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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王麗屏 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宏全等間因拍賣無效事件,不服民國113年11 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於113年11月24日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2-重上-153-20241210-5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再審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 審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鋼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 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H300型鋼(下稱H型鋼材),如發生 損毀或遺失時,再審原告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為 計算基準,賠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最初找不回70公尺H型 鋼材時,依照前揭約定,僅需賠償再審被告17萬7,660元。 其後,再審原告盡力找回並歸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 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 合計19萬3,554元,高於前開賠償金,顯不合理。又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屬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損毀或遺失而無法返還695.5公尺H 型鋼材,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再審被告,屬損害賠 償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實有錯 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 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先位之訴命 再審原告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 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 用合計19萬3,554元,高於賠償金17萬7,660元,顯不合理; 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賠償金,分屬不當得利 、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 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乙、 四分別載明:㈠再審原告係違約未返還70公尺H型鋼材,並非 因毀損或遺失而不能返還,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僅須按系爭契 約第3條關於租賃物毀損或遺失之賠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 7萬7660元云云,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不爭執事 項㈠(即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 】計算)所示,兩造已約明租金按每日每公尺2.1元計算, 另應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再審被告所請求不當得利及遲 延費用,其金額計算本以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營業稅 ,上訴人辯稱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亦不可採(原確定 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2行);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審 原告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 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 且於括弧內註明此係「未稅」價格,實際應賠償之金額自應 加計5%加值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不符,而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至18行) ,均已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 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再易-45-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陳文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4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法院在113年1月29 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萬3200元,有原法院113年1月2 9日裁定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兩造對上開裁定均未提 出抗告而告確定,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嗣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再提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7萬32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44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CHV-113-上-110-20241209-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莊文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上訴人王博立(兼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文書應予公 示送達。    理 由 按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王博立(兼 王俊銘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曾受送達,有送達證書為證。嗣變 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V-112-上更一-38-20241205-4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聖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丁印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204-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5頁 )可佐。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0號受理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2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致視同 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證。而觀 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 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4萬2,260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 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 ,26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林孟和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金簡易-71-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給 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內容,以維護法律上 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200-2024120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詹承儒 被上訴人 陳玲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作業員 一職,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上訴人自112年1 0月21日起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司任務需求而須調派被上訴人 至泰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下稱系爭調動),然被上訴人 考量本身罹患子宮肌瘤症,恐影響家庭生活及身體負擔等因 素,乃拒絕接受系爭調動。但上訴人為逼退被上訴人,竟於 112年11月8日指派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私人別墅 從事打掃作業,且於112年11月10日明確表示若不接受系爭 調動將予以解僱。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及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工作至11 2年12月20日止,年資計9年3月2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等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2萬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054元。⒉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抗辯:   系爭調動僅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性之指派,屬於出 差服務而非職務調動,且被上訴人依約亦負有至泰國廠服出 差勞務之義務。倘認系爭調動為職務調動,上訴人亦有承諾 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與國內產線作業一致,並每日額外補貼薪 資,且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機票及食宿等費用,上訴人 甚至安排在地人員陪同被上訴人遊玩、購物等假日休閒活動 ,復考量被上訴人家庭因素,亦告知可依其需求調整出差時 間、及派員陪同入境泰國等輔助作為(下合稱系爭調動之輔 助措施),故系爭調動符合兩造勞動契約及調動五原則。但 被上訴人執意以不想出國為由拒絕系爭調動。兩造於112年1 1月23日就系爭調動一事進行調解,未能達成共識,上訴人 雖同意被上訴人休假至112年12月20日,但被上訴人於112年 12月21日起未返回工作,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故上訴人於1 13年1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55頁): 一、被上訴人住在彰化縣,自103年8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彰化廠區作業員,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止,年資   共9年3月26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三、上訴人於113年1月8日以大村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勞動契約。 四、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上訴人總公司所在地為彰   化縣;並在109 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上   訴人對外投資泰國設立VITA LIVING TECHNOLOGY CORPORAT ION(本院卷第15頁)。 五、被上訴人在108年間已患有子宮肌瘤病症。 六、如原審卷第16、108-110頁所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 上為真正。 七、倘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 人不爭執應給付資遣費金額為12萬3054元。