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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 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更正為「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時30分許」更正為「22時4 0分許」;證據名稱欄補充「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職務 報告、扣押物照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 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 之數量非微;兼衡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如附表編號1 、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5號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4頁),上開物品均屬被 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5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 編號1愷他命1包(鑑定編號A1)、編號2愷他命14小包(鑑定編號B1至B14) ①編號A1及B1至B11(白色結晶,驗前總淨重約84.44公克):抽樣A1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1.77公克。 ②編號B12至B14(白色結晶及粉末,驗前總淨重約13.83公克):抽樣B13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1公克。 2 愷他命(內含14小包) 1包 3 IPhone12ProMax手機 1支 4 電子磅秤 4台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12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時許 ,在高市○○區○○○路000號3樓「太子酒店」,以新臺幣8萬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 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甲○○於113年2月5 日23時30分許,攜帶前揭毒品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陳冠宇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地點)尋找友人劉軒辰時,嗣警為偵辦疑似有人在本案地點 實施犯罪行為,而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地點實施搜索,遂對甲○○及其所使用之前揭機車進行搜索 ,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事實。 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2月1日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 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本案扣 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毒品,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113 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5283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而扣案毒品數量非鉅,且未達逾個人施用可能,是以 被告所辯之購買前揭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無可 能,再者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有何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相關 證據,是以自難單憑扣案之毒品,認定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前揭毒品。惟此部分與前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係屬同一 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0-07

CTDM-113-審易-915-20241007-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案件,原定於113年10月4日上 午10時0分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高雄市市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易-915-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告訴人邱選報案前之民國113年6月13日,主動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偵查機關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竊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元款項,已自動交由警方查扣並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3、45至50、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內告訴人陳報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時 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5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03號   被   告 張嘉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41分許、同年 月29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市場內 邱選所經營之攤位上,徒手竊取邱選所有並置放在攤位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500元。嗣張嘉展 於113年6月13日向本署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嘉展自首暨邱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本署自首,有本署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 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04

TCDM-113-中簡-230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黃周少英 法定代理人 方彥傑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祐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希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72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希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2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4-10-01

TPDV-113-補-2274-202410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乙○○(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 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甲 ○○、次女乙○○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 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 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 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乙○○(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 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 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 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 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 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 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 、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 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 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 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 ,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 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 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 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 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 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 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 ,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 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 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 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 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 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 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 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 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 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 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 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 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 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 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 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 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 ,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 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 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 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 ,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 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 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 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 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 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 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 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 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 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 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 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 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 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 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 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 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 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 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現年8 歲)、次女乙○○(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 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 保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公司積欠薪資、 資遣費等為由,向卜臣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 以11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 21元(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 尚未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 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 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 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 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 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 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 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 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 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 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義教街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 話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 長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 告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 切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 順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 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 ,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 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 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 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 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 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 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 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 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 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 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 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 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 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 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 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 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 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 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 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 ,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 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 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 ,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 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 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 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 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 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 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 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 (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義教街之房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 臺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 鹽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 元(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 上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 際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 ,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 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 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 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 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 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 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 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 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 、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 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 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 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 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 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01

CYDV-112-婚-165-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反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及反請求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84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陳OO(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陳OO、陳OO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 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包含戶籍遷徙、就學、銀行開戶、醫療、保險等,以 上為例示非列舉)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陳OO、次女陳 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 新臺幣6,25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自本判 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陳 OO、次女陳OO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反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 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 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 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 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於同年12 月13日具狀依民法訴請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等(112年 度婚字第165號),嗣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 提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等(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上開案件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 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結婚,同年12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次女陳OO(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 女)。 2、兩造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長女出生後兩造價值觀日漸 相佐,常產生口角爭執,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活中瑣碎事 務幾乎由原告獨自面對,原告嘗試與被告溝通討論、修復關 係,惟被告均採消極態度,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 心家庭狀況。112年4月8日被告被原告發現許多事情之後, 自己表示想回大陸,原告回稱:「想回去就回去」,原告父 親也只是說:「你要走你隨時可以走」等語,被告遂打電話 報警,員警到場後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計程車 、訂飯店。被告要求原告當晚要將其東西歸還,原告才會幫 被告整理好行李拿到飯店,原告只是沒有幫被告搬上房間而 已,並非將行李丟在飯店門口,原告或其父親也沒有驅趕被 告。 3、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及家庭之意 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 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113年5月11日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後返家,原告聽長女轉述 得知會面交往時有跌倒導致臉部明顯擦挫傷,但長女受傷時 ,被告自己沒有發現,是路人告知被告才知道,可見被告疏 忽的態度。同年月25日會面交往結束後,長女、次女返家後 都有反應被告要求未成年子女吸吮其胸部之情形,且並非只 講述一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實際主要照顧 者,原告了解子女生活習慣,在子女包包中放置追蹤器是擔 心子女會有走失情形,並非故意追蹤,往後會面交往時不會 再放置。 2、原告不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因依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1條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僅對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交往或扶養之事實 ,即可申請定居,取得定居後即得辦理戶籍登記,並申請取 得台灣身分證,並不需要共同監護或聲請人之同意,本案判 決後,被告即可持判決正本前往申請,程序尚無任何不便之 處。 3、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原告均有讓被告以視訊方式與子女 會面,被告之後返回大陸一段時間,期間也都有視訊,後來 被告回到臺灣也沒有跟原告說,並非原告拒絕被告與子女會 面。原告並非不友善父母,且家事調查報告指出由原告單獨 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屬最佳利益,為使子女健全成長,依 現狀維持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併衡量原告性格、經濟能 力、心理狀況均高於被告之情況,認長女、次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應屬有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現與原告同住於嘉義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11年度嘉義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新臺幣(下同)18,750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請求被告按 月分別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113年4月30日本案言詞辯論前因沒有法院正 式協調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日期,原告擔心讓被告與子女會 面交往可能會導致問題,因此才不讓被告將子女接走會面。 法院協助安排會面交往日後,原告均依此履行。針對家事調 查報告中關於次女年滿6歲後可以進行過夜會面交往部分, 原告雖有擔憂,但原則上仍尊重報告意見,只是希望被告可 以告知居住地點及環境,若地點有變更,也要告知原告。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原告主張不實在。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家裡公 司,原告於112年4月7日將被告健保停保,翌(8)日晚間兩 造爭吵,原告將不真實之事告訴其父親,其父親因此辱罵被 告為「不要臉的女人」,被告不堪受辱頂嘴回應,之後原告 父親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要離開,並要求原告上樓逼著被告 搬行李,要將被告趕離住處,因此被告才報警,之後被告聽 從員警勸告先至旅館居住。同年月9日原告仍拒絕被告返家 ,將被告生活用品扔在旅館門口,並扣留貴重物品,要求被 告辦理離婚後才能取回。被告不願離婚,於同年月10日返回 大陸,原告遂將被告停話、退出群組,並將被告勞保退保, 拒絕給付薪資予被告。被告在大陸期間,拒絕讓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視訊,同年5月15日被告返台,仍堅持不讓被告返家 ,故兩造分居狀態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非自願分居,不可 作為離婚事由。