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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 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徐祥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 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13至14所為係分別於同 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共5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⑵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並致告訴人受有共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之損害; ⑶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⑷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9,091元(附表編號1) 、11萬6,669元(附表編號2)、11萬3,645元(附表編號3) 、112萬5,000元(附表編號4)、14萬元(附表編號5),共 156萬4,405元。然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須賠付113萬元 ,有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有意退讓和解 ,倘再諭知沒收差額43萬4,405元部分,有過苛之虞,爰不 宣告沒收。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113 萬元部分),然依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全部 依調解條件履行,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 之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徐祥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2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 徐祥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前為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投車站店(下 稱南投車站店)、中興路227號全家超商光明店(下稱光明 店,現已無營業)之店員,負責販售商品、收銀結帳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櫃檯收銀機取出其業務上持有之 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徐祥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利用手機繳費條 碼,購買線上娛樂城點數,逕以收銀機按現金鍵,卻未放 入相應之金額至收銀機之方式,佯裝已支付購買點數之費 用,致南投車站店、光明店誤認已代收取費用,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附表二所示點數數額之不法利 益。嗣店長謝蕙琳察覺有異,經查閱監視器與比對帳目, 始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謝蕙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蕙琳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78張、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車站店、光明店代收費用明細表 、南投車站店10月27日、11月4日收銀機交接班表、光明店1 1月12日收銀員明細表、FamilyMart店鋪系統商行人員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 站店)、附表二編號13及14(光明店),係分別於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罪、附表二編號1至12(南投車站 店之儲值算1罪)、附表二編號13至14(光明店之儲值算1罪 )所示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6萬4,405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報告意旨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 南投車站店 6萬9,091元 2 112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 南投車站店 11萬6,669元 3 112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 光明店 11萬3645元 總計 29萬9,405元 附件之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加值點數 (新臺幣) 警卷頁 1 112年10月27日 10時1分、8分、14分、17分、28分、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4 2 112年10月28日 15時45分、18時59分、59分、19時4分、20分、20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5,000、1萬、2萬、2萬、2萬,6次共9萬5,000元 65 3 112年10月29日 10時58分、11時16分、12時59分、14時32分、14時56分、16時3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6次共12萬元 66 4 112年10月31日 0時52分、1時45分、46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1萬、1萬、1萬,3次共3萬元 67 5 112年11月1日 11時43分、15時10分、19時5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68 6 112年11月2日 13時14分、14時15分、35分、36分、15時2分、24分、16時2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7次共14萬元 69 7 112年11月3日 12時53分、54分、13時20分、54分、14時37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0 8 112年11月4日 12時0分、42分、49分、13時53分、14時21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1、72 9 112年11月6日 15時47分、52分、16時7分、15分、33分、42分、17時1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1萬,8次共14萬元 73 10 112年11月8日 11時55分、12時9分、51分、56分、14時29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2萬,5次共10萬元 74 11 112年11月10日 14時25分、35分、15時34分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3次共6萬元 75 12 112年11月11日 12時57分、18時38分許 南投車站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次共4萬元 76 13 112年11月11日 19時21分、31分、43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次共6萬元 77 14 112年11月12日 15時9分、47分、19時42分、42分許 光明店 接續儲值2萬、2萬、2萬、2萬,4次共8萬元 78 總計 126萬5,000元

2024-11-07

NTDM-113-易-425-2024110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琬葳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為附表一所示 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琬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197、198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至於減刑部分 因屬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刑, 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法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上開罪刑及法定減 刑事由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及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及陳啓俊成立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賠償告訴人陳啓俊6,000元,已超過 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4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有上開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匯而出,除助長詐欺犯罪外,更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 、陳啓俊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洪金傳完畢,賠償告訴人 陳啓俊部分損害,但未按期賠償告訴人洪振益之損害,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與母 親及弟妹共同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 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錦龍、潘偉景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 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 人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財物,已由被告匯款或轉入由詐欺正犯掌控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 人,若逕予就洗錢財物對被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報酬是多少,對方只有 說轉出去剩下的錢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據 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40元(計算式:988+988+2 ,276+288),而被告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成立調解,已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並按期賠償告訴人陳 啓俊6,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67-172、1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之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3萬6812元(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 無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8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11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接續網路跨行轉帳5萬12元、2萬3,712元。 2,276元(計算式:76,000元-50,012元-23,712元=2,276元)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6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9,712元。 288元(計算式:10,000元-9,712元=28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琬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葳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供匯 款使用、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匯出金錢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 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每筆匯款約3%之利益,竟 應允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 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將詐欺所得換 成虛擬貨幣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基於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 陳琬葳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詐 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由陳琬葳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到詐 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金傳、洪振益、陳啓俊、潘偉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葳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坦承提供帳戶號碼給詐騙集團、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之警詢指證、洪金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之警詢指證、洪振益轉帳之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龍之警詢指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啓俊之警詢指證、陳啓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景之警詢指證、潘偉景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僅與首次詐 欺論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有提出告訴),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有提出告訴),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不提出告訴)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有提出告訴),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有提出告訴),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6

