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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再審被告 謝冷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訂租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 2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 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 1年9月24日宣判,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許可提起第三 審上訴後,因最高法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500,000元而予以檢還,嗣本院於113年8月26日重新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25元,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8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79平方公尺)、2760地號(面積43.64 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再審被 告,並訂立租約,應有下列違誤:㈠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實質上屬租 地建屋契約,惟系爭契約上並未提及「租地建屋」,再審原 告亦否認兩造間為租地建屋,故解釋兩造真意,系爭契約4 年一約之租期,即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實屬曲解 契約文字,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況兩造就租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租賃範圍、租期及租金等部分 倘未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該租約已成立、生效,則再審被 告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訴請再審原告換訂租約,應屬無據 。㈡再審被告於原審(第一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不爭執兩 造間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即108年12月31日時即 告消滅,應屬自認,原確定判決未以此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然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17條第1項明定租賃關係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時 即為終止,核與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同,原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7條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 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契約第17 條約定應解為無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可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㈣系 爭契約之租賃期間是否屬租地建屋期間、系爭契約第17條有 無違反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再審被告均無於 歷審中為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闡明、未使兩造為充分之陳 述及辯論,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 綜上,因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 告對於原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之上 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並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訂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解釋兩造之真意,認定 系爭契約租賃期間並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核屬原 確定判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無涉;又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被告 勝訴之理由,主要係認兩造間有租地建屋關係,系爭契約並 非以租地建屋之前提而為約定,是系爭契約之期限約定無從 作為再審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之事由, 此與兩造在原審程序是否不爭執系爭契約期限於108年12月3 1日屆滿而消滅,亦或是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是否違反 土地法第10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立論基礎有別,尚難認原 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未採為判決基礎或適用法規 錯誤,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誤。此外,再審被告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出上訴時,即以兩造間屬租地建屋關係,再審原告 不符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要件,不得收回土地作為上訴 理由之一,再審原告亦提出其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不具租 地建屋關係,縱認屬租地建物關係,應符合土地法第103條 第1款規定之理由予以抗辯,原確定判決並將之列為兩造爭 執事項予以調查判斷,足見上開爭點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 論,再審原告泛稱原確定判決違反闡明義務,有適用法規之 違誤,亦難認可採。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系爭契約不當,不符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違背,亦無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未採為裁判基礎 、違反闡明義務,及就未經兩造充分攻防之事項採為裁判基 礎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固有明文。惟上開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 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 言。  ⒉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應屬無 效,竟判准再審被告依該條約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換訂租約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審判決(本院108年 度南簡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續約出租,並訂立租約之請求,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兩造間具有租地建屋關係,再審 原告並無土地法第103條各款規定得收回土地之事由,應有 同意續租之義務而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出租給再審被告,及簽訂租約之結果,並無認定其請求有 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諭示之矛盾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係認 定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該契約非以租地建屋前提而為訂 定,故就「租地建屋之契約年限」難謂已達成意思一致,再 審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契約4年一約之約定予以拒絕續約,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中有關租期屆滿(4年)再審原告有權 決定是否續租,應有違背土地法第103條各款強制規定之情 形,非指該約定或系爭契約全部無效,尚無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 審事由,容有所誤,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18

TNDV-113-再易-30-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念昀 訴訟代理人 顏紫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91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 日15點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卻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 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 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 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 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 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540元、醫療費990 元、車資1,200元、2月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 勞動能力減損2,895,0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系爭事 故應由被上訴人負7成肇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6,528元【計算式:3,8 95,041×70%】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犯過 失傷害罪,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 ,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90元、車資1,200元 ,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伊有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關心上 訴人,亦積極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對方不願 意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5,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 1,200元+安全帽6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 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 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380元【計算式:(2月 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5頁)。是上訴人逾工作 薪資損失5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未據其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85,953元部分,亦未聲明不 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於1358辣脆 腸成大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78元,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上 班,自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至112年4 月9日之期間,共2月又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53,400元 【按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 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 至112年4月9日共2個月)},故上訴人主張2月又3日無法工作 薪資損失應為50,196元,上訴人誤算為53,400元】。