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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淑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112年度簡字第29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劉○鈞(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何比菲多」接續傳送「我在看晚上是誰下跪」、 「快點選擇,道歉還是晚上我們過去找你,你這種人不被打 一次不會乖,要等晚上是嗎?給你時間找人」等訊息予位在 高雄市湖內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劉○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劉○鈞,使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簡上卷第115、117、127、129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明知告訴人劉○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傳送如 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以長輩的口吻傳送上開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 且本案係因被害人之挑釁而起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在卷,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偵卷第17-18、55 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 35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 ,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之語句,客觀上已經透過 該等文字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 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顯係 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因見被告 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對方會至其住處毆打其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7頁)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 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至被告雖稱其係因告訴人之挑釁 始為上開行為,並提出IG影片為憑,然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所提出之IG影片,不僅該影片係由何人、何時發布、內容係 針對何人均非明確,亦未見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何時空密切 關連,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等語。  ㈡被告上開言論如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業據認定如前,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 ,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 訴人為上揭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 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 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至 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係由告訴人挑起等語置辯,惟縱被告所述 為真,其仍應選擇其他理性方式處理,而非率然對未成年之 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實難認有何從輕評價其罪責之餘地,原 判決量刑堪屬允當。  ㈣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02

CTDM-113-簡上-27-20250102-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81號、112年 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35、147-1 5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上訴,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⒈古清華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時許,見廖淑惠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上鎖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廖淑惠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金融卡、機車駕照、渣打銀 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⒉古清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 ,分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油站、商店,佯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刷卡消費, 致各該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  ⑵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其竊得之上開星 展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廖淑惠」之署名1枚,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 人,及承認簽帳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 付予店員收受而行使,致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 刷卡消費,而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 上開商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⑶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接續犯意,持其竊得 之上開渣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商店,佯為廖淑惠本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 示時間刷卡消費,並分別接續於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廖淑惠」之署名,以表明其為廖淑惠本人,及承認簽帳 單所載消費內容,而偽造上開簽帳單後,交付予各該店員收 受而行使,致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廖淑惠本人刷卡消費 ,而均交付等值商品給古清華,足生損害於廖淑惠、上開商 店及發卡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 確性。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⒉⑴即附表編號1、3所為,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⒉⑵、⑶即附表編號2、4、5所為 ,均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能夠從輕 量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 科,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廖淑惠之現金3千元、渣 打銀行、星展銀行信用卡等物,致告訴人廖淑惠受有財產損 失,更盜刷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廖淑惠或上開發卡銀 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所竊得 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廖淑惠,及其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維生, 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自扶養年逾8旬 之母親,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後以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 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則上即應予尊重。  ㈢至被告雖稱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告訴人均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簡上卷第69、87、89頁),被 告亦無具體填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難認有何動搖原判決量 刑之理由,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及署名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15日2時51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祥加油站」 116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15日3時44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高雄市○○區○○街000號「家樂福鼎金店」 3,029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零貳拾玖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15日9時13分許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5,000元 無 古清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之等值商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10) ①111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同上 