NTDM-113-埔金簡-41-20241106-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蔡佩如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9 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蔡佩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李靜怡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 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按四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四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洪鵬崴(由地檢署通 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時40分許,由洪 鵬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凱旋,蔡 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靜怡,一 同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全臺小水力發電工程之工 地,由洪鵬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電線,再由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撿拾現場之電線,以此方式竊取謝志忠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鵬崴、李苑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忠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照片17張、竊盜案件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6張、員警112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車行軌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旋、蔡佩如、李靜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許凱 旋、蔡佩如、李靜怡與洪鵬崴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上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許凱旋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 ,與家人同住,有1名18歲小孩要扶養;被告蔡佩如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自己居 住;被告李靜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與家 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3人與洪鵬崴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4人之犯罪所 得,雖未能具體區分其等分配犯罪所得狀況,惟4人就前開 犯罪所得顯有共同處分權限,則自應使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平均負沒收之責,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各按4分之1之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4分之1之比例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洪鵬崴持犯本案之破壞剪,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扣 案,故本院考量該物既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常見並易於取 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電源線樣式尺寸1-2C 8mm 約40米 2 電源線樣式尺寸1-3C 5.5mm 約20米 3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100mm 約30米 4 接地線樣式尺寸1-1C 60mm 約20米

2024-11-05

NTDM-113-原易-37-2024110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務 林采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進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采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進務、林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 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38、39 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 酌被告2人於警偵時均坦承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品行良好,本案均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洪月娥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精神上痛苦甚鉅,然慮及被告2人均坦承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 人歐昀蓉明確表示不欲對被告歐進務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見 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林采靜雖有意願賠償但因金額差距 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歐昀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歐進務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被告歐進務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相卷第5頁);被告林采靜自陳 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教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相卷第8頁),以及被告歐進務、林采靜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見偵卷第9頁正 、反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歐進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審酌被告 歐進務為死者洪月娥之配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心理上之損 害,且告訴人歐昀蓉亦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歐進務提出告訴, 並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情(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歐進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歐進務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   被   告 歐進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進務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洪月娥,沿南投縣草屯鎮000路0 00巷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南投縣000000路000巷與碧山路0 00巷00弄路口時,適林采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000路000巷00弄由西向東直行,歐 進務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林采靜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均疏未注意,歐進務騎乘之機車車頭 與林采靜騎乘之機車車頭互相碰撞,洪月娥人車倒地後受有 胸部鈍性傷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當日因左側多根肋骨骨 折併大量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歐進務、洪月娥之女歐昀蓉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歐進務、林采靜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家屬歐昀蓉指證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 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 視錄影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相驗筆錄、本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南 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進務、林采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嫌。被告歐進務、林采靜2人均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 機關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請依本案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歐進務為死者洪月娥之配偶,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心 理上之損害,且家屬歐昀蓉亦表示不對被告歐進務提出告訴 ,並希望貴院對被告歐進務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有歐昀蓉之 偵訊筆錄可證,請對被告歐進務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部分省略)