又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均受重 大影響,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應以32萬元為當 。則依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77,38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 神慰撫金20萬元)70%】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見簡上卷第102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字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5點1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 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 然左轉,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 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 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 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 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 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 膝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 級,並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元。 七、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7,38 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 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 共2個月)}×70%】,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元【計算式:20萬元×70%】,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 ,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3頁)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時薪17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乙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見新簡卷第71、73頁)為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4日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112年2月9 日再至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建議休養,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 ;上訴人就此並聲請傳喚證人趙芯樂即1358辣脆腸成大店經 營者到庭作證,趙芯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在我那邊擔任計 時工讀生,時薪178元,1週上班33小時,非假日工作時間為 6小時,假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簡上卷第23頁之在職證明書 ,係我所出具,上訴人詳細受僱日我不太記得,後來上訴人 發生系爭車禍請假休息,從車禍起算請了大概2、3天,上訴 人後來有回來嘗試上班,但上訴人說會頭暈,上訴人的工作 內容需要滷食材、切剪滷味、銷售,並要搬滷汁等重物,打 烊後要清潔店面,我擔心有湯、有火,還要搬重物,上訴人 會受傷,便讓上訴人回去休息,確定沒問題再回來上班,後 來我的店因為合約問題,大概在2月中到2月底結束營業等語 (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③依上,上訴人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固有2月又3日宜休養、不能 負重之情,然1358辣脆腸成大店至遲於112年2月底即結束營 業,則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9,987元【計算式:{(薪資 178元/時×6小時×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薪資1 78元/時×33小時/週×4週/月×20/28即112年2月9日至112年2 月28日共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 適當,並無不當。  ⒊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薪資損失19,98 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 ,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13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 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 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薪資損失13,991【計算 式:19,9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3,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76-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呂國瑋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王聚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9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公路南向294.3公里處時 ,因訴外人古紘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與訴外人陳文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稍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 撞,C車翻覆在内側、中線車道上,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訴外人吳秀琴所有,下稱B車)行 經該處時,見狀將B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而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 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 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右側足部挫、擦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之身體權,且造成B車毀損,吳秀琴已將B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B車維 修費用30萬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22萬2,000元、鑑定費用7, 000元、拖吊費2,650元,合計83萬2,300元,再扣除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給付之 保險金1,21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1,088元(計算式:83 萬2,300元-1,212元=83萬1,088元)及利息。  ㈡原審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放在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萬7,681元(包含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B車交易價 值貶損22萬2,000元、B車鑑定費用7,000元、B車拖吊費2,65 0元,合計46萬8,893元,再扣除上開保險金1,212元,合計 為46萬7,681元)及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暨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50元 、精神慰撫金2萬元、B車維修費用21萬6,593元、拖吊費2,6 50元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 21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雖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古紘銘亦有夜間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善之 過失,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與古紘銘共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應依比例降低上訴人之賠償數額。  ㈡此外,B車鑑定費用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囑託 鑑定所生費用,屬被上訴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為支出,不得 向上訴人請求賠償;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被上訴人係自 行委託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 )鑑定,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規定由法院囑託鑑定, 且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僅具書證效力,其上僅記載B車 修復前價值與市價之價差,判斷標準不明,無客觀依據,鑑 定結果亦與被上訴人事後出售B車之價格不符,不能作為判 斷依據,況B車修復後,外觀及效能與事故發生前並無二致 ,未受有交易價值貶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2時29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處臺南市新營區之該路段南向29 4.3公里處時,因古紘銘所駕C車與陳文彬所駕D車於同日稍 早2時19分許在該處發生碰撞,C車翻覆在該處内側、中線車 道上,被上訴人駕駛吳秀琴所有之B車行經該處時,見狀將B 車停放於路肩,下車協助指揮交通,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駕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 肩之B車,造成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為閃避A車而受有系爭 傷害。