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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 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 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 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 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 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 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 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 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 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 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 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 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 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 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 、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 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 、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 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 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 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 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 ,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 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 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2024-11-21

TYDM-113-金訴-164-20241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張丁元(原名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9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048、19448、38141、32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乃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丁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乃如、張丁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乃如 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 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9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陳乃如以不詳時地、不詳方式取得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鄭淑 珠,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王隆賢,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內,再由張丁元負責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與陳乃如並從中獲得提領金額之 一成共新臺幣(下同)5萬5,700元作為報酬。嗣因如附表一 編號1至29所示之人匯款後未取得約定之票券,始知受騙。 二、陳乃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間,在桃園 市○○區○○街0號11樓之5租屋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臉書社群網站,於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曉鈴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3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本案臺灣土銀帳戶內(尚未遭提領),嗣經警方比 對上開帳戶金流後通知王曉玲,王曉玲始悉受騙。 三、案經林宏昌、黃韻卉、郭書菖、陳芊芊、趙威銍、莊雅筑、 彭惠君、鄭棋甄、高君茹、彭至偉、張竹玫、曾詩喬、羅姵 媜、李純慧、林雅琪、鄧椀綾、盧禹心、張瓊文、方柏淯、 陳佩伶、林雅雯、謝碧玲、李欣樺、邱怡萍、張文瑜、王幸 綺、張梅玲、黃湘芸、劉盈秀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如、張丁元(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頁、第443至444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及被告2人罪刑有關之 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  ⑶本案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被告2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2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 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2人本案並無 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⒉核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之受騙款項未經提領, 尚未發生去向斷點,應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公訴意旨 認為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且若僅由既遂變更為未 遂罪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陳乃如與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陳乃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所犯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行為雖僅止於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惟本案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 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而刑法 第32章之詐欺罪章中並未定有任何減刑規定,是前開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乃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顯有利於行為 人,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被告張丁元則未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乃如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編號30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張丁元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之各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物損失,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 該,應予非難。⒉被告陳乃如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張丁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宏昌、莊雅筑、曾詩喬、張瓊文 、方柏淯、王幸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2金 訴1029卷第273至276頁之調解筆錄)。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頁、第43頁) 、前科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附表一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 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規定均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乃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元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認(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4頁),爰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11)1支、 吸食器1組及佛珠1個,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 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403至40 4頁),且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在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   被告張丁元依被告陳乃如之指示將詐欺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被 告陳乃如後,共獲得提領金額之1成作為報酬乙節,經被告 張丁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029卷第12 0頁、第403頁),是被告張丁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萬5 ,700元(計算方式: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 後,乘以0.1即為5萬5,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理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  ⒉經查,本案之洗錢財物最終係由被告陳乃如取得,屬被告陳 乃如可得支配之財物,揆諸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犯罪事實一附表 一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贓款已遭被告張丁元提領而未扣案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 號30所示之詐欺贓款8,000元因未遭提領,尚留存於本案土 銀帳戶內,且未發還被害人,則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又被告張丁元因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被告陳 乃如,對洗錢財物並無實質上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張丁元宣 告沒收,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  ㈤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 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 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 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威宏、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是否收到票券、其種類及數量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林宏昌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宏昌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宏昌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林宏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卷【下稱112偵10091卷】一第95至96頁)。 ⑵告訴人林宏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93至94頁)。 ⑶告訴人林宏昌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餐卷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97至10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韻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黃韻卉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5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將LINE暱稱「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加為好友,「珠珠的旅遊生活/代訂各大航空機票/國內外住宿/各式票券」之人向黃韻卉佯稱:劍湖山大飯店之住宿券1份為1萬6,800元等語,致黃韻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6,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4至215頁)。 ⑵告訴人黃韻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6至218頁)。 ⑶告訴人黃韻卉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0至222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書菖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郭書菖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郭書菖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郭書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35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書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7至109頁)。 ⑵告訴人郭書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05至106頁)。 ⑶告訴人郭書菖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1至11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芊芊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住宿之優惠名額,陳芊芊於111年11月20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芊芊佯稱:台北君悅酒店優惠訂房費用為1萬1,100元等語,致陳芊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1萬1,1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萬1,112元,應予更正)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9至121頁)。 ⑵告訴人陳芊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17至118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趙威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趙威銍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趙威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1張蘭城晶英酒店SPA券加郵資共1萬0,328元等語,致趙威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 1萬0,3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威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5至126頁)。 ⑵告訴人趙威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3至124頁)。 ⑶告訴人趙威銍提供之普通掛號函件收據翻拍照片、信封封面及餐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27至129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莊雅筑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莊雅筑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9時58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莊雅筑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莊雅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莊雅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1至132頁)。 ⑶告訴人莊雅筑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35至14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彭惠君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惠君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彭惠君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111年11月21日14時23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7至149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4頁)。 ⑶告訴人彭惠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45至146頁)。 ⑷告訴人彭惠君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1至15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鄭棋甄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鄭棋甄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鄭棋甄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鄭棋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告訴人鄭棋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告訴人鄭棋甄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高君茹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高君茹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其購買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並成功收到該住宿券後,高君茹於111年11月24日再次向「Shishe Wanglian」之人購買住宿券,「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高君茹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高君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晚間9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111年11月21日23時32分、111年11月24日21時40分,應予更正) 1萬5,6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君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5至166、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高君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63至164頁)。 ⑶告訴人高君茹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73至18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彭至偉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彭至偉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貼文之人,貼文之人向彭至偉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彭至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至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10至211頁)。 ⑵告訴人彭至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07至20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張竹玫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竹玫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竹玫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張竹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1誤載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應予更正)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竹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4至175頁)。 ⑵告訴人張竹玫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 P176至177、180頁)。 ⑶告訴人張竹玫提供之信封正反面影本、西堤餐卷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81至183、185至188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曾詩喬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飯店住宿券,曾詩喬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曾詩喬佯稱:2張飯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曾詩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詩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告訴人曾詩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1至182頁)。 ⑶告訴人曾詩喬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2偵10091卷一第185至18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羅姵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羅姵媜於111年11月22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羅姵媜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羅姵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2日晚間8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3誤載111年11月22日20時18分,應予更正) 7,8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姵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9至191頁)。 ⑵告訴人羅姵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87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姵媜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郵局查詢資料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個人資訊、臉書貼文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3至195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純慧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純慧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李純慧佯稱:3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2萬3,428元等語,致李純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 2萬3,4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9至200頁)。 ⑵告訴人李純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197至198頁)。 ⑶告訴人李純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1至204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林雅琪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旅遊及住宿社團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琪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前某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琪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林雅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 7,8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7至208頁)。 ⑵告訴人林雅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5至206頁)。 ⑶告訴人林雅琪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09至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鄧椀綾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鄧椀綾於111年11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鄧椀綾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7,828元等語,致鄧椀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7,828元 是,西堤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椀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5至216頁)。 ⑵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P213至214頁)。 ⑶告訴人鄧椀綾報案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17至22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盧禹心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盧禹心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盧禹心佯稱:1張台北君悅酒店111年12月31日之住宿券為9,800元等語,致盧禹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7分許 9,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告訴人盧禹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3至224頁)。 ⑶告訴人盧禹心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29至23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張瓊文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瓊文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張瓊文佯稱:4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為3萬1,200元,可以先轉帳3萬元,尾款等拿到住宿券再轉帳等語,致張瓊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48分許 3萬元 是,陶板屋餐券2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7頁)。 ⑵告訴人張瓊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5至236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信封封面及禮卷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39至240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方柏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珠珠旅遊代購」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台北君悅酒店之住宿券,方柏淯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並將「Shishe Wanglian」之人提供的LINE加為好友,「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方柏淯佯稱:酒店之住宿券為1萬8,000元等語,致方柏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下午4時9分許 1萬8,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柏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3至244頁)。 ⑵告訴人方柏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1至242頁)。 ⑶告訴人方柏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陳佩伶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陳佩伶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該貼文後於111年11月25日早上8時8 分許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陳佩伶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628元等語,致陳佩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1年11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 1萬5,628元 是,陶板屋餐券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第159至163頁)。 ⑵告訴人陳佩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49至250頁)。 ⑶告訴人陳佩伶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3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林雅雯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宿券 餐券轉讓 出售 交流區」以臉書暱稱「Shishe Wanglian」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林雅雯於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Shishe Wanglian」之人,「Shishe Wanglian」之人向林雅雯佯稱:1張住宿券要先匯款7,500元等語,嗣致林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⑴將右列所示金遭詐欺金額⑴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Shishe Wanglian」之人再次向林雅雯佯稱:有另1張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可賣,前張餘款及該張住宿券加郵資為8,128元等語,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 ⑴7,500元 ⑵8,128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7至259頁)。 ⑵告訴人林雅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55至256頁)。 ⑶告訴人林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Shishe Wanglian」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1至266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10046600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112偵19948卷第61至70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11048號、19448號移送併辦、112偵38141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謝碧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以暱稱「游麗綾」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謝碧玲於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43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謝碧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謝碧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7至248頁)。 ⑵告訴人謝碧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43至244、253頁)。 ⑶告訴人謝碧玲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綾」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55至256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欣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李欣樺於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李欣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李欣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⑴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69至270頁)。 ⑵告訴人李欣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091卷一第267至268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邱怡萍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邱怡萍於112年1月12日上午5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邱怡萍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邱怡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3至274頁)。 ⑵告訴人邱怡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5頁)。 ⑶告訴人邱怡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1至272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文瑜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住宿券,張文瑜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綾」之人,「游麗綾」之人向張文瑜佯稱:2張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張文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7至169頁)。 ⑵告訴人張文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63至165頁)。 ⑶告訴人張文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71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王幸綺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帳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王幸綺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穎」之人,「游麗穎」之人向王幸綺佯稱:2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1萬5,828元等語,致王幸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47分許 1萬5,8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幸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9至281頁)。 ⑵告訴人王幸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77至278頁)。 ⑶告訴人王幸綺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3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張梅玲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張梅玲於112年1月12日下午15時1分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張梅玲佯稱:1張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加郵資為7,928元等語,致張梅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7,928元 是,空信封袋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1至192頁)。 ⑵告訴人張梅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6至198頁)。 ⑶告訴人張梅玲提供之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199至204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黃湘芸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以Messenger暱稱「游麗綾」私訊黃湘芸,「游麗綾」之人向黃湘芸佯稱:他有符合黃湘芸需求的時間及場次的票券,每張3,800元需額外加200元代購費,三張須支付1萬2,000元,但須先付訂金5,000元等語,致黃湘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 5,0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湘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7至289頁)。 ⑵告訴人黃湘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10091卷一第285至286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劉盈秀 (告訴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飯店 民宿 住○○ ○○○○ ○○ ○○區○○○○○○○○○號刊登出售蘭城晶英酒店之住宿券,劉盈秀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之人,「游麗」之人向劉盈秀佯稱:其購買之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券共1萬5,800元等語,致劉盈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 1萬5,800元 否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0091卷二第227至228頁)。 ⑵告訴人劉盈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1至233頁)。 ⑶告訴人劉盈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取圖片、其與Messenger暱稱「游麗」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圖片、信封正反面及裡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0091卷二第239至240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112偵32643號移送併辦 ⑴陳乃如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⑵張丁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王曉玲 (被害人) 被告陳乃如先在臉書社團以暱稱「游麗娟」帳號刊登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王曉玲於112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瀏覽該貼文後用Messenger私訊「游麗娟」之人,「游麗娟」之人向王曉玲佯稱:其購買之張惠妹演唱會門票4張訂金共8,000元等語,致王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凌晨1時7分許 8,000元 否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第112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下稱112偵32643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王曉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2643卷第63至64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16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語音轉帳帳號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審金訴卷第177頁及證物袋內)。 桃園地檢署112偵32643號追加起訴 陳乃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款項地點 備註 1 鄭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⑵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3分 ⑶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4分 ⑷111年11月20日晚間7時1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000元 ⑷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北桃園分行的,但依ATM編號24002可以推定為桃園分行 (112偵38141卷一第289至293頁) 2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6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ATM 3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⑵111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龜山興壽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的地址是家樂福超市桃園萬壽二店的地址(112偵38141卷一第297頁) 4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站前郵局ATM 5 ⑴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4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府中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6 11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1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ATM 7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48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3樓晶品城購物廣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8 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 9 ⑴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監視器影像損壞 10 ⑴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 ⑵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1樓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元富證券桃園分公司地址在2樓,ATM設置在1樓 11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12 11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ATM 13 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商桃園大豐店之玉山商業銀行ATM 14 王隆賢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4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3時56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15 ⑴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許 ⑵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ATM 16 112年1月12日下午5時53分許 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延平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 附表三: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備註 1 扣案之手機(型號:IPhone XR)壹支 被告陳乃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141頁)。 2 扣案之手機(型號:三星A53)壹支、黑色背包壹個 被告張丁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刑管字第3152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保字第2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2金訴1029卷第67頁、第137頁)。 3 王隆賢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0部分。 4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被告陳乃如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柒佰元 被告張丁元 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29部分。

