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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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金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部分外, 予以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 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對抗告人在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又抗告人前經心臟心導管手術後,須視恢復狀況再 行決定何時返回職場,換言之,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 。抗告人名下財產亦僅有上開商業保險保單債權,別無其他 財產,若任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只有永豐銀行得以受 償,將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抗告人名下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倘若不進行保全處分,則 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能遭部分債權人即永豐銀 行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原裁 定認定無保全急迫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 於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乃個別債權人實現 權利之程序,與清算程序係債權人集團性實現權利者不同,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 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論其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均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以限 制其權利之行使(司法院99 年 11 月 29 日廳民二字第 09 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2 號】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遭其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10日北院英112司 執字第43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萬 3,306元,及其中23萬2,685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 ,02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有該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 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 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抗告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就系爭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部分,應予准許;就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 請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之系爭債權, 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自無理由,爰駁回 此部分之抗告。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系爭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部分,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6

KSDV-113-消債抗-27-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葛慧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千雅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82,000元,應徵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6

KSDV-113-再易-15-202411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6,778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8,3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 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111年11月起, 分別向原告簽訂㈠一般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 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 率部分,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下稱定儲機動利率)加 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部分 ,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 年率1.525%計算。㈡纾困貸款額度500萬元,其中利率部分,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下稱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計算。㈢一般 週轉金、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及進口融資綜合授信,共用額 度2,000萬元。其中一般週轉金之利率部分,按定儲機動利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25%計算。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之利率 部分,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機動利率加個別 加碼年率1.525%計算。㈣紓困貸款額度500萬元之利率部分, 按郵二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計算。另依㈠㈢綜合授信 契约第12條及㈡㈣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將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復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第六節各類 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任開發國内信用狀」、 ㈡㈣借據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 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又 依㈠㈢綜合授信契約各類授信個別約款「一般週轉金」及「委 任開發國内信用狀」、㈡㈣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如借款債務 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内 部分)或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 分)固定計算。惟上開借款中㈠㈡之借款利息被告自113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獲置理,爰於113年5 月6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於113年5月10日並將被告欣 禧公司設質予原告以擔保㈠㈢借款之存款行使抵銷權後,尚欠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廖國仲、吳佳靜為欣禧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及放款借 據影本4份、催收信函影本1份、利率資料表影本3份、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 真實。又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廖 國仲、吳佳靜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1 1,808,380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2 3,173,709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3 3,666,656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965%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090%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09%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09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9%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180% 4 2,031,408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5 11,046,627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3.275%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3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27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 0.427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0.8550% 6 4,749,998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2.2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0.2220%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0.3220%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40% 合計 26,476,778元

2024-10-30

KSDV-113-重訴-253-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許謙懷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裁定 、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報權 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 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沈陳月鳳 許謙懷 陽信商業銀行四維分行 00-000-000-0000 20,240元 112年12月31日 AG0000000