2024-11-05

NTDM-113-投交簡-484-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博槐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雇於蔡志旻,負責為蔡志旻在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所栽種之人蔘、何首烏,並為 蔡志旻聘僱工人施作除草、鋪設抑草席等工事。詎張博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蔡志旻聘僱工人 之機會,就附表所示聘僱之工人數,均以每位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向蔡志旻請領工人薪資,惟部分工人實際 上每日薪資僅領得1,300元,而從中詐領工人薪資共4,2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博槐坦承向告訴人蔡志旻浮報如附表所示期間之 工人薪資4,2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核交卷第71-73 頁)、證人李黛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證 人劉燕玲、陳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交卷第51-53頁)大 致相符,並有首烏蔘契作生產合約書(警卷第21-23頁)、 農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5-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2年6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3215號函檢附工人 薪資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逾6,000元,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浮報之工人薪資應以我記錄之工資計 算表認定,我偵查時係憑印象認為每人以浮報200元工資計 算,約浮報30人次之工資,進而計算出約領得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浮報 工人薪資82.5天,然迄今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指訴,而依被 告於案發時記錄之工人薪資計算表,被告係於附表之日期, 以每位工人浮報200元工資,共計21人次向告訴人詐領工資4 ,200元,其餘工作日均如實向告訴人申領工人之薪資。因此 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本案詐領之金額為4,200元。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貪圖小利,向告訴人虛 報工人薪資,惟詐得之金額不高,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 、每月薪水約3萬元,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工人工資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聘僱工人數 被告詐取金額 112年1月6日 6人 (3名工人領1,500元,3名工人領1,300元) 600元 (計算式:200元X3) 112年1月9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0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1日 5人 (3名工人領1,500元,2名工人領1,300元) 400元 (計算式:200元X2) 合計:600+1,600+1,600+400=4,200元

