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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閻豫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方式,趁閻豫婷 駕駛之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 待閻豫婷開啟車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車內並徒手 朝閻豫婷之臉部揮打數次,致閻豫婷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樊志龍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閻豫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往右靠速度才 慢下來,告訴人應該要往前,不知為何跟在我後面追著我, 她有逼近他人讓出車道而違規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想要 撞我,因為我可能因風切或打滑就滾到告訴人車輪底下,若 我沒有騎到旁邊可能就會發生車禍,我是靠在水溝上面而閃 過;又我不知道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我已經快到家, 告訴人不知為何又停在我後方,我腦袋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 的畫面,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並非隨機故意傷害告訴 人,但不知有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利用告訴人閻豫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即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 腳大力踹A車車門,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即衝進車內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9月21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頁)、A車之營業大客車行 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偵卷 第25至3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61至76頁)附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 案,其結果略以(以下所示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1.於【00:40】時,由畫面編號1、4可見A車(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暫停於某路口,B車騎士(下稱甲,即本案被告) 停車並走至A車車門處,並於【00:41-43】時抬腳踹A車車 門並用力推、拉扯車門,於【00:41】時可聽見A車司機( 下稱乙,即告訴人)稱:「你再踹啊」,隨後畫面切換成單 一畫面。  2.於【00:46】時A車車門打開,甲隨即上車並於【00:48】 時以右手朝乙臉部揮打,乙一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一 邊以雙手抓住甲的右手,甲抽出被抓住之右手後,又於【00 :49-50】時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於欲揮打第3次時遭 身旁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勸阻,甲即表示「沒你的事不要講 」且又轉向乙。  3.乙於【00:56】時表示「你不要再打人囉、我要報警囉」, 甲回稱「你剛剛要撞我是不是」,於【00:58】時再次以右 手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1次,乙於【01:00】時表示「誰要 撞你啊」,甲於【01:01】時喊「撞我、撞我」且以右手握 拳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2次,乙即於【01:05】時表示「誰 撞你、誰撞你、我可以調帶子、誰撞你」,甲回稱「到底有 沒有駕照、到底有沒有駕照」並於【01:08】時以右手握拳 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乙回稱「誰撞你車啊」,甲又於 【01:13】稱「搶什麼搶」並以右手握拳搥向乙的臉部1 次 ,之後甲、乙繼續爭執,於【01:23】時甲下車後A車隨即 駛離現場。  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1至26)(簡上卷第47、48 、61至76頁)附卷可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 後先以腳踹A車車門,待A車車門開啟後,即衝入車內並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歷時近30秒,其間縱經告訴人反 抗及車內乘客出言勸止,被告猶仍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衡 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應可 認定,亦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5、77頁) 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查:  1.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車欲進入公車停等區時,適被 告騎乘A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並逐漸偏右 欲駛入公車停等區,致被告煞車且先暫停於該公車停等區之 道路邊緣處,告訴人則持續偏右行駛至公車站牌處並供乘客 上下車,嗣告訴人駕駛A車駛離並陸續行經數個路口後,方 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 紅燈時,遭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等情,有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51至76頁)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簡上卷第99 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 生行車糾紛?原因為何?)答: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 ,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直到研究路2段的自來水廠站 ,與一輛公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情況是我騎機車在南 港路上時(大約麥當勞那裡),他開公車從後面按我喇叭, 我想他按我喇叭的意思是他有看到我,應該也有看到前面的 狀況,但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根本不能加速,他就迅速的 切進來,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原本不想理會他,當時剛好我 要回家,公車路線也與我重疊,一路上我看他開公車很鳥, 我就很不爽,我就騎到他前面比他中指,他也有對我比手勢 ,但我看不清楚他比什麼,我就騎到自來水廠站,趁雙方停 等紅燈之際,我就下車用腳踹他公車前門要上車,他開門後 ,我跟他說:『你看我好好騎機車,你這樣開車是要撞我嗎 」,他沒有理會我,我一時衝動就出手打他,原因是被他當 時態度刺激到」(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係原不欲 追究其與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之行車路線相同 ,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 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為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犯行。  3.綜上各節,可知縱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現 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基於 自我防衛而反擊云云,仍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他人讓道而有違規情形,且當時若 因風切或打滑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是否告訴人對我 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知為何停於我後方,腦子裡都是告 訴人想撞我的畫面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確有發生被告認定之行車糾紛,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考量, 要與傷害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仍該當刑法傷害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係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數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 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事發前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 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 ,告訴人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 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 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卷第29頁下 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 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 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和解,另 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承其原不 欲追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不 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 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與之理論,且告訴人態度不佳,方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等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初始無意亦未於其所認行車糾紛發生當下即為本案 犯行,而係雙方駛離現場後,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對告訴 人駕駛方式有所不滿,被告始於雙方停等紅燈時為本案傷害 犯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被告所陳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未合,其據以量刑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並主 張被告於緊急煞車後,竟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其間經過 5個公車站,足見被告係刻意尾隨告訴人,待適當時機衝上 車輛內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騎乘B車 並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乙情,業經證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被告 係尾隨於其後,且有伺機進入車內攻擊其之情事,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無視告訴人正執行公共運輸職務且罔顧乘客人權 益,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力欠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 方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簡上卷第10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99-2024102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 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支,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武士刀之動機、手段、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 所生潛在危害、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高職畢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武士刀1支為管制刀械,有金門縣警察 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 13-17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   被   告 薛明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薛明杰知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 際網路自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取得具殺 傷力之武士刀1支(刀械編號0000000-0),並放置在其位於 金門縣○○鎮○○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31 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支。