2024-11-21

TYDM-112-金訴-1029-20241121-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明蘭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628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為 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48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6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債權額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追加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審理中等情,復經本院調取上開113 年度中簡字第27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誤,並 有113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聲請狀1份在卷為憑,因聲請人蔡 明蘭與該案原聲請人蔡祥瑞為兄妹關係,均係訴外人李純慧 之繼承人,聲請人蔡祥瑞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07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免同一法律關係認事用法 歧異,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 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全部為2100萬元,惟就聲 請人而言,其僅就繼承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債務負有限責任, 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其共有而遭扣押 之兩筆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不被執行之利益,應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各1/10持分之 價值為計,而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29,300元/平方公 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持分價值為210,696元(計算式 :(29,300元/平方公尺×31.17平方公尺/10)+(29,300元/平方 公尺×40.74平方公尺/10)=91,328.1+119,368.2=210,696元( 四舍五入取至整數位)),是相對人就聲請人部分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 ,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且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10,696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3年8月(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4項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38,628元【計算式:210,696×5%×(3+8/12)=38,628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 38,628元為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18

TCEV-113-中簡聲-138-202411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綈雅(原名吳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綈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 載「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林綈雅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施用毒品時間為民國113 年1月15日等語,經查:  ㈠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 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 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4 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 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 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㈡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 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 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 分別為3,318ng/mL、7,249ng/mL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足稽。是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之某時段,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綈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 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 (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 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绨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绨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7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2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23、1456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 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方於113年1月24日1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TYDM-113-壢原簡-122-20241115-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438-20241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5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取電 能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勳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取電能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以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竊取電能供己使用,危害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 平性,侵害告訴人楊閔翔之權利,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所竊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所竊取之電能甚微,價值 低廉,欠缺刑法上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重要性,若開啟執行 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 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   被   告 林世勳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勳與楊閔翔為上下樓鄰居,林世勳明知其居住之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停電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晚間19時55分許,未經楊閔翔同意,侵入楊閔翔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擅自以其所有之電線連 結至楊閔翔上址房屋內之電箱,私接引入其租屋處,以此方 式竊得楊閔翔所有之電能得逞。嗣經楊閔翔接獲屋內裝設之 監視器入侵警報,隨即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勳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得告訴人楊閔翔同意,自告訴人上址房屋電箱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閔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侵入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竊取其住處電能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圖、電箱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並於屋內電箱私接電線竊取電能之事實。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條定有明文。又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 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 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 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參最高 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被告以私 接電線至告訴人電箱竊取告訴人上址房屋之電力使用,有電 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被告所竊取之電能 ,應屬告訴人所有之動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23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甫私 接電線竊取電能即為告訴人發現,是其所竊得之電能,價值 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14

TYDM-113-審易-2622-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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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代收人:李純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第16至1 8行補充更正為「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之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之匯款金額「4萬9,970元」更正為「9萬9,97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此均屬無從迴避之課題。從而,為解決 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 原則,申言之,確認國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 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 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 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顧名思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 兩相為「抽象」之比較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 ,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 」個案分別、直接適用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 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 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 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看法,並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 則名稱之影響,而將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 斷,即將新、舊法兩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 、舊法何者為輕,繼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有利於行為人 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法」),予以適用於具 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 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輕、重比較後,再將比 較出較輕之結果法律後,再適用於「具體」個案上,至於該 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較輕之法 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實務過往 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規定:「 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中譯 :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惟我國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 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 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似非無 疑。