轄區 域內,橋頭地院即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於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審結前,即已死亡,惟未經諭知公訴不 受理,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係以無管轄權為由,諭 知本件管轄錯誤,復因被告死亡時間早於該案審結期日,是 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已如前述,縱本案判決主文 乃諭知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實際上 上開案件並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自無從附隨於已開啟之 主體程序,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4規定之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單獨宣告沒收 ,原裁定未參酌上開情節而駁回本件聲請,實有不當,為此 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 砲、彈藥,同條例第5條明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故屬於違禁物。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增設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主管機關立法 說明以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 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 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 遭通緝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足見單獨宣告沒收程 序之規範意旨,係為排除主體程序之追訴障礙,而設立客體 程序而單獨宣告沒收(包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單 獨宣告沒收之前提,並非以客觀上存在終局確定效力之不起 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為限,亦包括個案中可判 斷存有主體訴追障礙,而適於分離而單獨宣告之情形。準此 ,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 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即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政賢」 無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6顆,並放置於其不知情 之配偶蘇泳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之租屋處, 於113年3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租屋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彈扣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 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及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制式 子彈5顆、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分別經採樣 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橋頭地院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 字第1136034955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憑。嗣本案 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案 件提起公訴,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審理,復由 橋頭地院於113年9月23日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12501號起訴書,橋頭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檢察 官因此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2③所示非 制式子彈3顆。 (二)查被告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於113年9月23日諭 知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其死亡日期較 上開判決日期為早,本件訴訟效力對被告並不發生,該案案 卷嗣由橋頭地院逕行歸檔,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檢送 回橋頭地檢署等情,除有前揭判決書及戶籍資料外,並有橋 頭地院113年11月15日橋院甯刑承113訴201字第1131017966 號函文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現在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無 訛,且上開案件實際上未移送由高雄地院審理,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從由高雄地院於諭知 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2①所示制式子彈3顆 、編號2③所示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應屬 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即無不合。 (三)原裁定以本案業經諭知管轄錯誤,應由移轉管轄繫屬後之法 院,於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時,一併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並認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所稱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財產所有人住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 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撤銷之, 並考量本案並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   (四)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就送鑑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個),認係非制式 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就送鑑子彈11顆,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 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 足,認不具殺傷力;剩餘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鑑定書足憑。是上開非制式手 槍1支(含塑膠彈匣6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 式子彈3顆,依法均屬違禁物,檢察官之聲請,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1103027653(含塑膠彈匣6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 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11顆 ①5 顆,研判均係口徑9 ×19mm 制  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非檢察官抗告範圍,予以省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2-24

KSHM-114-抗-3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 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 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 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 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程(下稱抗告人)於收受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函有關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 妨害秩序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後, 隨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表不服,並於同年6 月17日聲請暫緩執行刑。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發 函有關上開命令之理由說明後,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日 提出聲明異議,及於翌日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嗣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 事裁定,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狀以表不服。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113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 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 狀,是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有關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均 即時提出抗告、再抗告、聲明異議等抗辯,以維權益,此 有歷次書狀上鈞院、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故抗 告人並無任何逃匿行為。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執行檢察官竟 以抗告人逃匿為由,隨即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核准沒入,是執行檢察官僅於不到一周時間内以傳拘被告 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即認抗告人有逃匿行為, 尚嫌速斷,難以信服,其指揮顯有裁量瑕疵。 (三)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迄今最高法院 尚未為刑事裁判之結果,是本件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乙案 尚未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 證金,故原審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非適法。 (四)抗告人並未收受有關本案傳票之掛號郵件,亦無抗告人或 其他代收人為蓋章或簽名受領,是檢察官拘提前之傳喚並 未合法送達,致拘提亦非適法。 (五)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 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行為,是執行檢察官以 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原審准予沒入保證 金,顯有疑義。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 所稱「逃匿」不僅止於逃亡,尚包括隱匿在內。經查: (一)抗告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 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亦通知具保人馬冠宇於同日到場, 該等通知均合法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卷第43-46頁, 其中抗告人之不准易科罰金函暨傳票之送達證書由其祖母 代收,並用印),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傳票,檢察官執 行之傳票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虛偽。嗣因抗告人未到案 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執 行拘提無結果,依警方檢送之執行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 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見前開 卷第47-48頁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則檢察官以抗告人 已逃避隱匿,具保人亦未依期限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刑之 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現仍審理 中,致抗告人究應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節,無所適從, 抗告人絕無逃匿云云。然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 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雖仍在再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刑 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對執行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在法院再抗告程序審理中,依 前開規定,原則上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抗告人以前開 情由辯稱:絕無逃匿云云,尚不能採。 (三)至於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等情,核與本案之執行無涉, 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 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抗-74-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