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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 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 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金訴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林佑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2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12萬 元、8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林佑霖已取得30萬元),在 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勇忠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蘇新元、 林伶、胡鈺詩,致蘇新元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蘇新元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新元、林伶、胡鈺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霖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新元、林伶 、胡鈺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等3人之事實。 3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東勢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4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林伶轉帳金錢之事實。 5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有收受告訴人蘇新元、胡鈺詩轉帳金錢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總金額3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郵局等3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蘇新元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新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伶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伶之事實。 9 告訴人胡鈺詩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胡鈺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蘇新元 112年11月9日19時0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怡客咖啡人員,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會員被儲值1萬元。 112年11月10日0時18分許 4萬9989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0日0時26分許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 2萬9989元 2 林伶 112年11月9日20時22分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買賣平臺「anillo」業務人員,因平臺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 112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3時4分許 1萬1231元 112年11月9日23時7分許 9123元 112年11月9日21時52分許 14萬9989元 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0時6分許 14萬9989元 3 胡鈺詩 112年11月9日21時許 撥打電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簽署金流服務操作匯款。 112年11月9日21時43分許 4萬9987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9日22時7分許 4萬9988元

2024-10-23

TCDM-113-金簡-685-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林○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珍係告訴人林○貞之弟媳、告訴人 林○卿之兄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9日20時11分許,在林○卿妹妹林○伶(原名林燕○,下 稱林○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持林○伶之手 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給林○貞,在林○貞開啟擴音方式通 話過程中,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台 語,下同)」等語,使林○貞及林○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 、偵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林○卿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證人林○伶於偵訊時證述,及林○貞與林○伶間LINE通話 紀錄戴圖2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林○伶上址住處,持林○伶 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我沒有講恐嚇的話 ,我當時用LINE打電話給林○貞,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 沒有怎樣,還有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因為5月7日 他們全部的人在我家打我先生林○新、還有罵我,因為林○貞 是姐姐,我希望他們不要再起爭執,有事情好好講,林○貞 於112年5月7日當天有勸架、有推擠,且她的兩個膝蓋都有 開刀,所以我就慰問林○貞有沒有受傷,要看醫生嗎這樣;1 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沒有理由說 恐嚇的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林○新與林○貞、林○卿、林秀○及林○盟等多位親屬, 於112年5月7日,在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林○伶上址住處 ,持林○伶之手機撥打LINE電話給林○貞及林○卿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林○貞、 林○卿、林○伶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貞與林○伶間之LINE通話紀錄戴圖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 認屬實。  (二)林○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9日20時11分許 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基 隆市○○區○○街00號住處,林○卿在我身邊,因為我們有家庭 糾紛,所以我開擴音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林○卿也有與被告 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而且家庭還有糾紛在,她出此言明顯 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事發當天一開始是我先接到 被告的電話,因為耳朵不好,所以一開始就開擴音,然後趕 快跑去一樓找林○卿,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 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我就把手 機交給林○卿讓她跟被告講,結果被告又講一次(見偵卷第1 5、74頁);林○卿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 9日20時11分許利用林○伶的手機,以LINE撥打網路電話給林 ○貞,當時我在林○貞身邊,我們在林○貞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住處,因為我們有家庭糾紛,所以林○貞開擴音與被 告對話,過程中我也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知道我們都在電話 中,之後被告突然口出一句「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當時有 家庭糾紛,被告口出此言明顯恐嚇到我們,使我們心生畏懼 ;112年5月9日我人剛下班,大概晚上8點多,林○貞先接到 被告利用林○伶電話打來的電話,我跟林○貞住樓上樓下,林 ○貞就趕快跑到樓下找我,因為當時開擴音,所以我有聽到 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見偵卷第21頁、第74頁);且林○伶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被告自己來我家用我手機打給林○貞,當時開擴音, 所以林○卿也在林○貞旁邊,他們一起對話,被告當時就跟林 ○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進去紅 刀出來」,我當時都在旁邊有聽到,被告用我的手機講了快 2個小時,「白刀進去紅刀出來」說了好幾次,林○貞跟林○ 卿都有跟被告對話,所以被告是跟林○貞、林○卿2人說這句 話(見上開偵卷第42頁)各等語,因而指證被告於112年5月 9日事發當時有對林○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等情。然被告辯稱:112年5月9日我沒有講「白刀進去紅刀 出來」,我當時是要慰問林○貞,我問她有沒有怎樣,還有 說112年5月7日為什麼要打架,我希望他們不要這樣子起爭 執,有事情好好講,因為林○貞當天有勸架等語,且林○貞於 偵訊時證稱:我就跟林○卿說被告跟我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 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卿於偵訊時亦 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 白刀進去,紅刀出來」;林○伶於偵訊時復證稱:被告當時 就跟林○貞及林○卿說「叫他們要出來解決」,不然就「白刀 進去紅刀出來」各等語,顯見被告與林○貞、林○卿當時確有 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衝突乙事,被告並非直接對林○貞 、林○卿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此外亦無監視器錄 影或相關對話錄音還原其等事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被告事 發當時之前後語意為何,其是否基於恐嚇故意而直接對林○ 貞及林○卿恫稱「白刀進去紅刀出來」等語,尚非無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 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 成恐嚇罪。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 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 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 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查被告與 林○貞、林○卿於112年5月9日確有談論如何解決112年5月7日 衝突乙事,業如前述,且參之林○貞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 說叫我們去找林○盟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 」;林○卿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要我們去找林○盟 處理,不然就要「白刀進去,紅刀出來」,及112年7月3日 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林○新於112年5月7日打林 ○盟、林秀○,被告於同年5月9日拿林○伶的電話打給林○貞, 被告在電話中叫林○貞去解決她老公林○新於5月7日把林○宏 打到頭破血流的事,但林○貞跟被告講「你直接啊,自己打 電話去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被告一直盧到晚上8 點多我下班時,因為我沒有辦法幫被告解決(指112年5月7 日衝突一事),我就不理被告,被告說「林○新做事很衝動 ,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 去埋」各等語(原審家護224號卷第64至65頁),復依林○貞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叫我出來講和,若我不出來講 和,若愈來愈嚴重就「白刀進紅刀出」;林○卿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我聽到被告說林○貞要出來講,我說被告老公打 人要道歉,但是被告不肯,被告說「白刀進紅刀出」可能是 林○新很衝動,要是講不和,可能愈來愈嚴重「白刀進紅刀 出」等語,綜上堪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前往林○伶住處,係為1 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一事勸和乙節,尚非 無稽。再自林○貞、林○卿及林○伶所陳被告當時之全部話語 觀之,被告表示希望林○貞去找林○盟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 之衝突事件,林○貞則對被告稱「你直接啊,自己打電話去 跟人家講就好,不用透過我」,而拒絕被告上開所請,被告 並告稱「林○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 大家都打一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綜觀被告上開言論 之前後全文,及112年5月7日林○新與林○盟等人肢體衝突、 事發當時之環境背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緣由,恐係因認林○貞不願出面與林○ 盟等人協調處理112年5月7日衝突事件之情形下,方為發洩 情緒所為之字眼,且被告既以勸和之目的而對林○貞及林○卿 為上開言語,尚難逕認其意在恐嚇林○貞、林○卿。