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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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宜君告訴被告吳志隆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 論。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87號   被   告 吳志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慈安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安通一街口時,本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適有林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安通一 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兩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林宜君受有兩側性膝部擦 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又吳志隆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隆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宜君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6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㈤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 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交易-178-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6號 附民原告 許基發 附民被告 劉維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26-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附民原告 陳柏宏 附民被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附民-225-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76號 附民原告 陳柏宏 附民被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3-附民-2576-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 附民原告 戴安君 附民被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聲福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081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佐,爰 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4-附民-178-202502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聲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年 籍不詳、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轉交其他成員。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均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共犯龍玉貞 提供其所經營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後,同案共犯龍玉貞於113年3月4 日上午某時,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接被 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 灣分行,在車內由同案共犯龍玉貞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與被告,再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第 一銀行大灣分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同案 共犯龍玉貞開車載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 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被告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 同案共犯龍玉貞復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華南商旅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 ,被告、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被告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 6分許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被告將200萬 元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同案共犯劉柏瑋,被告余 聲福、同案共犯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 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 點,由同案共犯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被告與同 案共犯龍玉貞、劉柏瑋以前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 、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 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 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余聲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 控盤指揮,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同案被告龍玉貞提供以玉 寶工程行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等語,致 其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玉寶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龍玉貞自行開車或搭載被告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告訴人戴安君匯入之詐 欺款項60萬元、於113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原 安匯入之詐欺款項200萬元後,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等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199等號提起公訴(見該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編 號8至9、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且目前尚未終結等情, 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查理、龍 玉貞等人,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工作,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告訴人戴安君、林原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龍玉貞提供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及龍玉貞遂依查理 之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4日12時50分許及113年3月7日12時 36分許,均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戴安君、 林原安匯入之60萬元、200萬元,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等情,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且 本案起訴書所敘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與前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1 0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7日 南檢和慮113偵23027字第113907347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按。  ㈢準此,本院既為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本案復未經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北地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戴安君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戴安君,使戴安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林原安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原安,使林原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2025-02-17

TNDM-113-金訴-2081-2025021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0時2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快速道路橋下起駛,欲橫向穿越中正路2段, 本應注意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復依 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 訴人張芷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因而在上 開處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鎖骨骨折及肢體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20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3號等調解筆 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NDM-113-交易-1300-2025021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敦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叔敦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叔敦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之廟公,緣於民 國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張叔敦見代號AC000-A113049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開廟內拜 拜,隨即上前邀約A女一同至他處飲食,並邀約A女共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雙方結束上開行程後, 張叔敦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送A 