2024-10-30

KSDV-113-除-24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劉龍德 住○○市○鎮區○○○路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停放於租屋處(高雄市○鎮區○○○路00 號)騎樓之自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113年10 月3日中午遭墜落物擊損。疑似所有人趁隙將該墜落物取回 居所大樓後,於不明時間由不明人士將該墜落物棄置於公共 場域(高雄市立樂群國小側邊圍牆),經聲請人於113年10 月5日15:00左右尋獲,推測墜落物所有人欲藉公共清運將該 物消滅。期間,聲請人洽詢疑似所有人詢問該物是否為其所 有,疑似所有人說詞反覆,然於聲請人要求其簽立確認文件 或錄音確立關係時,疑似所有人又以此為不可抗力造成之損 害且非經鑑定無法確立其與墜落物之所有權關係,至有訴於 必要。因聲請人發見墜落物位置相距約200公尺以上距離, 為學童必經通道,倘若無適當保存,必將影響學童進出之安 全且遭公共清運消滅,確有緊急保全之必要,故聲請人已於 10月8日將該墜落物移置私有領域保管(高雄市○○區○○路0巷 0號附3)。為免因該墜落物所有權歸屬致生法律糾紛,且訴 訟繫屬後恐有鑑定必要。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准 予於訴訟繫屬前保管該墜落物。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之同法第370條規定即明。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上開事由必須有具體事證以資認 定。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者也。再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 判長無庸裁定定期命期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 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該墜落物,固稱其車輛遭墜落物擊損 為由,然就其車輛之損害情形、與該墜落物是否有關、該墜 落物為何人所有、該墜落物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 相信其所主張之情節為真實,是此僅係聲請人單方之主張及 陳述,尚難認其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為釋明。從而,聲請 人未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應保全之理由,即與前揭法條所定證 據保全之要件不符,是其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全-197-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小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良 相 對 人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祥百發漁船,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6日、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至聲請人管理 之魚市場申請卸魚(阿根廷魷魚及秋刀魚)後,同時辦理入 庫核發證明事宜。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明文規定: 「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其收 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故相對人在卸魚作業完畢後 ,需依規定繳交管理費予聲請人,而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乃 就當次卸魚重量(公斤),乘以每公斤單價,再乘以18‰之 所得金額,外加該金額5%的營業稅金,即是當次應繳之管理 費。另外,由於本件相對人將魚貨賣出後,並未如實回報出 售價格,因此有關本件計算管理費之漁獲銷售單價,僅以其 他漁船在同一時期捕撈相同漁獲之交易單價,作為本件計算 管理費參考依據。是故相對人上述三次卸魚所應繳管理費, 依次為新臺幣(下同)835,568元、425,945元、558,850元 ,共計為1,820,363元。惟查,關於上述費用積欠迄今均未 繳納,聲請人為此已於113年8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 院訴請相對人應給付之管理費1,820,363元予聲請人,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4號民事案件繫屬審理中。然因聲 請人目前已知相對人名下漁船祥百發號,業遭另案債權人合 作金庫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基於前述事實 ,聲請人唯恐在取得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前,該漁船即經拍 定且完成價金分配,屆時相對人取得分配剩餘之漁船價金後 ,可能意圖隱匿分配剩餘之價金以逃避本件債務,致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就相對 人之漁船價金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111年6月6日、 111年12月6日、112年6月6日於聲請人管理之魚市場卸魚入 庫申請明文件、積欠管理費統計表、與相對人同期卸魚之魚 貨交易價格參考、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已主張,相對人既於聲請人所管 理之魚市場卸貨,並簽署入庫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等文 件為憑,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成立契約 ,即就被告在原告所管理之魚市場内已實際進行卸貨入庫、 銷售魚獲等行為,視為其承諾向原告繳納魚市場管理費用之 約定成立,故聲請人分別依前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之 規定,以及上述兩造間給付魚市場管理費契約約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身為供應人之相對人應給付管理費1,820,363元 予聲請人,堪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金錢上之請求,並就 其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漁船祥百發號 ,遭另案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在案。 又縱認相對人該漁船遭拍賣程序拍賣後,相對人亦將同時取 得對價,尚難認該拍賣必為不利,或將使相對人達於無資力 狀態,且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債信不佳、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等情狀,單由其片面所述,本院尚無從認定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自不能遽謂聲 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縱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法以該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 揭說明,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全-190-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咨儀 被 告 曾國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71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3萬 元,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攤還本息,由明台產險賠付理賠金予原 貸銀行。明台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如以下 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1 6元,其中307,729元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會繼續與原告談具體的和解金 額。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申請書影本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乙紙、債權讓與 通知函、中華郵政回執影本各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0-14

