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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紀駱 被 告 涂兆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3-附民-1411-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昇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SLDM-113-訴-948-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62、4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伍陸柒捌公克、壹點參伍零捌公克、壹點貳陸參捌公 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含有第二 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貳瓶(含外包裝瓶貳瓶,驗 餘淨重分別為拾點玖伍公克、伍點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柏辰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已屆滿,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3包、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送 驗後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成分,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 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2、463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1年6月業已屆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透明結 晶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5678公克、1.3508公克、1.2638 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透明液體2瓶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1月7日、112年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2790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卷第89頁、同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161號卷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 462號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 基丁酸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注射針筒及外包 裝瓶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 明,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SLDM-114-單禁沒-29-2025012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睿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9日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 6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 3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 8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 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 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 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 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 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 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 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 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 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 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 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 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 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 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 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 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睿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2月間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16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罪質雖與前案相同,均係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有期徒 刑5月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 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後案罪質與前 案相當之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 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 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SLDM-114-撤緩-3-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原 告 王淯喧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51-20250120-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2號 原 告 楊甜微 被 告 周鈺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3-附民-135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濱沂、陳柏凱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2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訴-1179-202501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0號 原 告 張淑齡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90-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劉穎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穎璇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上午10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 一般案件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後之114年1月3日下午12時29分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 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 本案之其餘共同被告童宇恩、洪駿峰、彭宇謙、許家維尚未 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附民-20-202501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 原 告 闕怡萱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附民-79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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