高雄市○○區○○○路00號「家樂福高雄新楠店」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7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貳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41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46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0分許 2,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20) ①111年8月15日9時52分許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 同上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古清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9張上偽造之「廖淑惠」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萬元、壹仟元、伍仟元、伍仟元之等值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8月15日9時53分7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③111年8月15日9時53分48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④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⑤111年8月15日9時55分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⑥111年8月15日9時56分1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⑦111年8月15日9時56分40秒許 1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⑧111年8月15日9時57分14秒許 1,000元 無 ⑨111年8月15日9時57分43秒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⑩111年8月15日9時59分許 5,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廖淑惠」署名1枚

2025-01-02

CTDM-113-簡上-8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永良(下稱被告) 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⒈其有 一位友人綽號叫「國忠」(按: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 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 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 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可以拿去過生活。其並向林國 忠表示告訴人都在仁武區○○○路OOO或OOO之1號處跑車,可至 該處找尋告訴人;林國忠說今天有找到告訴人,並當場有以 手機打電話給我,嗣林國忠將手機拿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與 我通話,林國忠並駕駛1台黑色車(按:甲車)載A男、B男及 告訴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找我等語。⒉林國忠等3人 及告訴人抵達○○○路OOO號處,其就坐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 債務如何清償之事情,且有提到「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 到人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 事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 恫嚇告訴人一起前往被告處,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且被告 等4人,如未對告訴人妨害自由行為,則被告為何供稱:「 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又很難找人」。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理時證稱:⒈其停好車下車時,有3位我完全不認識的年 輕人靠過來,對方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對方3位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什麼你會開6612這台 車?…後來其中一位男子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於電話接通後 ,該男子即把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聲音就是被告的聲 音,而且對方的手機上面顯示的也是怪手兩個字,大家都叫 被告外號怪手,被告在電話中說我很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 叫人出來找我。嗣該男子把電話拿走後就向其表示,去怪手 哥(即被告)那裏,他們三位就圍住我,還有一位搭住我的 肩膀,叫我跟他們坐上停在身旁之甲車。其上車後就有人問 我會不會游泳等語。並說很想揍我,不要惹毛怪手大哥,不 然就要給我好看。」等語。⒉於偵查中證述:我搭乘甲車被 三位載到○○○路OOO號(第一次)時,被告走出來逼我要還他錢 ,並說沒有處理就不放我走,嗣被告下車後,林國忠等3人 就開甲車載我四處繞行,林國忠他們其中兩位(按:在車上) 說如果我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我回家等語。益徵被告 於案發前,與林國忠等共同謀議,由林國忠等3人在案發現 場找尋告訴人,待發現告訴人行蹤即圍住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現場 前往○○○路OOO號,於抵達後,被告又接續向告訴人恫嚇如不 還錢,不放告訴人走;林國忠等3人於被告下車後,則依被 告之意,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繼續在市區繞行,並在車上對 告訴人稱,如告訴人今天不處理這筆債務就不讓其回家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補充說明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①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告所在地點 之前,此一階段過程,被告並不在場。②而在被告坐上甲車 這一階段時間,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 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 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尚出言阻止。③繼而,坐上甲車之被 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此一階段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自行撥 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其女兒 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告當時 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地 點(即萊爾富超商),目的係擬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 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即顯示其等 意在對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務)。足見被告所參與之上 揭3個階段期間,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具體構成要件 行為。原審因而綜據上開各節,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認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已就公訴意 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從指摘為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出被告陳永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 友人林國忠上個月與我見面時表示,最近失業沒工作,看我 有沒有什麼工作可賺錢,其就跟林國忠說告訴人陳義良還欠 我新臺幣55萬,你可找告訴人討債,如有討到,看多少錢, 可以拿去過生活等語,及被告搭上甲車後座與告訴人談債務 如何清償之事情,談話中被告有跟林國忠提到要告訴人另找 一位保證人,不然「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人等語。而 主張上開舉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林國忠等共4人,事先即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國忠等3人出面恫嚇告訴 人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然衡酌檢察官所舉上述被告之供 述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催討積欠多年之債 務,雖情急之下,有提及如放走告訴人就很難再找到,及另 需找一位保證人等語,亦屬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債權人催 討債務之常見提及之話語或催討方式,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 係與林國忠等人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自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徒憑己意而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自無足採。  ㈣其他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姓名 之男子對其很兇作勢要打伊,及有要被告與其通電話,被告 要求其過去談債務清償事等情。亦經原判決就卷內所存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而論斷,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 與林國忠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上訴意旨執上開告訴人之證 述而逕推論被告於案發前與林國忠共同謀議,由林國忠及另 2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前揭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情,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 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而改變心 證形成。