目前兩造關於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及扶養費 問題均尚未處理完畢,被告不能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   1、未成年子女都是由被告親餵哺乳,因此子女幾乎都是跟在被 告身邊,只有被告做家事或處理公司事務時,原告及其父親 才會短暫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早教教具、學費 等均是被告支付,原告對於子女生活起居、吃穿及啟蒙教育 參與極少,且多次強迫幼兒園老師不可讓被告探視子女,顯 見被告並非友善父母。 2、長女於5月份會面時到公園玩跌倒受傷,被告有立即處理;另 吸吮胸部是未成年子女自己提出的要求,此是親餵之孩子與 母親間無可避免之互動,不可作為拒絕會面交往之事由。二 次會面交往期間,原告會放置追蹤器在子女包包中,此舉相 當不友善且嚴重影響會面交往隱私權問題。 3、經被告向戶政事務所確認,若被告沒有任子女之親權人,離 婚判決確定後30天內要離開台灣,否則需要提供與子女會面 交往細節相當繁雜之資料證明,但也不一定會被批准並且要 經過訪查,將有諸多不確定性。因此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協助 讓被告取得身分證,但原告拒絕協助。若判決兩造離婚,為 保障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保持互動,避免突然被遣送出境, 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目前每月薪水約3萬元左右,要繳 納房租6,500元,若由原告任親權人,被告願意按月分別給 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3,000元;若由被告任親權人,請求 原告按月分別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各9,385元。 ㈣、會面交往部分:希望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 日下午或晚間進行會面。第一週週六和兩名子女會面後,於 當天下午5時被告會將其中一名子女送回原告住處,僅留一 名子女進行過夜,下一次再換另一名子女進行過夜會面,以 此方式輪流進行,如此便不會發生被告照顧不來之情形,因 為子女真的很想留在被告住處過夜。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陳OO(現年8 歲)、次女陳OO(現年5歲)。 ㈡、被告於112年4月8日晚間因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被告報警後 ,警察建議兩造均需冷靜,被告遂搭計程車前往旅館居住, 自當日起兩造分居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 護令,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 ㈣、被告以原告父親陳明哲任負責人之OO有限公司積欠薪資、資 遣費等為由,向OO有限公司提起給付工資之訴,經本院以11 2年勞訴字第18號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1,533,721元 (積欠薪資1,439,800元+資遣費93,921元,此民事案件尚未 確定)。 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離家後無法將長女、次女帶出進行會面( 僅可以視訊或到學校關心之方式進行),直至本院113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時協調兩造意見後,被告始得以每月2次之頻 率,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1天(不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1、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 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 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 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 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 54號及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 參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 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又「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 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 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 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 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 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 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家中經濟主要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或生 活中瑣碎事務幾乎皆由原告獨自面對,被告彷彿置身事外云 云,顯與被告提出之與子女互動照片有違(見本院卷第95至 127頁),參之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單獨訪視子 女之會談資料(證物袋內,保密處理),也可發現兩造是各 有分工,無法區分何人為主要照顧者,甚至兩造均有淡化他 照過往照顧和陪伴的親職狀態之情形(見112年度家查字第4 5號報告第5頁)。且被告在原告父親擔任負責人之卜臣有限 公司工作,並非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因未獲得薪資給付,經 提起民事訴訟後,一審判決卜臣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薪資及 資遣費共1,533,721元,有判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 4頁),上開民事案件雖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非如原告所 主張是「日夜拿手機與網友暢聊,毫不關心家人之」、對家 庭毫無貢獻之人。 3、112年4月8日兩造在住處發生爭執後,被告報警,員警到場後 勸告兩造應冷靜處理,並幫被告叫車、訂飯店因此離家乙節 ,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11 2年家親聲字第170號卷第63至65頁)可以發現被告離家後兩 造隨即商談離婚之事,4月9日即相約前往戶政事務所(兩造 用語為「民政局」),被告並要求拿回放在住處的東西。4 月10日早上原告先稱可以帶被告去民政局,被告回:「不用 ,地址發過來」,接著原告表示已經抵達戶政事務所,被告 未予以正面回應,數小時後被告傳送說:「等我諮詢好離婚 律師再簽」等情。實則被告於當天已返回大陸地區,業據其 於本案及勞資糾紛案件中陳述明確。11日被告接著傳送:「 你去找律師擬好離婚協議,關於財產還有孩子扶養權這塊清 晰明白了,傳我看」等語。被告上開言行不一之狀況,可見 原告認為被告會說謊乙節非空穴來風;再對照被告向家調官 稱自己負責子女接送云云,更與事實有違,此部分子女已可 明確表達同住期間受照顧之狀況。4月21日被告又傳送:「 辦離婚的事可以盡快處理,財產部分你說,孩子這塊一人一 個或者都留臺灣,但我要正常的探視權利和每年可以和他們 呆一段時間的權利,譬如寒暑假的某些時間」等語。可見被 告離家後兩造均已無意維繫婚姻,原告急著辦理兩願離婚, 被告則認為關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尚未妥善約定。 4、112年6月2日被告堅持進入OOO住處為由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然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403號裁定駁回聲請。從上開對話 紀錄可以看到被告離家後無法帶著未成年子女外出相處較長 時間,僅能在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和子女視訊。從訊息中原告 之言詞亦可見,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出軌的情況,但無確切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則是礙於夫妻財產、親權等問題未獲順 利解決而不願意協議離婚,並非對原告還存有夫妻情感。 5、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被告不願離婚並非想要維繫家庭、不 捨與原告間之情誼,從開庭中兩造對話也可發現,彼此互相 憎惡、指責,因看待事情之角度不同,無法同理對方的立場 ,將對方的行為解讀為惡意。被告不願離婚只是擔心離婚後 無法在臺居留進而影響與子女的相處,或認為離婚未獲夫妻 財產分配、子女會面也未能達成共識。甚至是被告對卜臣有 限公司提出的給付薪資訴訟,雖經一審判決,但未確定,未 獲實際給付,假設因離婚突然無法入境臺灣,之前的勝訴判 決可能是一場空。 6、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無繼續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 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由於分居、彼此 喪失信任等因素,已蕩然無存。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 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 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同住期間對 家庭漠不關心云云,然缺乏證據證明確有此事,此因為兩造 認知問題,更無訊息對話中原告指稱被告疑似外遇之狀況。 兩造因爭執而分居,分居後隨即商談離婚事宜,並因條件無 共識而延宕至今。依現有證據,關於兩造間夫妻情感破裂, 兩造有責程度難認有何不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家調官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於113年3月18日提出112 年度家查字第45號訪視報告略以(第一次報告):「建議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父親擔 任主要照顧者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衡酌兩造尚願將未 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最佳利益置於首位,認同未成年子女喜 愛兩造,有與兩造相處互動之連結需求。