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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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世安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8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由一路口(下稱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竟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適對 向有訴外人霍登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九如二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即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霍登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休克 、腹部挫傷、頭部外傷、右股骨骨折、第四到六頸椎椎間盤 突出併脊隨損傷、面部挫傷併右側面部骨折及面部複雜裂傷 、右眼球挫傷、右手壓砸傷和撕裂傷併韌帶及肌肉損傷、異 物留存、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和挫傷等傷害,且經醫師診斷 有右眼視神經萎縮(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霍登彥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元、醫療費用23,520元、交通費用175元、看護費用36 ,000元,合計129,695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霍登彥保險金數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霍登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確認書、看護證明 、賠付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 75、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29條第1項 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無照駕駛,致該被 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霍登彥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既已將強制險相關款項合計129,695元賠付霍登 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霍登 彥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 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揮而貿然闖越紅燈之 過失,然霍登彥騎乘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時,亦有未遵守燈光 號誌指揮而闖越紅燈之過失,有初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 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形,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64,848元(計算式:1 29,695×50%=64,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 ,848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07-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3號 原 告 邱姿穎 訴訟代理人 沈惠華 被 告 謝倩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3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 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 查,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12年9月2日 ,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15時47分許、17時54分許,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6, 318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146,318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智識能力、識別能力較一般成年人不足,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徵求家庭代工為由所 矇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非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 會作為詐欺所用,被告亦未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 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系爭帳戶予「吳宜芳」使用。嗣「吳宜芳」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結帳失敗,需匯 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日15時36分許、15時47分許、18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146,31 8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下稱金易卷)、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下稱金上訴卷, 與金易卷下合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 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加害人 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診斷屬中度智能障 礙程度,在心理衡鑑方面,整體適應功能與同齡者相較明顯 落後,顯然其身心皆受有限制而不具有一般人之通常智識, 且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樣,被告因在網路尋找工作,落入詐 欺集團話術陷阱而亦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病歷、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 81至85頁)。然查:  ⒈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 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 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金 易卷第72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復參被告與「吳宜芳」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 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 提款卡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 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欺集團」(見113年度偵 字第3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欺集團 ,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 見金易卷第72、73頁),可認被告對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 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 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 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而已預見對方可能將 持自己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惟被 告猶在與「吳宜芳」無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謀面, 而與「吳宜芳」間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決意交付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吳宜芳」,供對方任意使用,並就系爭帳 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 對之措施。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問:你既 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 」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金易卷第73頁) ,亦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 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 無所謂之心態,方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是依被告對於上情之認知,其對於將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系爭 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並隨意提領系 爭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資料(見金上訴卷第9 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 (見金上訴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接受智力心理衡鑑 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醫精神科求診,原 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6年再次至高醫精 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被告當時積欠卡 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1年均係為更新身 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開心理衡鑑,除10 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外,均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 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 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 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 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 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 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被 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其系爭刑案辯護人確認(見金上訴卷 第191頁),被告復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 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 的經驗,我看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金 上訴卷第190、1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見偵卷第41至14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 示聽(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 給我嗎」等語,是縱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 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 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被告前開 所辯,即無足採信。  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46,318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已如 前認定,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6, 3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復辯稱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 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 遭上開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堪認其 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害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本無需 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亦即其所受損害乃因詐 欺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縱 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執此 辯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顯有誤會,亦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 31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623-2025022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耀德 被 告 方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15-20250226-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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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郭惠琪 被 告 朱富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6時50分前,將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博愛國小前之機車停車格內(下稱系 爭地點)。詎被告於113年11月5日16時50分許,為停放機車 而將系爭機車向左移置,因此不慎損及系爭機車,致原告受 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37元(含零件扣除折舊後費 用1,692元、工資8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元 。 二、被告則以:我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往左移,以將我騎 乘之機車停放於系爭機車右側之車位,惟期間系爭機車並無 受任何碰撞或倒下,亦無任何損及系爭機車之情形,原告應 就系爭機車之車損與被告移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參)。換言之,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移置系爭機車時,造成系爭機車 損害等節,固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然查,原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從很遠的地方看 到被告在移動系爭機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因移車導致系爭 機車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稱:沒有證據證明車 損是被告移動系爭機車行為所造成(見本院卷第73頁),則 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是否為被告移動系爭機車之過程中 所致,已無證據足資認定。又原告雖稱在被告移車後發現系 爭機車上有新傷痕,被告亦當場表示「不然你現在是要我賠 你?還是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僅憑 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並無從證明該車損狀況在原 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前本不存在且係於被告移動系 爭機車後始產生,被告所為前揭表示亦非承認有造成系爭機 車損壞之意。