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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 人華誼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前向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貸,並邀兩 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嗣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調字第233號家事事件調解離婚,並在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載明上訴人同意處理華南銀行之 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事宜,如未能辦理,則應賠償伊因保 證所負擔之債務(下稱系爭調解約款);然因上訴人遲未辦 妥,華南銀行遂於108年5月間起訴請求兩造與華誼公司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案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華南銀行勝訴,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訴訟);伊為避免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房屋暨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路房地)遭執行拍賣,只得於109 年10月19日先行代償309萬195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應 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約款,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309萬1957元,及加計自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約款係表示伊「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保證人」,非要求伊「應處理華南銀 行貸款清償或更換保證人」,伊於調解成立之後,確有積極 申辦相關事項,惟尚未完成,華南銀行即提起系爭訴訟,伊 非蓄意不履行系爭調解約款,非可認屬違約;倘認伊須負起 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責,因被上訴人購買○○路房地後, 於107年4月至10月間曾向伊借得79萬8796元匯付房貸,伊另 曾無法律上原因額外繳付28萬元房貸,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伊自得以該借款及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不當得 利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前為夫妻,華誼公司於104年4月2日向華南銀行申 辦借貸,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㈡兩造嗣於108年4月24 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並於系爭調解筆錄第5點約明:「陳 宜秀同意自行處理華南銀行大安分行之貸款辦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如未能辦理,陳宜秀應賠償張介銘因本項保證所負 擔之債務款項。」;㈢因華誼公司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1 08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該公司與兩造連帶給付尚欠借款300萬 元,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195號民事判決命華誼公司及兩造應連帶如數給付,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01號民事 判決駁回而告確定;㈣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之109年10 月8日與華南銀行簽立和解協議書,表明願就華誼公司所積 借款本金連同利息、違約金與訴訟執行費用,由其償還309 萬1957元,用以解除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華南銀行則 同意撤銷對○○路房地之假扣押,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匯 付系爭款項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華南銀行與被上訴人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免除連帶保證債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至23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查核無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 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離婚成立當時,一併達成系爭調解 約款之共識,雙方同意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華誼公 司所欠華南銀行借款債務,後續應由上訴人處理清償或更換 保證人事宜,上訴人並承諾如未辦妥,其願賠償被上訴人因 前開保證負擔之債務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19頁);又系爭調解約款既揭示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 錄簽立後,應負責清償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尚欠借款,或向 該行申辦更換保證人,另並載明「如未能辦理,上訴人應賠 償被上訴人因本項保證所負擔之債務款項」,足徵上訴人所 負履行義務,當係其應使被上訴人得以完全免除連帶保證之 責,倘有給付未盡情事,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實際承擔債 務部分予以賠償,且系爭調解約款用語文字均甚明確,無歧 異認定可能,實已足彰顯兩造之真意,自不得反捨於此更為 曲解。則於本件因華誼公司對華南銀行借款債務未獲清償, 上訴人復不曾與華南銀行協商取得更換他人為保證人之共識 ,該行遂仍以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並獲判勝訴 確定,被上訴人為免○○路房地遭拍賣執行而給付系爭款項, 其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該筆債務,核屬上訴人未按系爭 調解約款如實履行所致,上訴人對此應負其責當無疑義。 3.上訴人固以系爭調解筆錄簽立後確曾積極處理,惜於完成前 華南銀行便提起系爭訴訟,其非蓄意違約云云置辯。然按債 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於本件不論上訴人就違約乙事有無故意,其既 未能就主觀上亦無過失之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仍無由解 免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 4.依上說明,上訴人因未依系爭調解約款履行,致擔任華誼公 司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須向華南銀行代為清償,被上 訴人執此為據,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應認有理。  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是否有 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蓋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於107年4月至10月間,被上訴人為繳付○○路房地 貸款,曾向其陸續借款共計79萬8796元,伊因此取得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且伊尚曾額外繳付前開房地貸款28萬 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故另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得對 被上訴人請求,爰執為抵銷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⑴關於○○路房地購入後之房貸清償,被上訴人不爭執於107年 4月11日至10月30日間,確有共計79萬8796元係由上訴人 所匯付(見本院卷第136頁),此並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該行113年8月14日通清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上訴人帳戶之轉帳及收款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05、106頁、第109至132頁)。然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上訴人亦未否認之卷附簡訊紀錄所示,上訴人曾於 108年2月2日對話中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我跟你借的8 0萬元,後來說好每個月我繳12萬房貸,當還你80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所提金額復與前開上訴人辯稱 之款項大致吻合,足見上訴人當時願代被上訴人繳付○○路 房地貸款,實係欲藉此清償原先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是其於本件另作翻異,改稱代償所為是對被上訴人交付 借款,欠款者應係被上訴人云云,顯然悖於前開事證之客 觀呈現,要無可信。   ⑵至上訴人援引前揭簡訊中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已經 繳到11月是108萬」等語(見同上卷頁),抗辯扣除對被 上訴人欠款80萬元後所另繳付之28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但遍觀前開簡訊之兩造後續對話, 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前後繳付貸款金額有達108萬元 之譜,綜合以上事證,亦僅顯示○○路房貸清償與被上訴人 相關之匯款合計僅為79萬8796元,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尚曾額外清償28萬元房貸乙事為真,自難認其所稱之 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確實存在。 3.依上所述,上訴人無從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得為請求之系 爭借款、不當得利債權,是其抗辯得執以抵銷被上訴人主張 之系爭款項部分債權,容非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309萬195 7元,及自上訴人收受原法院准被上訴人所請核發之111年度 司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並提出異議後,於111年10月25日 到庭調解日(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41至43頁、第2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 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30