然被告尚未取得台 灣身分證,倘若離婚則要離境,顯難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實 際互動連絡。又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原告目 前之住所,爰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並由父親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以符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而,考量被告時而有出境需求,且入 境後通常係數週以上,爰建議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事務、金融機構開戶及帳戶管理使用(含提款及存摺之遺 失補發、換取)、辦理學校教育(含入學、補習、才藝學習 )、申辦助學貸款、變更戶籍及學籍、升請社會福利補助( 如營養午餐補助、請領政府消費券等)、醫療(含住院、手 術)、保險(含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及出國旅遊等監 護事項由原告單獨行使,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處遇建 議:有鑑於調查訪視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 親近,縱使原告在旁,一樣顯得輕鬆自然。依此,家調官邀 請兩造試行自主協議會面交往,但兩造似仍有所擔憂而未能 順利安排進行,惟未成年子女對於被告之親情渴望,須被看 見與保障。復評估兩造於去(112)年4月發生衝突,距今已 近一年,兩造愈能理性地將聚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藉 由成功的會面交往經驗,逐步以正向方式向未成年子女透露 兩造的婚姻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是以,建議在 本案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以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應先 依下列時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3、家調官提出上開調查報告後,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時協調兩造意見,兩造達成會面共識,並進行數次不過夜之 會面。會面後原告針對被告之照顧品質提出質疑,被告則希 望可以進行會面過夜,本院再次囑託家調官進行訪視,經於 113年7月18日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17號訪視報告略以(第 二次報告):「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先前因未參酌相關法規(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已修法,為保障未成 年子女與母親保有親子實際互動連絡之權利,而建議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參酌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 款第3目之規定,母親與未成年子女有實質進行會面交往, 縱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仍得申請居留,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有 親子實際互動連絡,而無須取得未成年子女親權方得以居留 。復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仍多是難以達成共識, 又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小與兩造同住目前之住所(即父親住所 ),爰建議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伍、會面交往之建議:經調查 ,獲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照目前的會面交往方式是感 到開心且喜歡。依此,建議得依目前審理期間的會面交往方 式持續進行,即每個月之第二、四週之週六進行會面交往。 關於過夜與否,經調查訪視,獲悉母親曾因兩名未成年子女 意見相左,而有獨留一名未成年子女在其承租套房内之情形 。訪視母親時,其亦願如實表述近來會面交往,因自己一人 照顧兩名子女,有時子女有各自需求,若在外用餐或遊戲可 以請人照看一下,若在家則避免不了有一名小孩自己在套房 。據此,考量母親承租套房位於樓上,及未成年長女將滿8 歲,未成年次女則未滿6歲,難認其有足夠之辨別及應變能 力因應依人獨處一處之情形。復母親提及感受到兩名未成年 子女成長不少,但有時似又太過相信子女的能力而導致子女 受傷,如長女跌倒那次。循此,評估藉由更多單日之會面交 往讓未成年子女熟悉母親承租套房環境之外,亦讓母親更認 識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其限制。是以,建議仍以漸進式 方式進行為宜,即兩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過夜之會面交往, 應於未成年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後再開始實行,且一個月進 行一週為當日會面交往,一週為過夜會面交往」等語。 4、因上述訪視結果之評估建議,與本院一般裁定之會面時間相 較,有大幅減少之情況,被告復一再爭取希望與子女進行過 夜的會面。因此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在兩造均不在場之狀況 下詢問長女、次女想法(此部分應予保密),會談過程中可 以發現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即便近1年來與原告同住,仍可 率性表達對被告的喜愛,及在被告處過夜的期待與擔憂等。 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對被告的不滿影響到子女對母親的觀感。 親自接觸兩造子女後,本院更佳肯認原告的親職能力,且未 成年人出生後一直住在現住處,受到良好教養、照顧,考量 環境變動最小性、手足不分離等原則,家調官上開由原告單 獨任親權人之建議,自有相當之依據。本院亦認同原告為適 任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 5、「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 法」第31條雖已於112年1月1日修正實施,只要被告與子女 有固定會面或給付扶養費的事實,就可以申請在臺居留;然 被告也提出若是以會面交往或給付扶養費為要件聲請居留, 需提出許多證明,並需經入出國移民署將派員訪查後,才可 能獲准,此有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可 查(見112年度婚字第165號卷第211頁)。上開申請條件與 「離婚後對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者,僅需提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仍 有不同。兩造間本案及給付薪資案曾在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商談和解,和解破局原因之一,在於原告拒絕協助被告辦 理在臺居留。再者,若被告同意將扶養費與上開薪資給付相 互抵銷,則可能造成移民署人員認定被告未實際給付扶養費 之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是因被告無法提出明確程序 及時間,導致無法協助辦理云云(見上開卷第197頁);然 原告本人坦然表達:「不願意」協助被告辦理(身分證等事 宜)(見上開卷第198頁)。是以,若判決離婚確定,被告 未任親權人,而是以有和子女固定會面為由申請居留卻遭原 告刁難,導致移民署訪視無法看到子女與被告相處情形,被 告很可能不具備合法居住臺灣身分(離婚後,30日內需離境 ),被強制出境。 6、原告曾經有長達一年時間沒有讓被告跟子女進行正常會面; 被告提出請原告協助辦理臺灣身分證之要求,亦為原告所拒 絕。被告身為長女、次女之母親,其想要取得臺灣身分證( 或居留)以利隨時往返兩地,原告本應予以尊重並協助。被 告與原告父親之公司間則仍有勞資糾紛,一審已獲勝訴判決 ,如果被告無法居留臺灣,將難以實現判決結果,原告家人 可以獲得相當大的利益。在此前提下,被告表達希望共同擔 任親權人,本院認為確有其必要性,因為若未共同任親權人 ,被告很可能突然無法在臺居留,出境後有難以輕易入境, 必須切斷與子女間之聯繫,對未成年子女自屬不利。原告顧 慮兩造間協調困難,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之決定乙 節,可藉由酌定親權時一併定單獨或共同決定事項來處理。 綜合上情,本院認由兩造擔任共同親權人,由原告為同住方 及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 7、綜上所述,本院認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 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 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 定即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 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出養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志 願選填、戶籍遷移、金融機構開戶等事項,以上僅為例示)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 之義務。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 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與原告同住,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 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 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女、次女分別為5歲、8 歲之幼兒。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至1 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06,884元、322,382元、339,667元 (平均月薪28,305元),名下為有位於嘉義市OOO之房地,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在臺 設籍,無法查得上開資料)。又被告表示目前任職好口味鹽 酥雞餐飲月薪為30,000元左右,已高於基本工資即27,470元 (此為113年度之金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收入有高於上 開金額之狀況。