承此,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所受損害 ,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自無從認其對於被告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所為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301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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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陳美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小-29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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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損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陳旗福 被 告 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26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8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與武 慶一路口,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嗣兩造於 113年9月30日在本院調解室就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 調解,兩造調解內容略以:1.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金,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於113年10月5日以前給付。 2.系爭事故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下稱系爭調解 )。詎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另向承保系爭機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 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產險公司給付予被告34,826元。 兩造既已協議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萬元,且包含 強制險之給付,則被告再受領原告給付之34,826元部分即為 重複受償而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26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時,兩造係協議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元 ,且該23萬元中不包含被告已經向產險公司領得之強制險保 險金34,826元,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 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成立 者,既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之當事人均應受 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30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就被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成立調解,原告並於113年10月10日依系爭 調解給付被告23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 、4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又被告亦有因系爭事故於系爭調解前向產險公司領得 強制險保險金34,82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險給付明細 可徵(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兩造既已就系爭 事故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權利義務,悉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㈢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1點記載:相對人(即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即被告)23萬元,且該23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及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失(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系爭調解 筆錄文意所示,被告前向產險公司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34,8 26元,即應作為原告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予被告23萬元中之一 部,是原告僅須再給付被告195,174元(計算式:23萬-34,8 26=195,174)即足。承此,被告再於113年10月10日受領原 告給付之23萬元,就34,826元部分即屬重複受償,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調 解應給付之23萬元中並不含已領得之強制險等語(見本院卷 第46頁),除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意旨不符,且參系爭調解 成立過程,調解委員亦於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上記 載賠償總額為23萬元,並註明係包含強制險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79號卷宗核閱無誤,況系 爭調解筆錄,係經被告確認無訛後始交兩造簽立而成,此有 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明確,被告自應受系爭調解之拘束,是其 所為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小-2675-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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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薛秀紓即薛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9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75,000、25,00 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1 15年4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 算(目前為2.295%)。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付違約金。嗣11 2年3月6日被告簽立切結書,延長分期還款期間至116年4月1 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78,90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 還切結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 錄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 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59至61、37頁),經本 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66,4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460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8,904元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90-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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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6號 原 告 莊浩宇 訴訟代理人 莊進風 被 告 蔡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3時3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博愛二路與新莊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在被告前方,並因前方號誌轉為紅燈而煞停,被告即自後 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 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系爭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固主張機車行都是拿新的零件更換,故零件費用無須 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 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9,600元(均零件費用),有系 爭車輛維修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17日,已使用3年7月,已逾耐用 年限,僅餘殘值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600÷(3+1)≒2,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2,400元,較合乎回復原狀之立法意旨。原告請求逾此範圍 者,即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小-284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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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1號 原 告 劉以梅 訴訟代理人 崔淑貞 被 告 陳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綵妮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溫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7月5日佯 裝為電商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因資安外洩造成信用卡扣 款之錯誤設定,需以ATM轉帳之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 ,989元、1萬15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至上開帳戶內 。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204,963元之財產上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 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亦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所致, 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 刑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將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溫先生」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又原告因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於112年7月5日下午9時46分、下午9時48 分、下午9時50分、下午9時51分、下午9時56分、下午9時58 分,各匯款4萬9,989元、4萬8,000元、4萬9,989元、1萬15 元、2萬9,985元、1萬6,985元,合計204,963元至系爭帳戶 內,旋遭轉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帳戶行為,經高 雄地檢署作成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4,963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見本院卷第9至11 頁),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然否認 其有參與詐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用,所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高雄地檢署系爭刑案以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其已詳述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目的應係辦理貸款 所需始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 薪轉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 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 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本院 審酌現今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 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 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 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 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 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 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亦為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非不能採信,參以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 需解除扣款設定,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共204,963元 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之問題。又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 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 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 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 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4,963元本息, 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204,96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611-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陳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074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3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分級循環信用 卡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當期繳款延滯者,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連 續二期繳款延滯者,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三期繳 款延滯者,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尚欠本金148 ,074元,已到期之利息7,261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55,93 5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歷史 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至104、13至30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1

KSEV-113-雄簡-232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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