TPHV-113-家上-102-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黎明 黃子文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6 萬26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9萬90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0-29

PCDV-112-重訴-733-2024102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簡明耀 張峻瑋 蔡建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及」予以刪除、第19至21行「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更正為「分別偽造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服務證 及王子育、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任遠公 司收據」、第25至27行「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更正為「王子育、顏東任、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第36至38 行「足生損害任遠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 、鄭翔庭及丁○○」補充為「足生損害於任遠公司、王子育、 顏東任、黃瑞明、鄭翔庭、陳明耀、林冠佑及丁○○」、附表 編號2「車手假冒之名義人」欄「鄭翔庭」更正為「顏東任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戊○○、乙○○、丙○○(下合稱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4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對被告4人並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⒋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署押在附表所示之收據上,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屬於特種文書之服務證 後,推由起訴書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持以行使,其等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惟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訛詐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 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4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與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鈞(民國00年0月 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吳○玄(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 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4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4人 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使其等知悉及答辯(見 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 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不認識少年陳○鈞、吳○玄(見本院 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與少年陳○鈞 、吳○玄於案發前即互相認識、素有交誼,基於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尚難認被告4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預見少年陳○鈞、吳○玄為未滿18歲之人,故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附此敘明。  ㈦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4人 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4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 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 ,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 4人犯行對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 得之財物逾30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 險;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 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4人就本案犯 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等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所犯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 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 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收據5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該收據5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 ,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25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因本案犯 行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如附表「車手」欄所示之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然本案被告甲○○、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 ,被告乙○○、丙○○則係負責監控被告甲○○向告訴人收款,該 等款項既已交與上手,並非由被告4人所支配,卷內亦無證 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4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卷證出處 1 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偵卷第213頁 2 112年6月15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5頁 3 112年6月16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7頁 4 112年7月1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19頁 5 112年7月24日現金收據1張 偵卷第22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被   告 己○○          甲○○          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戊○○、乙○○、丙○○、陳冠宇(另行通緝)及少 年吳○玄(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先後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梨泰院」、「天豪」、「陳 欣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陳冠宇招募少年陳○鈞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亦另 案由臺灣苗栗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己○○、甲○○、戊○○、 乙○○、丙○○、少年吳○玄等人則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車 手。陳冠宇、己○○、甲○○、戊○○、乙○○、少年陳○鈞、吳○玄 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成團成員,在網路 平台UT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丁○○發現該廣告後即點擊連結後 ,則與通訊軟體LINE上自稱為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聯絡 後,再加入名稱為「勝利在握之中」LINE群組,並下載「任 遠」之APP,並誘使丁○○依暱稱「陳欣怡」之指導在該APP操 作股票投資買賣,丁○○投資買進股票之款項,則均依與暱稱 「陳欣怡」約定之時間、地點,當面交付。暱稱「陳欣怡」 與丁○○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則先分別偽造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名義之任遠公司外派專員 服務證及任遠公司收據,該收據並偽造任遠公司及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之印文,再透過網路傳輸 方式,分別傳送予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及 不詳之人,並囑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等人 自行至至便利商店掃瞄QRcode後列印;另傳送王子育、黃瑞 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予丁○○, 以供丁○○核對前來向其收款者之身分,藉以取信丁○○。