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宏
劉小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喜宏、劉小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瑞宗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曾喜宏、劉小麗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瑞宗之頭部、臉
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張瑞宗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及口腔挫傷併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喜
宏、劉小麗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喜宏、劉小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瑞宗於113年
11月25日即本院審理中,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聲
請撤回對被告曾喜宏、劉小麗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嚴113調偵147字第11391
47938號函文檢附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及該署收狀章(參見
本院卷宗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TCDM-113-易-439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