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良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良之友人林國忠(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知悉從事駕駛計程車業之陳義良積欠陳永良債務未清償 ,林國忠遂與陳永良謀議如何讓陳義良清償債務,詎陳永良 、林國忠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B男) ,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9日14 時27分許,由林國忠夥同A男、B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臺 灣大車隊」找陳義良,適巧在該處對面之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超商前空地之 陳義良,林國忠、A男、B男遂以作勢毆打身體之方式恫嚇陳 義良須坐上甲車隨同前往找被告陳永良商談如何清償債務, 陳義良因心生畏怖而不得不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 離開,於同日14時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陳永良所在之高雄 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被告陳永良坐上甲車,在甲車內要 求陳義良應清償債務,此期間陳義良並遭坐陳義良左側之A 男徒手毆打脖子部位,致陳義良因此受有後腦、前頸及前胸 鈍挫傷之傷害(A男涉嫌傷害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調查中) ,嗣被告陳永良下車,林國忠及A男、B男載陳義良開車在路 上繞行,陳義良乃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 籌錢之事,陳偉瑋察覺有異,遂要求將陳義良帶至高雄市大 社區某多那之咖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之事,林國忠乃徵得被告 陳永良同意與陳偉瑋相約在上開咖啡店,於同日16時34分許 ,林國忠將仍搭載陳義良之甲車駛至高雄巿三民區○○○路OOO 號搭載被告陳永良先前往陳義良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 前空地,原欲由陳義良駕駛自己之車輛搭載被告陳永良前往 上開多那之咖啡店與陳偉瑋會面,於同日17時10分許,甲車 駛至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被告陳永良帶同陳 義良下車轉乘陳義良之車輛,林國忠、A男、B男即駕駛甲車 離去。嗣因陳義良遭拘束行動自由期間,警方已接獲民眾報 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埋伏,待確認陳義良 安全,乃對被告陳永良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義良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 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永良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 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良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義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告訴 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認有與告訴人在高雄巿三民區○○○路OOO號前見 面討論協商清償債務事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犯行,辯稱:林國忠在路邊看到陳義良後,有先打電話給我 ,是陳義良說要當面跟我討論債務的事情,我說我在○○○○OO O號的地方打麻將,陳義良就叫林國忠載他來找我,後來林 國忠載陳義良來○○○路找我之後,我有坐上林國忠的車子, 在車上陳義良說每個月要還我1萬元,但因為之前陳義良都 食言,我要陳義良今日至少要處理部分的債務,陳義良就說 他要出去借錢,之後林國忠就把陳義良載走,我就又進去打 麻將,過了1、2個小時,林國忠打電話給我說陳義良的女兒 要幫他處理債務,我才叫林國忠開車回來載我到陳義良停車 的地方,要坐陳義良的車要去大社的多那之咖啡廳協商清償 債務的事情,當時監視器也有照到我與陳義良的距離有好幾 步遠,我並沒有妨害陳義良的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7、28 頁)。經查:  ㈠林國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B男於111年6月9日14時27 分許,駕駛甲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臺灣 大車隊」找告訴人,適巧在位於該處對面之「萊爾富超商」 前,找到甫將車輛停放在該超商前空地之告訴人後,告訴人 乃坐上甲車隨同林國忠及A男、B男離開該處。嗣於同日14時 52分許,甲車抵達被告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 告坐上甲車,在甲車内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嗣後被告先行 下車後,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離開至其他地方繞行, 途中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其女陳偉瑋詢問如何辦理車貸籌錢事 宜,陳偉瑋要求將告訴人帶至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之多那之咖 啡店談論處理債務事宜,故於同日16時34分許,林國忠將搭 載告訴人之甲車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再搭載被告一 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原欲 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多那之咖啡店與陳 偉瑋會面,惟於同日17時10分許,林國忠駕駛甲車至高雄市 仁武區八德東路與明湖街口,而被告與告訴人下車欲轉乘告 訴人所有車輛時,林國忠、A男、B男先駕駛甲車一同離去, 然因警方接獲報案,遂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空地對被 告進行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偉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9、21至2 3頁;偵卷第57至59頁;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復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8頁);並有被告指認林國 忠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被告提出林國忠聯繫資訊( 見警卷第11至1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5至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位置(見偵卷第125至127頁)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詳如本 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訴字卷第69至72、1 57至175頁);而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① 白衣男子在超商前張望,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接近超商並停妥 後,白衣男子即走向該輛計程車後方,之後林國忠駕駛黑色 車輛(即甲車)停靠在該超商前,隨後有1名灰衣男子出現接 近計程車。②白衣男子及灰衣男子與告訴人在計程車後方交 談時,林國忠自甲車下車,走向計程車處後方繼續與上開3 人交談。③之後該4人先後走向甲車再分別上車,期間灰衣男 子有將手搭在告訴人肩上,並將告訴人推上車後,再一同坐 上甲車後座,之後甲車隨即駛離現場。④林國忠及不明白衣 男子先後自甲車下車之後,被告則坐上甲車後座後,林國忠 及該白衣男子再上車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⑤被告 坐在甲車上期間,林國忠及該白衣男子均有分別下車在路旁 聊天,之後有黑衣男子自甲車下車,但該名白衣男子站在車 旁,之後被告下車,白衣男子再次上車後,甲車即駛離現場 。⑥被告與告訴人自甲車下車後一同走向超商時,並未見被 告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行為。」等節,有本院同日勘驗結 果可資為參(見訴字卷第70至72頁)。而參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9日14時27分,當時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 的人上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 就很兇,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 打電話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 談,他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 ,上車後他們三個人就一直恐嚇我,有人問我會不會游泳, 我被他們嚇到,最後他們把我載去載去○○○路OOO號找陳永良 ,到現場後,陳永良上車後,坐在後座我的右手邊,我的左 手邊還有一個人坐在那邊,陳永良問我為什麼我要跑到讓他 找不到,並說如果我不要處理,那些錢就要交給他們三個人 處理,然後他們3個人又作勢要打我,從我脖子打下去時, 陳永良有說「不要打他」,他們才安靜,但陳永良上車後, 並沒有對車上其他人作任何命令,之後陳永良下車,他們3 個人就開車載著我四處繞,在○○○路OOO號時,我有跟陳永良 提到要還錢之事,就是要去跟我女兒商討如何還錢,因為他 們3個人一直跟我說,如果今天我沒有處理,他們不可能讓 我走,後來我說可以問我女兒商量如何還錢,我就打電話跟 我女兒要她幫我想看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還錢,之後就說要回 仁武區的多那之,後來就回頭去○○○路OOO號載陳永良,那3 個人來找我時,一開始並沒有叫我交出手機,之後我跟陳永 良講完電話後,他們有暫時把我的手機拿走,我是用我自己 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女兒等語(見訴字卷第187至207頁)。