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育貞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投簡 字第3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世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詹俊傑達成調 解賠償損害、犯罪手段、動機、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割草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詹俊傑達成和解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在卷可參,自無原審未及審 酌之量刑事由,難認有何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就沒收部分,就被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予告訴人詹俊傑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之鐵 棍則因非被告所有而未諭知沒收。是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亦 一併敘明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NTDM-113-簡上-68-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本 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成年男子簡裕庭,依被告及簡裕 庭所述,被告僅轉讓供簡裕庭一次施用之數量予其施用,卷 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 公克以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故被告因轉讓而持有 禁藥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 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 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轉讓 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 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禁藥之流通,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種植茶葉、月薪新 臺幣4萬至5萬元,家中有高齡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字第2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 1月13日執行完畢。詎楊明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政 府公告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在南投縣 南投市八卦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裕庭。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明儒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 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 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 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NTDM-113-訴-112-20250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113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鄭百辰(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5月29日判決而上訴,惟因其上訴並未敘述上述理由,本 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狀,然抗告人仍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院乃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 13年11月6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依法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日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應於113年12月3日屆滿(加 計在途期間7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 ,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NTDM-113-易-123-20250107-4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Steven J 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延翠佯稱: 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現金之包裹 ,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月12日21時 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分分別使用 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元、2萬9,9 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 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告訴人陳聯 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詎 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許 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前往 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自動櫃員機 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款項,再依 「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 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000 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 ,因為敘利亞所在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 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後 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郵 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n 」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至「聯合國」帳戶內,足信 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為使「Steven Ju 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 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36-2024123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惠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依修 正前、後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2本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 個人之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被告仍任意寄交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一次寄 交2本帳戶,將帳戶之管控權隨意交付,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於本案同一時、地,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團氏水因遭詐欺而轉帳共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該案與本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冠文及賴秀雯、被害人丁碧顯成立 調解,其中就告訴人許冠文及被害人丁碧顯之損害已賠償完 畢,惟尚有其他9名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警詢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固合於緩刑宣告之「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本案1次寄交2本帳戶 ,致有12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內,被告雖有與其中3名告訴人許冠文、賴秀雯、 丁碧顯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賠償予許冠文及丁碧顯 ,然仍有其餘多名告訴人尚未成立調解,故不予宣告緩刑, 併予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部分告訴人 之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移 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號   被   告 楊惠雯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將 款項領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為洗錢行為。 二、案經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 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文英、許冠文、林泓逸、陳柏文、曾達瑋、賴秀雯、周家慶、陳宥任、李尚靜、陳忠亷、丁碧顯於警詢中之指訴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各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楊惠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在抖音結識網友「書陽」,對方說在做蝦皮,叫伊寄 提款卡、密碼,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對方把帳號 刪除了,找不到對話紀錄,伊沒辦法證明遭詐騙而提供帳戶 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對 方通訊之實質內容供本署查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按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 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 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虛 擬通貨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 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且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故 對於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該人 將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可預 見,其任意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掌控,實有容任 他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 並洗錢之用,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其前揭帳戶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應已有預見,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文英(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3 00:16 113/01/03 00:23 ㈠網路轉帳10萬元 ㈡網路轉帳10萬元 ㈠臺銀帳戶 ㈡郵局帳戶 2 許冠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1:41 ATM轉帳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泓逸(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5 10:40 臨櫃匯款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陳柏文(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22:37 網路轉帳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5 曾達瑋(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03 網路轉帳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6 賴秀雯(有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01/05 9:36 113/01/05 9:37 網路轉帳 3萬元 網路轉帳 2萬5,200元 郵局帳戶 7 周家慶(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4:52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宥任(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7 10:36 113/01/01 17:21 113/01/01 17:22 網路轉帳 2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網路轉帳 5萬元 郵局帳戶 9 李尚靜(有提告) 投資購物平台 113/01/06 18:25 網路轉帳 3萬元 郵局帳戶 10 陳忠廉(有提告) 投資虛擬貨幣 113/01/06 21:06 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丁碧顯(未提告) 假中獎匯款 113/01/04 10:45 臨櫃匯款 4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匯入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埔金簡-72-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 「Steven J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 延翠佯稱: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 現金之包裹,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 月12日21時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 分分別使用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 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 案帳戶。