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明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票影本、金門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刀械鑑驗小 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登記表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 並有上開扣案武士刀1支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罪嫌。扣案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 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KMEM-113-城簡-126-20241028-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0.98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令自己及其友人受 有傷害,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5

KMEM-113-城原交簡-5-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惟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195 號、第17520號、第196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第1048 號、第1049號、第1050號、第1051號、第1052號、第1053號、第 1054號、第1055號、10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3號、第20464號、第11636號、第15082號 、第26519號、第26812號、第11164號、第28312號、第30663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第2808號、31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9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惟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惟瑾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編 號1至50所示之人(下稱田雅慈等50人),以附表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苓雅分局、嘉 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 二分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9至22、43至50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金山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23至42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江惟瑾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416頁),被告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或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113年度金訴 字第876號卷第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田雅慈 等50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田雅慈等50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匯 款資料、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112偵9739卷第53頁、112偵8973卷第45頁)等證據(均 詳附表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郭修 圓遭詐騙金額達42萬6,000元,而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罰,而認原審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難以甘服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⒉如附表編號50所示部分(即上訴後移送 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認定如前,然此部分事實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原審判決就此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原審與到庭之告訴人簡千凱、朱筱茹、陳家瑩、戴伊龍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田雅慈等50人所受之損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暨其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876號卷第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0頁 ),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田 雅慈等50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帳戶之 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陳姿 雯、林伯文、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39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田雅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田雅慈,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田雅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05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739卷第25至2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0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2 邱雨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邱雨瑄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4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9449卷第25至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43至4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9至4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3 杜曉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杜曉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33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1時41分許 ④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⑤111年11月8日14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73卷第11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3至2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 4 徐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莉雯,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54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7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至1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4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5 林采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林采羚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0時19分許 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29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36、43至49頁) 3.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6、3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2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3萬2,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簡千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簡千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87至9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2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7 陳郁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陳郁蓁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922卷第147至15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8 袁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向袁巧馨佯稱:在群組內等待接單,完成派單可領取數額獎勵,可將獎勵存放在指定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202卷第7至9頁) 2.