2024-11-01

NTDM-113-易-405-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祺仁 林澤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330號、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111年度偵字第8353 號、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110年6月21日投市農字第1100014909號函暨山坡地超限使用 利用查報表、南投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農管字第1120271395號函 、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立紅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2日投環局空字第1 12003191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丙○冠賢 111偵4330字第1139002306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日府 授環稽字第1130044787號函暨113年2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及會勘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8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7692 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 0008299號函暨113年3月20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及陳情案件現勘照片、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094455號函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及 營建混合物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22日投 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 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5日 府授環稽字第113018779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日府 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9日府農管 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緊急防 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被告乙○○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 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 罪。  ㈢被告2人於緊接時間內,於系爭土地多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甲○○多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反覆實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就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 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該等行 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 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 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 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 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被告2人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乃因一時思 慮不周所致,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遭查獲後, 業已依規定回復原狀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 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8903號函暨本案系爭土地遭非法 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南投縣政府113 年9月2日府農管字第1130211843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府農管字第1130200624號函暨辦理「南投市○○段000地 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辦理情形相關文件資料各1份附卷可 考。又被告2人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 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並論,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本院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 均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 告2人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乙○○僱用被告甲○○ 在系爭土地開挖邊坡、排水溝、堆置營業混合物廢棄物等行 為,共同造成系爭土地流失、環境污染,有害土地利用,漠 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其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已依規定回 復原狀,已如前述,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 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 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 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後另因涉犯竊盜 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8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且參酌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對系爭土地所造 成危害及本件之量刑,認本件被告乙○○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甲○○前因政府採購法等 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甲○○依法本不得緩刑, 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被告甲○○因本案獲利新臺幣5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 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乙○○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9樓之3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甲○○係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營 造業者。乙○○、甲○○明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如 欲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後方得為之;亦知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0日 前某日起,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在 未實施應有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亦無相關安全排水系統下 ,由乙○○僱用甲○○在系爭土地進行相關開挖邊坡、排水溝、 填置土方等行為,使無法妥善防護水土流失,致生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水土流失之情事;復乙○○於上開開挖邊坡、排水溝施 工之110年6月、7月間,提供系爭土地委由林澤人,在未經申 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至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巷0 0號1樓之統發工程行所承攬營建工程地點,載運營建工地所產 生之磁磚、磚頭、混凝水泥塊、土石方等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及另不明來源之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不符農牧用地使用地類別 規定。嗣經民眾檢舉及南投縣政府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 月14日、110年12月9日到場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系爭土地係其3兄弟於10年前委託其管理之事實。 2.被告乙○○坦承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並在前揭回填時間之每星期二、六均前往該地查看之事實。 3.被告乙○○坦承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被告乙○○坦承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即委託被告林澤人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之事實。 5.惟被告乙○○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委託被告林澤人回填土方在系爭土地,要申請復耕使用,伊與被告林澤人簽立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並無要求回填何種性質之土方,約定以1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元,總價66萬元(計2萬2,000立方公尺),不知道被告林澤仁回填物來源云云。 2 被告林澤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1.被告林澤人坦承接受被告乙○○委託,在系爭土地以每立方公尺30元之價格傾倒回填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林澤人坦承上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是向統發工程行以未稅每立方公尺5元之價格收購,由棄土來源負擔運費運至系爭土地,再由被告林澤人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理回填之事實。 3.被告林澤人坦承違反水土保持法,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包含磚塊、布料、瀝青、廢鋼筋及爐渣等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不屬廢棄物。與統發工程行簽約時,只知土方來源為地下室土方,伊認知地下室土方是拆除房屋留下之地基,該地基通常留有地樑,即混凝土塊、磁磚等,只是載送過來之混凝土塊超過伊認為之數量,伊也告知被告乙○○回填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為地下室之土方云云。 3 證人即統發工程行經理蔡順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統發工程行以1立方公尺5元之售價,提供總量1萬7,000餘立方公尺之B2-3類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由被告林澤人辦理回填。統發工程行不會收受爐渣廢棄物,更不會提供含有爐渣土石方予被告林澤人。 4 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警卷第41-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7頁) 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乙○○使用、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係屬山坡地之事實。 5 統發工程行開立發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發票2張(調查局卷);110年8月17日警方拍攝回填照片、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第17-24頁) 1.