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經營
育德企業社之江權育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萬6,400元購
買Iphone 13 pro 512 銀色手機乙支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
誤同意,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樓,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何宜庭之友人朱珈
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何宜庭乃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與江權育,(二)復於110年10月1日晚
間9時許,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4,000元購買Iphon
e 13 256 黑色手機乙支,保證於同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
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乙
支交付與前來取貨之何宜庭男友李冠逸【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三)後何宜庭於同年10月2日某時許,又
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5,900元購買Iphone 13 128
藍色手機乙支,及以3萬9,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 黑
色手機乙支,並保證於110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云云,致
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其經營之
前揭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共2支交付與李冠逸,惟何宜庭屆
期未償還上開手機貨款,(四)又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
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4萬4,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max
256 黑色手機乙支云云,並傳送訊息告知江權育已轉帳16
萬8,500元與江權育,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而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李
冠逸。嗣江權育發現帳戶內並無何宜庭所轉帳之16萬8,500
元後,向何宜庭詢問並催討貨款,詎何宜庭竟屢次推諉不還
,後竟失去聯繫,江權育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權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宜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宜庭固坦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要刷卡,但告訴人
說願意等我分期付現金,我先轉帳付給他三萬元,...我有
跟他講過餘款另外付,但沒有講時間;我有告訴他已轉帳十
六萬八千五百元,我以為有轉出去,但實際上沒有轉出去,
告訴人說要刷我中國信託的銀行卡,他記了三次驗證碼,結
果把我的卡鎖起來了,因為他們的店只能線上刷卡,不能實
體書卡,這個我有對話紀錄,後來因為我的卡被鎖住,我跟
告訴人通化夜市約見面,我說要拿十三萬元給他,我拿給他
十三萬現金,...我最後只有欠他三萬元、我有簽十六萬八
千五百元本票,等我還完三萬元後他會把本票撕掉,但我至
今還沒還他三萬元,因為我身上沒錢」(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卷第43至46頁),後又稱:「我拿十三萬給他的那
個人不是同一個人、我沒有不付款...當時本來要用信用卡
付款,是告訴人輸入錯的OTP碼,所以沒辦法刷,因為當時
現金要用來生活,無法用現金支付,所以才會遲延支付,不
是要詐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85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之所以沒有給被害人錢,是因為被
害人多加了八萬元,因為當初告訴人請我簽本票,我當庭有
說我有錢再給...我隨時可以給被害人錢,但是多餘的八萬
元,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
號卷第136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權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朱珈
瑩、李冠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朱珈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
1紙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數次詐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可憑,惟迄今未
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詐欺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審易-245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