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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採 驗尿液之結果均高於前開標準。是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睿哲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李睿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李睿哲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李睿哲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李睿 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李 睿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若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又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校一路崁仔 頂漁市某處巷口,以將愷他命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仍於同(16)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目視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駕駛座上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約0.94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 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8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84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愷他命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16-2025011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謝明澤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以被告前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 第3行之前案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固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 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  ㈢被告因駕車未依規定扣妥安全帽而為警盤查時,被告雖同意 自願接受搜索,但員警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在員警檢查車廂內隨身包、安全帽內襯時分別起獲,尚 難認其主動交付毒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959號卷第13頁),是員警係在攔查交通違規時查獲被告 謝明澤所藏匿之毒品,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已足生具體懷疑,尚難認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明澤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謝明澤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謝明澤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謝明澤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徐 家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卷第11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第A381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謝明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於被告謝明澤施用或持有毒品案 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9號   被   告 謝明澤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5日上午5、6時 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5) 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道路上。嗣於同(5)日2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 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執行搜索後,主 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毛重0.8公克、驗後總毛重 0.798公克)予警查扣,嗣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490ng/mL、   124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謝明澤所涉施 用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明澤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   25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5日21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2)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被告騎車行駛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又被告經警查獲有語無倫次、多語等現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12月   14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KLDM-114-基交簡-4-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3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紀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 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賓 士賓館8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檢察官以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而 不得追訴為由,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 可按(詳如附表所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毛重1.0103公克,淨重0.7102公克,使用量0.0027公克,驗餘量0.707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卷第19頁

2025-01-16

KLDM-114-單禁沒-4-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因犯竊 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曾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9日(本案發生前1年)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涉犯相同類型之 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屢犯 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 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志強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黃重熹,足認被害 人之損害已獲填補,又查被害人黃重熹亦明確表示不要對被 告究責(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4號卷第1 6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月23日凌晨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重 熹所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3片木板,放在 上開處所1樓門口處,又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3片木板,得手後以 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而去。嗣經黃重熹發覺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其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重熹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通 知後業已將該3片木板返還被害人,爰不再另行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KLDM-114-基簡-31-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振國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第8609號、第8610號 、第8611號、第8612號、第899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 年度訴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經拘提到 案,惟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偵查中並未禁止接見通 信,檢察官於被告羈押2個月內即已起訴,顯見檢察官於偵 查時即認本案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以同案被告 另有4名,僅被告1人羈押禁見,既被告業已坦承大部分犯行 ,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認現階段不宜具保,亦請審酌年關將 近,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 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 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大部分犯行,惟本案業經起 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猥褻行為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其所涉犯不同 犯罪事實,另有不同共犯,其等間供述未臻一致,尚待檢辯 雙方傳喚該等共犯、證人釐清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 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因此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程序,並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參酌全案 卷證,仍認為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項、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 行為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確係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況且,被 告本案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 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高度逃亡之風險;又被告在本案處於 核心要角之地位,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罪數不少,倘經法 院認定成立犯罪,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其為規 避刑罰而妨礙訴訟、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高度增加,國 家刑罰權將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部分,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此部分 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詰 問,以釐清案情,然被告前於甲女逃離後、報警前,即親往 甲女可能所在之處所或透過友人尋找甲女一節,此有證人廖 俊傑、李昱廷供述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02號卷一〔下稱 他一卷〕第53-55頁、第67-70頁),因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阻擾證人證述之虞。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大多係被告以 暴力方式實施犯罪,以犯罪事實欄五觀之,被告僅因懷疑遭 報警調查,即對該被害人李文嘉以打火機灼燒舌部等方式而 暴力相向,甚而該被害人因畏懼而有輕生之舉,此肢體暴力 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且有被害人李文 嘉之供述可稽(見他一卷第388頁),復有相關譯文可佐( 內容:我處理到李文嘉自殺啊..我拿打火機燒他嘴巴..我剛 剛在講我從警察局出來,我汽油都買好了要去李文嘉家裡潑 一潑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又觀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前往被害人李德富、陳玉華等人住處以恐嚇方式索債 ,雖經該等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驅離後,被告猶無視公權 力介入,仍持續於其後數日協同其他共犯前往該處,復以丟 擲石頭等更加暴力之方式索討債務等情,亦據被害人李德富 、陳玉華等人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222頁、第226頁、第40 1-403頁),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一卷第233-241頁、第243-249頁 、第251-257頁);另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講一下李 文嘉偵查的事啊,他們有去調監視器有沒有,不知道他們掌 握的證據有甚麼,一些證據我已經有請人家能洗掉就洗掉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273頁)。互參上情,足認被告前已有干 擾證人之事實,更有高度干擾證人之能力,如被告交保在外 ,恐無法確保證人得以順利到庭證述。  ㈢是以,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 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審酌被告所犯罪刑輕重及對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如認僅命被告具 保,或命其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甚至科技 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難認對被告已然產生足 夠約束力,顯然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上防禦之 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案被告並未禁止受授物件,縱使 年關將屆,亦不影響其收受日常生活用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1-15