被告乙○○委託被告林澤人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堆置上開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上開營建混合物是被告林澤人向統發工程行以每立方公尺5元代價收購:發票日期111年6月30日5萬2,553元、111年7月31日3萬6,750元(土石方數量計:8萬9,303元/(5元X105%(稅後))=1萬7,010立方公尺)。 6 本署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會勘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09頁);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111年4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7981號函及111年3月29日稽查工作紀錄、開挖位置圖、開挖照片35張、現場定位座標照片1張(警卷第68-86頁); 縣環保局111年4月26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6張、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4張(警卷第100-111頁); 縣環保局111年10月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2422號函及111年度南投縣環保陳情案件快速查處暨科技監控計畫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方體積與面積量測成果報告1份(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6-267頁) 1.證明111年3月29日前系爭土地已有回填、堆置土石並夾雜氧化渣(石)、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瀝青、磁磚、廢塑膠等營建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111年3月29日經定位後在系爭土地隨機開挖5處,第1處發現有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大小不一,最大粒徑8-9公分等物,第2處(180×100×440,開挖長、寬、深,單位公分,下同)發現有廢棄磚塊、混凝土塊、鋼筋等物,第3處(190×160×440)發現有磁磚、廢塑膠網、瀝青等物,第4處(260×190×390)發現有瀝青、電弧爐煉鋼爐製程所產生之氧化渣(石),最大粒徑16等物,第5處(160×250×350)發現有瀝青、鋼筋、混凝土塊、磁磚等物,均屬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3.證明系爭土地傾倒含廢棄物土石數量填方達2萬43.617立方公尺(面積為2,902平方公尺),挖方0.1523立方公尺幾無挖方之事實。 7 110年7月16日被告甲○○簽署之切結書、統發工程行土石來源明細表(警卷第61、66-67頁); 證明統發工程行要求被告甲○○自行保證出自統發工程行土石方品質為B2-3類土石方,來源為臺中市營建工程產出,不應與其他不明來源或廢棄物摻雜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51586號函附110年6月2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71-180頁);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169059號函附110年7月14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9-167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12日府農管字第1100185468號函附110年8月3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42-152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21日府農管字第1100294181號函附110年12月9日會勘紀錄表暨照片(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32-141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14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69頁); 南投縣政府110年7月28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156頁); 南投縣政府111年1月10日裁處書(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69頁);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1年5月23日屏科大水字第1114500261號函附水土保持系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現地勘驗紀錄(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5-235頁);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投地二字第111000484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51-252頁)(110年度他字903號卷第1-29頁)。 1.證明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申請核可之事實。 2.證明本案被告2人未依據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經調查規劃,以及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對系爭土地填置土石方進行開發整地以闢建1處縱距及橫距分別為20、80公尺大平台及3道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並開挖整地範圍全面裸露、無任何臨時防災及保護覆蓋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且填置土方邊坡未對其沉陷、邊坡穩定及地表沖蝕等作分析評估,使平台與填方區下接邊坡已為單一坡向,其坡度及高度分別逾5公尺,計違規面積達9,480平方公尺,屬逕自改變現地原有地形及地貌,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無疑;另本案現地平台台面及台壁無規劃施作導截排地表徑流及邊坡穩定處理,且未留設緩衝帶,造成平台下接裸露邊坡有土石方滑落坡腳及進入現地下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混凝土排水溝及區外道路邊溝,更有使毗鄰果園內地面出現逐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 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 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 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 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 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 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 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 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 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 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 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 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 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 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 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 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 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 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 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 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 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嫌。又被告乙○○、甲○○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為整地、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而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被告乙○○、甲○○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 第33條第3項、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致生水土流失情形 出處 1 全區推置土方以闢建平台階段期間,經傾倒土石方造成坡面裸露,未見有任何水土保持相關臨時性防災措施,填方落差達20公尺,平台坡腳之毗鄰鄰地(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既有溝渠已遭土方掩埋,即可見現地於下接區外排水溝出現水土流失後之掩沒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7頁、第225-235頁相片 2 自系爭土地西南隅視之,於投22-1縣道路肩外側有堆積一道高度逾0.7公尺之臨路土堤,平台編號#1西側與土堤間有一寬度及深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截洩土溝,該溝經本土地西南隅轉向其西側可見與鄰地鐵皮屋舍間則有堆積一道頂寬及高度分別超過0.75、0.5公尺之區內土堤編號#1,該處溝身及土堤應有鋪植草帶,惟尚未達到完全植被覆蓋;另於縣道向區內土堤沿伸約25公尺處設有一處出水高約0.2公尺之臨時排水土溝,溝身有敷蓋塑膠布,擬將截洩逕流採溢流方式排流至鄰地,然其流路直接流向前揭鄰地鐵皮屋舍下接坡面平台編號#2,未有其他配合措施;可見前指敷蓋塑膠布之臨時排水土溝出現平台編號#1下邊坡,該溝流末鄰近鐵皮屋舍下側,並無任何水土保持處理或措施;導致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顯有出現地表逕集中情事,致使表土流失造成營建廢棄磚牆與混凝土碎塊、塊石出露之情事。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8、219頁;第225-226頁相片1-4 3 平台編號#1自西北隅轉北側臨截洩土溝之下邊坡高度已逾1.5公尺且無鋪植草帶,該土溝再臨向寬度約2公尺之平台編號#2一側邊坡,因逕流溢過土溝而向下坡方向出現集中情事,造成該側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致大量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出露;另平台編號#1東北隅之下邊坡有近期傾倒土石未整理,同時臨接平台編號#2內側之截洩土溝無流末處理,致該處地表逕流因匯集而溢流至下接高度已逾2公尺之邊坡,造成平台外緣土石崩落及下邊坡填覆土方遭流失後有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以及出現寬度及深度分別達0.5~1.5、0.2~0.4公尺之蝕溝亦有見到大量營建廢棄土石出露。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19頁;第226-227頁相片5-8 4 (1)平台編號#4下接邊坡與土堤編號#3(堤面高度約1公尺)間有臨時土溝(寬逾2.5公尺、深逾1公尺),其中於該土溝二側上接土堤及邊坡坡腳分別受地表逕流沖刷堤面及坡腳,業使營建廢棄磚牆、混凝土碎塊及塊石出露,同時由土溝下游可見其上接平台編號#4坡面之深度逾2公尺,有原高大喬木傾倒後滑落及塊石出露於該坡面,此係現地僅先驅草本植物生長,未達到植生復舊,自無法防護水土流失,復由土溝二側裸露坡面顯示現地填土方深度逾2~3公尺; (2)土溝排流出口聯接毗鄰果園,自該排流出口向果園視之,可見果園內地面有逕流集中後之水流及佈滿源自前揭違規現地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與混凝土碎塊,再於毗鄰果園向內約10公尺前後距離之地面視之,在前段地面經逐流集中後漫流果園仍可見營建廢棄磚牆碎塊分佈,而後段地面經逕流集中後漫流果園則可見沖淤表土,此逕流集中並臨向區外道路繼續漫流,明顯有水土流失至毗鄰果園。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1-222頁; (1)第231頁相片20-21; (2)第232-233頁相片22-26。 5 (1)平台編號#2外側邊坡、鄰地鐵皮屋舍下接邊坡與原有 喬木植被覆蓋交界處出現地表逕集中排流至臨近有土石崩滑之竹叢處,可見竹叢鄰近混凝土排水溝,於竹叢二側均見土石崩滑進入毗鄰鄰地(軍功寮段42-5地號土地)之區內排水溝後堆積於溝底,且於鄰近平台編號#4一側排水溝左側溝壁已遭土石崩滑而破壞; (2)由於本土地屬擅自填置土石方而致生土石崩滑,使臨近區內排水溝遭破壞,已達到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110年度交查字129號卷第223頁; (1)第226頁 相片4、第234-235頁相片29-31; (2)第235頁相片32

