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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陳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4元,及其中9,517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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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用電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及3樓之1),積欠原告民國113年5、6月電費計60,308元, 經原告再三催索迄今未獲允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電費繳 費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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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賴素蓮 被 告 張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萬元、7萬 萬元後拒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 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 款憑條(7萬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8萬元)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簡-2560-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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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被 告 顏士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8元,及其中6,544元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3

SJEV-113-重小-363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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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4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2

SJEV-113-重簡-2387-202503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參(見支 付命令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1

SJEV-114-重簡-290-2025031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997號 原 告 盧正芳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7 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1

SJEV-113-重簡-1997-20250311-2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錦勝 訴訟代理人 張芸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顏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告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127,0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1

SJEV-111-重建簡-7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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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2號 原 告 劉秉逢 被 告 陳盈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18日, 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11,07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07元(計算式:11,07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 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3,608元( 計算式:1,107元+工資費用12,50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小-3602-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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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02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代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0000000000)、 0000000000(原0000000000)等共4個之行動電話服務。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費用10萬9,024元 ,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電信費用帳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5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 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催 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51 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 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59頁)。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06

SJEV-113-重簡-27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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