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另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符合下列原則: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⒉對勞工之工 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⒊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⒋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⒌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同法第10條之1定 有明文。亦即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 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 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  ㈡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有以公司任務需求而須調派被上訴人至泰 國廠進行短期技術移轉之事實,然否認系爭調動為職務調動 ,辯稱系爭調動僅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性之指派, 屬於出差服務云云,並提出其所屬員工甲○○與被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8-110頁)為證。經查:依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甲○○先是詢問被上訴人:「因 為主管年底有台北建案要忙,所以沒有人力可以來泰國」, 「問看看妳來泰國有什麼想法嗎」等語,被上訴人即回應: 「不要啦」,甲○○再稱:「不是單獨一個來」,「而且來可 能也是一個月而已」,「畢竟也不是每個人可以讓我們認同 呀」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可見甲○○與被上訴人在LINE 對話歷程中,雖有提及「可能也是一個月而已」等語,然甲 ○○先是對被上訴人表示並非是被上訴人單獨一個人前往泰國 ,再輔以可能也是一個月之說詞,前後說詞雖有著墨於系爭 調動之人數、期間等問題,惟該用語並非明確肯認,而是模 稜兩可,故不能證明系爭調動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期 性之指派。  ㈢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與上訴人在103年8月25日簽訂勞動 契約一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 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6頁),而依該勞動契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從甲方(即上訴人)頒佈之公 司行政管理規章及工作指示,於左列場所誠實職務:一、甲 方本公司及其分公司之廠場或營業所;二、應出差服務之處 所」等語,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職務之場所或地點 為簽約當時上訴人及其分公司之廠場或營業所,而上訴人公 司所在地為彰化縣,並無分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78頁),而系爭調動之地點為泰國 廠,兩造均不爭執該廠是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經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備查上訴人對外投資泰國設立VITA LIVING TECHNOLOGY CORPORATION(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可見泰國 廠是兩造在103年8月25日簽訂勞動契約後而新增之場域,並 非是兩造簽訂勞動契約當時即已成立或存在之廠場或營業所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當時已可 得預見泰國廠為其所新增之廠場或營業所,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服勞務地點變動新增泰國廠之事 實,故不能認為兩造間有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廠場 或營業所為泰國廠。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負有至 泰國廠服勞務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間已患有子宮肌瘤病症之 事實,並無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提出柯助伊婦產科診斷證明 書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168、170頁),均載 明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足徵上訴人因罹患前開病症而有就 近及固定醫療之需求,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告知系爭調動之 初,即已告知上訴人上情,此據上訴人提出其所屬員工甲○○ 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當時已表明:「 我身體不好,有子宮肌瘤和慣性便秘會認馬桶~所以才不想 出國!」等語即明(原審卷第110頁),足認上訴人亦知悉 被上訴人有因前開病症而需求醫療資源之必要。上訴人雖辯 稱其有承諾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合於調動五原則云云,然 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至多僅能認為是上訴人就調動至泰國廠 之國內員工一般性補償措施,並未就被上訴人因病而需求醫 療資源部分,提供相關就醫診療等輔助行為,衡量被上訴人 罹患上開病症,而系爭調動亦非是為期1個月之臨時性、短 期性之指派,倘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地點至泰國,所增加就醫 不便、增加醫療費用、體力及精神負荷等生活不利益,造成 健康損害之虞,而上訴人承諾系爭調動之輔助措施復未就系 爭調動而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足認系爭調動不符合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4、5款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通知上訴人工作至112年12月20日止,並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12年11月29日以 員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第348號存證信函為證,上訴人對 其於112年12月20日前即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並無 爭執(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調動既不合於勞基法第10條 之1第4、5款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有工作至112 年12月20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112年12 月21日起即因被上訴人終止合法而消滅。至於上訴人抗辯其 於113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大村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部分,則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後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萬3054元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資遣費之金額為12萬3054元,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2萬3054元,即為可採。  ㈡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 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 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 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 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 2萬305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CHV-113-勞上-32-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5,052元部分,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 額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10%÷12)。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楊麗姿買受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及其所 轄之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 並與彰化縣政府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平 和國小校地。楊麗姿前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前案判 決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並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為 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5,052元。惟系爭土 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且前案認定租 金基準距今已2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系爭土地位 在彰化市區,附近屬商業區,近年租金行情亦有上升,此非 前案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自108年 1月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差 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 46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 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命給付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各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 地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⒉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各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916元。㈣ 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㈤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彰化縣政府僅為平和國小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上訴人對 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使用,始終作為平和 國小校地使用,周圍土地亦為學校用地,尚無情事變更或顯 失公平。  ㈢平和國小已依前案判決給付上訴人至113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回溯變更已給付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9、60頁):  ㈠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 方公尺,分割前爲同段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麗姿,前曾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遷讓)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判,並於9 6年2月1日確定。