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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 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林惠珍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 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林惠珍與暱稱「市 長」之人雙方約定由林惠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 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林惠 珍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 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 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林惠珍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惠珍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 使用。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惠 珍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 識之甲○○○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惠珍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 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 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惠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9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認 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 ),及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與「市長」 之對話紀錄等(偵卷第31至35、37、39至47、49至55)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被告亦有依指示提 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 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市長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說明     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 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 頁),其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將彰化銀行的 帳戶號碼交給我老闆使用。我使用line拍我彰化銀行帳戶照 傳送給他。「我當時是聽老闆指示去領出來的。」、「我只 有他的line暱稱叫『市長』。」、「我也是被騙。」(偵卷第2 3至26頁),113年4月26日警詢時仍陳述上述客觀事實,但無 肯認犯罪之事實之表示,且其亦無於偵查中到庭坦認犯行, 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仍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惠珍警詢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客 觀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 未到庭應訊,然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有自白犯行,應可推知被告本案偵查 中若有到庭應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認,仍 不得以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而逕予推認本案偵查中亦有自白之 情,本件仍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 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且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復說明沒收部分: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原審卷第4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本院審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告訴人 甲○○○經本院詢問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猶執其即將另案入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 和解,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稽此,認原審就科刑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檢察官 上訴雖以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947號)、及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10號判決罪刑確定)待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TNHM-113-原金上訴-208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85號 原 告 謝寶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 -19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9-2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07

TPTA-114-交-285-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宏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被告蘇宏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 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 案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 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海產運送、需扶養配偶及母 親、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 力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59 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0號   被   告 蘇宏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洲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不詳時日 ,向綽號「鄭則」(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子彈2顆(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後,藏放在所經營便當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13 時9分許,經蘇宏洲同意而在上址便當店執行搜索後,當場 扣得子彈2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承認上開犯嫌。 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63810號鑑定書1份。 扣案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子彈1顆,核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1顆, 因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3-07

PCDM-114-審簡-325-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宏威(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宜靜(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曾俊嘉(即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俊嘉、林宜靜為上訴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一方死 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 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 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銘川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林宏威、曾俊嘉、林宜靜及被上訴人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7至48、56、57、62、66、87頁),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1月21日函、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對立之被上訴 人關於原應承受林銘川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關 係而不存在,依前述說明,毋庸承受訴訟,林宏威於114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至曾俊嘉 、林宜靜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曾俊嘉、林 宜靜為林銘川之承受訴訟人,與林宏威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07

TPHV-114-上易-13-20250307-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盛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盛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盛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蘇盛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盛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 路2段附近之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亞加油站前遭警 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盛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PCDM-114-原交簡-26-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輝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 有明文。 二、被告莊文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 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命其於取具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具保後 ,同日為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出海,至114年3月10日屆期,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目前繫屬本院審理中。 三、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業已請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其等分別回覆沒有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年6月、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刑度 非輕,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核與卷內相關證據相符,堪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非制式 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包含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重罪,其於犯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推由共犯江凱維出 面頂替,且前有因迴避執行而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於其等均陳述意見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HM-114-上訴-267-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538、539、540、541、54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家欣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12日 下午4時53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欣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程 序、同年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261、291、299頁、第303-1至30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卷第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 。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吳巧君、李其恩、黃瓊玉、陳鴻震、林若蘭、陳郁靜及 被害人于子安(下合稱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陳郁靜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 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即應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 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進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無從逕行判斷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于子安、告訴人黃瓊玉達成和解,因未屆至 履行期限而均未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3至316頁),及因與告訴人陳鴻震就和解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其餘告訴人吳巧君、李其恩、林若 蘭、陳郁靜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所 受損失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27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 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2,000元,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 中2名未成年,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餘由前夫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5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 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 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其他 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吳巧君等7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係在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被 告並非實際轉匯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2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丁○○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一事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532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自此知悉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行為人,有遭利用作為詐騙集團進行詐騙、洗錢犯罪工 具之可能。丁○○另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6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仍不知悔改,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 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 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 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 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九」之 詐騙集團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辛○○、庚○○、戊○○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使用權限交付給「阿九」,且表示「阿九」係因「阿九」個人從事網路博弈下注需求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申辦網路銀行也係應帳戶提供對象要求所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雖辯稱「阿九」為其前男友,但無法提出任何「阿九」之聯絡資訊或人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5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8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申請資料1份 1、證明中信商業銀行行員於被告111年5月9日申辦網路銀行時,已告知帳戶使用權限如交付給他人,恐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0日約定轉入多個下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帳戶使用權限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 助洗錢罪嫌,也同時侵害複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 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壬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5月6日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7分許 3萬元 2 甲○○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1日晚間9時32分許 5萬元 3 丙○○ 111年4月14日 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2時28分許 5萬元 4 辛○○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 30萬元 5 庚○○ 111年5月間某時許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 150萬元 6 戊○○ 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53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01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 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製作金流斷點之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13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郭誌斌」向己○○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3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 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案經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37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犯行與前案,均係交付 同一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SLDM-113-訴-73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2025-03-03

TPTA-113-交-2862-2025030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應更正位置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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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TA-113-交-286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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