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添定
白德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添定新臺幣1,52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雄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原法院以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法
院受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依該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不服
該判決,提起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僅
得以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數額【現行法為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方可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且仍應適用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意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99點第1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王添定、白德雄(下合稱原告,個別原告逕以姓
名稱之)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上訴程序仍適用第三
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狀所載被告昌凱
科技有限公司、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賴美芳(本院卷第39、
103-104頁),上開被告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是上開被
告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賴美芳(賴美芳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2人為夫妻。被告明知其與不知情之
賴美芳並無資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無實際出資成立
公司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由訴外人黃耀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帶領賴穩凱、賴美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下稱永豐銀行),由賴穩凱以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
凱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昌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昌凱公司帳戶),賴美芳以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琰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申辦永琰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永琰公司帳戶)。且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
思,於110年7月12日即昌凱公司帳戶開戶完成當日,將昌凱
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0年7月15日即永琰公司
帳戶開戶完成當日,指示不知情之賴美芳,將永琰公司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昌凱公司、
永琰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致王添定匯
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永琰公司帳戶,且該款
項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黃耀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7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刑,被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添定1,5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白德
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將昌凱
公司、永琰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致王添定匯款1,528萬元、白德雄匯款500萬元至系
爭帳戶,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
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被
告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
、65-6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
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
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
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
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
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
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原告,是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
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王添定1,528萬元、賠償白
德雄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
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王添定1,528萬元、白德雄500萬元,及均自113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
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三、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原告受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
編 號 被害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備註 1 王添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同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云云,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15時24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3時15分許 ①528萬元 ②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白德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暱稱「倩倩」聯繫白德雄,並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投國際VIP會員群組」並下載「高投國際」之股票操作平台APP,致白德雄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平台APP網站而匯款。 110年7月19日15時27分許 5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