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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之 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7

KSYV-113-司家補-93-20241127-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429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7

KSYV-113-司繼-6429-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丁O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 ○)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業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職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 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二)經本院訂定庭期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惟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再查,被收養 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問:你與小孩的生父離婚之後,小 孩的生父有無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我們搬離小孩生父住 家之後,小孩的生父就沒有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等 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查,參酌 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041403號函檢送 個案處遇摘要報告乙份,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三)另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婚姻狀況、經濟狀況、試養 情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亦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6

KSYV-113-司養聲-61-20241126-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70號 聲 請 人 甲○○ 監 護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 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之子,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 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3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甲○○係被 繼承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 告,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裁定選定乙○○為其監護 人,但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並未蓋用監護人之印鑑章。是本 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一、乙○○之『印鑑證明』。二、監護人 乙○○同意甲○○拋棄繼承之同意書(拋棄繼承同意書需蓋用監 護人乙○○之印鑑章,且印鑑章之印文需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 符合)。」,然迄今聲請人之監護人仍未具狀補正之,故本 件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25

KSYV-113-司繼-3670-20241125-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 家上字第63號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4,500元,則依上開判決主文之內 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7,500元「計算式:3,000元 +4,500元=7,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12

KSYV-113-司家聲-18-20241112-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原 告 丁○○ 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丁○○、丙○○、乙○○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在案, 惟被告甲○○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嗣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9號於113年4月30日裁定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 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丁○○、丙○○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 即被告甲○○負擔3,200元「計算式:4,000元×80%=3,200元」 。另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即原告乙○○負擔800元「 計算式:4,000元×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12

KSYV-113-司家他-103-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O財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儀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O佑 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 民國113年3月2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 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 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 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 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 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惟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 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 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反被 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經公證之 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書,且經通知被收養人生父甲○○到 庭表示意見,惟甲○○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無從知悉被收養人生父甲 ○○對本件收養之意見。本件如准予認可收養,則被收養人生 父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被收養人之關係,除自然血緣關係外 均被停止,被收養人對生父即不負扶養義務,被收養人生父 將喪失對被收養人請求扶養之權利,客觀上足認對被收養人 生父有所不利。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既未得 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利之疑慮,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11

KSYV-113-司養聲-83-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五樓 之2)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丙○○雖未補正陳報遺產清冊書狀之印鑑 章,但依前開法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聲請人乙○○既已 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其他 繼承人(含丙○○在內)亦視為已陳報遺產清冊。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11

KSYV-113-司繼-4778-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90號 聲 請 人 周O娟 周O華 林O雯 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歿,聲 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 斥期間起算點,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並非從 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表示其於113年5月24日始知悉成為 繼承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5月24 日遺產稅催報通知書,其內容載有「....本局曾經依照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28條規定,於113年01月16日通知台端申報遺 產稅,惟迄未收到申報書....」,則聲請人應係於113年1月 16日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是聲請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至遲應於113年4月16 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惟其遲至113年6月28日始具狀聲請拋 棄繼承,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是以, 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堪可認定。聲請人逾期聲請拋棄繼 承,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11

KSYV-113-司繼-4290-20241111-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年籍資 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己○○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等 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 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再查,觀以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9月2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內容(其上蓋有甲○○、丙○○、丁○○、乙○○○、戊○○之印鑑章) ,其約定內容如下:   (一)高雄市楠梓區藍田段二小段1288、1288之1、1288之23 、1289、1289之1、1289之2、1289之3、1289之6、1291 、1292、1292之1地號土地:繼承人乙○○○、丙○○、甲○○ 。各繼承持分: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高雄銀行右 昌分行之存款、中華郵政公司楠梓右昌郵局之存款、元 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之存款、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之存款、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之存款、高 雄區漁會之存款、儲值卡一卡通:全部均由乙○○○單獨 取得。   (三)728-KKQ機車:由丙○○單獨取得。   經審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 分得之遺產部分,已超過其應繼分,其權益受有保障。又關 係人戊○○並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己○○ 遺產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時,尚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其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 責,有同意書乙份在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是由 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繼承或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甲○○ 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時, 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權益 ,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4-11-04

KSYV-113-司監宣-2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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