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立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01號 原 告 順發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邑卉 訴訟代理人 孫柱國 王冠玫 被 告 周姵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順發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原為每戶每月繳納新臺幣90 0元,每次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嗣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會議 (下稱區權會)於113年1月12日決議調高管理費,每戶每月 繳納1,000元,每季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下稱113年收費標 準),並自113年4月份實施,若於每季第1個月1次繳納3個 月管理費則可減免2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至113年6月止 積欠管理費未繳納合計積欠16,500元【計算式:112年1月至 113年3月,每月900元,共積欠15個月未繳納,金額為13500 元(900×15=13500),自113年4月至6月止,共積欠3個月未 繳納,每月應繳1000元,合計3,000元(1000×3=3000),合 計為16,50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住戶規約、113年收費標準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93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從未欠繳納管理費,後因遭 受家暴始離家,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廚餘筒設在 系爭房屋前,系爭社區同意被告管理費減半收取(即900元 之半價450元),兩造於112年間就112年前所積欠之管理費 成立調解,被告均依調解筆錄如期繳納。詎自112年1月起, 原告要求被告按一般住戶之金額繳納管理費,不再享有半價 優惠,復自113年4月起每月管理費調整為每月1,000元,惟 管理費之調整需經區權會決議,且被告享管理費半價之條件 亦未變更,被告前往管理示繳納半價管理費遭拒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自112年 1月至113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16,500元,系爭社區之管理費 原為每護每月900元,嗣於113年1月12日經區權會決議調整 為每戶每月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系爭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1月12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委員會名冊、114年1月17日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31 、47-49頁、本院卷第45-51、129-133頁),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 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乃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 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 之權利義務,即應優先適用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 定者,始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 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據管理條 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 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 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明說,管理費 之數額係依據係依區權會決議,管委會並無決定管理費數額 之權力。 ㈢、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關於公共基金之規定,並未規定 管理費應繳之數額(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惟依系爭社區 114年1月17日114年度區權會會議紀錄所載,「因管理費自 成立開始為每個月900元,…皆未曾調漲,…」(見本院卷第 頁),雖原告雖無法提出系爭社區區權會關於「每戶每月繳 納管理費900元」之決議,惟依上開114年區權會決議所示, 每戶每月管理費900元之收費標準業經區權會確認無誤。嗣 系爭社區區權會於113年1月12日決議調高管理費,每戶每月 繳納1,000元,每季於第1個月繳納3個月,並自113年4月份 實施,若於每季第1個月1次繳納3個月管理費則可減免200元 。依上開區權會確認及決議內容所示,113年4月前之管理費 為每戶每月900元,113年4月開始管理費為每戶每月1,000元 ,被告為區權人,依上開說明,自有依區權會決議內容繳費 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管理費16,500元,核屬有 據。 ㈣、至被告抗辯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廚餘筒設在系爭 房屋前,系爭社區同意被告管理費減半收取(即900元之半 價450元)云云。惟依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費之數額 係由區權會決議決定,如有減免或其他事由而得減少管理費 之繳納,自亦應由區權會決議決定之,始符合社區自治之精 神,至管委會、管理員就管理費之數額及是否減收並無決定 權。本件縱原告或管理員曾因系爭社區之管理室、垃圾筒及 廚餘筒設在系爭房屋前而同意被告減半收取,惟此係違反管 理條例規定行為,自不得作為被告管理費減半繳納之合法依 據,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㈤、末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 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司促卷第19頁),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則規定顯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系爭 社區之區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自應適用系爭社區規 約之規定。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系爭社區113年1月1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款 則規定情形,被告抗辯調高管理費勿诶經區權會決議云云, 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 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3-中小-4501-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上展製冰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彰 訴訟代理人 洪芯嫺 被 告 黃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裕鑫冷凍、黃先生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113年12月4日更正被告為黃俊錡,於113年11月2 6日具狀追加黃建錡為被告、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黃俊錡部分、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裕鑫冷凍部 分;嗣迭經變更,於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2頁)。