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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犯罪,但那3個 月的錢我有交給房東,她也有住在裡面,我想要跟她和解。   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已經有退還4萬元給她,但是後來她 男友用暴力處理,我才沒有再退款;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也說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的事由;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 還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玉茹 、陳琬渝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 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 邱玉茹、陳琬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也均未接聽,自無從透過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和解事宜 ,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屬數罪併罰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 原 審 主 文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0,000元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2,000元 (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HM-113-上易-558-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翔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1、13261 、13327、15887、16372、17072、17960、17961、18495、18496 、18497、18697、18778、21922、24451、24591、27152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8、39125、24445、37549 、5260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翔勝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蔣翔勝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蔣翔勝(下稱被告)都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47頁);被告上訴狀表示「就原判決之事實部分沒 有意見,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與原判決附表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罪刑顯不 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故意參與詐騙行為,當時因為 年輕無知及缺乏金融交易相關知識,為了盡快籌出車禍賠償 金,而向所謂的貸款公司申請貸款,因而聽信貸款公司所言 ,將帳戶使用權交由貸款公司全權使用,日後被貸款公司用 於非法用途,也不是被告所樂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本案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他的刑度;又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刑度,並遞予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業經公布施行, 一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被 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容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而不當,自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帳戶的行為已助長詐欺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新臺幣1205萬元,被告的行為 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這樣的犯後態度難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⑶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情節、詐取 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 標準。 肆、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9月 4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蕭擁溱、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財立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2 梁繡珠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42分許 ①15萬元 3 呂依庭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0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000元 ③2萬7000元 (共計6萬元) 4 陳秋馨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5分許 ①170萬元 5 莊睦城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3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11月30日11時8分許 ④111年11月30日11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共計17萬元) 6 陳克武 ①111年11月29日10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0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共計6萬元) 7 沈俊佑 ①111年11月30日10時46分許 ①5萬元 8 莊庭溪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 ①100萬元 9 魏家平 ①111年11月29日11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29日11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③100萬元 (共計400萬元) 10 葉桂香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 ①10萬元 11 劉惠金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38分許 ①150萬元 12 莊惠霖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7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共計10萬元) 13 張秀絲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3分許 ①30萬元 14 王主玉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 ①40萬元 15 仇寶慧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44分許 ①30萬元 16 李後盛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15分許 ①3萬元 17 高源溶 (被害人)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6分許 ①10萬元 18 涂永宗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48分許 ①40萬元 19 梁傳波 ①111年11月30日11時28分許 ①3萬元 20 謝志鴻 ①111年11月30日13時1分許 ①50萬元 21 劉怡君 ①111年11月29日9時40分許 ②111年11月30日12時4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共計20萬元) 22 陳毓英 ①111年11月28日14時39分許 ①30萬元 23 郭守登 ①111年11月30日12時許 ①50萬元 24 王柄松 ①111年11月29日15時13分許 ①5萬元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89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義明前向謝如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因謝如明將他出售的 門號晶片卡停話而自認受有損失,為催討債務,乃夥同曾向 謝如明購買門號遭到停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 、「小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蔡義明持其所有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謝如明 聯繫,以向謝如明收購月租型門號為藉口,相約於民國99年 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神岡門市會合後,蔡義明佯稱收購者在臺中市區等語,邀同 謝如明搭乘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駕 駛座附載不知情之吳家樺同車前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蔡義明駕車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 口處之公益公園後,蔡義明以上廁所為藉口,停妥車輛並下 車進入廁所,謝如明亦下車如廁,謝如明出廁所後,旋遭一 名身型較胖之男子攔住,再出現數名男子將謝如明帶往公園 內小講台處,一同圍毆謝如明,蔡義明在場見狀對「小劉」 、「小王」等人稱:「你們先處理」等語,即暫時離開現場 ;謝如明因之受有鼻骨骨折、兩眼瘀腫、膝部擦傷等傷害, 其中1名男子為確認其身份,自謝如明身上強行取走國民身 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以此方式使謝如明行無義務之事 。