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租屋處內,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拒絕及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 ,即強脫A女之外褲、內褲、上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舌 頭插入A女之陰道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 罪之被害人,證人胡○○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 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 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上開人員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 以下所引用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對於各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至70頁), 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過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8、98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於113年2月23日15時10分去拜拜放完供品等待15分鐘,廟 公就來搭訕我,約我下班去吃東西聊天,且說騎兩臺車不能 聊天,要載我去買,買完我說我要去牽車,但他說還要聊天 ,不願意載我回去牽車,就載到他住處套房,將我推倒脫我 衣褲,以舌頭插入我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並摸我乳房及身體 ,讓我感到不舒服、不喜歡,我有說不要了,拉著衣袖拒絕 他,想趕快把衣服穿上;後來是我復健時間快到了,才帶我 回去牽車;並要給我1千元等語(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39 至42頁),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即A女友人胡○○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A女有告知我廟公對其亂來,且之後偶爾會哭 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可見A女於案發後有不良情緒反應 。佐以告訴人手繪被告住處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紋身照片、A女之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41265號鑑 定書、113年4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46863號鑑定書【告訴人 內褲底層檢出男性Y染色體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及彌封袋、偵卷第61至67頁),均與上 情大致相符,是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舌頭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 (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 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 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 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 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 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 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 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 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 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 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初次見面 ,依上述說明,縱使A女有同意與被告一同飲食或至住處聊 天、談及被告紋身或同意由被告騎車搭載外出等情狀,均不 代表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卻在未得到A女同意下 、不顧A女之反抗逕行脫去A女衣褲、撫摸A女胸部,並為上 開性交行為,足資認定被告上揭行為均已違反A女之意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摸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對A女一見鍾情,在一同進餐欲 快速發展親密關係過程中未能克制情慾,未充分尊重A女之 性自主權,不顧A女拒絕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但考量被告未 使用暴力手段,並未造成A女身體之傷害,且在A女2次表達 拒絕後就停手,犯行時間甚短,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暴力 毆打方式遂行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對社會危害性不同,被告 並有準備積蓄已久之新臺幣10萬元要賠償A女,但因A女沒有 意願才未能調解成立,此不可歸責於被告,如處以被告最輕 法定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所犯之罪情狀客觀上並 非不可饒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 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 適法。 2.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成年人,本應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竟 不顧A女拒絕,仍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導致A女身心 受創。參以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 節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又 被告事後並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A女陳明無調解意願),且於 警詢中仍全盤否認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又偵審歷次供述均 強調自己愛慕A女,追求A女始發生上情,然如確實尊重愛慕 之對象,當需尊重對方之意願,被告上述手段逸脫追求手段 甚遠,A女受初次見面之被告為上開侵害行為,衡情心理、 情緒所受衝擊非小。綜上各情,實難認本案有特殊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 重之情,而應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素行(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所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含檢察官起訴書及當庭〈本院卷第68頁〉所提 及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141號偽造文書案件),及其利用在 廟裡結識A女之機會,約邀A女後即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造 成A女身心受有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最終坦承犯行,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調解成立之犯後 態度,暨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本院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其緩刑,然行 第221條第1項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合於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業已論述如上,因此本院審量處如主文之刑度,亦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NDM-113-侵訴-92-20250214-1

侵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 附民原告 A女(AC000-A113049)(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3-侵附民-33-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偉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確認資金合法性,該買家來源不明 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 「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偉提供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予「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 據證明與「甲」為不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 續向丙○○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 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 並要求陳博偉以此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打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陳博偉僅提領部分款項 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上述虛擬貨 幣交易,然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部分款項之去向已遭掩飾 或隱匿。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博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而告訴人丙○○因上述詐術受 騙而將64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部分 款項(其餘未及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這筆我沒有跟被害人交易,帳戶就被凍結,我也不 知道如何將錢退回原帳戶云云。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稱「 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不 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 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645,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甲」並告知被告以此款項為之交易虛擬 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僅於同日19時50分許提領 9,000元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 甲」指示之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包裹 及證件資料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49至50、54至55頁)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掛失補發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 第77至95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件並無與洪博洧合作,尚未 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 ,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 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 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 ,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 法贓款之高度風險。