加以,依循上開我國向來之實務見解,並受限於過往「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所產生之矛盾,為適用實質上 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近來亦不乏打破前揭「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之司法實務相關見解,是該原則是否仍係 原則,亦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 將「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 用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按:本件被告為幫助犯【詳後述】,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行為時之認定,應以正犯之行為時為 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本件被告分別具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自白: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有 利於被告。  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為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處斷於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 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此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 斷,若未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 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 刑介於「有期徒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 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 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範圍 即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 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刑 罰範圍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刑罰 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佐 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罰金刑」較重、「有期 徒刑」亦較重,被告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顯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且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詳後述)之規定,亦毋庸打破「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 行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 乃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法院諭知逾有 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如是,則究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 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 限」,顯見立法者於制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 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等同視之,而無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 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 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 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 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 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亦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 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 下稱告訴人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即現行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期約對價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 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 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4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其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提領後,即 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 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 ,業與告訴人等4人各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4萬 2,880元、1萬4,000元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辯護人於113 年10月15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 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損害 已有減輕,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並參酌其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4人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和解 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 被告乃初次觸犯本罪,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 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 的。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等4人詐得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0號   被   告 楊登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仁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以租借每個 帳戶提款卡使用一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報酬,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雄市○鎮區 ○○○路0號地下一樓凱旋捷運站2號出口處密碼置物櫃,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豪」之人使用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 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冰、張晏寧、黃芷瑄、陳思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芳冰、張晏寧 、黃芷瑄、陳思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 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等資料在 卷可參,足認上開合庫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 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 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 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其合庫銀行、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 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 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 財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芳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許,透過旋轉拍賣APP軟體聯繫吳芳冰,佯稱購買商品匯款後被鎖在第三方帳戶,需透過客服人員解鎖云云,並傳送客服人員連結,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6時21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6時2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26日16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張晏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晏寧,佯稱任意購買一款產品就可以免費獲得抽獎機會,領獎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0時7分許 4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8分許 4萬9,985元 3 黃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假冒世界健身房及國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黃芷瑄,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會員連續扣款,續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17時15分許 4萬9,965元 113年3月26日17時18分許 7,178元 4 陳思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起,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陳思妘,佯稱需核對交貨便帳戶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17時40分許 3萬6,03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14

KSDM-113-金簡-606-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507-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48-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 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 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 偵卷第13、14頁),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 ,認定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 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主張112年7月21日 因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有其他人施用毒品,因而吸到二手菸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7ng/ml是陰性,甲基安非他命76 1ng/ml僅高於閾值261ng/ml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為論駁及審 酌之事項,持同一見解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復以不可能用了毒品後還自己跑去驗尿等語為爭執 。惟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8時許,經新北市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2日後即同 年月8日20時許前往驗尿,惟上訴人至同年月21日始接受驗 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91140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頁),是上訴人未依通知之日期而延 遲近二週後始接受尿液採驗,其理由為何無法得知,惟可推 知上訴人非將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採驗尿液視為重要事項, 否則並無延遲近二週之可能。而上訴人究竟為何於採驗尿液 前仍要施用毒品,僅是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依卷內所存證據 ,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21日23時5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基上,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 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理由部 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房間內有2、3人在吸毒 ,進去房間時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報告 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 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 「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 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此 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 告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61ng/ml,高於 前揭閾值標準,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 到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 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3 5分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末查,被告雖辯稱是在友人家吸到二手菸等 語,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 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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