其歷次聲明變更、撤回被告、追加被告 等,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2月底,以365,000元向原告購買製冰機1台( 型號:F30),並指定安裝在桃園市觀音區訴外人琦軒有限 公司(下稱琦軒公司)工廠內,被告於安裝前已給付訂金10 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12年1月17日完成安裝,並經被告 及琦軒公司驗收完成,惟被告遲未給付尾款365,000元,屢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00元,及自追加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暨售後 服務單、報價單、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5、53-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 原告購買前揭製冰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265,000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3-中簡-259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鉅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科名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思賢律師 被 告 黃俊皓 邵耀德 黃建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816元本 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頁);嗣迭經變更,於112年12月20 日變更聲明並為先備位聲明如下: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⑵備位聲明:被告黃俊皓應給付原 告469,81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頁),其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3月間,將所承攬之臺中市○區○○里○○○街0號20樓即 順天科博20樓C戶(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以1,660,000元(含同大樓20樓D戶,但不含保護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林益源施作,林益源再轉發包予黃俊皓 ,原告於111年6月前,已將全部工程款分批給付與林益源, 詎林益源於完工前竟捲款潛逃,復未將工程款給付與黃俊皓 ,詎黃俊皓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夥同被告邵耀德、 黃建發系爭房屋內被告已施作完成之木製工作物(包含層板 、門片、抽屜、黃拉門等)拆除帶離現場,並私自將系爭房 屋內原告購買價值7,920元之「高身拉籃」(即玻璃緩衝高 身櫃,下稱系爭高身拉籃)1組搬走,惟木製工作物上所使 用之木皮(黏貼於木板用以修飾外觀之材料)係原告出資購 買提供與林益源使用,依原告與林益源口頭約定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裝修業 之交易慣習,原告已支付全部之工程款後,系爭工程所有材 料(包含木皮)及「高身拉籃」之所有權即歸屬原告,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木製工作物帶離,及搬走高身拉籃,係不 法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原告委由第三人施工修 復完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3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含高身拉籃7,920元、木皮費用88,469元及修復工程費 用373,400元。 ㈡、如鈞院認被告之侵權行為不成立,惟黃俊皓明知原告已取得 木製工作物之所有權及「高身拉籃」為原告所購買,竟擅自 取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黃俊皓返還。如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則黃俊皓明知系爭高身拉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為自己利益管理並將上開物品取走,亦符 合民法第177條第1、2項不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備位亦 得請求黃俊皓返還所獲得之利益。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先位侵權行為部分: ⒈、黃俊皓承攬林益源所發包系爭房屋之木作工程,並訂有內裝 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1,322,280 元(含同大樓20樓D戶),被告依林益源指示前往系爭房屋 施工,至111年5月31日止已完工近九成,惟林益源卻消失無 蹤,既未進行點交驗收程序,亦未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之約定,在林益源未付清款項前,黃 俊皓所訂購之相關板材、五金等材料之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被告取回所購置之層板等材料,係行使所有權,自非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取走之木板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且原 告提出之木皮購買單據所記載之送貨地點為「臺中市○區○○○ 街0號」,是否係本件系爭房屋或為原告在該處另承攬之工 地,及送貨單上所載木皮數量中,有多少係用於系爭房屋, 均未見原告舉證,況原告以修復工程與施作工程之比例作為 木皮損害數額,僅係推測並無依據。至「高身拉籃」係原告 為利被告丈量櫃體之尺寸而攜至系爭房屋,而同意被告攜至 工廠丈量之用,被告並非擅自搬走,且「高身拉籃」並未滅 失,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逕行請求賠償 之理。 ⒉、又原告與林益源間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主張有約定付 清工程款後,材料所有權歸屬原告之約定,並無證據證明, 且原告並未舉證業界有此種慣例,而「建築物室內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範本」第21條規定,係供締約之參考範本,經引 用後始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原告與林益源既未簽訂書 面契約,自無從證明有引用該條規定。況原告提出單據尚包 含20D之工程款,而原告支付之工程款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全 部工程款,非無疑問,被告取回自費購買之材料,自無不法 侵權行為。 ㈡、備位不當得利、不法管理部分:   被告拆除回之層板、門片、抽屜、橫拉門等木製作物之所有 權為被告所有,被告係行使所有權,並未受有利益。又被告 取走之木製工作物時,有通知原告取回木皮部分遭拒,而木 皮與木製工作物並非無法分離,原告仍可請求返還,如鈞院 認構成不當得利,木皮及「高身拉籃」仍存在而為黃俊皓所 占有,並無所受利益不能返還,而得請求替代賠償之理。又 黃俊皓施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利益,主觀上並無為原告管 理事務之意思,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 不符。加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黃俊皓所製作之木製 作物,在林益源未給付全部工程款前,所有權仍為黃俊皓所 有,黃俊皓主觀上顯非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客觀上亦不是單 純管理或介入原告之事務,與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 要件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將系爭工程交由林益源承攬後,林益源再轉包與黃 俊皓,嗣林益源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失聯,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以林益源未給付工程款尾款為由,進入系爭房屋將木 製工作物拆除帶離,木製工作物上所貼木皮及系爭房屋所需 「高身拉籃」係原告所購買等事實,業據提出111年6月9日 林科名與林益源之line對話截圖、111年6月9日林科名與黃 俊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支付帳款予林益源之回執聯及支 票、111年5月6日玻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111年6月28日玻 璃緩衝高身櫃銷貨單、原告購置玻璃緩衝高身櫃內部紀錄資 料、111年2、4、5月《新益建材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111 年4月至5月《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拆除 系爭房屋內木製工作物前後之對照圖(見本院卷㈠第41-71頁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將系爭房屋木製工作物拆除帶 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黃俊皓就上開木製工作物之木皮及 「高身拉籃」是否應賠償不當得利及有無不適法無因管理之 適用,而應賠償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先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應返還不當得利 或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先位主張侵權行為,係以 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依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定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與室內 裝修業之交易慣習,裝潢系爭房屋之材料為原告所有,被告 將材料拆除,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 係以被告拆除木製工作物含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兩者均係以 所有權為被侵害之客體,因此原告就材料及木皮是否有所有 權為本件之爭執點。 ⒈、原告主張取得材料之所有權,係以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約 定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範本」第21條規定 與室內裝修業之交易慣習,已付清系爭工程之材料費用者取 得材料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與林益源間所訂承 攬契約之書面約定,復未舉證證明與林益源間之口頭承攬契 約有此約定,又工程契約書範本經契約當事人引用為附件時 ,範本當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 據供本院調查,難認真實,至室內裝潢業界是否有種慣例,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次查,原告提出之林益源出具之報價單記載,總金額為1,660 ,000元(加保護工程款60,000元,合計1,720,000元,包含2 0C及20D兩戶),惟原告提出給付與林益源之總金額僅1,576 ,000元(包含20C及20D兩戶),顯見原告主張已付清全部工 程款,與事實不符,縱原告與林益源或工程契約範本得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或業界確有此種慣例,然原告既無法證明已付 清全部工程款,其主張取得材料所有權,實屬無據,所有權 既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使有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非受有損 害,所為請求,自屬無據。 ⒊、再查,原告主張木皮係原告購買,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之 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告購買之木皮,先位為侵權行為,備位 為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所拆除之木製工作物上貼有原 告購買之木皮,而原告提出傳送與林益源之LINE紀錄中,亦 記載「阿源師傅,你載回工廠之木皮及現場施作之櫃體造型 框架都是我付費的,所有權是我們的,不能擅自搬離,必需 歸還…」(見本院卷㈠第25頁),是原告之主張是否與事實相 符,尚難認定。又原告雖提出購買木皮之銷貨明細、收款對 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43-58頁)、帳款回執聯 及支票(見本院卷㈡第31-33頁)為證,惟上開單據均係包含 20C及20D兩戶,甚至部分之送貨地點應非系爭工程所在地或 未記載送貨地點,原告所購買之木皮使用於系爭房屋之系爭 工程之數量為何?原告是否已全數付清費用,均未提出證明 ,原告主張就木皮部分取得所有權乙節,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採認。 ⒋、又查,原告與業主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1條所載「 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指原告)自備之裝修材料,在甲方( 指業主)未付清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料 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依原告 提出與業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5、155頁) 所示,業主於111年7月28日傳送與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尾款 為297,275元,比對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總價2,320,000元,尾 款金額僅為小部分,如木皮費用已由業主付清,則依原告與 業主間所訂承攬契約所示,木皮之所有權應歸屬業主而非原 告,原告主張就木皮有所有權,而為被告連同木製工作物拆 除時帶離,認原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即屬無據,自 難准許。   ⒌、況木製工作物係被告所製作完成而取得所有權,被告應未將 所有權移轉原告或林益源,而原告與林益源間之承攬契約縱 有「原告付清工程款即取得所有權」之約定,亦僅在原告與 林益源間發生效力,而不能對抗被告。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高身拉籃」係被告擅自搬離,且「高身拉籃」並未滅失, 原告逕行請求替代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返還所有物,於法尚 有未合,殊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材料及木皮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其先位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材料及木皮所有權之不法侵權 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及備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所獲利益,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 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 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 ,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 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 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 管理」(或稱「準無因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 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 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 而介入他人事務,先予敘明。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 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益源間,僅係林益源有將其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再與黃俊皓訂立次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承攬施作,依上開情形,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應係為自 己之利益,履行其對於林益源就系爭合約書之承攬人義務, 以取得承攬報酬,並無任何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存在,自 與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主觀要件不符, 且被告為與林益源間承攬契約之承攬人,被告取得爭高身拉 籃、系爭木皮,以及其餘材料,客觀上亦不能認為是單純管 理或介入他人即原告之事務,而構成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 