基此 ,可見被告在林國忠與另2名男子將告訴人帶上甲車前往被 告所在地點之前,被告並不在場,而被告坐上甲車期間,被 告亦未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僅有一再要求告訴人盡 速清償債務,甚者於在場之不詳男子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 ,尚出言阻止,之後被告先行下車後,林國忠等人駕駛甲車 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人尚可自己保管手機,由告訴人 自行撥打電話與其女兒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待告訴人與 其女兒約定協商債務地點後,復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返回被 告所在地點,再搭載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 地點(即萊爾富超商),欲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輛搭載被告 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女兒一同協商債務等事實,甚屬明確 ;從而,足見告訴人在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其前往被告所地 點找被告,被告既不在現場,而被告坐上甲車後與告訴人, 僅一再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並無對告訴人有何恐嚇言語或 妨害自由之舉動,加以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 ,告訴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 待告訴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及約定由告訴人自行 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見被告有對告 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有如前述,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綜合以上各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妨 害自由之行為或意圖,甚為明確。  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 三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 有點嚇到,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義良時,其中有1 人有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88、189頁);然觀之其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停好車下車時,就有三個我完全不 認識的年輕人靠過來問我是不是叫陳義良,我當下有點嚇到 ,加上他們三個我都不認識,所以我當時騙他們說我不是陳 義良,對方又說:如果你不是陳義良,為甚麼你會開6612這 台車?後來其中1個年輕人直接打給陳永良,接通之後對方 把手機拿給我聽,就是陳永良的聲音,陳永良電話中說我很 沒意思一直躲,還要他叫人出來找我,對方把電話拿回去之 後就說走,去找我們怪手哥即被告,他們三個人就包圍住我 ,還有一個人搭住我的肩膀,叫我跟他們走上旁邊一台黑色 的凌志休旅車等語(見警卷第16頁);復參之前揭本院勘驗內 容及勘驗擷圖,並未見林國忠及另2名男子此時有對告訴人 有何作勢攻擊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不免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時我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要去牽車時,有3個不認識的人上 前問我說陳永良要找我,要我跟他們去,他們3個人就很兇 ,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就靜靜的沒說話,後來他們就打電話 給陳永良,我有跟陳永良講電話,陳永良要我過去再談,他 們三個人當時把我圍住,我就靜靜的跟著他們走上車等語, 前已述及;由此可見告訴人當時搭乘林國忠所駕駛之甲車前 往被告所在地點找被告時,並無表示不願意前往之意,且林 國忠等人此時亦未對告訴人陳稱有何恐嚇言詞或暴力行為, 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從而,公訴意旨 指被告與林國忠等人對告訴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是否有據 ,不免無疑。  ⒋況且,承前所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待在甲車內期間, 被告僅要求告訴人盡速清償債務,並未有何恐嚇言詞及妨害 自由行為,以及林國忠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繞行期間,告訴 人尚可自行持手機與其女聯繫如何清償債務事宜,並待告訴 人與其女兒確定協商債務地點,進而約定由告訴人自行駕車 搭載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一同與其女兒進行債務協商事宜,且 被告與告訴人進而一同前往告訴人先前停車之處所時,亦未 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等情況,實無從認定 被告對告訴人有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意圖及行為,要屬明確 。  ㈢綜合以上,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準 此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林國忠及另2名不詳男子有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 顯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固可認定林國忠及另2名 不詳男子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所在地點,與被告 一同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對告訴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 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涉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證據資料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遽為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2025-01-02

KSHM-113-上訴-460-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郭文慶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4號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怡智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現由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14號案件審理中。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之結果,如認被告黃怡智成立前揭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全力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第三人益東工程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2024-12-31

CTDM-111-訴-314-20241231-3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436、224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4387、15169、16022、19260、25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1414),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215、279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其他,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故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金簡上卷第215、279頁)。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改以:「(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2.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即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 判時法),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3.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查 無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 判時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故依上述修正前(即行為時)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及依其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如 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及裁判時法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依具體個案,綜合而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 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查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適用法條既 有變更,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2.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然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對犯罪 所生損害並無任何補償乙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審業已 衡酌之事由指摘量刑過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檢察官以前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 率爾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 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30 5至327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與情節,本案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 ,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自述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元,有1名未成 年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 卷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謝長夏、李侃穎移 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CTDM-113-金簡上-1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原 告 馮嘉佩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許文碩 被 告 羅雍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31

