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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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被 告 王高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958元,及自民國88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許乃仁於民國85年4月20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大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 幣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4月20日起至88年4月19日止 ,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2%計算,浮 動計息,按月計收,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 之違約金。嗣因許乃仁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3年10月11 日止,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安商業銀行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催收呆帳) 、基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6

MKEV-113-馬簡-96-20250116-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漢武(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 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市○○里○○00號之2」送達,由其 本人於113年12月11日親自簽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抗告期間應以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該送達地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 2月21日(星期六),然因該期間末日係休息日,故應計算 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 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HDM-113-毒聲-10-20250116-2

馬小
馬公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小字第8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胡綵麟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6

MKEV-113-馬小-86-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2號 原 告 許清昭 許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蘭 被 告 許宸鴻 許玄堂 許徨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4平方公尺 ),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方法分歸兩造各 自取得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 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 造對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堪以認定,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 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 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其上有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澎湖 縣○○鄉○○村000號、108-2號建物(下分稱108號房屋、108-2 號房屋),分別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南側,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7、279至281頁),復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11日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7至271、303頁);又原告主張108號房屋為原告許文慶 、被告許徨雄共有,108-2號房屋為原告許清昭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328頁),未據被告爭執,亦可認定。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108號房屋、108-2號房屋坐 落基地界線劃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使各建物 坐落之土地得分割予該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符合系爭土 地使用現況,有利於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且 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復未使 被告承受分得土地小於其應有部分之不利益,並衡以分割後 之各部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均得臨路,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其等均有意以 原告方案維持共有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 況、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共有人意願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提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分割 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均無不可。本院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平,爰 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分配方式 編號 分割範圍 分配方法 1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部分 (面積:133㎡) 原物分配;由許文慶、許徨雄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2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2部分 (面積:69㎡) 原物分配;由許清昭單獨所有 3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82-3部分 (面積:72㎡) 原物分配;由許宸鴻、許玄堂以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清昭 32118/100000 32118/100000 2 許文慶 21772/100000 21772/100000 3 許宸鴻 12169/100000 12169/100000 4 許玄堂 12169/100000 12169/100000 5 許徨雄 21772/100000 21772/100000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16

MKEV-113-馬簡-32-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福瑞 被 告 呂金鵬 呂財貴 呂正道 呂正雄 呂美枝 呂招治 呂秀絹 呂泳輯 兼上 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泳林 被 告 莊淑芳 呂彥緯 呂鎭球 訴訟代理人 胡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莊淑芳送達不合法,爰裁定於114年2月24 日14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MKEV-112-馬簡-100-202501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被 告 賴玉卿 受 告 知人 吳振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武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振緯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吳武庸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 地;嗣於113年11月6日追加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機車, 而變更聲明求為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請求分割吳武庸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95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本院核發之 98年度執字第2634號債權憑證在案。茲因被繼承人吳武庸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受告知人、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吳武庸之二兄、配偶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受告知人及被告迄今 均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受告知人所得繼承之遺產 為強制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242、824 、1151、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 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 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 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 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 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 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1144、1151、1164條分別有所明定。又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634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及受告知人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供查( 見本院卷第27至33、129至271頁),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 務所113年8月6日澎地所登字第1130003609號函及檢附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 (繼承)、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123頁),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及受告知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是系爭遺產既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而受告知人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 原告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 法即無不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 於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 ,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 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吳振緯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吳振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 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武庸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5.29平方公尺) 1/9 2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9.89平方公尺) 1/9 3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3平方公尺) 1/9 4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92平方公尺) 1/9 5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90.22平方公尺) 1/9 6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66.85平方公尺) 1/9 7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98平方公尺) 1/9 8 土地 澎湖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3.91平方公尺) 1/9 9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全部 10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吳振緯 1/2 2 賴玉卿 1/2

2025-01-16

MKEV-113-馬簡-80-20250116-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達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 日入伍)」更正為「甲○○前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上兵(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113年 11、12月間退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補充為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 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 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 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為本 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罪,而被告行 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規定,即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艦艇竊盜罪。被告於密切時間、在 接近地點,先後竊取被害人李○顏、游○賢(下合稱被害人等 )之現金,然因竊取之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所有,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被害人李○顏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內務櫃內之皮 夾,被害人游○賢則係將其現金放置在其床鋪下層板,是被 告主觀上對於所竊取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亦有認識,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和解並返還竊得財物,此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供承在卷( 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6、13、18頁);併參酌其未曾受 有刑之宣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竊財物之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綜酌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 、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已實際 返還予被害人等,已如前述,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3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              ○段000巷00號             (馬公○○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駐地海軍某艦隊某軍艦(單位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之 上兵,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5日入伍),與李○顏、游 ○賢2人為同袍關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113年9月23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軍艦住艙寢室 內,先徒手竊取同寢室之李○顏放在內務櫃內皮夾中的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元後;旋又以相同手法,竊取游○賢床舖 下層板內10元硬幣42個(42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 日李○顏與游○賢(2人均表明不提告訴)發現遭竊後向部隊 長官報告,經長官內部調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李○顏、游○賢2人暨海軍某艦隊函文(含調查洽淡紀 要5份、晤談紀錄表格、甲○○自述事情經過報告書)等物在 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艦艇內竊盜罪嫌。被告對上揭2人實 施竊盜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2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 得,此業為被害人2人憲詢時所陳明,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戰時從重處罰)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KEM-113-馬軍簡-10-20250115-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補字第65號 原 告 黃永豪 被 告 趙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按理由欄二、㈠意旨補正,並 按理由欄二、㈡意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依該條文義之反面 解釋,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而前開所稱「及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語意不明,並未具體指明是否請 求被告給付利息之意,難認原告所表明之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已屬明確,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說明該陳述 之真意。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 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即113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 止),而核定為356,137元(計算式:本金[350,000元]+利 息[350,000元×128/365×5%=6,137元]=356,13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前開意旨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經 補正之起訴狀及繕本送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5

MKEV-113-馬補-65-2025011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洪長壽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林重九 林重炯 林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7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 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據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是核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262,23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該地面積806.89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1-15

PHDV-113-補-10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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