法管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69,816元本息;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俊皓應給付原告469,816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1011-20250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鑫 張明堂 被 告 曾治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282-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9號 原 告 呂義翔 被 告 林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29-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黃愈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停 車場(下稱事故地點),於離開停車場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雅靜所有並由訴外人吳大甫所駕駛停放於事故 地點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 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撞毀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27,43 4元(含零件費用96,926元、烤漆費用11,940元、工資費用1 2,500元、營業稅6,06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 費用40,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保車,因當時有急事待處理 ,始留下紙條而先離開,惟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 擦撞受損車況不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估 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健康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51、103-10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車途經事故地點時,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 爭保車所有權人陳雅靜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 因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系爭保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 行為與陳雅靜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 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系爭保車所有權之行為係 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 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自承 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到系爭保車(見本院卷第18 4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地點之停車場內行駛,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不慎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 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 出修理費127,43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6,926元,有前揭估 價單在卷可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 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6日,已 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69 3元(見本院卷第91頁),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 1,940元、工資費用12,500元、營業稅6,068元,系爭車輛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40,201元(計算式:9693+11940+12500+606 8=40,20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27,434元予被保險人 ,惟因陳雅靜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40,20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該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40,2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部分項目與擦撞受損車況不 符,項目及金額均不合理云云。惟證人甲○○即南投BMW代理 商長慶汽車廠長到庭證稱:「(問:被告當時刮到原告保戶 汽車的板金維修單上為何會記載為塑料配件?)現在所有的 車輛為減碳所有的前保險桿現在皆為塑鋼材質,如果保險桿 受損的話,名稱就會記載為塑料配件」、「(問:所謂的塑 料配件,按科學證明來說,車牌如果被撞到掉下來的話,板 金的洞孔會翹起來,很大的衝擊力前面會毀損,而非只留下 車牌的洞孔,保險桿卻只有刮傷,因本件車禍是發生在停車 場,沒有很大的衝擊力,依照現場的照片判斷,撞擊後車牌 掉落,保險桿上只有孔洞並沒有其他凹陷或毀損的痕跡,所 以撞擊力應該不是很大?)因保險桿屬於塑鋼材質,車牌也 是鎖在上面,車禍造成應由側面側刮所造成,導致保險桿牌 照固定的位置被拉扯擴大,及平面變形,這受損部位有經由 南山產物保險公司專業理賠人員到場勘認,同意維修。保險 桿的部分因刮擦痕跡而變形」、「(問:保險桿如出現凹陷 或毀損,刮傷或刮痕也是變形的狀態,因而被拉扯擴大的狀 態,為何洞孔仍如照片圓形的狀態?)依第137頁的照片所 示,保險桿左上角是刮傷、刮損部位,兩個孔是牌照固定側 撞造成把孔距拉大而變形,保險桿正面刮傷部分,也是被刮 傷所造成的變形部位」、「(問:依照本車禍事件保桿桿造 成這樣大的損害,為何車牌完好無損?)進廠車子所受損的 部位,就是客人進廠的狀態」、「(問:估價單及發票是否 為長慶汽車所開立?是的」、「(問:就估價單上所載三角 形、打勾及P的符號、所述變形及追加估價單所載部分,是 否是由證人與原告南山產險的理賠人員現場勘驗系爭汽車所 作的協調結果?)是的」、「(問:證人之前提到保險桿為 塑料配件,當保險桿遭受輕微撞擊,有無可能具有彈性?) 不會回復彈性,因現在都是使用環保材質,所以受損後回復 的範圍會很小,且也無法修復。現在的車子使用材質都是具 有自我防護功能的測試器裝置,所以維修或烤漆後膜度厚會 影響它的安全偵測系統,事後會影響到它的安全」、「(問 :固定保險桿上車牌的螺絲是幾號?)一般是由鋼構的,不 是一般螺紋,是由小變大直接鎖進去的」、「(問:現在的 保險桿如果有受損,沒有辦法以板金烤漆的方式處理?)要 看保險桿受損的面積而定,塑鋼保險桿只能烤漆而已,要經 由熱處理回復凹陷的部分,不能以板金的方式處理,但這以 後會影響到這台車結構安全系統的偵測」、「(問:既然只 有保險桿車牌孔洞的位置,及保險桿刮傷擦傷,為何要更換 保險桿內的超聲波轉換器、及碰撞緩衝器,超聲波轉換器與 超聲波感測器,有何不同?)一、碰撞緩衝器為保險桿與保 險桿支架中間的一個墊片,為保力龍材質,學名稱為:前碰 撞緩衝器,因為碰撞後有看到緩衝器破裂。二、超聲波感測 器是一個距離的車距感測裝置,其表面已經受到刮損,此種 受損現象,不適合做烤漆修復,因為塗層膜厚會影響到該車 的偵測距離,所以在安全上考量經由保險公司確認更換,只 換左外側一個。三、超聲波轉換器是工資的部分不是零件」 、「(問:前車牌部分,為何要更換?)這是固定牌照的飾 版」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9頁)。徵諸證人之證言與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且證人與 兩造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偏袒一方之理,所為 證言,應堪採信,加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保車相片所示(見 卷第137、171、143頁),系爭襖車於事故發生後,懸掛車 牌之前保險桿處之螺絲孔洞,已因向左拉扯致圓形左側呈尖 形向左,且孔洞左側尖形位置起出現上下各1條刮痕,痕跡 由右寬變左窄現象,顯見車牌遭拉扯時之力道非輕,益證估 價單、結帳工單所載系爭保車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均為 系爭事故所受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就其抗辯部分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信,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926×0.369=35,7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926-35,766=61,160 第2年折舊值    61,160×0.369=22,5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160-22,568=38,592 第3年折舊值    38,592×0.369=14,2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92-14,240=24,352 第4年折舊值    24,352×0.369=8,9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352-8,986=15,366 第5年折舊值    15,366×0.369=5,6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366-5,670=9,69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696-0=9,696 第7年折舊值    0