網銀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9 陳家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8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9分許 ①3萬 ②3萬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884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6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10 郭宇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郭宇辰,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2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8313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7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6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1 郭修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郭修圓佯稱至指定電商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修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4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47分許 ①2萬6,000元 ②4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5369卷第9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至28頁) 3.臨櫃匯款申請書、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12 張家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張家郁,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1分許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55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13 王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王佳玉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126卷第13至1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4 陳芳馨 陳芳馨於111年10月29日接獲一名自稱為其姪子之男子來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2時55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0722卷第5至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50頁) 3.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5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15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曾盈榛,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2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3時26分許 ④111年11月11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195卷第37至46頁) .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1至10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9至60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6 鄭淑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淑芬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7至3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17 郭月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郭月珍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3時0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4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112偵16076卷第41至5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77至104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5至10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18 蔣京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蔣京育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蔣京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1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5時8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9610卷第9至10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3、51至53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4頁、112偵11164卷第30頁)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0時55分許 ①2萬4,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9 朱筱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朱筱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3時29許 2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464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3頁) 20 周郁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周郁茹佯稱: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2時16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2時5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0263卷第13至1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1至19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1、121至123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2、23頁、112偵11164卷第30、31頁)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51分許 ①4萬4,000元 ②4萬4,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21 陳家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陳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636卷第9至13頁) 2.自動櫃員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0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5頁) 22 邱僰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段誘騙邱僰埜,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508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3至14頁) 3.匯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8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23 高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LINE暱稱「JM國際市場分析師」聯繫高曉婷,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Believe Us」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55至15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58至16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5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24 林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橋蔓專員」、「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林書華,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至3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42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5 劉哲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Mini奈奈」、LINE暱稱「奈奈兒」聯繫劉哲豪,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3時19分許 1萬5,01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03至30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07至31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0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6 莊淞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yueme」結識莊淞凱,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雅雅」、「正規-志宇」聯繫莊淞凱,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apex」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75至17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77至180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80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8頁) 27 江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派單專員(好萍)」、「TW多元-總指揮」、「TW王組長-王依涵」聯繫江睿珊,將其加入LINE群組「TW多元成就自己的人生」,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8日14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9時5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49至5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7至6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9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25頁) 28 洪燁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育昇」聯繫洪燁然,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出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21至12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25至153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7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29 侯貴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徐彥鑫」聯繫侯貴婉,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fxcabit.com」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投資外幣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10時10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11至1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2頁) 30 戴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1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戴伊龍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1時2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1時23分許 ③111年11月11日11時2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5,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3至315頁) 2.