另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 告訴人陳聯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詎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 欺集團所許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仍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 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 款項,再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1000 0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 妻,因為敘利亞所載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 袋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 後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 郵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 n」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而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傳 送多封郵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 000000il.com),其中於112年2月11日23:07發送之郵件中 ,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因為敘利亞所在 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希望「Steven Ju 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有該封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 ,為使「Steven Ju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 票、保險費等費用,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8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 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1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宇浩(首席執行官)」,嗣「 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27 分許,以加入LINE好友方式聯繫乙○○,向其訛稱:儲蓄即可獲得 高額利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 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15 元後為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宇浩(首席執行 官)」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20 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 9,985元至「宇浩(首席執行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席執 行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係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說有一個學員要加 入專案,類似比特幣的專案,因為那位學員沒有銀行帳戶可 以買,所以問看看誰可以幫忙買,我就自願幫忙買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 席執行官)」。而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686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 存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被詐騙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 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人 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㈢參以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之LINE對話紀錄,「宇浩( 首席執行官)」先在群組內徵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稱 :「徵兩位有中信網銀的私訊問 獎金1500馬上送」,經被 告私訊回覆其有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20日20 時44分許表示有收到2萬9,985元,「宇浩(首席執行官)」則 回稱:「幫我轉行別:台新銀行 代號:812 帳號:0000000 0000000 匯款好給我明細 不要備註」、「不要打備註 匯款 三萬完成 給我明細 我就發送獎金」、「你盡快」、「不然 會員跟金流都在等」、「超過時間他們很敏感會報警」等語 ,被告回稱:「我好」、「我轉」、「老大」、「太久沒使 用」、「轉帳額度被降成一萬」、「分三次可以嗎」,「宇 浩(首席執行官)」復回稱:「可以」、「你一萬一萬處理」 、「盡快」、「記得給我明細」、「盡快」等語,被告則傳 送轉帳明細截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4、57-6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見「宇浩(首席執行官)」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購金融帳戶時,即主動向「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 自己帳戶,並且協助轉帳,未見其向「宇浩(首席執行官)」 詢問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原因,以及該筆款項係何來源,逕依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宇浩(首 席執行官)」更表示如匯款完成即發送獎金,此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3次3萬元,網站上就是獲得2,000點 的報酬,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知悉 現今金融帳戶申辦並不困難情況下,「宇浩(首席執行官)」 尚且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只要配合其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 ;此外「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之報酬,相對於被告目前 從事之粗工工作,日薪僅1,200元至2,000元,被告僅需提供 帳戶資料並且協助轉帳,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點數報酬 ,顯然付出之勞務與報酬不成比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應可以預見其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而有涉及財產犯罪 之嫌。又「宇浩(首席執行官)」要求被告盡快轉帳以防被害 人察覺時,被告亦答覆好,而表示願意配合,此經被告供稱 :他要求我盡快轉錢,意思是我若沒有在那個時間轉錢進來 ,會說我把錢吞了,被害人也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故被告亦知悉匯入之款項需盡快匯出,否則被害人會因 而察覺報警,再者另一方面亦係避免自己遭質疑將贓款私吞 ,且被告對於轉出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過問,全係配合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足見被告縱使可以預見其帳 戶可能作為「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 產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配合提供帳 戶並轉帳,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宇浩(首 席執行官)」本案帳戶之密碼下,「宇浩(首席執行官)」亦 願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做為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自係相信被告應會配合將匯入之錢轉出,足認被告與「宇 浩(首席執行官)」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目 的均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難以追查。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 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故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宇浩(首席 執行官)」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且配合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薪1,200至2,000元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獎金計算是以網站的點數計算,我 這樣轉3次是3萬元,是2,000點,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為價值2,000元之 點數,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至「宇浩(首 席執行官)」指定之帳戶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帳,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金訴-391-2024123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NTDM-113-金易-23-202412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22、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天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各不同,應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於民國11 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前案執行出監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 不再犯罪,然其於出監後又再次為本案竊盜,足見被告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被告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其徒手竊得之金錢數額不多, 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及2,500元,分 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且未扣案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7644號   被   告 詹天爵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天爵前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0月3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9月16日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張家 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家銘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7522號) (二)於113年7月22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麗墘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有之3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麗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 644號) (三)於113年8月15日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炳勲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有之2,500 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炳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7644號) 二、犯罪事實(一)案經張家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 告偵辦;犯罪事實(二)案經陳麗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偵辦;犯罪事實(三)案經陳炳勲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詹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資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業據被 告詹天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麗墘、陳炳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里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有 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形,可認 其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請裁量加重其 刑。另被告竊得之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NTDM-113-投簡-66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