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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 上 訴 人 陳彥儒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彥儒乘機性交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相約外 出飲酒,嗣於上訴人住處對A女性交等部分供述,證人A女、 高○○(A女之男友,人別資料詳卷)、翟豫呂(上訴人住處 社區之管理員)之證述、原審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畫面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A女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在住處趁A女因酒醉陷 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對其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就其與上訴人相約 吃飯飲酒,嗣因酒醉,就如何離開酒吧毫無印象,其後記憶 片段模糊,且無意願與上訴人性交等關於受侵害主要基本事 實之陳述,始終指證明確。核與高○○、翟豫呂之證述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自酒吧走出及坐入車內時,已有身體 搖晃、步伐不穩之情況,及A女進入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 明顯嚴重酒醉,步伐不穩,停留於門口多時,係由上訴人攙 扶始進入大門搭乘電梯等情相符。高○○與員警一同前往上訴 人住處尋獲A女時,A女尚有神情恍惚、眼神呆滯、身體明顯 搖晃站立不穩、講話速度遲緩、語無倫次之情。參以A女事 後接受檢驗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上 訴人之型別相符,A女復於事後稍微清醒時(民國111年10月 7日5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情緒激動責問上訴人竟對 其性侵。再徵以A女在醫院時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上之 簽名筆跡甚為潦草,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之精神狀態 為:酒後狀態,未能清楚敘述事發狀況等情,均足認A女於 酒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已甚為泥醉。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所為:A女與上訴人在酒吧飲酒時互動親暱,離開酒 吧時尚能自主行走,於員警到場時亦未呼救哭泣,在醫院內 尚能傳送語意完整之訊息予上訴人,足認其係在意識清楚下 為合意性交,未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並無其他證據補 強佐證其所述;上訴人經測謊結果亦無不實反應等語之辯詞 及辯護意旨。原判決亦逐一敘明:A女傳送訊息之時間,距 其飲酒後遭帶往上訴人住處性交已有數小時,且A女當時已 前往醫院經醫護人員採驗照護及知悉員警介入調查,身心及 意識狀態難謂仍與性交行為時相同,況依其所傳訊息內容, 亦難認有與上訴人合意性交之意;又觀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 前一日傳送之訊息,可認A女會面之目的僅單純用餐吃飯, 並無飲酒之意,且已明確要求上訴人須於其酒醉時送其返家 ,難認A女事發前有與上訴人飲酒共宿及性交之意。且A女於 員警到達時仍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尚無從僅以其酒後於酒吧 等處有與上訴人牽手等較親暱舉止,或未有哭泣、向員警呼 救遭性侵等反應,即遽認雙方係合意性交。至測謊部分,上 訴人拒絕檢察官所囑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自行前往民 間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測謊結果認其所稱 :A女有坐在上訴人身上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之陳述,無不 實反應。然並非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至第198條之2 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後而為鑑定,無從確定所委託之上開 測謊公司是否具相當專業能力,測謊過程與結果是否可靠或 可信,亦有不明。A女之指訴情節,俱有前揭證據足為相當 之補強,本件事證明確,無從僅憑上開測謊報告,即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所為論列 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且非僅憑A女之證詞,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之論斷。 於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A女未有呼救或喝止之舉,不能僅憑監視器影像 及高○○、翟豫呂之證詞,即推認違反A女意願,而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A女於路上行走時有與上訴人牽手之親密舉 動,無法排除雙方合意性交之可能;A女在醫院傳送訊息之 語意完整,難謂意識不清;上訴人所受測謊之鑑定書内容詳 實,施測者係專業人士,鑑定結果自可採信,綜合A女違背 經驗法則與常情之證述内容,自可執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原審就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予詳查,且忽視其事 後面對本件指控之態度從容,歷次供述一致而無矛盾,不採 信其辯解,顯違證據法則,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 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 判斷者,即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㈠上訴意旨另以:本件不能排除A女事發後對於不忠感到後悔, 欲挽回與男友感情,始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是否認知A女飲 酒致意識不清,應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測謊報告若有疑義, 自可傳喚施測者到庭作證;亦可調查A女案發時之手機通聯 紀錄,釐清A女至上訴人住處後與他人通話時間多寡,或進 一步查明與A女通話者之身分並傳喚作證,以明A女與上訴人 性交時之精神狀態。原審就前述各節均未細究,顯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原判決已敘明A女所述情節,均有相關證據可佐,足堪 認為真實。上訴意旨所指A女合意性交後,為挽回男友感情 ,始於事後提出告訴一節,屬上訴人之單方說詞,無從遽採 。而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稱「請辯護 人代我回答」,辯護人則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 法可言。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 指為違法;抑或係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3-台上-490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羅新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 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分既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80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 分(下稱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縣○○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 廁所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價款,另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縣○ ○鄉○○村統一超商(下稱瑞北統一超商)廣場旁,將不詳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300元價款等情,因指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下稱無罪部分),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彭富 興(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無罪部分之證述,並 非完全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即被 告與彭富興於110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實難看出係其等針對販賣毒品所為對話,且與 彭富興之陳述有所不符,尚難作為彭富興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富興之證詞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且 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佐以治安機關 向來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不惜耗費時間 、精力並甘冒重典,將其所購得之毒品交予彭富興,衡情自 無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雖似有合資之樣態,惟被告接受彭富興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彭富興,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衡情顯係販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被告上訴(關於販賣毒品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與販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 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 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巫祥濱、彭富興(均為購 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附表三、 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其與巫祥濱係交易青菜而非 毒品,與彭富興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 ,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 ㈡上訴意旨以:巫祥濱證稱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再將購 得之毒品交予巫祥濱,原審未採用上開證詞,逕行認定其有 此部分販賣事實,另彭富興所述其沒有車輛一節,與證人張 文道證述不符,且被告曾因燒傷而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 ,彭富興四肢健全又有車輛,可見彭富興證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原審卻採信彭富興證詞,遽行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㈠以有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如客觀 上不能調查,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㈡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王志龍經傳喚、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調 查途徑已窮,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 詳加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以王志龍於原審未到庭作證,顯然對被告 不利,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㈡上訴意旨另以:111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彭富興開車載 王志龍到瑞北統一超商找被告見面,詢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購 買毒品,被告說不想用,叫彭富興自己去拿就好,全程都有 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為憑。