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1 曾微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瑞愷」聯繫曾微庭,對其佯稱:有免成本操作機台獲利之工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2時36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07至20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10至21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14至21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2 姚泰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先後以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DORIS」、LINE暱稱「雅涵」、「信佑」聯繫姚泰宏,對其佯稱:有買賣虛擬貨幣oyster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7分許 8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高雄偵36904卷第77至81頁) 2.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同上卷第83至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112偵11164卷第31頁) 111年11月11日11時37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33 許芸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先後以LINE暱稱「指導輔導員」、「阿海老師」聯繫許芸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飛翔」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35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83至186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34 林俊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林俊勇,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敏」、「MINA時尚線上客服」聯繫林俊勇,對其佯稱:加入電商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99至10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04至107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0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35 黃凱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黃凱雯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39分許 8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17至22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33至241、245至28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42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6 葉怡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葉怡孜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4時36分許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289至29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3至297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4頁) 37 張心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將其加入LINE群組,以LINE暱稱「Cario專案CEO」聯繫張心柔,對其佯稱:購買群組內的名牌,至博弈網站「Believe Us」內下注,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63至16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67至17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5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8 李羿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7時許,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外匯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李羿芯佯稱:至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2時58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87至8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9至98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8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39 薛廷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於社群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廣告,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對薛廷綸佯稱:至投資網站「AVA 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17至31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21至347頁) 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0 謝旻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LPG娛樂城廣告,點選連結後,網站暱稱「楊浩」對謝旻珊佯稱: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2時35分許 ②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355至357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359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1 吳欣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吳欣穎,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並對其佯稱:至PCHOME購物網,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進行消費,有賺取回饋金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77至8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83至85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1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1頁) 42 郭芳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家庭代工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鉑益」,先後以LINE暱稱「臻」、「總監」聯繫郭芳慈,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1923號第191至196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0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99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29頁) 43 鄭惠琳 於111年4月、5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鄭惠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鄭惠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9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812卷第39至43頁)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頁) 44 黃于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黃于瑄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黃于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6159卷第9至11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40至41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5 張珈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張珈溱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張珈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1日12時07分許 2萬6,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1164卷第13至14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111至117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3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46 范綱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范綱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范綱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0日13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10日13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312卷第7至12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22、25頁) 3.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112偵11164卷第30頁) 47 康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康雅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康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47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5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372卷第9至13頁) 2.