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5號
原 告 黃永豪
被 告 趙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補正,並
按理由欄二、㈡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義之反面
解釋,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前開所稱「及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語意不明,並未具體指明是否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意,難認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已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說明該陳述
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
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
止),而核定為356,137元(計算式:本金[350,000元]+利
息[350,000元×128/365×5%=6,137元]=356,13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前開意旨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經
補正之起訴狀及繕本送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MKEV-113-馬補-6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