被告曾請求調閱該光碟片, 原審卻未調查,指摘本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曾向原審聲請 調查該項證據,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僅表示聲請繼續傳喚王志龍到 庭作證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均未聲請調 閱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有刑事第二審辯護二狀、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依調查所得,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犯行,業 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 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乙、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壹、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 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 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 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10月22、23日及同年11月 6日補提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販賣毒品有 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04-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再 抗告 人 張家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6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第一 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 十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危害情況、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 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特性、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再抗告人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10年,未逾越外部或內部界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主張照顧家人之理由,已經各該確定判決審酌, 復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初犯,且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發後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其有悔改向善之心,然因 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第一審裁定 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 較其他同類型案件為重,未予其合理寬減,亦未說明定刑更 重之理由,違反比例、公平正義、責罰相當原則。又第一審 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與再抗 告狀所附附件(下稱附件)一至七(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 罪之執行指揮書、編號6之判決節本及附表)記載之有期徒 刑總和並不相符。故請求法院予其改過向善之機會,重定更 輕、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如何審酌再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 型態、罪質、危害情況),及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 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 判斷,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其抗 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其權 益受損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 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一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 ,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 判決,即認為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 權益。再抗告人雖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 援引他案定刑之例,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再抗告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定關 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記載有誤,並提出執行指揮書實 體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提出附件二(即附表編號2)之執 行指揮書,其「罪名及刑期」欄係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 年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暫先執行最長刑期,待定刑 後再換發指揮書)」等語。非如再抗告意旨所述僅執行有期 徒刑1年,再抗告人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顯不可採。 至其所舉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更有利之執行刑,惟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 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2-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聲字第33號 聲 明 人 廖威智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6月15日第三審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廖威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顯為法所不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聲-3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邱毅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第793 3至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毅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 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7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陳錫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3、 48512、49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 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 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陳錫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等),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 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於是項判決之認事用 法,令上訴人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上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川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度堪比殺人未遂罪。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多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修法前之法定刑較修法後為輕 ,其雖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認定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其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空氣槍,其 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緝後,又因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忘記本案槍彈尚存放於家中,並未持本案槍 彈犯罪。其犯罪情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馬明雄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9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馬明雄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明示關於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㈠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刑,及宣告沒收。㈡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 、3、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 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㈠ 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部分,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3 、4、6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 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述9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上訴意旨以:⒈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依 序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7月。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卻判處上訴人相同之有期徒刑5年6月,有違平等原則 。⒉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 源。惟第一審所處之刑,除編號1、3、4所示部分略輕於有 期徒刑5年6月外,其餘部分均屬過重,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美意。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如同附表二 編號2、5所示部分記載量刑之理由,不但違反平等、比例原 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所處 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違 反本院向來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作法,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㈢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 其量刑裁量權限。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6至 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核屬 妥適,予以維持之理由。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記載量刑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事實審法院向來係於個案判決同時就各罪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 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 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 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則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於何時定刑為當,事實審法院能否 先不於個案判決時定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定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之㈤對此特為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俾事實審法 院有所遵循,無須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然此非 謂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前,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 判決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法,不容混淆。原判決就其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不生違法問題。執此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 ,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BS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 自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6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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