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2 3萬9,893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12元,應自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B車因而受損,B車所有權人吳秀琴已將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 2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麻豆新樓醫院醫療 收據、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 、東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保險理賠簡訊截圖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至第53頁、第69至7 1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 號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B車毀損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所為顯未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B車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古紘 銘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50元、B車維修費用2 1萬6,593元、B車拖吊費2,6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 部分,業據其提出前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B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HONDA永康廠估價單、東 昇汽車有限公司收據及維修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及簡訊截圖等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第23至53頁、第 69至71頁),且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予給付,上訴人對此 部分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共計23萬9,893元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B車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被上訴人將之修復後,送請汽車同 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並於維修後將該車以51萬8,000 元售予訴外人林安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甚詳 ,並提出汽車同業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 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為證(見調字卷第55至65頁;本院卷第76、77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係由汽車同業公會就B車車號 、廠牌、型號、出廠年月、規格配備等具體條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間即111年1月23日之市場價值,依其專業及經驗, 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就實際受損情形進行估價,且附有車體 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車身、車底,據此認定B車若未因 系爭事故受損,正常車況價值為74萬元,事故後現值為40萬 7,000元,車輛因事故貶損百分之45、差額33萬3,000元之結 果,自可作為B車價值貶損數額認定之依據。上訴人雖以: 被上訴人事後將該車以51萬8,000元出售林安祐,與系爭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不符,辯稱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信云云; 惟汽車同業公會為公正之第三人,其依照專業及經驗,對於 B車受損狀況進行鑑定,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較高 之價額出售該車,亦為買賣雙方當事人基於各種交易考量, 於價金數額達成之合致,屬契約自由範疇,當不得以此逕論 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⑶B車經維修後送交鑑定,鑑定結果既仍受有價值貶損,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被上訴人事後已將B車以51 萬8,000元出售,是其以該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受損之價額7 4萬元,扣除取得之買賣價金51萬8,000元後,請求低於系爭 鑑定報告書所載價值貶損數額(33萬3,000元)之22萬2,000 元(計算式:74萬元-51萬8,000元=22萬2,00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再將B車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會同業公會鑑定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見本院卷第25、26頁) ,因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堪可採信,已如前述,且B車業 已由被上訴人出售他人,爰無再送交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鑑定之可能性及必要,附此敘明。  ⒊B車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委請汽車同業公 司鑑定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之交易價值貶損,支出鑑定 費用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同業公會收據為證( 見調字卷第6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仍係被上 訴人為證明該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該鑑 定之結果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其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 7,000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萬8,893 元【計算式:650元(醫療費用)+21萬6,593元(B車維修費 用)+2,650元(B車拖吊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2, 000元(B車交易價值貶損)+7,000元(B車鑑定費用)=46萬 8,893元】。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古紘銘 亦有過失,古紘銘亦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請求依 比例減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C 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之B車,致被上訴人受傷及B車受損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為顯有過失;而古紘銘駕 駛C車於同日稍早在該處地點,與D車發生碰撞,致C車翻覆 在該處内側、中線車道上,卻未於夜間事故後為完善之警示 措施,致上訴人駕駛A車不慎撞擊C車後,再撞擊停放於路肩 之B車,古紘銘所為亦有過失,此固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上訴人及古紘銘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既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對被上訴 人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僅對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仍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1,212元,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見調字卷第71頁)在卷可查。上 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 賠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為46萬7,681元【計算式:4 6萬8,893元-1,212元=46萬7,681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68 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送達證書見調字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合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6萬7,681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13

TNDV-113-簡上-142-20241113-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周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營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萬17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萬175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76、201建號建物),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查封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因抗 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債權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若不即 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不動產拍定,抗告人之債權 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准予供擔保後,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5萬175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電話催收紀錄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執行卷宗(含113年 度司執字第96585號等併案執行事件),可知相對人之財產 已有受查封之情形,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對假扣 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得補   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08

TNDV-113-簡抗-18-2024110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瀚陞 彭郁錡 林宥頵 上列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 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瀚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 )出售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黃瀚陞上 開帳戶受有損害為由,對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 聲明:黃瀚陞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認黃瀚陞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郁錡,且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將原告匯入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17萬元款項,再轉匯 至林宥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追加彭郁錡 、林宥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非屬 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 宥頵、黃瀚陞(黃瀚陞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 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瀚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 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暱稱「維尼」之彭郁錡, 並配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 楊經理」、「李曉慧」,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同年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7萬元)至 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隨即將原告上 開所匯款項,轉匯至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偵 