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3號
原 告 丁○○
丙○○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丁○○、丙○○、乙○○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定在案,
惟被告甲○○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嗣本院112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9號於113年4月30日裁定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相對人負擔。」,該案件
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丁○○、丙○○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此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000元。
㈢原告乙○○請求被告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
為2,000元。
㈣綜上,本件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共計為4,000元(計算式:2,
000元+2,000元=4,000元),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
即被告甲○○負擔3,200元「計算式:4,000元×80%=3,200元」
。另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即原告乙○○負擔800元「
計算式:4,000元×20%=800元」。爰依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KSYV-113-司家他-10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