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葉竹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
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業經裁
判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51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北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
第281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第一、二審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按:
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12%即3,684元,餘由原
告(按:即相對人)負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千分
之九九九,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
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而本案請求經第二審廢棄並准予相
對人請求之部分為2,557元,其訴訟費用為26元(計算式:2
,557÷3,000,000×30,700=26,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應由聲
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連帶負擔;又第二審裁判費為41,001元
,則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冠廷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計算為41元
(計算式:41,001×1/1,0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
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裁判費計算為3,751元(計算式:3
,684+26+41=3,751),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TPEV-113-北聲-20-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