2025-02-27

TCEV-113-中簡-3521-20250227-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梵綸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48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簡易事件誤分為小額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 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小額事件 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重新送分案。二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除合意適用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小額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6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67,341元,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誤分為小額事件,揆諸前開說 明,爰裁定再開辯論予以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278-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48號 原 告 成德科博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彩鳳 被 告 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3-中小-4848-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 人 施鍠瑋 被 告 陳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59,8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498-2025022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陳子信 陳詰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88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 月10日、被告乙○○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樹 王路由北往南方向(由美村路往萬安路)行駛,於同日上午 11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樹王路與樹王路463巷交岔路 口,因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貿然右轉,致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同向行駛於甲○○右後方 ,由訴外人余明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 明禎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余明禎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30,22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 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00日 生,年滿18歲),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   對原告提出之交通意見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支出明細、 診斷證明書等沒意見,惟甲○○未成年前雖係由乙○○行使監護 權,嗣乙○○因阻止其母將機車交由未成年之甲○○駕駛而發生 爭吵,進而離家居住他處,乙○○無力管教甲○○,亦無法行使 親權管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新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傑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計程車資網頁查詢、賠付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104-109、111-147 頁)核閱無誤,且為乙○○所不爭執,而甲○○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而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甲○○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 車,因右轉彎疏忽之過失,致余明禎受傷,對余明禎所受損 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余明禎因系爭事故 受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0,220元(含部分負擔2,530元、掛 號費用20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420元、依健保自墊核退27,0 70元)、交通費用16,665元,合計46,885元,經核均係為治 療余明禎之身體及回復健康所必要之費用,應由甲○○負賠償 之責。又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乙○○為甲○○之父 ,且當時為行駛負擔甲○○權利義務之人,有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85頁)在卷可憑,而甲○○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乙○ ○既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甲○ ○上開過失行為,應與甲○○對余明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法定代理人不但應證明就該 加害行為已盡監督義務,以防範其損害之發生,且應證明就 受監護人生活的全面已盡監護的義務,始得免責。乙○○為甲 ○○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本應負有保護教養甲○○之權利義務, 卻與未成年之甲○○各自居住,以致無法適時發現甲○○駕駛肇 事機車並監督令甲○○不得無照駕駛機車,顯然未盡監護之責 ,不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乙○○自應與甲 ○○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余明禎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6,885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 余明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定代理人責任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14年1月10日、乙○○自114年1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4-中小-30-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