嗣經謝如明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如明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蔡義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 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 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本院卷 第91、126至127頁),並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如何與告訴 人謝如明(下稱告訴人)相約於99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 統一超商神岡門市會合,如何前往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忠明 南路交岔路口處之公益公園,告訴人如何在走出廁所後遭人 攔住並毆打,並遭到強行取走身分證、健保卡等情,為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 至21、54至55、74、97至99、107至108頁、偵卷二第67至68 、74至76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7頁正反面、1 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57、60頁、本院卷第91、126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家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3至149、223 至234頁),並有被告刊登之求職便利通知廣告、臺中市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資料統計/通過紀錄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指認現場照片19張、現場圖、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健保WebIR-保 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3至 42、84至95頁、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77、189),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綜合被告歷次陳述內 容,可知被告因認自己遭告訴人詐騙,遂以要購買月租型門 號之不實言語誘騙告訴人出面,且邀約相同處境的「小劉」 一起出面催討債務,又應「小劉」之要求向告訴人佯稱買家 在臺中而邀得告訴人上車前往案發地點,可認被告與「小劉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等人於案發前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對「 小劉」等人如何對告訴人實行傷害、強制等強暴方式向告訴 人索討債務,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未親自下手對告訴人施 以傷害、強制行為,然本案被告將告訴人誘出,邀約「小劉 」、「小王」一同到場,並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等 行徑,足以左右其他共犯是否犯罪,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屬上開傷害、強制 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 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 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 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   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 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 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參照)。查告訴人、告訴人之弟謝如柱、告訴人之子謝宇翔 於案發前曾申辦大量門號,有告訴人申辦門號卡之大眾電信 查詢結果、威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紀 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9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1106547號 函附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門號之申請文件與異動、 繳費情形、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九十九眾總 字第885號函檢附告訴人、謝如柱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威 寶電信99年11月25日函附告訴人申辦門號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亞太電信門號服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 12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01 0709337號函覆告訴人、謝如柱、謝宇翔申辦之門號掛失、 補卡、停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20至125、129、161 至162、164至254頁、卷二第2至25、36至41、107至115頁) 。而被告、「小劉」等門號卡收購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收 購門號卡而衍生債務糾紛,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告訴人於 9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誰騙了1萬多元?有無 此事?)那總共只有7、8千元,還不到7千元。因為我之前 有原本這5個門號,起先我把門號賣給這個人,事後他當面 告訴我說這門號1個半月內都不能出問題,不能去止付,如 果有斷掉會叫我本人出來並叫我留身分證影本,如果有問題 會去我家找我,有留我身分證跟健保卡,我隔天打電話問對 方,假如這1個半月中,他們也要保證都沒有問題,請他把 他的資料給我,後來對方就翻臉」、「(問:此事發生日期 ?該門號是哪5個門號?哪家電信公司?用何人名義申請? )是遠傳電信,3個門號是用我名義,2個是我兒子名義」、 「(問:對方翻臉之後?)我就去止付,因為對方後來有告 訴我一句話,對方要怎麼用我怎麼會知道」、「(問:你有 無把錢還給對方?)我錢沒有還」等語(見偵卷一第70至71 頁);又於99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我弟弟謝如柱的門號 是他申請後拿給我賣,我是申請我跟我兒子謝宇翔的去賣等 語(見偵卷一第146頁),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公園內 的人行步道上,有個胖胖的陌生人向我借打火機,然後跟我 說我出售門號,就算時間到,也不可以去斷話,要先跟他們 講,害他們損失很大,我有賣門號卡給毆打我的人,對方認 為我出租的門號有問題,才會動手打我,他們拿走我的身分 證是要確認我的姓名及地址,我有把賣給被告及「台南人」 之門號卡辦斷話,辦斷話後門號就失效不能再使用等語(見 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08、110、122、125、141至142 、146頁),可知被告、「小劉」等人收購門號後,遭告訴 人將出售之門號卡辦理斷話,致受損失,為追討債務及確認 身分,始強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自難逕認被告與「 小劉」等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至告訴 人雖於警詢時指訴:打我的其中1個人從我的口袋搶走皮包 及1把鑰匙後就逃逸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 理時也證稱:我案發時遭強取皮包,其內尚有現金3、4千元 ,機車鑰匙也被取走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 至113頁),惟綜合全案卷證,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無補 強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小劉」等 人確有強取此部分財物犯行,併此說明。 四、至起訴書雖認蕭昱晉(原名蕭振明)為本案之共犯云云,然 蕭昱晉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8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51至5 2頁),且證人蕭昱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見過被告,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告訴人,我沒有向別人 收購門號卡或電話卡,也沒印象帶人去申辦門號卡或電話卡 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55至156頁),自難認 蕭昱晉確為上開傷害、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五、綜合以上論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的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 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傷害罪之刑度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說明。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 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逕予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劉」、「小王」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同時同地對告訴人犯傷害、強制罪, 他與其他共犯「小劉」、「小王」等人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單 一目的,犯罪行為實行過程有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詳細說明論以傷害罪 ,並考量: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因收購門號 卡所生之債務糾紛,竟糾集他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強制 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遭強取 ,行為殊值非難;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與妻子及女 兒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55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UTEC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犯本案時用以聯繫告訴人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46頁),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 及沒收之諭知均屬正確,且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 量刑失當的情形。