己○○ 、甲○○、戊○○、少年陳○鈞、吳○玄接獲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乃先行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收據及服務證後,再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該偽造之服務證供丁○○核對 身分,致繆明紳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己○○、甲 ○○、戊○○、少年陳○鈞、吳○玄。己○○、甲○○、戊○○、少年陳 ○鈞、吳○玄並分別填載各該數額及分別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署名於各該收據上再交予丁○○ 收執,以示任遠公司已向丁○○收取各該款項,足生損害任遠 公司、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鄭翔庭及丁○○。 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吳○玄向丁○○收取各該款項 後,再依指示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該詐欺集團於通知己○○、甲○○、戊○○、少 年陳○鈞、吳○玄向丁○○收款時,該詐欺集團員則另指派監控 車手以確定己○○、甲○○、戊○○及少年陳○鈞及吳○玄確有向丁 ○○收款及依指示交予其他集團其他成員,其中指派甲○○向丁 ○○收款時係指派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嗣丁○○發覺受騙 乃報警,經警以丁○○提供該詐欺集團傳送之乃服務證照片比 對己○○、翁栢程、戊○○等人前因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而查 獲。另被告己○○、甲○○、戊○○、乙○○及丙○○雖均與該詐欺集 團約定報酬,惟均未受領有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及戊○○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 被告己○○、甲○○、戊○○、少年陳○鈞、吳○玄及不詳之人向告 訴人收款後交付之收據、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王子育」 、「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服 務證;及員警以己○○、甲○○、戊○○、少年陳○鈞及吳○玄等另 案為警查獲留存之照片與上開服務證照片比對資料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己○○、甲○○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另 訊之被告乙○○、丙○○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監控被 告甲○○向告訴人收款及依指示於指定之地點交予集團其成員 之犯罪事實,亦均供承在卷且互核相符;另被告甲○○亦供稱 詐欺集團指派車手當面向告訴人收款時,均亦指派監控車手 ,其向告訴人收款時,係由被告乙○○及丙○○擔任監控車手等 語,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 丙○○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被告己○○、甲○○及戊○○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之任遠公司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印章、署名而出具偽造 該公司收據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王子 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 等人名義之服務證、任遠公司之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己○○、甲○○、戊○○ 、乙○○及丙○○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戊○○、乙 ○○及丙○○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己○○、甲○○、戊○○ 雖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車手人業全 數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各該款項之最終受領者,且亦未受 領約定之報酬,爰不併就其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 。被告己○○、甲○○、戊○○、乙○○及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偽造之任遠投資之公司章、偽造「王子育」、「黃瑞明」、 「陳明耀」、「林冠佑」及「鄭翔庭」之印章,雖未扣案, 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集團成員偽造之任遠投資之 印文、偽造「王子育」、「黃瑞明」、「陳明耀」、「林冠 佑」及「鄭翔庭」之印文及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本件參與向告訴人丁○○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之車手雖有少年陳○鈞及吳○玄,然各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 指派則均由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為之,各取車手及 監控車手間相互並不認識,更遑論得手其他車手之年齡,是 於本案共犯縱有少年之參與,惟應不另以與少年共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車手假冒之名義人 金額 1 112年5月29日17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田馨門市) 己○○ 王子育 30萬元 2 同年6月13日13時45分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少年吳○玄 鄭翔庭 30萬元 3 同年6月15日17時45分 同上 甲○○ 黃瑞明 60萬元 4 同年6月16日16時 同上 不詳 不詳 50萬元 5 同年7月1日17時15分 同上 戊○○ 陳明耀 90萬元 6 同年7月24日8時50分 同上 少年陳○鈞 林冠佑 108萬元

2024-10-29

MLDM-113-訴-289-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逸凡(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盛少廷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 請人佯稱其任職之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內,使用Vaser2.2威 塑抽脂(下稱威塑二代)最新抽脂儀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現診所使用之抽脂儀器與廣告 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決定締約之重 要事項即為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佯稱診 所使用威塑二代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始締約並交付手術費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駁 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威塑加飆 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然並未調查該診所是 否確有「威塑加飆塑」儀器暨使用該二種儀器施作抽脂手術 之費用是否相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聲請人 因術後發現被告詐欺犯行,即難以再信任被告而未回診,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回診,率認「威塑加飆塑」儀器與「 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被告經營之D 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確有「Vaser2.2威塑抽 脂」等文字,故加深聲請人之誤信,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Dr c國際美型診所並無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儀器,卻刊 登該文字,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聲請人;㈤駁回再 議處分以LINE帳號「Dr.盛」係由診所負責接洽客戶人員所 使用而非被告使用,然並未調查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 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擔任主治醫師 ,並向聲請人介紹抽脂方案,聲請人有將本案抽脂手術費用 即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診所內之李柏穎醫師為聲請人 進行抽脂手術,且診所內並無威塑二代儀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詢問我抽脂 事情,我告訴聲請人我們診所有使用威塑加飆塑儀器抽脂, 價格是9萬8千元,聲請人考慮1個月左右,就同意來我們診 所進行抽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雖可認定其等於113年3月31日及同年 4月1日間相約諮詢之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告證5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59頁) ,及卷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5、3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 日各匯款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且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即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所刊登之廣告 (見偵卷第47頁),雖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然 聲請人自述其本案係在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抽脂手術( 見偵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在Drc國際美型診所接受 手術,尚難以Drc國際美型診所刊登之廣告有「Vaser2.2威 塑抽脂」之文句,推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係使用威塑二代 儀器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  ㈤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即聲請人與暱稱「Dr.