KSDV-113-訴-1128-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鼎蘴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翔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碩欽 被 告 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宗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元微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微商公司) 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訴外人李建宗實際創立經營,欲以 團購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斯時因李建宗甫成立元微商 公司資金不足,原告乃答應先行提供1,000盒「玻尿酸元氣 凍」(每盒定價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下稱系爭產品) ,交由李建宗以元微商公司之名義販售予消費者後,待元微 商公司營運狀況上軌道後,再向原告支付貨款,雙方並於11 1年9月20日簽立產品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實 屬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元微商公司系爭產品,待元微 商公司實際營業後,李建宗始終無法將「玻尿酸元氣凍」成 功推行至市場上,更多次要求原告將原本提供之系爭產品, 以其他方式重新包裝,或悉數退回原告,以抵償仍積欠原告 之貨款。然而,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早已按李建宗之要 求,明白標示為元微商公司之商品,縱悉數收回,原告亦無 權銷售他人商品,況上開貨物堆積於元微商公司之倉儲甚久 ,有效期間亦即將屆滿,早淪為被市場淘汰之貨物。被告元 微商公司前已給付原告14盒元氣凍之貨款7938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53 2,062元(計算式:1,000x540-7,938元=532,062)及法定遲 延利息。㈡李建宗為取信於原告,以其實際創立經營且擔任 負責人之被告新境界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境界公司) 之名義在112年3月31日以前開立票面金額500,000元之遠期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供予原告之協力廠商訴外人 宏安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作為其支付本件 貨款之擔保,系爭支票經宏安生技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亦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原告僅能先為李 建宗代償500,000元,取回系爭支票。原告為執票人,得依 票據法律關係對新境界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5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元微商公司給 付貨款、依系爭支票請求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請求本院擇 一為有利認定。又元微商公司與新境界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 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 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並聲明:㈠元微商 公司應給付原告53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新境界公司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如有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 係雙方約定以被告元微商公司售出多少即給付多少貨款之方 式「寄賣」系爭商品,並從中賺取轉手價差,然原告因無地 方存放其向訴外人宏安公司購入之系爭產品,因而將系爭產 品寄放於李建宗之處所,故雖系爭產品存放於被告元微商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然實非被告元微商公司所有。縱然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訂購單上之簽名僅有李建宗之簽 名未蓋有被告元微商公司之大小章,實際上元微商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亦不知情,難認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有成立如 訂購單所載之買賣契約。㈡李建宗係出於信任而以被告新境 界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票面金額3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 之支票三紙借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將票款金額定期分次匯 入被告元微商公司之約定帳號,以系爭支票作為向供貨廠商 即宏安公司給付貨款之擔保。然經宏安公司提示請求付款時 ,因原告未能依與李建宗約定之還款計晝如期將支票之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内,造成該30萬元之支票跳票,並導致被告新 境界公司及李建宗之信用受損,亦造成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 煒翔與李建宗之信任關係破裂,李建宗因此請求原告將尚未 到期之系爭支票返還,然系爭支票斯時已由原告交付予宏安 公司,原告雖以50萬元交付予宏安公司,取回系爭支票,惟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李建宗,甚至以系爭支票對被告新境 界公司提起訴訟。又票據債務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與執票人原 告間存有抗辯事由,即原告未依借貸契約返還借款,按票據 法第13條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新境界公司自得以此 為抗辯。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之規定,記名 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而系爭支票係一記載受款人為 宏安公司之記名支票,其背後所蓋宏安公司之章係為向付款 銀行領款而填寫之請款人資料,並非為背書之用,是以,受 款人宏安公司未依背書轉讓予執票人原告,系爭支票之背書 不連續,執票人原告未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不得對發 票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元微商公司係李建宗於000 年0 月間創立,係以團購 之電商模式販賣健康食品,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見審訴卷第19頁)。 (二)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予元微商公司販售,原告並與李建宗於 111 年9 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三)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交付原 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貨款。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 共532,062元,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 給付票款5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屬買賣契約,並據此向被告元微商公司請求給付貨款 等語。被告元微商公司則辯稱:系爭契約實屬原告將系爭 商品託予其販賣之寄賣契約,性質上屬委任關係等語。原 告之主張主要以李建宗於111年9月20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 (即產品訂購單,審訴卷第17頁)為主要依據,系爭契約 上確實載有系爭產品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公司名稱 欄亦載有元微商公司,然本院仍無法以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原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仍應觀察其他證 據加以判斷。從系爭產品之外觀觀察,雖印有被告元微商 公司之名稱(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最後1行),使消費者在 看到商品時,可認為該商品為元微商公司之產品,然從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林 煒翔在111 年8 月11日向李建宗詢問「元微商股份有限公 司、服務電話、地址、品名:玻尿酸元氣凍、建議售價: 3980元」等資訊(審訴卷第21頁),系爭產品上之標示資 訊應為林煒翔所要求,且商品上之標示涉及出賣人(元微 商公司)之商譽及銷售策略等,與出賣人(元微商公司)取 得商品之法律關係並不必然有關係,從而,尚無法從系爭 產品上標有元微商公司名稱,即可認定原告將系爭產品出 賣予被告元微商公司,尚難認系爭契約即屬買賣契約。原 告另主張:新境界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系爭產品貨 款之擔保等語,被告新境界公司則否認,辯稱:系爭支票 單純為新境界公司借票給原告等語。查,系爭支票面額50 萬元,與系爭產品貨款54萬元不一致;且系爭訂購單(即 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 年9 月20 日,與系爭支票簽 發日期112年3 月31日日期差距亦遠,難認系爭支票係在 擔保系爭產品貨款之給付,更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即屬買賣 契約。另就林煒翔與李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000年0 0月間,李建宗:「看這一堆貨沒賣掉,很不舒服」,並 上傳一張系爭產品堆疊之照片,林煒翔則回應:「真的, 有期限問題」、「我壓力很大」(本院訴字卷第49頁); 111年12月8日,林煒翔向李建宗提及:「我比較擔心元微 商的這批貨」、「你跑的速度越慢,產品的效期就愈短, 我這裡還有壓著400多盒,工廠還有1500盒在等」(本院 訴字卷第63頁);再參見林煒翔於111年4月11日與李建宗 之手機通話譯文,林煒翔曾向李建宗表示:「今天我說的 這一批貨如果我們要把它全部追朔下來講的話,這一批貨 ,對!一開始我做的沒有錯,我先事先做下來了,因為那 時候我們有事先先講好一個條件就是,給你給你們用寄賣 的,我用股東的意義去做齁。我先貨給你們賣多少算多少 ,這個當初我們有口頭上,我們有講沒有錯。」李建宗回 應:「嗯」(本院訴字卷第39頁)。從林煒翔與李建宗上 開對話之脈絡,林煒翔明確提及「寄賣」及「賣多少算多 少」,從一般社會通念及理解,該交易模式與一般出賣人 將貨品出賣予買受人後,即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買賣關 係有所差異,況且,系爭契約若屬買賣契約,於系爭產品 交與被告元微商公司後,該產品於市面上之銷售情形應與 原告之利益無關,何以原告仍表示貨賣不出去會有壓力, 且擔心產品之有效期限,其更提及是「股東」之立場,從 上開證據觀之,原告與被告元微商間類似商業合作關係, 與一般單純之買賣關係有別,本院尚無法認定系爭契約屬 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 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共532,062元,並無理由。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 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 決參照)。新境界公司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對訴外人宏安公司之 貨款,業據原告與被告新境界公司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 堪以認定。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 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被告新境界公司則抗辯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擔保系爭商品之貨款)不存在,經被告 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譯文後,本院已無法認定原 告與被告元微商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支 票當無擔保該買賣契約貨款之可能,被告新境界公司所主 張之抗辯事由應屬實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新境界公司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從而,原告以其為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微商公司給付53 2,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境界公司給 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0-11

KSDV-113-訴-30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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