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瀚陞上開所為,經判決成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3號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黃瀚陞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彭郁錡,及林宥頵提供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7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陞出 售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郁錡,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 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其免徵裁判 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原告於 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106-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維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 器,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 拆除,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之界址,竟故意 逾越地界,以下列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於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增建一層建物,作為系 爭房屋入口玄關之一部分;⒉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2.17平方公尺,加蓋系爭房屋3樓雨遮,並於雨遮下裝設 排水管及監視器;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設置籬笆(鐵皮圍籬);⒋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21平方公尺,將自系爭房屋延伸之排水管(下稱 系爭排水管)埋藏在該處土地下方,並自鄰近之水溝蓋上方 露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 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建物、雨遮、排水管、 籬笆、監視器等),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 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裝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排水管及 監視器時,曾經被上訴人聘請在場施工之建築工人同意;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況上訴人所稱建築工人,並非被上訴人代 理人,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無同意權限。上訴人另辯稱其 上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增建時建築工人施工不慎所 致,並非故意占用;然上訴人僱用之建築工人,須得上訴人 授意,始可能施作工程,上訴人難以此免除返還系爭土地之 責,被上訴人亦從未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地上 物。又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雖非甚鉅,然被上訴人仍 因此無法完整利用該地,且上開所述入口玄關之一部分、雨 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地上物,均非屬系爭房屋主體 ,若予以拆除,對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為 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 設施返還土地,非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亦未對其造成過鉅 之損害,或對公益有何重大不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審以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訴人應拆除之占用面積甚微 ,亦未證明有損及系爭房屋之主體結構,難認其蒙受之損失 甚鉅,認被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形,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 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管,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上訴人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3.2平方公尺(計算式:0.48+2.17+0 .55=3.2),且占用之土地呈狹長狀;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部分雨遮,係位於系爭房屋3樓屋頂上,用以攔遮雨水, 並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無礙土地使用。此外,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設置時,曾經被上訴人聘 僱之建築工人同意,且該排水管僅有1小截,對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影響。  ㈡上訴人逾越地界,係因過去系爭土地之界址測量有誤,系爭 房屋約50年前即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興建磚造圍牆,1 05年間該圍牆因地震倒塌,上訴人即於原址重新興建鐵皮圍 籬,並未變更位置,若有越界,應係建築工人疏忽所致,並 非上訴人故意為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非鉅,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可取得之利益甚微,卻將 致上訴人財產及周圍環境蒙受巨大損害,甚至將導致流水無 法集中排放至路邊水溝而溢出路面,危害行人安全。且除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已設置約50年外,其餘地 上物亦均已設置長達8年之久,期間被上訴人均默許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未表示異議,現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顯 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原判決忽略審酌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時,除考量權利人利益及上訴人損失外, 尚需考量國家社會之外部成本,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 還系爭土地,顯有違誤。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 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上訴人已移除調整完成;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上訴人亦已以水泥封除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 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 )、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該處有 自系爭房屋延伸而埋藏於該處下方之系爭排水管,在鄰近之 水溝蓋上方露出)。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排水管,業經上訴人拆除及封 除完成。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之上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建 物、雨遮、排水管、籬笆、監視器等)拆除,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方系爭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系爭土地排水,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為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 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監視器)、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 尺(籬笆)、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 (系爭排水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說明、系爭排水管照片、系爭 建物照片、系爭建物裝設之監視器照片(見112年度新司簡 調字12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 新簡字第3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7、87、99頁,第101至 103頁)等為證,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法囑土地字第01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原審 卷第147頁)、112年10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24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原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此據上 訴人提出上開監視器及排水管移除、封除前後對比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98頁)。是以,除上開業經排除占用之部分外,上訴人 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 (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 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 公尺(籬笆)之事實,堪可認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 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證據資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非故意越界建築,係系爭土地地界測量有誤 ,且建築工人未注意導致建築誤差;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非鉅,如拆除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利益甚微,上 訴人之財產及周圍環境卻將蒙受巨大損害,被上訴人先前均 未對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現卻訴請返還土地, 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惟: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同法第79 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籬笆 ),係因重建圍籬時建築工人沒有注意到,不小心越界所致 ,其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稍微超出一 點點而已,是建築的誤差(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圍牆部分的 界線,我是知道(見本院卷第58頁)一語明確,且上訴人前 於0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李秀花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起訴後於法院達成和解,由上訴人、李秀花分 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2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分得同段115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秀花嗣以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占用1152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51地號土地為由,訴請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判決節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至 21頁),而上開1151、1152地號土地,均與系爭土地比鄰,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頁)。