至第一審到庭實施公訴的檢察官於原審量 刑辯論時雖稱: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他曾經在大陸 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否認犯罪, 對自己的行為有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 較長的時間予以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 頁),惟被告本案行為後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他因另案受到 刑罰執行一事,尚無從執為評價本案犯行不法內涵的基礎, 併予說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共犯即1名體型較胖、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告以:「今晚7點以前去湊12,00 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 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等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之言語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上開認定被告傷害 、強制犯行之相同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 護: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又被害人、告訴人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等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 、告訴人所為指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 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 告訴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且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要走之前他們以兇惡的 口吻跟我說「今晚7點以前去湊1萬2000元把摩托車贖回去, 你的身分證在我這裡,如果敢報警,我會讓你家人很悽慘」 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拿證 件時有跟我說「你假如去報警,身分證後面有你家的住址, 我就知道你們家住哪裡,會讓你死的更難看」等語(見112 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112頁),惟告訴人指述如何遭到恐 嚇的陳述,究係告訴人片面指述,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警方報案,歷 次陳述一致,所述事件時序合於邏輯,又告訴人因搭乘被告 所駕駛車輛前往公益公園,故隨身攜帶機車鑰匙,且皮包內 將現金3、4000元連同個人證件一併存放合於常情,可知告 訴人於警方調查、法院審理時對於他遭毆打、強制取走身上 財物及事後被恐嚇的情節,證述内容大致相同,且合於經驗 法則;又即便告訴人將其名下門號出售給他人使用而事後斷 話,亦不等同收購者對告訴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原審似乎僅憑被告單方面所述因收購門號之糾紛 ,就認定被告及共犯對告訴人有債權存在,可以糾眾施暴而 無不法所有意圖;又將告訴人關於整體事件之合理陳述逕予 切割認為無補強證據(見原判決理由壹、有罪部分二(三) 及貳無罪部分五載述),於適用法則及採證上顯然矛盾;而 檢察官於原審量刑辯論時表示:請法院考量被告的品行不佳 ,他曾經在大陸地區有受到刑罰執行,這部分都有卷證資料 可佐,被告在偵審程序當中都是否認犯罪,對自己的行為有 觸犯法律規没有反省的意思,因此應該需要較長的時間予以 矯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第261頁),且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似乎未審酌被告於本案審判期間任意離開 臺灣,從事不法行為以致遭刑罰執行,其品行不佳且耗費本 案司法資源,未合於充分評價原則等語。惟本案被告的行為 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犯 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他如何遭到恐嚇的陳述外,卷內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或共犯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且 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 無量刑失當的情形,均詳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 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23

TCHM-113-上訴-90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少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張少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48、58頁),並撤 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彥霖(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 事責任,並同意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告訴,依法 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等情,有臺中 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 13、15頁),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然因前述量刑審 酌之前提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自 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 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衡及本案被告 係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唯一原因之過失比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不欲追究被告刑責之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上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同上調解筆 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30-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因故對李孟承心生不滿,竟與鄭揚威(業經原審判決 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陳克林以LINE電話邀約李孟承見面,陳克林於民國112年6 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小客車搭載鄭揚威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巷0號前與李孟承見面後,陳克林及鄭揚威即分 持鋁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李孟承之頭部、身體、四肢, 致李孟承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李孟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孟承(下稱告訴人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以電話挑釁,伊到現場,講沒兩句,告訴人先動手,伊始還 手,當下伊也有受傷,但當時沒有想到要驗傷,伊與告訴人 是互毆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揚威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91、 95至100頁,原審卷第118、11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9至114、201至203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 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3、10 1至107、115至145頁)。是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其供,改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此 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203頁),且證人即原審同案被 告鄭揚威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被告先下車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我從後照鏡看到被告在毆打告訴人,我 便從副駕駛座下車並幫忙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被告從 自小客車拿出一支鋁製棒球棍,並用該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全身,當時我有阻止被告說「不要打頭部」,之後 被告手持鋁製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全身,我則是徒手毆打。結 束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只有告訴人有受傷等語 在卷(見偵卷第97至98頁),況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被 告理應能提出其遭告訴人電話挑釁之對話紀錄及遭告訴人毆 打之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徒以換手機及未驗傷為 由而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電話對話紀錄、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調取告訴人李孟承手機以查 明其內有無挑釁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頁),然告 訴人手機於案發時業遭人毀損,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 卷第202頁),則是否具有調查之可能性,已非無疑。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是有關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證據調查之聲 請,應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沒 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自無再 調取告訴人手機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鄭揚威2人間就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鄭揚威於上開時間、地點,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身體、四肢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 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見原 審卷第91、92頁,本院卷第102頁)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法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0日);復因持有毒品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2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指揮書執畢日 期108年6月21日),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85、4820號 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判決、105年度聲字 第179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均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 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復為本 案犯行,足徵其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為本 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實屬可責,應予相當 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解 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所使用之鋁棒,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及沒收與否堪稱妥適。