其中關於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本院更二審認定:楊麗姿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已 知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仍買受,以 脫免原地主與平和國小間債之關係抗辯,構成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乃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僅廢棄發回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52元。  ㈢被上訴人另於106年間,以楊麗姿就系爭土地對於其等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對楊麗姿及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62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以1,000萬元價金,向楊麗姿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契約第5 條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平和國小占用,每3個月給付不當 得利10萬5,156元,而於102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應為2,971萬8,000元。  ㈤平和國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有如數給付3萬5,052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  ㈥系爭土地92年之申報地價爲每平方公尺3,680元、108年10月 到110年12月31日為4,400元、111年1月1日起到目前為止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  ㈦系爭土地係未無直接臨路之袋地,東、北、西側均為平和國 小或其他國家機關所有或使用之土地,南側則為彰安國中之 校地,自前案判決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為平和國小 之校舍坐落基地與校內空地,並無變更。  ㈧11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92年提高約30.74%。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3日函催平和國小調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數額,經於同年月16日收受,平和國小則於同年11月23日 函復拒絕調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11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麗姿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至31頁)、前案歷審判 決書(原審卷第47至8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 7至3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前案判決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 為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3萬5,052 元,惟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 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已有情事變更,如不予調整,對 其顯失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前揭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自108年1月起 將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由3萬5,052元,調整為:按月給付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 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先位);按月給付4萬 4,916元(備位),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⒉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起訴, 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 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明。查上訴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之102年11月23日自楊麗姿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案判決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且前案判決既認定彰化 縣政府與平和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彰化縣政府與平 和國小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本於前案判決內容,對前 案判決之被告即彰化縣政府與平和國小,起訴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之給付,自屬合法。彰化縣政府辯稱:其僅為平和國小 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 係及事實,再行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變更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即被上訴人已 依前案判決內容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對於確定判決更 行起訴,應符合下列要件:⒈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⒉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⒊履行顯失公平;⒋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 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 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查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有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支出憑證 黏存單、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則前案判決內容關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既已實現,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之不當 得利給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變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為有理由:    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 52元,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 標準,業如前述,則審酌前案判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之價格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有無變動,即為重要標準。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3、375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與前案判決採為計算標準之92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0元,已上漲約26%(【4,640-3,680】÷3,680≒0. 26),並呈現長期逐漸調升之趨勢。佐以系爭土地92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274、375頁)可參,更已上漲達50%(【31,500- 21,000】÷21,000=0.5)。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漲跌幅比較資料(原審卷第259頁),112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較諸92年亦已提高約30.74%。足見不論系爭土地之價 格或我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已有明顯上 漲。且前案判決已駁回楊麗姿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上訴人除依前案判 決內容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外,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為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照前案判決以92年申報地價作為計 算113年10月1日以後不當得利之標準,將使被上訴人獲得以 92年當時較低土地價格及租金標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上訴人則受到無法享有土地價格及使用利益增值之損害, 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變更前案判決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應為可採。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價格於前案判決後迄今,既有明顯上漲,復呈 長期上漲之趨勢,且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仍需依照前 案判決所命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持續履行,為免日後因系爭土 地價格變動,兩造再生前案判決內容應否變更之爭議,應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方能依照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 之變動,適切反應合理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參酌前案判決係 依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且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仍持續作為平和國小之校舍基 地與校內空地使用,並無變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 案判決關於不當得利給付部分,應調整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 0%÷12)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案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應屬有據。  ⑷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其備位聲 明,即無須再行審酌。    ㈢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判命 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確定,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已包含上訴人請求變更之自108年1月 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在內 ,且上訴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除如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等別有規定外,不得更行 起訴。因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 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即不合法。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後自10 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差額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將前案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4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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