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被 告 益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采楹
被 告 林凱華即林明湖
林啟禎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益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86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925元【計算式:199,642+5
,283(計算式如附表)=204,925】,應徵裁判費2,93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2,43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99,642元 113年7月3日 114年1月23日 (205/365) 4.345% 4,871.95元 2 違約金 199,642元 113年8月4日 114年1月23日 (173/365) 0.4345% 411.14元 小計 5,283.09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83元
FYEV-114-豐補-225-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