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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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喜宏 劉小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喜宏、劉小麗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 晨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張瑞宗間因債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曾喜宏、劉小麗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瑞宗之頭部、臉 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張瑞宗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 右側上臂挫傷及口腔挫傷併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曾喜 宏、劉小麗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曾喜宏、劉小麗分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上開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瑞宗於113年 11月25日即本院審理中,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聲 請撤回對被告曾喜宏、劉小麗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嚴113調偵147字第11391 47938號函文檢附刑事聲請撤銷告訴狀及該署收狀章(參見 本院卷宗第25、2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 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易-4395-20241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卷」、「劉明廣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並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黃鉉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艾米」向張泰強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要繳手續費等語,致張泰 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4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鉉皓即依「吉普車」 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並製作不實「城堡證卷(起訴書誤 載為城堡證券,應予更正)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7月1 4日14時4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佯裝為 業務人員「劉明廣」,向張泰強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 「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泰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泰強、「城堡證卷」及「劉明廣」。黃鉉皓另依「吉普車」 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公共廁所,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經張泰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鉉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0頁)、張泰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Amy艾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普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 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城堡證卷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城堡證卷」、「劉明廣」印文各1枚(見 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在 「城堡證卷」工作,我也不是「劉明廣」,收據上面的印章 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該收據之印文均屬偽 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是說月結,但我 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尚 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已全數放置於公共廁 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金訴-689-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41-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34-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33-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UONG VAN TH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 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告訴人何鄭秀蘭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原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 之越南籍人士,其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撤銷 、廢止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4頁),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除本案犯行 外,復於本次入境後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 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之刑 ,上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且尚有多起竊盜犯行現於 地檢署偵查中,已對我國社會安定造成嚴重危害,且無合法 居留身分,足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HANH(中文姓名【張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9分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田中5之21號路邊,見何鄭秀蘭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單獨徒手竊 取該車內,何鄭秀蘭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何鄭秀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鄭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HANH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鄭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翁順天之偵查報告、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3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1-27

PTDM-113-簡-1349-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妙芬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妙芬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21、223頁 ),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後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 0號之正大汽車創始店(下稱正大汽車),徒手竊取告訴人 邱明雄所有放置於店外招待處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含零錢 約有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正大汽車員工王喬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刑案現場照片及正大汽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1張為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名字是吳盈( 音譯),我沒去過正大汽車,監視器畫面中拿存錢筒的人不 是我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應訊之被告是否為起訴書 所載之被告?若是,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之存錢筒?經查 :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姓名為吳盈(本院卷第105、197 頁),惟經比對右拇指之指紋,確認與被告前案所捺印之指 紋相符,有前案被告移送拍攝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113年7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39002521號函文暨指紋比對 資料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1頁),堪認應 訊之被告即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㈡比對正大汽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警方於案發前10日 (即112年9月8日)盤查認定是被告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警卷第22、31頁),案發前10日之人的衣著身型與竊 盜行為人高度相似,2人均身著藍色、正面有圖案之上衣、 及膝短褲,皆為中等身材、髮長及肩、未戴眼鏡、膚色偏黝 黑,可見案發前10日之人與竊盜行為人身形相仿,然因監視 器錄影的畫質模糊,且拍攝角度為仰角,無法完全看清楚行 為人的五官及穿著,尚難以此認定為同一人。且警方認定被 告之人於案發15日後(112年10月3日)再次遭警方盤查,有 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32頁),該人身穿迷 彩上衣,髮長僅到耳朵,可知警方認定之被告穿著與髮型與 1個月前遭盤查之打扮截然不同,足見其仍有更換衣服及髮 型之可能。又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不同於指紋或DNA, 並非足以特定、專屬於個人之特徵,社會上亦不乏常見外觀 偶然間相似之人,故在被告否認影像同一性時,自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行為人之唯一證據。惟檢察官所舉證據,證人王喬 薇並未證述有目擊行竊者,刑案現場事後照片亦非現場所拍 攝,僅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竊盜行為人之相貌、身形及衣著。 則被告既始終否認竊盜,檢察官僅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作為 認定被告與犯罪行為人間具有同一性之唯一證據,依上所述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竊盜行為,無法排除偶然與被告相似 的可能性。故縱然被告與案發前10日之人及竊盜行為人外觀 有些地方相似,仍無法逕認被告就是竊盜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444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1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8號卷

2024-11-27

PTDM-113-易-358-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潘秀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賭博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潘秀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關於「112年8月17 日17時4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8月18日17時44分 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賭博罪。  ㈡被告多次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 萍」之人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賭博及幫助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上述幫助賭博罪,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幫助實行賭博 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審酌被告為,貪圖僥倖獲利,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又 幫助他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 秩序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情節、賭博期間非長 、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賭博罪,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賭博、幫助賭博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幫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之人下注,是無償幫忙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劉潘秀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潘秀枝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9時3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許昭桂(許昭桂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經營之地下今 彩539簽賭站,簽賭16、19、35共3個號碼,「2星」、「3星 」各簽賭1注。另基於接續幫助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幫助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佳華 」、「吳秋萍」之人,向許昭桂經營之地下今彩539簽賭站 簽賭;其賭法如下:每簽選1組號碼(每碰)須繳下注金新 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開獎之臺灣彩劵今彩539為賭盤 依據,簽中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金。嗣於113年2月6日16時 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 ,在上址執行搜索,於查扣之劉潘秀枝手機勘查其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潘秀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證人許昭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通訊軟體LI NE下注紀錄照片12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 13號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及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幫助賭博罪嫌。 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先後4次為前開幫 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 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其所 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幫助LINE暱稱「陳佳華」、「吳秋萍」向許昭 桂簽賭部分,涉有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否認從中牟利,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幫忙下注時有抽取利益之情,難認其有何營利之意圖 ,自難認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幫助賭 博罪嫌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附表: 編號 下注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時間 下注號碼 星數 注數 1 陳佳華 112年8月16日19時許 29、38、39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2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6、8、16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3 陳佳華 112年8月17日17時44分許 8、16、18 2星、3星 2星、3星各1注 4 吳秋萍 112年9月18日19時49分許 28、30 1星 1星各1注

2024-11-26

PTDM-113-簡-1278-20241126-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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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學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學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5

SDEM-113-沙交簡-83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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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得雨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其胞姐之檳榔攤,飲用伏特加後 ,先予休息,於113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基於飲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車吸 食香菸,為擔服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 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113年11月5日上午6時33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得雨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 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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