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 立要件,惟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及罪質均迥然不同,且本件 傷害行為亦屬偶發之行為,又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被告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累犯加重其刑,恐有量刑稍重之虞 等語。惟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 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 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 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 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 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 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 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 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 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 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原審卷第7至9、91、92頁,本院卷 第102頁),並提出判決及裁定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 11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 行調查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及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得採為判斷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又被告前因上揭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7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違反 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辯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 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 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 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 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 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  ㈣被告上訴另以被告年紀尚輕,患有妥瑞氏症,不擅長與人交 流,故與本案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且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本案係一 時失慮方誤罹刑典,惟念被告犯後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 罪,犯後態度顯屬良好,是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憫 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並未審酌上情 ,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恐有量刑稍重之虞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與原審共犯鄭揚威 即分持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四肢,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小手指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洵屬無據,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 法相合。  ㈤被告復謂其對於造成告訴人損害深感懊悔,故願意賠償告訴 人,懇請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及函詢告訴 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均 未陳明願與被告試行調解;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 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 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 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 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652-20241022-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俊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由檢察官及被告余俊 霖(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 載對原判決量刑不服之意見(本院前審卷第13頁),被告於 本院前審中則具狀撤回對於犯罪事實不服之上訴,表明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不爭執 肇事責任、所違反之交通義務等過失情節,有撤回上訴聲請 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19頁、更 審卷第65頁)。本院審判長於更審審理時再次確認上訴範圍 ,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更審卷 第91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穿越道路先行通過,致被害 人遭撞擊而傷重不治,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致歉,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過輕,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量處較重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後被告每日至被害人靈前上香,至 其出殯為止,且於111年9月7日在里長陪同下至被害人家屬 處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喪葬費,並多次出席調解。雖 事後20萬元遭家屬退回,仍不能認為被告無和解之誠意。被 告高職畢業,與90歲的祖母、母親、兄長同住,每月須支付 外勞費2萬元,母親於早餐店工作,收入約2萬元,兄長無正 職,打零工為生,被告為聯結車司機,收入不足3萬元,但 工作相對穩定,為家中經濟支柱,正職外尚有兼職打零工, 又無犯罪紀錄,倘入監服刑恐帶來家庭生計之困境,及對於 善良人格之負面衝擊,另被告也有自首,坦承犯行,請求給 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科刑部分說明:❶本件被害人 穿越馬路未完全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在標線劃設範圍外) ,故就被告駕車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撞擊被害人的過失犯行,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❷就 自首部分則說明: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到案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而予以減輕其刑,均屬有據,而無違誤。 二、然就量刑之部分,原審雖以: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走在行人穿越道旁的行人先通過,撞擊而致被害人受傷嚴重、不幸身亡,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其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佐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經過之錄影檔案,復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路覆字第1120118204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論:「①余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②行人卓玉美,無肇事因素(未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有違規定)」(本院前審卷第137-141頁),認被害人以正常速度行走在斑馬線旁,突遭被告衝撞而無從防備,因而殞命而再無挽回之機會,足見被告過失情節十分重大,以其所侵害之被害人生命法益而言,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本院前審、更審期間多次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均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是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銷改判。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 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禮 讓行走在鄰近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在完 全無法預期之情況下突遭衝撞,而失去性命,考量被告所侵 害之生命權乃為最重大的個人法益,對逝者而言已無法補償 ,對家屬亦難以承受,然被告幾經調解,仍無法以金錢或其 他方式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考量被告過失之可歸責程度 (負完全肇事責任)、損害造成而無法填補之嚴重情節,佐 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自述從事砂石車駕駛之工作條件及薪資、須分擔 照顧家中長輩之責任、經濟條件有限而無力達到被害人家屬 所提出的和解條件(原審卷第178頁、第130頁、本院前審卷 第27至30頁),另參考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所表示之 量刑意見(本院更審卷第94至9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更一-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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