況依林○ 卿於原審法院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陳稱:被告事發當時稱「林 ○新做事很衝動,到時候白刀進紅刀出怎麼辦,大家都打一 打給他死,各自去埋」等語,係以「林○新做事很衝動」為 條件,而取決於林○新是否對告訴人實行不法行為,屬於不 確定之危害通知,依上開說明,應不足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恐嚇罪相繩 。從而,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林○貞、林○卿等語,尚非全 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程度,而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 尚不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七、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 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上易-1550-20241016-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陳韋達 陳姿卉 陳嬿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政一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肆萬玖仟 零壹拾伍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顏麗華配偶,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伊應受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財訴第28號 ;下稱A事件)。抗告人另於同月1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主 張相對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先位 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准將顏麗華如 附表甲所示遺產(下稱附表甲遺產)依抗告人應繼分比例( 各3分之1)分配;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則備位 請求將附表甲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案 列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下稱B事件)。經原法 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A、B 事件合併審理,於113年4月10日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相 對人A事件之請求及抗告人B事件之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 判准將附表甲遺產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抗告人就B事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就顏麗華遺產 範圍追加主張增列附表乙所示遺產(下稱附表乙遺產)。原 法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附表甲遺產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1萬9,269元(原法院111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46號卷【下稱家繼訴卷】一第105至107頁),加計 抗告人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價額135萬1,126元,以原裁定 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總額為907萬0,395元。抗告人不服,提 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利益時,未將顏 麗華遺產扣除附表丙所示喪葬費用及附表丁所示顏麗華生前 債務(下稱附表丁債務),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 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 ,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 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 (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 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先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先位之訴係以一訴合併請求確認相對人對顏麗華之繼 承權不存在(下稱第⒈項)及分割遺產(下稱第⒉項),經原 審判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遺產總額,按不列相對人為繼承權人時抗告人增加之應 繼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而顏麗華遺產總額以兩造均不爭執 之附表甲遺產771萬9,269元(家繼訴卷四第134至136頁), 加計抗告人上訴追加主張增列之附表乙遺產135萬1,126元, 共計907萬0,395元(計算式:7,719,269+1,351,126=9,070, 395),扣除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丙編號1至5、7、8所示合 計102萬1,380元喪葬費用(附表丙編號6、9經原審判決認定 非屬必要喪葬費用),再扣除附表丁編號16之消極財產後( 附表丁編號1至15經原審判決認定非屬顏麗華生前債務), 為564萬9,015元(計算式:9,070,395-1,021,380-2,400,00 0=5,649,015),故抗告人第⒈項之上訴利益額為141萬2,254 元(計算式:5,649,015×1/4=1,412,2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均同);第⒉項之上訴利益額則為抗告人分割顏麗華遺 產所受客觀利益即564萬9,015元。故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最高者定之為564萬9,015元。  ㈡關於抗告人就B事件備位訴訟之上訴利益:    抗告人備位主張如認相對人仍為顏麗華之繼承人,請求分割 兩造共同繼承之顏麗華遺產(應繼分各4分之1),則其所受 客觀利益以上開564萬9,015元依抗告人應繼分之比例4分之3 計算為423萬6,761元(計算式:5,649,015×3/4=4,236,761 )。  ㈢基上,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564萬9,015元。