原告在自家公司任職,上開申報所得與實際 收入,恐有落差。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 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10年、111年 、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3,365元、23,173 元、25,599元。再參酌家調官訪視所得可知,原告給予子女 優渥的家庭生活,只要子女需要或想要的才藝,均會全力支 持,除將子女送往小學、幼兒園就讀外,也額外聘請保母照 顧。原告起訴時主張依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消費支出18,750 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此可作為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之參考。考 量長女、次女之實際生活狀況,日後通貨膨脹之可能性,及 扶養費僅為一概略數額之估算等因素,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 數額18,750元計算已屬低估。然因現存資料無法確知原告收 入狀況(一家三口每月平均消費56,250元,明顯高於原告之 申報所得),故認以上開金額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顯未考量被 告獨自一人在臺生活、每月僅有3萬餘元收入,需負擔房租6 ,500元後所餘款項有限之實際問題。被告縱然必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與子女 會面,還需額外支出車資、餐費等。又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 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考量上情後, 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負擔3分之1之比例較為合 宜。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次女扶養費6, 250元(計算式:18,750*1/3),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 滿18歲時)之日止。亦即本院考量被告每月可留下近2萬元 供自己生活所需(含房租),且被告在另案給付薪資案件中 尚可期待獲得訴外人卜臣有限公司給付約百餘萬之金額。兩 造也曾試圖將扶養費與薪資案件一併商談和解,命被告每月 給付扶養費6,250元,合計12,500元應未逾其可負擔之數額 。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 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 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 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㈣、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2、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為訪視後,提出之第二份調查報告建議 略如上述,亦即在次女就讀國小一年級前(約為114年9月1 日),被告與兩名子女維持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會面交 往(不過夜),次女就讀一年級後每月一次進行過夜的會面 、一次不過夜的會面。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直接詢問未成 年子女意願,其等雖提到在被告處過夜的擔憂,但並不排斥 過夜,也勇於陳述自己想法。且本院於被告提起113年度家 暫字第23號案件中已暫訂被告得與子女每月一次過夜會面的 方式,足以藉此觀察被告是否有能力進行會面的過夜。 3、被告並未曾對子女有過家暴行為,也非情緒控制有問題之人 ,本院一般裁定的會面交往時間多會給予未同住方每月二次 和子女過夜相處之機會。若僅因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支 身在臺、無親屬支持系統,租屋處為套房、空間較小,長女 、次女之年齡若被獨留在家恐發生危險,即排除被告與其等 過夜相處之機會,對被告而言未免過苛。且被告在家調官提 醒後已知悉獨留孩子在家之風險,定當杜絕此種情況發生, 如果無法同時照顧好兩名子女,大可將其等送回相原告處, 而非堅決要過夜。被告為女性,雖住處空間僅為套房,但非 不適合帶著2名年幼子女,只是不若原告住處寬敞舒適,未 成年子女在面臨父母離婚之情境,也須適應環境。本院在直 接詢問過長女、次女後,發現被告規劃一次留下一名子女進 行過夜的模式,恐引起子女更大反彈,本院認為由被告自行 和子女溝通是否一人返家、一人留在其住處,或兩人均留在 被告住處過夜,被告應排除其他事務,專心照顧子女,而非 採取限制性的每次僅留一名子女過夜,是較能符合子女利益 之方式。再者,於進行過夜會面之當晚,給予原告和子女視 訊機會,有助於原告放心其等受照顧狀況。爰酌定被告與長 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 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度,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酌定均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被告 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6,25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 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 遵守事項: 壹、期間及方式: 一、平日:被告得於每月第二週之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5時止 (過夜);每月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晚間8時止 (不過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均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以所就讀之中、 小學之學校行事曆為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增加3日,暑 假期間增加6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即平日會面仍進 行)。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才藝學習等因 素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均自寒、暑假之第二日起 算,寒假連續3日、暑假連續6日,時間為會面交往第一日之 上午10時至末日之下午5時。 三、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並順延 至次週進行。 四、特殊節日:若父親節、原告生日當天為被告會面交往時間, 則該次會面交往暫停一次,由兩造另行協議補足被告會面交 往時間;如無法達成協議則於次週進行。 五、方式:被告應至少於該週之週四晚間10時前確認欲會面交往 之時間。由被告前往台林街全家便利超商(台林門市)或兩 造合意之地點(如無法達成合議,以上地點為準)接子女外 出、同遊,並應準時將子女送回上開超商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於子女滿15歲前均適用):被告通知期限應遵守 上述規範,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 )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 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 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被告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15分鐘。 逾時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原告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 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等,則 被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 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15分鐘。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未會面週之週六晚間8時 至8時30分間與子女進行視訊電話,原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 通及接聽,視訊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30分鐘,但被告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四、原告亦得於子女在被告處過夜之當日晚間8時至8時15分間與 子女進行視訊通話,被告應注意保持電話暢通及接聽,視訊 通話時間為撥通後進行15分鐘,但原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是否提前結束通話。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於子女滿15歲之日起,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之意 願。 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參、其餘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 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原告應在進行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 證件(例如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看保護級電影亦可能使 用到健保卡,原告不得以無就醫需求拒絕交付)。被告於會 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2024-10-01

CYDV-113-家親聲-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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