2024-10-31

NTDM-112-訴-316-202410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敬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號、第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敬忠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敬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6、136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 3至12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所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惟同條例第47條前段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現行法之 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 件。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 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又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號卷第53頁 ,本院卷第126、136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所犯洗 錢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同上卷 頁),亦無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案無故侵 入告訴人施清涼所管領之建築物,且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陳 榮輝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 訴人陳榮輝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 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危害甚鉅。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自來水管線安裝員,家庭經濟情 形勉持,需撫養80幾歲的奶奶、67歲的父親及7歲的小孩( 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不生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NTDM-113-金訴-360-20241030-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金志傑涉犯之傷害罪、侵入住宅及毀損 他人物品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 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因細故對居住在同村之舅媽幸雅珍有所不滿,乃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23時許,至幸雅珍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住處客廳,幸雅珍要金志傑出去,已對金志傑為退去之要 求,惟金志傑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仍留滯在內而不 離去。金志傑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幸雅珍右 臉,造成幸雅珍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幸雅珍之子全冠 元見狀,乃將金志傑帶到屋外,幸雅珍隨即將紗窗門鎖上, 金志傑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紗窗門之橫桿踢毀,使紗窗門 喪失美觀、防盜之功能。 二、案經幸雅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之供述 坦承侵入住宅、毀損犯行,然否認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有罵「幹你娘」,但沒有指名道姓,不知道會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辯稱:雖有打到告訴人幸雅珍的臉,但應該是開門時不小心去撞到告訴人的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幸雅珍之指證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全冠元之警詢、偵訊證述 被告除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外,另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之事實,也是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傷害。 5 現場照片、紗窗門遭毀損之照片 1.被告公然侮辱、侵入住宅、傷害、毀損之地點。 2.紗窗門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金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侵入住宅罪嫌、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於同一空間、密接之時間為上開行為,為自然之一行為,侵 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有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罵幸雅珍「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幸雅珍之 社會評價,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惟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告訴人之住處,有被告供述、告 訴人指證、證人全冠元證述相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住處 係私人處所,顯非公共處所,而案發時為深夜,該處所亦非 多數人可得出入之地方,難認符合「公然」之要件,應認被 告公然侮辱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2024-10-25

NTDM-113-原易-39-20241025-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泓哲(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旻哲,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被告呂旻哲告知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被告呂旻哲及吳泓哲見告訴人 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吳泓哲先 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由上而 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倒地,然2人 見狀仍未停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腿部3下 (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吳泓哲再以木 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2人再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當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 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入一 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致命而未遂。因 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旻哲及共同被告吳泓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之球棒2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旻哲坦承有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 思,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 ,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我承認傷 害罪,可是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旻哲 與告訴人間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為給予告訴人教訓,主 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所持木棒並非致命之兇器,且毆打之 位置集中在腳部,未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行為,公訴人僅 以受傷部位為頭部為由,遽認被告呂旻哲有殺人之犯意,不 足為裁判基礎等語為被告呂旻哲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泓哲於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旻哲,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2人持木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呂旻哲 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吳泓哲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腿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呂旻哲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並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4、43至47頁;本院訴字 卷第335至349頁),另有吳泓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1支 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過程中可見被告呂旻哲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 訴人之頭頂1下,用木棒打告訴人腿部時,甚至打到木棒斷 掉仍繼續打,認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於下半身, 被告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時,恰巧告 訴人轉頭,而頭部向前,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 旻哲之後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0頁),足見被告呂旻 哲辯稱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 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呂旻哲、吳泓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 糾紛,當天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偷襲,其 倒地後,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即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頁)。可見被告呂旻哲、吳泓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怨隙,且倘若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 殺人之目的,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旻哲 、吳泓哲多數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下半身,且告訴人倒地 後,2人並未持續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足認被告 呂旻哲、吳泓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 部位猛烈攻擊,是被告呂旻哲辯稱其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 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僅憑被告呂旻哲與 吳泓哲一同攻擊告訴人時,被告呂旻哲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 之頭頂1下,並於打斷木棒後有持續攻擊,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即認被告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呂旻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呂 旻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呂旻哲本件 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共同被告吳泓 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審理程 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法律規定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旻哲,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訴緝-26-202410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汶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 、其自述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李汶蒼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加油站洗車後 在加油站內由西向東行駛,適王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加完油在加油站內由北向南行 駛,而欲左轉後向東行駛,李汶蒼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李汶蒼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 撞正在左轉之王欣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王欣瑜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右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汶蒼部分) 李汶蒼供述本案之車禍過程 2 告訴人王欣瑜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欣瑜部分) 告訴人指證本案之車禍過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為自願接受審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NTDM-113-投交簡-44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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