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6、28頁) 48 劉思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思芸佯稱依指示操作獲利可期云云,致劉思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3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3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280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63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5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3偵3142卷第27頁) 49 梁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OMI交友軟體向梁舒涵佯稱帳戶遭凍結惟急需與他人和解云云,致梁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 ②111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③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④111年11月9日11時57分許 ⑤111年11月9日11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3142卷第9至11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9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55至57頁) 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6頁) 50 易暐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兼職廣告貼文,將其加入投資LINE群組「飛越巔峰開創未來」,先後以LINE暱稱「Mandy-總指導」、「Kelly凱莉-專案總監」聯繫易暐珺,對其佯稱:可代操博弈平台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立4555卷第15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5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4頁) 4.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1頁)

2024-10-22

SLDM-113-簡上-173-2024102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 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缺乏遠離毒品之決心,但犯後坦認犯 行;兼衡其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178號)提起上訴狀,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被   告 羅良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良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6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4月30日上午6時許,在其金門縣○○鎮○○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鑑 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良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及金門 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KMEM-113-城簡-125-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俊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俊諺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居所內,因不滿陳琮翰陪同戴佑芸 一同前往該址收拾物品,遂喝令陳琮翰離開該址,陳琮翰遂 依沈俊諺之要求走出門外時,沈俊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猛 力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並持續推擠之,致其撞及走道 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倒向牆面,因而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琮翰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沈俊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 6頁至第15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俊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琮翰 陪同戴佑芸收拾物品,遂喝令告訴人離開該址,告訴人遂依 其要求有走出門外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與之發生拉扯,僅有推他至門外走道處,推1下,但 沒有推他去撞牆,告訴人沒有撞到走道周邊鞋櫃等物品;另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並非同一日,該等傷勢亦非我造 成云云(易字卷第24頁),其辯護人則以:據證人沈鍇勛證 稱,事發當天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告訴人亦未跌倒, 又據證人戴佑芸證述內容,可知事發當天下午已經搬家完畢 ,倘告訴人有受傷,按常理會在當天就醫驗傷,其卻相隔2 日始驗傷,該傷勢可能係因其他原因造成,非被告所為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 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放棄溝通,想先到門外 ,被告就突然朝我動手將我推向牆壁等語(軍偵卷第26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離開過程中,要出門口時,被告很急 著關門,被告很急著要關門,門就夾到我的腳,他以為我不 讓他關門,所以他又衝出來對我衝撞一次,將我往牆上推, 我就被推出去,他推到我,讓我撞到牆壁受傷,我手上有小 擦傷等語(軍偵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另證稱:他開門衝 撞我時,我去撞到後方牆壁,門外走道那邊有些鞋櫃之類的 物品,所以我的手有受傷等語(軍調偵卷第49頁)。其於審 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推我,我撞到牆上跟走廊鞋櫃,我 右前臂的傷是在門外遭被告拉扯、撞到牆壁、鞋櫃之後發現 的傷,就是我膝蓋後方先撞到鞋櫃,直接往後倒向牆壁,ㄎ 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我遭被告拉扯撞到東西所發出的聲響等 語(易字卷第83頁、第88頁)。  ⒉證人即在場人戴佑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動手的聲 音、鞋子摩擦的聲音,還有推撞聲,是撞到牆面的聲音,當 時門外走廊有膝蓋高度之鞋架等語(易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 、第94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父沈鍇勛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門一開始關時有 卡住,我回頭看到告訴人的腳放在門檻那邊,阻止關門,之 後被告與告訴人移動到走廊時,我在門口附近,有看到被告 將告訴人推到後面的那堵牆上,就是撞到告訴人後面的那堵 牆上等語(易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  ⒋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00.581024_0 」,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左下角靠左邊戴眼鏡男子為被告之父(即沈鍇勛),右 邊戴黑色口罩男子為告訴人。   被告之父以手指指向告訴人(參圖1):沒你的事、沒你的 事、沒你的事、那干你屁事?(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 ,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都是當爸爸的人了。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唉。(搖頭)(參圖2)   被告之父:看你怎麼講。   告訴人:你是小孩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我在跟小孩講話嗎?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啊?   告訴人:成熟一點好不好?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幾歲了?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   告訴人:你只會一直回我干你屁事。   被告之父:那干你屁事嘛!那干你屁事嘛!那你幹嘛不出去 咧?   被告之父:干你屁事阿!是干你屁事,我就問干你屁事?( 期間告訴人回應聲音太小聲,無法辨識。)   告訴人:你只會講這句話。   被告之父用手指向站在一旁的被告(參圖3至圖4):門開, 他媽的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扛我出去。   被告之父:你把他趕出去。   告訴人:把我扛出去。   被告之父:門打開,私闖民宅。   被告將大門打開,被告之父轉身對在場黑衣女子(未出現在 畫面中)說:這樣可以吧?我只問他干他屁事(參圖5)。   告訴人走出大門(參圖6至圖7),被告欲將大門關上,發現 門關不上後,用力壓一下(參圖8至圖9),隨即把門打開, 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參圖10至圖12)。   監視器畫面時間16:03:58至16:04:11(圖13至圖24)   被告舉起右手拳頭揮向告訴人,被告右肩膀因而由後移至前 方(參圖13至圖16),同時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 往後移動(參圖19紅圈處)。   被告之父:你不要弄他。   被告繼續將告訴人往後推,被告之父亦上前追出說:你不要 弄他。(參圖20至圖22)   此時聽見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參圖22)   被告返回門內,告訴人亦回到門口。(參圖23)   被告之父:怎樣?   告訴人手指向屋內:她是不是有看到?應該都看到了。   被告之父:你給我滾出去,你不要給我進來房子裡面。   被告和被告之父關上大門(參圖24)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在卷 可稽。  ⒌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沈鍇勛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 所見,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退出該處時,因認告訴人故意將 腳卡在門內致該門無法闔上,遂先將其推至門外走道處,再 持續推擠告訴人,因而造成其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物品及 牆面,因而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是認其有事實欄一所示 傷害行為及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僅有推一下,並未將其推 至撞牆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又被告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依證人沈鍇勛所述走廊並無擺放鞋架等物品,故 認告訴人並未撞到鞋架等語,惟證人沈鍇勛就此部分證述內 容,已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佑芸前開具結證述內容不符,且 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持續將已在走道處之告訴人往後推時 ,現場有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衡情,倘走廊上如被告、證人 沈鍇勛所述並無任何物品,此處聲響係因何故發出,是認告 訴人確實有因被告推擠致撞到走道上鞋櫃甚明,是被告辯護 人為其所為此部分辯護,亦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㈡告訴人係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致受有右前臂瘀 挫傷(3公分)之傷害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被告於發現大門無法關上後,有隨即 將門打開,身體靠上告訴人推擠之動作外,其尚舉起右手拳 頭揮向告訴人,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往後移動, 其間證人沈鍇勛亦數度對被告稱「你不要弄他」等語,現場 並發出ㄎ一ㄌ一ㄎㄡㄌㄡ之聲音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 可參(易字卷第80頁、第123頁至第129頁),顯見被告當時 推擠告訴人力道甚大,始造成在場見聞之證人沈鍇勛數度出 言制止被告之行為及走道上物品發出碰撞聲之狀況,又告訴 人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撞及走道周邊之鞋櫃等 物品及牆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認告訴人指訴其因 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害,尚 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驗傷時間與事發時間並非同一日云 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報案後才就醫, 因為當天還要幫戴佑芸搬家,我都是回淡水熟識醫院看診, 隔天因工作關係出差,所以人在桃園,但當下發現自己右手 有受傷等語(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戴佑芸於審理 時具結證稱: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刮傷,好像是前臂有刮傷 ,當下告訴人沒有很嚴重,本來沒有要提告,但回去想想後 ,他告知我覺得還是不行,事發當天,告訴人陪我搬家應該 到下午等語(易字卷第92頁至第94頁),參以告訴人提供公 祥診所112年6月27日診證字第1120600127號診斷證明書(軍 偵卷第29頁)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7日至該診所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前臂瘀挫傷(3公分)之傷勢等情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觀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於本案之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及仇 隙等語(易字卷第25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 非久,且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告訴人推至門外走道處並與其推擠,致其跌倒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沒有跌倒等語(易字卷第88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推告訴人後致其跌倒之過程,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見其陪同戴佑芸至上址收拾物品,並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 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 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影視業、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撫養等一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近腕處刮傷(1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前臂的傷是被告 以雙手用力關門,我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重 心不穩,撞到後方置物架所致等語(易字卷第87頁),是認 告訴人此部分所受傷勢,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認係於被告猛力 將陳琮翰推至門外走道處時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 稱為:「000000000.490405_0 」檔案,勘驗結果如下:監 視器畫面時間16:00:11至16:00:16(圖9至圖13),被告之 父以右手將告訴人推向牆邊(參圖9至圖11):你什麼東西 ?什麼時候分手?被告之父看向一旁黑衣女子,手指指向告 訴人(參圖12至圖13):你他媽的,你們現在是怎樣?(參 圖13紅圈處,被告此時已走至門邊準備關門);監視器畫面 時間16:00:17至16:00:20(圖14至圖20),被告以雙手用力 關門,畫面可見告訴人左手向後甩動,因一腳仍在門邊,致 重心不穩(參圖14至圖17),撞到後方的置物架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07頁、第1 10頁至第112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要 關門,是因為屋內吵很大聲,關門應該會小聲一點,關門時 沒有看到告訴人一腳在門邊等語(易字卷第99頁),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之腳在門邊,故意欲 以關門方式讓其擺動之左手因重心不穩撞及後方置物架,是 難僅以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即令被告亦需擔負此部分傷 害罪責。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傷害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易-317-202410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文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持鐮刀割劃告訴 人丁永芳之自行車座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 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有意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告訴人均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成 立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鐮刀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鐮刀並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4號   被   告 林文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格處,因認停放在該處之4輛 自行車擋住其進入路旁花圃之路線,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持鐮刀割劃上開自行車之座墊,致其中3輛自行車座墊破 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上開自行車之所有權人丁永芳。 嗣丁永芳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永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永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座墊受損 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至報告及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其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乙節。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亦未曾見面或有任何對話 、往來等語,此與被告辯稱:我跟車子的主人又不認識,怎 麼會想到要去恐嚇他等語相符。又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被告除有本件毀損犯行外,並未有其他加害告訴人生命、 身體等之惡害通知之行為,被告所為應與刑法恐嚇之構成要 件不符。又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 毀損犯行,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3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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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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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愷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多次 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與洪崧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洪博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19鄰青岐2-2              號             居南投縣○里鄉○村市○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愷及洪崧棋(涉嫌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同月26日止,由洪博愷提供「星雲娛 樂城」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密碼予洪崧棋,供洪崧棋登入 該帳號、密碼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方式,投 注該應用程式內之「妞妞」、「推筒子」及「射龍門」等賭 博項目而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若押中即可依賠率 贏得賭金,未押中賭金即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輸 贏賭資再由洪博愷轉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崧棋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自證人洪崧棋使用之手機扣得之帳冊資料附卷可參,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賭博平台 帳號予證人洪崧棋,供證人洪崧棋負責對外招攬賭客,所為 亦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惟證人洪崧棋於偵查中已結稱:我就 是把這些賭客輸贏彙整的差額交給洪博愷,沒有另外跟洪博 愷收水錢,我也沒有跟洪博愷說我有將權限開給其他朋友, 因為當時是朋友看到我在玩,說也想玩,我就自己開權限出 去等語,足證被告辯稱:我原本是自己玩,後來洪崧棋看到 說也想玩,我才開帳號給他下注,是後來到警察局才知道洪 崧棋有開給其他人玩等語,尚與卷內事證相符,故本件被告 主觀上確有可能誤認其開通帳號,僅係供證人洪崧棋把玩賭 博網站而與網站對賭,此即難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事實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立中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KMEM-113-城簡-123-20241009-1

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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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志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3年2月17日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㈡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下稱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號)等資料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施用毒品 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佳;4.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經 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MEM-113-城簡-1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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