由此 可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界,應知之甚詳,其縱非 故意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有疏忽未加以督導或確實 要求建築工人勿越界建築之情無訛。雖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合計約3.2平方公尺,並非甚鉅,形狀呈細狹長 型(如附圖一所示),然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之完整性,對於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難謂未 造成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核屬正當 行使其關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何曾同意或默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建物、圍 籬或裝設雨遮、排水管等地上物之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訴 請排除系爭土地遭不法占用之侵害,遽認其請求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一層建物),只是遮陽板,放 一些雜物,有小門可以出入,建構材質為磚造等情明確(見 本院卷第59、103頁),可見該「一層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之主要構造,縱命上訴人拆除,亦難認會對系爭房屋之結構 造成影響,上訴人亦未提出拆除該部分建造物,將致系爭房 屋結構遭受破壞或嚴重損害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其餘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部分,則分別為系爭房屋之雨 遮(含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及鐵皮圍籬,此均係於系爭 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附加於建物或土地上之物,且財產價值 非高,縱使拆除,亦難認將對系爭房屋造成結構上之損害, 或對上訴人造成過鉅之財產損害。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係為 維護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亦未證明拆除該等一層建物、雨遮(含排水管)及圍籬 等地上物,對其將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 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訴請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 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 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設之排水管)、編 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上訴人 拆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之「監視器」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排水管部分,則因上訴人業已於本院 審理中自行拆除、封除完畢,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無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 分3樓雨遮下之「監視器」移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 分系爭排水管以水泥封除,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其中雨遮下所裝設之監視器,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下方排水管拆除 ,且禁止經由上開土地排水,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應予廢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返還其餘占用之土地,即「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48平方公尺(一層建物)、編 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3樓雨遮,含該部分雨遮下所裝 設之排水管)、編號C部分面積0.55平方公尺(籬笆)之地 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則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 程序中自行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監視器及封除系爭 排水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其餘上訴均經駁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仍維持原審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諭知, 並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06

TNDV-113-簡上-6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簡瑞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頌恩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8萬元,應繳裁判費1萬8, 62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8,12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06

TNDV-113-訴-2012-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5萬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03、0000000-C-014),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一審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二審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8、109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 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 編號0000000-C-003、0000000-C-014),經臺南分會審查決 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嗣系爭民 事事件訴訟程序結束,相對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之金額, 經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 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 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總計為5萬5,000元,已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 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5萬5,0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回饋金審查表、 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為證,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 事判決,確認該案被告許勝凱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 陳清文145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 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06

TNDV-113-聲-20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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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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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哲志即萬錠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同年月 26日向上訴人購買藥品2批(下稱系爭藥品),貨款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83,100元(下稱系爭貨款),上訴人已依約 交付系爭藥品,系爭藥品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與訴外 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無涉,鈞院 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契約是存在 你們公司還是美時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被告跟美時 公司。」,是因為鈞院法官詢問時未清楚表明是什麼契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不諳法律,回答不精準所致。退步言,縱 認系爭藥品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參照兩造間之交 易模式:上訴人開立發票隨貨提供予被上訴人,收取貨款前 幾個月,上訴人員工會提供帳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 款予上訴人之情形,應認美時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100元 及法定利息(見上字卷第39頁)。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貨款83,100 元及利息,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且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 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 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上訴人並 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 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DV-113-小上-68-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興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慧 被 告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4,76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3,9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1項訴之聲明以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日幣即期賣出牌告匯 率,即1日幣兌換新臺幣(下同)0.211元計算,第1項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22萬9,000元【計算式:日幣3,900萬元×匯 率0.211=822萬9,000元】;另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 為571萬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94萬7,000 元【計算式:822萬9,000元+571萬8,000元=1,394萬7,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4,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1-05

TNDV-113-補-109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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