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
mL以上;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被告採
驗尿液之結果均高於前開標準。是核被告李睿哲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李睿哲由其先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觀察勒戒之經驗(見卷附被告李睿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當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是以施用毒品後駕車
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詎被告李睿哲卻仍
不恪遵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被告李睿哲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李睿
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本件亦未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李
睿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或持有愷他命之舉(若持
有未逾法定數量亦不構成刑事犯罪),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
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李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睿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
又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校一路崁仔
頂漁市某處巷口,以將愷他命置入捲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
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
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法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100ng/mL;愷他命:
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竟仍於同(16)日
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上午5時6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警目視查獲並當場扣得其駕駛座上愷他命1包(含袋
毛重約0.94公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方裁罰
),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對其採檢尿液送驗,測得其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代謝物濃
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為484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
測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040ng/mL、安非他命
代謝物濃度為3,840ng/mL;愷他命濃度為272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484ng/mL,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佐,並有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組、
扣案愷他命毒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4-基交簡-1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