因此,至少應對於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在個人幣商得以認知上述私 人買賣虛擬貨幣具有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 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所謂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自陳:上開款項是 要跟我交易比特幣的人匯進來的款項,我只有核對金額;對 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突然加我後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但 想說有匯款應該沒問題,還是決定要交易;一般比特幣交易 1至2小時就會打幣出去,但這筆交易因為幣不夠,跟對方說 隔天再給他,對方說沒關係,我不足的幣大概30萬元,我有 跟對方說我先給他30萬比特幣,剩下明天再打給他,但他說 沒關係明天再一起交易就好;期間有漲跌部分我有跟對方說 ,對方稱沒關係,後來要提領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與購幣者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 係,為首次交易之對象,被告已經察覺對方之要求及交易過 程認有值得懷疑之處,但卻仍全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及資金合 法性即提供帳戶、允諾交易,依上述說明,已可見被告全不 在乎其所為將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一環等心態。 (三)再者,比特幣並非穩定幣,市場在24小時漲跌幅度大、波動 快,對方以實際匯款金額欲換購比特幣,如為正當合法換兌 資產,當十分在意匯款可實際換得資產為何,故對於息息相 關之匯率及可換購之比特幣數額,以避免匯差損失。且網路 上購買虛擬貨幣有交易所、其他幣商,將上述款項拆分多筆 向不同虛擬貨幣商家購買,亦非難事。豈有在明知被告比特 幣不足之情況下,仍先行匯足全部款項而留待翌日再為交易 ,並自行承擔換購虛擬貨幣風險之理?反與是屬於犯罪所得 ,換兌目的在隱匿掩飾之,始會不計換兌波動及成本而執意 完成此交易之情狀較為相合。被告知悉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快速,多於1至2小時完成打幣。佐以證人洪博洧亦證稱: 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會在線上談妥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如需 匯款再等錢匯入後發幣,有時候會囤幣,如果沒有囤的時候 ,會去找同行調幣,或者直接不做該筆交易等語(偵卷第280 頁)。可見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數量及價格為首要談妥之交易 條件,如無囤積或可買到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即難以進行 。足認被告所陳上開客戶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見 被告所欲進行之前列交易,依一般常識均當可認知極有可能 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卻仍允諾受領款項完成交易,顯可見其 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獲得及移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 (四)況且,被告自稱其手機壞掉,資料不見,目前只能看到匯款 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而,本案國泰帳戶因上開交易 遭凍結,一般人當會積極保存有客戶欲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 相關資訊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因自己或與朋友操作虛擬貨 幣涉詐騙案件,最早經傳喚調查之日為111年6月28日,有被 告之另案調查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發 生日期非久。被告明知自己多個帳戶有詐欺款項流入,帳戶 遭警示,卻全然未保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與上述常 情有違。且被告就本案究竟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聯繫及 過程,前於偵查中一度陳述證人洪博洧有出部分的錢,我七 他三;我的交易習慣都是談好交易,再去找人買等語(偵卷 第192至19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與洪博洧無關,且交 易比特幣我通常會有足夠的比特幣(本院卷第98至99頁),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之辯詞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五)承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之人時,並未對該買 家、資金合法性進行任何查證,且在明知對方交易不符交易 常理情況下,在已預見此類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不予採取任 何認證程序、措施之情況下,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及要求,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身分不詳之「甲」用以作為工具詐欺 告訴人,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再欲以虛擬 貨幣之交易,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被告並因此得從中 得利領取部分款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是以,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案遭調查時所提出MAX APP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41至4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為他筆出 售虛擬貨幣之交易,但該等交易既然與本案無關,且由上開 截圖亦未見被告就各筆交易資金合法性等等加以查證,故無 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 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 參與本案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所載同案被告陳佳伶、甘健廷 部分是涉及告訴人所匯出致其他帳戶之他筆款項,而非本件 款項)。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告訴人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及其所提供遭詐欺及包裹明細或截圖(偵卷第49至50、55頁 )均僅可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Lee Owen」之網友聊天後 ,對方告知其在英國、聯合國當醫師,有包裹領不出來需要 錢贖回云云及所提供之各項包裹相關文件,但該等文件均為 電子檔,製作者之人員及「Lee Owen」之真實身分均不明。 而在網路上,不乏有一人申請多數帳號或匿名從事活動之情 況,是既然上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 與被告聯繫之「甲」身分同一之可能性。另被告前雖稱本案 有與洪博洧合作交易(偵卷第192至193頁),然在本院審理中 已否認本案與洪博洧相關(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證人 洪博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64 5,000元部分,不記得有配合被告這樣子交易過等語(偵卷第 28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洪博洧有參 與本案。除此,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聯 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用以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予以提領,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本質、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 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 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 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故不影響上述新舊法 比較結果,併此敘明。 (二)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 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 證據,被告僅有與「甲」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且查無任何證 據詐欺告訴人之「Lee Owen」之真實身分,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認知或實際參加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業已論述 ,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 人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並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使他人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尚未全部屆履行期,均尚未履行,詳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 牌車司機,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645,000元,其中9千 元經被告提領;另7,977元、13,270元遭轉出清償被告債務 ;其餘部分則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94至9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 被告領出自用及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共計30,247元部分,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述刑法規定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除此以外,剩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餘額614,753 元,尚存於上開帳戶內,堪認是屬於洗錢之財物,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39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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