盛」間LINE對話紀 錄,其中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詢問:「確定是 用威塑最新代抽的吧」等語,「Dr.盛」旋表示:「當然阿 」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4日14 時12分表示:「好害怕喔,是最新的威塑吼(表情符號)」 ,「Dr.盛」即於同日14時39分表示:「是的。別多想,除 了自己嚇自己沒有一點幫助」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 然被告辯稱:「Dr.盛」帳號是員工回應的,對話內容也沒 有提到威塑二代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上開對話紀錄 中聲請人表示:「想看一下抽脂醫生的資料 因為都還沒有 跟他見過面」等語,「Dr.盛」即傳送「張智輝醫師」、「 李柏穎醫師」包含照片之簡介資料,並表示:「我們員工也 指定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Dr.盛」一再稱 :「我們醫師」、「報告給盛醫師也看了」、「盛醫師說」 、「因為你是盛醫師的朋友,盛醫師也特別交代過」、「我 們盛醫師」、「盛醫師有送你一次術後修復點滴」等語(見 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Dr.盛」帳號應係由診所內負責 接洽客戶之人員所使用而非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有據,尚難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 術之情事。  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即手術當日之儀器照片、告證7即聲請人 身體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㈦聲請人主張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為其本案締約之 重要事項,且被告向其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其進行 抽脂手術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為佐 ,且被告已為聲請人施行抽脂手術,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 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獲得 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自-238-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佑 林冠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85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嗚嗚」、暱稱「喬志」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 成之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成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嗚嗚」、「喬志」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一所示之陳柏均等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施用詐術,使陳柏均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 甲○○依「嗚嗚」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並於提領後依「嗚嗚」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 「嗚嗚」,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甲○○因此得以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 。 二、丙○○(TELEGRAM暱稱「行行」)於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鐵頭」、「今晚打老虎」、「 左輪」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組成之由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及審判範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二所示之己○○等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己○○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 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於提領後依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放置,再由「今晚 打老虎」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設立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丙○○因此得以獲取共計 9,500元為報酬。 三、案經陳柏均、丁○○、己○○、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05卷第39至45、185至1 87頁、偵8571卷第78至83、335至336頁、本院卷第126、14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均、丁○○、己○○、乙○○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陳柏均、丁○○未經具結之陳述,未經本判決採 為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復有附表一、二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甲○○、丙○○之自白與 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 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 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 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修正公布,且除其 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2 人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 本案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俗稱「車手 」收取款項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 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 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 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分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犯罪事實一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甲○○外,尚有「嗚嗚」、「喬志」及 實際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犯罪事實二所示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丙○○外,尚有「鐵頭」、「今晚打老虎」 、「左輪」及實際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是被 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均為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甲 ○○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該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 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第453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亦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 核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記載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容有違 誤,應予更正。 ㈤被告甲○○先後2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丙○○先後3次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 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㈥被告甲○○與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嗚嗚」、「喬志」及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丙○○與參與犯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鐵頭」、「今晚打老虎」、「 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 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丙○○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㈨被告甲○○、丙○○於本案犯行各取得3,000元、9,5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甲○○、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 告甲○○雖未因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復已繳 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331頁),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甲○○附 表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亦未因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自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寬典之適用。