原法院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利益額為 907萬0,395元,並據以計算第二審應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 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 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亦無可維持,應一併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3-家抗-92-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籐 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 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 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吉霖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二,餘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上訴部分,由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 主張:伊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吉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霖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向伊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與○ ○街交叉口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木質防火門連工 帶料(不含感應門鎖)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 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350元,感應門鎖 型號由伊指定及自購,吉霖公司應配合伊指定之門鎖鎖匣進 行開孔,且須檢附防火門整樘送燒檢測之完整防火證明文件 (下稱防火證明),供辦理系爭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消 防安檢程序。伊於110年年中告知吉霖公司指定感應門鎖型 號為「Be-Tech Vision感應門鎖」(下稱Be-Tech鎖),同 年8月間提供Be-Tech鎖樣品予吉霖公司。詎吉霖公司遲至11 1年3月消防安檢期日前始稱無法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 致系爭建案無法辦理消防安全檢查程序及取得使用執照,顯 已違約。經伊於111年3月7日定期催告後逾期仍未提出,伊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後段、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於同 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嗣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出相 關費用395萬9,970元,爰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 7條第2項約定,擇一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吉霖公司並應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給付伊按承攬總金額10%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為此求為命吉霖公司給付430 萬4,10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二、吉霖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合約約定須提供可安裝「L360(WE L-3600)感應門鎖」(下稱L360鎖)之防火門及防火證明( 下稱L360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事後片面改用Be-Tech鎖 ,未經伊同意且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不生效力。縱認伊有 義務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安生公司改用Be-Tech鎖超出 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又拒絕與伊辦理契約變更,已違 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且伊未能提供Be-Tec h鎖防火證明,亦係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門扇顏色、尺 寸之協力義務所致,故伊未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為不可 歸責,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始催告伊 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旋於同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 ,催告補正期限過短,不生終止效力。再退步言之,縱認系 爭合約已合法終止,安生公司未舉證證明因另行發包所受之 損害,且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其因免付系爭合約剩餘工程 款345萬1,350元之利益。另安生公司以伊未提出Be-Tech鎖 防火證明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符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安生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吉霖公司 應給付395萬9,970元及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安生 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各自提起上訴,安生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安生 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霖公司應再給付安生公 司34萬4,135元,及自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吉霖 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吉霖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吉霖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安生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安生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7、321至322頁、卷二第85 至86、535至536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吉霖公司以總價345萬 1,350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合約附件為:工程承攬明細表 、五金項目表、兩造先前另件「麗寶樂園AB棟主題旅館新建 工程」之防火門工程(下稱麗寶工程)完工防火門照片、系 爭建案平面圖、木質防火門F60A木框圖(即原審卷第37至38 、155至169頁)。依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 公司應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 門鎖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 ㈡吉霖公司未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之整樘試燒程序,未於安 生公司申請消防安檢時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 ㈢安生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提出B e-Tech鎖防火證明,經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生公司嗣於 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吉霖公司終止系爭合約,經吉霖公司 於翌日收受。  ㈣安生公司未給付吉霖公司系爭合約之工程款345萬1,350元。 五、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未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經催告 後仍不提出,已構成重大缺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26條 第1項、第27條第2項請求吉霖公司賠償等情,為吉霖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防火門工程指定搭 配裝設Be-Tech鎖,吉霖公司於同年10月間在現場安裝防火 門扇及Be-Tech鎖樣品無誤:   ⒈吉霖公司向安生公司承攬之系爭防火門工程乃連工帶料但 不含感應門鎖之工程,參諸系爭合約及所附工程承攬明細 表內容,其中合約條款並無防火門搭配裝設之感應門鎖型 式(原審卷第25至36頁),於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第1 項記載:「連工帶料(不含鎖…,但需配合業主提供之鎖 匣無償配合開孔)」(原審卷第37頁),復依證人即代表 安生公司簽約之工務協理許俊仁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工 程門鎖型式係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或係由安生公司 依系爭建案業主需求而指示門鎖?)是約定要依安生公司 指定之門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可知系爭合約簽 約時防火門之門鎖尚未確定,係由安生公司依系爭建案業 主需求指定後,再提供予吉霖公司施作。   ⒉吉霖公司固辯稱:系爭合約附件有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該照片係裝設L360鎖防火門照片(見原審卷第157 至161頁),是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云云 。然查,該照片係拍攝麗寶工程完工後裝設於門框之防火 門扇整體,並無感應門鎖細節之特寫,畫面中無法看出門 鎖之廠牌型號,附於該照片前之系爭合約附件五金項目表 亦僅有門扇門框之五金構造,並未包含門鎖部分(原審卷 第155頁)。參以證人即時任吉霖公司總經理吳來傳證稱 :除系爭防火門工程外,吉霖公司另向安生公司承攬麗寶 工程及另件於南投○○飯店之防火門工程,三件工程防火門 材質相同,且均為一體成型之門扇型式等語(本院卷二第 238至239頁),復觀諸系爭合約附件之木質防火門F60A木 框圖(原審卷第167頁),係繪製門扇門框材質、型式及 組立示意圖、門框與牆面、輕隔間接合圖及門扇門框(不 含感應門鎖)之材質規範標準,並無任何有關門鎖材質、 型式之說明內容,可知系爭合約以麗寶工程完工之防火門 照片為附件,僅在表示吉霖公司於系爭工程提供並施作之 防火門門扇門框為與麗寶工程相同之材質及型式,要與尚 待業主指定之門鎖型式無涉。吉霖公司徒以上開麗寶工程 防火門完工照片逕謂兩造簽約時係約定防火門鎖為L360鎖 云云,並不足採。吉霖公司雖另辯以:上開木質防火門F6 0A木框圖之材質規範標準中「製品規範」第(三)項記載 「五金:須依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列舉之合格五金」 ,故兩造於系爭工程約定之門鎖型號應為吉霖公司既有之 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報告書所載L360鎖云云,並提出其於99 年間將安裝L360鎖之防火門送燒後取得之建築用防火門同 型式判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21至236頁),然吉霖 公司自陳該報告書未於系爭合約簽約時提供予安生公司( 本院卷二第535頁),且該報告書送燒檢測後經判定合格 之門鎖除L360鎖外另有「日堡RFID感應式電子鎖SR1系列 」(本院卷一第236頁),顯難據此認定兩造於簽約時指 定門鎖型號為L360鎖之事實,吉霖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 採。   ⒊其次,安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指定裝設 之Be-Tech鎖樣品提供予吉霖公司乙情,業據提出交寄日 期為同年8月16日之中華郵政寄送存根為證(原審卷第215 頁),並經證人許俊仁於本院具結證稱:安生公司於110 年4月21日與Be-Tech鎖廠商簽約後約3個月,將門鎖樣品 寄給吉霖公司,讓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在防火門鎖匣施作 門鎖開口及有時間補足防火證明所需程序,看是要開同型 式證明或排燒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堪認 屬實。至吉霖公司於113年1月16日提出其在中華郵政國內 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網頁掃描上開寄送存根QR-Cord之結果 ,固顯示為「無資料」(本院卷二第71頁),然該網頁「 附註」說明查詢時效為交寄次日起6個月內,是此應係超 過查詢期限所致,不得據以認定該郵件未送達吉霖公司。   ⒋再者,系爭工程吉霖公司承辦人汪維忠、安生公司承辦人 鄧光朋於110年6月23日已就防火門尺寸圖面(原審卷第50 頁上方左側之圖一;下稱A圖)為討論,吉霖公司並於同 年10月13日指派施工人員即訴外人戴明正至現場安裝A圖 尺寸之防火門扇樣品(不含門鎖),戴明正再於同月31日 於該門扇樣品上安裝Be-Tech鎖樣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97、236頁),並有安生 公司施工概況日報表及照片、110年11月15日及111年2月1 8日工務聯絡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41、49至50、217至22 5頁)。且依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建案要進行 施作系爭工程階段時,伊聯繫汪維忠至現場丈量門扇位置 及尺寸,經汪維忠提供吉霖公司繪製之尺寸圖由伊修正確 認後,汪維忠便攜同戴明正來施作門扇及安生公司指定之 門鎖樣品,施作了2組,都沒問題。吉霖公司從未反應安 生公司指定安裝之門鎖型式與契約約定門鎖型式不同,會 無法適用其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至28 2頁),及證人吳來傳於本院亦結證以:於同年10月31日 現場安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等語(本院卷二第242頁 ),由上可知安生公司業於110年6月23日與吉霖公司確認 系爭工程防火門門扇尺寸圖面,復於同年8月間通知吉霖 公司本件指定裝設之門鎖型號為Be-Tech鎖,經吉霖公司 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31日派員至現場安裝上開防火門扇 樣品及Be-Tech鎖,過程中吉霖公司均未質疑本件指定之B e-Tech鎖與兩造約定不符,亦未反應裝設Be-Tech鎖會致 其無法適用既有防火證明而造成後續履約困難或影響施工 進度,益見兩造確未約定系爭工程係搭配裝設L360鎖甚明 。   ⒌吉霖公司雖辯稱:伊僅指派戴明正於110年10月13日至現場 安裝不含門鎖之門扇樣品,戴明正於同月31日安裝Be-Tec h鎖樣品係受門鎖廠商委託,與伊無關,伊不知戴明正安 裝之門鎖樣品為Be-Tech鎖云云。惟查,吉霖公司自承戴 明正為伊指派之施工人員(本院卷一第110頁),且證人 鄧光朋亦結證稱:戴明正係汪維忠帶來施工等語(本院卷 二第279、281至282頁),參諸後續防火門施作亦由汪維 忠攜同戴明正至系爭工程現場與鄧光朋討論,有汪維忠與 鄧光朋於110年11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原審卷第3 51頁),足見戴明正於110年10月間至現場施作防火門扇 及門鎖樣品均為吉霖公司指派,吉霖公司上開所辯,要難 憑採。   ⒍依上,安生公司已於110年8月間通知吉霖公司系爭工程指 定裝設感應門鎖型號為Be-Tech鎖,並經吉霖公司於同年1 0月間派員至現場安裝兩造確認尺寸之門扇及Be-Tech鎖樣 品無誤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   ⒈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第7點約定,吉霖公司應 依安生公司需求申請消防安檢,提供完整門扇(包括門鎖 之所有配件)送整樘試燒後之防火證明(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安生公司於110年8月間向吉霖公司通知系爭工 程防火門指定裝設Be-Tech鎖後,吉霖公司依約即應提供B e-Tech鎖防火證明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事宜。吉霖 公司抗辯:安生公司由契約原訂之L360鎖改用Be-Tech鎖 ,未辦理契約變更程序,且超出兩造簽約時合理預見範圍 ,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云云,均非可採 。   ⒉經查,依證人鄧光朋結證稱:於110年10月間現場施作門扇 及本件指定之門鎖樣品後,汪維忠有再跟伊來回修正門扇 尺寸,最後有確認尺寸,然經伊多次催促盡速安裝後續防 火門,仍未繼續施作。吉霖公司沒有跟伊反應過安生公司 指定的門鎖型式無法適用吉霖公司防火證明,吉霖公司的 人從未向伊提到有防火證明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79 至282頁),與證人許俊仁於本院結證以:吉霖公司於111 年2月間始由吳來傳告知安生公司Be-Tech鎖無法適用其既 有防火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4頁),及證人吳來傳於 本院具結證述:汪維忠於111年2月21日跟伊說門鎖型號是 Be-Tech鎖,伊乃於翌日向許俊仁表示吉霖公司無Be-Tech 鎖防火證明,也未曾試燒過Be-Tech鎖,無法開同型式證 明。兩造當天開會,安生公司要吉霖公司回去檢討如何處 理此問題,並於同月25日說明,幾日後伊即向許俊仁表示 無法解決此問題等語(本院卷二第241、285頁),互核一 致,並有兩造於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防火門及電 子鎖試燒證明,請吉霖吳總於2月25日前說明」等語可稽 (本院卷二第143頁)。徵諸吉霖公司為防火門專業廠商 ,自陳取得防火門證明所須耐火試驗程序繁複,需耗時6 個月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二第433頁), 並提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技術服務委託書、財 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材料實驗室委託試驗申請手冊為佐( 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37至442頁),則於110年6 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於同年8月間知悉本件 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本應確認既有防火證明能 否適用,如無法適用,即應盡速辦理取得防火證明所需之 整樘試燒程序,倘認試燒程序恐影響後續消防安檢申請時 程,亦應及時與安生公司協調因應處理方式,以履行其應 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防火證明之契約義務 。然吉霖公司未及時確認上開防火證明適用事項,自始未 辦理Be-Tech鎖防火門耐火試驗程序,遲至知悉指定門鎖 型號(110年8月間)半年後之111年2月22日,始告知安生 公司其無法依約配合消防安檢時程提出Be-Tech鎖防火證 明,顯已構成給付遲延,灼然至明。 ⒊吉霖公司固抗辯:安生公司未盡確認防火門扇顏色、尺寸 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即時辦理取得Be-Tech鎖防火證明 所須整樘試燒程序,故伊給付遲延為不可歸責云云。然查 ,證人鄧光朋於本院結證稱:於現場施作門扇及門鎖樣品 均無誤後,再與汪維忠來回調整尺寸,係因汪維忠說吉霖 公司進口的木料寬度不夠,無法用一體成型門扇,須用2 至3塊木料拼接之插梢型門扇,伊有跟汪維忠說只要合乎 法規,無論什麼型式均可。汪維忠有確認伊2人最後確認 之防火門扇尺寸可以適用吉霖公司既有防火證明等語(本 院卷二第280至282、286至288頁),經提示2人於110年6 月23日確認A圖後於同年1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期間歷 次調整尺寸圖及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0、175至177、 351頁,並參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吉霖公司整理之列表 ),其中由吉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提供予安生公司確認 之最後1次圖面,證人鄧光朋亦證稱:伊對此圖於1、2天 即回覆確認予汪維忠。當時伊已於111年1月27日簽了第5 次圖面予汪維忠,汪維忠又說有問題,改提供第6次圖面 ,伊也是幾天內即簽認予汪維忠等語(本院卷二第280至2 81頁),依上各情,可見本件兩造於110年6月23日已確認 門扇尺寸(即A圖)並於同年10月13日施作門扇樣品無誤 後,吉霖公司受限自身進口木料尺寸,須將門扇型式由原 訂一體成型變更為插梢型,致須與安生公司調整原已確認 之門扇尺寸,此原屬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承攬範圍應負責 事項,因而增加之時程當由吉霖公司自行承擔,且安生公 司已善盡簽核確認圖面之協力義務,吉霖公司亦未曾向安 生公司反應調整門扇型式或尺寸會影響其依約提出防火證 明之履約時程。從而,吉霖公司抗辯本件因安生公司未善 盡協力義務,致伊未能即時辦理Be-Tech鎖防火證明所需 整樘試燒程序取得防火證明,為不可歸責云云,顯無足採 。   ⒋綜上,吉霖公司未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檢時程提供安生公 司Be-Tech鎖防火證明,構成給付遲延且可歸責,堪予認 定。  ㈢安生公司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   ⒈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合約如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即安生公司)得將本合約予以終止:⒌ 工程有重大缺失,經甲方指示改善而未改善且未達甲方要 求時」(原審卷第34頁)。查吉霖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之防火門,而防火門證明文件為新建工程消防會勘必要文 件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安生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 消防會勘所需文件一覽表可參(原審卷第39頁)。吉霖公 司於110年6月23日與安生公司確認門扇尺寸,且於同年8 月間知悉本件指定門鎖型號為Be-Tech鎖後,未及時確認 既有防火證明能否適用,以評估是否另行辦理取得Be-Tec h鎖防火證明所需之整樘試燒程序,遲至111年2月22日始 告知安生公司因未曾辦理Be-Tech鎖試燒程序,無法配合 消防安檢申請時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致系爭建案 無從辦理消防安檢及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程序,已屬違約情 節重大之缺失。   ⒉安生公司前以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吉霖公司應於 1週內補正Be-Tech鎖防火證明,吉霖公司於翌日收受,安 生公司未依限提出,經安生公司再於同月17日寄發律師函 表明終止系爭合約,於翌日送達吉霖公司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律師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至65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重大 缺失,經安生公司指示吉霖公司改善仍未改善,且未達安 生公司訂約之要求,已符合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之 約定,安生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洵屬有據。   ⒊吉霖公司雖抗辯:一般為取得防火證明之送燒流程至少需 時半年,安生公司催告補正期限僅1週,顯然過短,其終 止自不合法云云。查吉霖公司依約應配合安生公司消防安 檢申請提供Be-Tech鎖防火證明,其早於安生公司111年3 月間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前7個月(即110年8月間),即知 悉系爭防火門鎖型號,業經認定如前,吉霖公司本有充裕 時間準備以辦理相關程序取得防火證明,況安生公司亦於 111年1月6日、2月18日、3月3日歷次工務會議一再告知消 防送審預計時程(原審卷第47至55頁工務聯絡單、會議紀 錄),要難謂安生公司催告期限過短致其未能依限改善, 而認安生公司終止合約不合法。   ⒋從而,安生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  ㈣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吉霖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   ⒈關於因另行發包重新施工所生費用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吉霖公司)倘 因上列前12項條款之一終止合約時,應即停止工程且負 責遣散工人,對於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已進場而尚未施 作之材料(含材料、設備、機具等)所有權乙方均同意 歸甲方(即安生公司)所有(且如供貨單及簽單尚有不 同之註記者,均不生效力),乙方放棄未領工程款由甲 方全權處理,另甲方得收回自辦或另行發包,因此產生 之費用及造成之額外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甲方並得逕 自工程款、保留款中扣除,倘有短欠工程款或甲方因此 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或其他保證人負責賠償」(原 審卷第35頁)。是安生公司終止系爭合約後,得另行發 包並請求安生公司給付因而產生之費用。    ⑵查吉霖公司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防火門樘數為173樘(原 審卷第37頁系爭合約工程承攬明細表),安生公司主張 其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另行發包予明鴻公司施作,因而支 出相關費用395萬9,970元等語,並提出與上開工程承攬 明細表所載樘數、規格均同且備註為「客房門」之明鴻 公司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檢附該 報價單、吉霖公司就此發包工程製作之已付未付明細表 、分類帳、廠商領款表及票據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函詢明鴻公司是否確有向 安生公司承攬該等資料所示防火門工程(本院卷二第36 1頁),明鴻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函覆確有承攬施作,實 際受領405萬6,467元工程款項等情,並檢附明鴻公司請 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369至371頁)。該明鴻公司 請款明細表記載實際施作工程項目為:原報價單173樘 客房門實際施作172樘工程款(未稅)374萬9,600元, 另追加:樣品房框扇(即吉霖公司110年10月間施作者 )拆除費用(未稅)6,500元、VIP娛樂室防火門工程款 (未稅)4萬3,702元、額外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款(未 稅)6萬3,500元,總計含稅工程款為405萬6,467元(計 算式:【3,749,600+6,500+43,702+63,500】×105%=4,0 56,467)。其中屬於系爭合約原施作範圍之172樘工程 項目及拆除吉霖公司先前施作防火門之框扇拆除費用, 共計含稅工程款394萬3,905元(計算式:【3,749,600+ 6,500】×105%=3,943,905),堪認係屬安生公司將系爭 合約工程範圍另行發包所支出之費用,此亦為吉霖公司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其餘追加之VIP 娛樂室防火門及增加5樘防火門工程項目則非屬系爭合 約原定工程範圍,不得列計。    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 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 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 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被害人反因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而受有不當利益,觀諸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 明,是損益相抵乃被害人內部就損害與利益折算以確定 損害賠償範圍之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債權人基於同一損害事故之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 其所受利益,以定損害賠償範圍;且於判斷該利益數額 時,若債權人所受利益已現實取得,即應依該實際所得 利益之數額計算。經查,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不含鎖 )性質(原審卷第37頁工程承攬明細表備註欄第2條) ,約定工程總價為345萬1,350元,安生公司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後均未給付吉霖公司任何工程款(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㈣),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安生公司對吉霖公司 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安生公司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以吉霖公司違約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同時 受有前述另行支出施工費用394萬3,905元之損害,及免 除支付吉霖公司工程款345萬1,350元義務之利益,依上 開說明,二者折算後之數額49萬2,555元(計算式:3,9 43,905-3,451,350=492,555),始為安生公司得請求吉 霖公司損害賠償之範圍。    ⑷承前,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又安生公司另選擇合併主張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前段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 論斷,併予敘明。   