CTDM-112-附民-38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4-12-26

CTDM-113-易-79-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敏秀 住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4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 農路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地 址予以更正,下稱大社分駐所)時,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 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敏秀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19、137 -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酒後駕車,但我當時是因為生命受到威脅,所以 我要去警局報案,應構成緊急避難,另我是主動到警局報案 ,所以不是為警查獲酒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大社分駐所時, 因身上散發酒氣而為員警發覺,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1頁)、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 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41頁)、酒 測現場照片(偵卷第43-44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13年2月2日雖有向大社分駐 所報案其遭他人毆打情事,並有提出其傷勢照片(交簡上卷 第12-14頁)為憑,惟依被告自稱之報案內容可見該傷害行為 係於該日上午11時55分所為,此有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交簡上卷第11頁)可憑,而與本案被告係於同日14 時45分許飲酒,於同日14時50分許酒後駕車之行為,時間相 隔近3小時,侵害早已結束;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3 年2月2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神農路,我獨自一人 喝一罐海尼根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自陳遭毆打之後 尚能獨自飲酒,更徵其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已無任何緊急避 難之情狀存在,難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刑法上緊急避難 之要件相符,被告以此主張阻卻違法,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諸原判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 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 所違背,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量刑堪屬允當。至被告前開辯稱其有自首情事等語,然查 本案係被告駕車至大社分駐所前方後,徒步走進大社分駐所 內,因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察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113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為憑,可知本案於被告向 警方坦承酒駕前,員警即對被告有本案犯行具合理懷疑,難 謂被告有何自首情事,而無相關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CTDM-113-交簡上-72-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柯博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 散佈投資訊息,丁○○發現上開訊息後,爰依指示加入對方Li ne及下載APP,並要求繳交現金為由與丁○○相約面交投資款 ,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3次,後因其要求出金遭 刁難始知受騙(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詐欺集團持續要 求丁○○面交金錢,丁○○即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 乙○○於接獲集團幹部指示後,先至附近某超商,以列印方式 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家明」工作證1張、蓋 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之交 割憑證1張並於收據上偽簽「陳家明」署名,再於113年10月 4日13時30分許,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對丁○○行使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冒充其為「傑達 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家明」,足生損害於「傑達智 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及丁○○,並於其收受丁○○所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款項之際,旋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 能成功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73頁,訴卷第97、101頁),核與告訴人 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5-31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43頁)、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4 7-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 -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 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惟犯罪事實未明確指出 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卷內亦無就被告是否 參與犯罪組織一情加以訊問、或被告係如何受「柯博文」邀 約而加入犯罪集團之客觀上憑據,爰不另論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加入「柯博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騙取告訴人交出金錢,再由被 告擔任第一線之車手,可認被告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 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是為達同 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 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2 1號案件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 訴卷第69-8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12 -113頁)、執行指揮書(訴卷第107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主張被告犯同罪質之詐欺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103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 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詐 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係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 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罪名均為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未 實際取得財物即為警逮捕,犯罪所生實際損害不高,且被告 參與犯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尚非屬整體詐欺犯 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參與 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併參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訴卷第127頁);暨其前有妨害風化、營利 姦淫猥褻、毒品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0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 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各為 被告對告訴人行使詐術或用以聯絡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18-2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經被告陳稱其係私人手機( 偵卷第18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 宣告沒收。復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 文各1枚、「陳家明」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 ,前述偽造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 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交割憑證1張 其上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家明」印文、「陳家明」署押各1枚 2 識別證1張 3 iPhone手機(白色)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黑色)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CTDM-113-訴-2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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