KLDM-114-聲-42-2025011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美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09

KLDM-113-訴-25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政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 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員 於偵辦城素珍及李守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已查得 被告及其友人林秋金均係向城素珍及李守文購買毒品施用之 「藥腳」,嗣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購入 海洛因持有及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833影卷第5至23頁、112毒偵15 08卷第7至11、29、31至34、3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由客觀具體事證(即「 偵查報告」所載查證資料及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被告於自白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 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 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 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 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 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 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 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 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 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搜索並查獲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固已查知李守文、城素珍於112年5月21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友人林 秋金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30238864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守文、城素珍、 林秋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  ⒉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21日我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林秋金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醜 」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於112年9月2日 或3日約略16時許,我出資2,500元、林秋金出資500元,合 資向綽號「阿醜」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12毒偵1508卷第9至10頁)。對此,李守文於同日稍晚警 詢時陳稱:(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其與林秋金於11 2年9月2日或3日,2人合資共3,000元〈被告出資2,500元、林 秋金出資5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林秋金只 給我2,500元,並向我購買海洛因3包(各重0.1公克)。( 問:本次交易有無銀貨兩訖?)有等語(見112他833影卷第 408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守 文,且李守文亦坦承其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秋金之犯行,堪認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並非無據 。  ⒊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就李守文及城素珍於112年5月間 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始終未就被告及李守文供述關 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行 偵查,嗣李守文更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2-1 至132-2頁),已無可能繼續偵辦而查獲李守文「112年9月2 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予追訴,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李守文「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因偵查機關無繼續偵辦之作為而 未能起訴李守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而應寬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李守文,就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二專肄業,未婚,從事食品加工生意,要扶養其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 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 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 發生於112年9月1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 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 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 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 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 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 ,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  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 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 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 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 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 ,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 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 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 卷第10頁)。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 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 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 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 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 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 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 保國民健康與安全;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 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 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 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 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40-20250109-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林尚璋 被 告 張素薇 余春光 黃繼彥 邵永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 告張素薇、余春光、黃繼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 (被告邵永吉),經原告表明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 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8 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請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226-20250108-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雄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往麥金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 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 且依當時天候陰、具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於上開路段超車,適方年騎乘787- LD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王建雄右方,2車遂發生擦撞,致 方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腦腫、氣顱及左側第3至第8肋骨骨折,經即時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建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怡萱、方建國之陳述均大體無違,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 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方年出院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 相驗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存卷可考。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汽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 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建雄自 承為貨車司機,對於前引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不應違反, 又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鋪 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 146號卷第35頁),被告對此節亦無異議,同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事故發生現場之情形相符,益見被告在此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擦撞被害人方年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而送醫不治,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被害人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 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無違,亦堪認定,一併敘明)。綜 核上述,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建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留置在場並向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49頁) ,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 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王建雄駕駛車輛 ,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方年受傷後不幸死亡,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本 案為過失偶發之事故,本件尚非被告故意犯罪之情形,再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已由保險給付2,000,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亦難 逕謂其犯後態度惡劣,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與 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KLDM-113-交訴-36-2025010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魏素真 被 告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1-08

KLDM-113-附民-19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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