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㈩本院審酌被告甲○○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丙○○除本案外,亦 有多次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45至53頁),被告 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 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所詐得之款項、獲取之報 酬,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甲○○與告訴人 陳柏均達成調解,並已依本院調解筆錄賠償陳柏均2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與陳柏均電子郵件、公務電話紀錄、 網路轉帳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5至342頁),及被告 甲○○、丙○○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 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 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 ,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 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 」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 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 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 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 2人於本案係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院分別科處被告2人 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另再參酌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手段雷同 ,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 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 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 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 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丙○○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9,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被告丙○○獲取之犯罪 所得9,5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 犯行擔任車手工作,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亦經被告 甲○○供述在卷,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業經被告甲○○繳回經 本院扣案,然被告甲○○已依本院調解筆錄給付2萬元予告 訴人陳柏均,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故被告甲○○實際上已未 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被告甲○○附表一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及被告丙○○附表二 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被告甲○○、丙 ○○已分別交予「嗚嗚」、「今晚打老虎」或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2人 掌控之中,且被告丙○○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被告甲○○亦已賠償陳柏均2萬元,如再對被 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甲○○、丙○○附表一、二持以提領款項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且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等 提款卡,帳戶所有人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故沒收 該等提款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判 決 宣 告 刑 1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2(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3(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 據 清 單 1 陳柏均 陳柏均在臉書上販賣平板電腦保護殼,於112年6月27日17時2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吳詠佑」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向陳柏均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柏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8時54分許,匯款49,987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提領100,000元。 ①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之指述(偵1405卷第69至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卷第7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卷第77至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偵1405卷第81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85至87頁) 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129頁) ⑦甲○○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47頁) 112年6月27日18時56分許,匯款49,981元 2 丁○○ 丁○○在臉書上販賣鞋子,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來電,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復向丁○○佯稱其賣場帳號有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帳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9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提領30,000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1405卷第91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05卷第101至103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5卷第105至107頁) ④MESSENGER對話、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09至111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405卷第125至127頁) ⑥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405卷第129頁) ⑦甲○○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1405卷第149至153頁) 112年6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19,000元 112年6月27日19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好雅店提領19,000元。 