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安生公司主張吉霖公司遲延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應按系爭防火門工程之承攬 總金額10%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4萬4,135元等語。惟查,依 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如乙方(即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達1日者,經催告仍未能改善,甲方(即安生 公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相關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不得 異議,若達10日仍未能改善,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乙方應 支付本工程承攬總金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除此之外,對於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並應賠償之 」(原審卷第34頁),可見該違約處罰係以吉霖公司「逾 期進場施工經催告達10日仍未改善」為前提。然本件安生 公司於111年3月7日發函催告吉霖公司於函到1週內依約提 出Be-Tech鎖防火證明(原審卷第57至59頁存證信函), 並非以吉霖公司逾期進場施工而催告其改善,嗣亦以吉霖 公司未依限提出Be-Tech鎖防火證明之違約事實於同月17 日終止系爭合約(本院卷二第535頁),核與前述系爭合 約第26條之要件不符,安生公司據此請求吉霖公司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安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約定,請求吉 霖公司給付49萬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6月23日(原審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吉霖 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吉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安生 公司請求吉霖公司再給付34萬4,135元本息),原審分別為 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吉霖公司及安生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吉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安 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 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吉霖公司不得上訴。 安生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5

TPHV-112-上-655-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CATERA貓時代共享辦公室和寵物旅館 法定代理人兼 變更之訴原告 梁曉媚 變更之訴原告 連芊茹 簡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友晟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變更連芊茹、梁曉媚、簡以涵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 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 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僅在第二 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 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須於對造之審級利 益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梁曉媚、連芊茹、簡以涵(下各稱 其名,合稱梁曉媚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訂立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在柬埔寨 設立之上訴人,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合夥事業營運管理。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聲明退夥,全體合夥人訂立退夥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4條約定,拒不說明合夥期間帳務缺漏原委、配合交接事宜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92萬7,000元及律師費用 60萬元,共計152萬7,000元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 日梁曉媚等3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應為伊等3人與上訴人 ,而變更原告為梁曉媚等3人(本院卷第389至395頁),上 訴人亦表明確係要將本件訴訟之原告由上訴人變更為梁曉媚 等3人,如不准許訴之變更,則就原訴為裁判(本院卷第515 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及於本院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上訴 人退夥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所生爭議此基礎事實, 且均援引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兩造自原審 即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究為何人一節有所攻防,經核原訴與 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訴之變更前之訴訟資料, 於變更之訴仍可利用,既可避免重複審理,又能達成紛爭一 次解決之訴訟目的,尚難認該訴之變更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 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何重大影響。從而本件訴之變更,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14

TPHV-113-上-63-2024101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伶錚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林 伶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簡上附民-59-20241011-1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秀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6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0-08

TPHV-113-再抗-1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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