附表二(被告丙○○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 據 清 單 1 己○○ 己○○在臉書上販賣安全帽,於112年7月15日14時1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周浩榮」詢問是否有存貨,並提供網址要求己○○填寫個資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己○○,佯稱因其帳號並無設定轉帳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5日15時許,匯款148,741元 李翊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5日15時2分許、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龍井新庄郵局提領60,000、60,000、28,000元,共148,000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83至2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87至288頁) ③李翊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1至282頁) ④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1、155至156頁) 2 乙○○ 乙○○於112年8月6日15時3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電商業者來電,佯稱店家誤將乙○○設為批發商身分且已誤下訂單云云,又於同日15時4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批發商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6時20分許,匯款49,889元 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6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店提領20,000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8571卷第291至2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295至29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571卷第29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99至300頁) ⑤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8571卷第30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571卷第303至304頁) ⑦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9至290頁) ⑧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3、157至163頁) 112年8月6日16時22分許,匯款49,889元 112年8月6日16時27分許、28分許、29分許、33分、34分許、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龍后店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元,共105,000元。 112年8月6日16時40分許,匯款15,455元 112年8月6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提領16,200元。 3 戊○○ 戊○○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因會計入帳錯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6日16時26分許,匯款26,055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571卷第305至306頁) ②張芳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571卷第289至290頁) ③被告丙○○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1卷第123、159至161頁)

2024-10-28

TCDM-113-金訴-2480-2024102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398號 原 告 李梓綺 被 告 吳○○ (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漢業 陳文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合法送 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4

SJEV-113-重小-2398-20241024-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9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林冠佑 林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其中之 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PCDV-113-司票-11429-20241024-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5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冠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46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31,4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50-2024102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54號 債 權 人 富成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佑 債 務 人 日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偉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 法第133條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日裕 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AH0000000、A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73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上開支票之提示日(即 退票日)均為民國113年8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 是上開支票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 逾第ㄧ項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554-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9日終止委任) 林冠佑律師 上一人複代 林兆薇律師 理人 被 告 李建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層鐵皮工廠(面積536.54平 方公尺)、B部分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一、二層鐵皮 房屋(面積467.73平方公尺)、C部分混凝土舖面(面積104.95平方 公尺)、D部分輕鋼架構造樓梯(面積12.74平方公尺)、E部分鋼構 平台與混凝土舖面(面積39.17平方公尺)、F部分混凝土舖面(面 積60.02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 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基 隆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梯、鋼構平台及水泥地面( 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基隆土丈字第1046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F部分,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元 。㈢第2項聲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其岳父於82年間所搭建,迄今 已逾30年,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將系爭地上物移轉予 被告所有,一直都有按時繳納補償金,目前已繳納至113年6 月30日,後來因家庭變故才沒有在期限內向原告申請承租土 地,希望能再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分有明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面積 各536.54平方公尺、467.73平方公尺、104.95平方公尺、12 .74平方公尺、39.17平方公尺、60.02平方公尺等事實,已 有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1頁),且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並囑託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基隆市稅務局112年9月14日基 稅房貳字第1120016880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基 地所測字第1130103663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圖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45 頁至第1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即欠缺合法 占有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占有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沿 途鮮少房舍,位置偏僻,附近並無明顯商業活動,亦無公共 交通工具可前往,系爭建物現作為廠房及倉庫使用,及參酌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出 租基地之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等一切情狀 等情,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10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F 部分,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595元(計算式:1,221.15平方公尺×510元×5%÷12=2,5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36.54平方公尺)、B(面積46 7.73平方公尺)、C(面積104.95平方公尺)、D(面積12.74平 方公尺)、E(面積39.17平方公尺)、F(面積60.02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主文第2項給付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17

KLDV-112-訴-44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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