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惠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
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林惠珍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
無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林惠珍與暱稱「市
長」之人雙方約定由林惠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
暱稱「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林惠
珍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
錢,且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
源不明款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或林惠珍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林惠珍先於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
使用。嗣暱稱「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惠
珍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
識之甲○○○佯稱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2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林惠珍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
人指示提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發
現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
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惠珍(被告上訴本院後已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19頁
)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為認
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被害情節在卷(偵卷第21至22頁
),及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與「市長」
之對話紀錄等(偵卷第31至35、37、39至47、49至55)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確已遭本案詐欺
集團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洗錢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被告亦有依指示提
領後,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
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新法並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以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市長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要件說明
㈠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
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
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但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
頁),其於113年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有將彰化銀行的
帳戶號碼交給我老闆使用。我使用line拍我彰化銀行帳戶照
傳送給他。「我當時是聽老闆指示去領出來的。」、「我只
有他的line暱稱叫『市長』。」、「我也是被騙。」(偵卷第2
3至26頁),113年4月26日警詢時仍陳述上述客觀事實,但無
肯認犯罪之事實之表示,且其亦無於偵查中到庭坦認犯行,
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仍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則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惠珍警詢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客
觀犯罪事實,僅否認有『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
未到庭應訊,然於另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401號)有自白犯行,應可推知被告本案偵查
中若有到庭應為認罪之表示,請求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認,仍
不得以另案偵查中之自白而逕予推認本案偵查中亦有自白之
情,本件仍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
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可非難性高,且則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罪,尚無情輕法重,殊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辯
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
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
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原審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原審復說明沒收部分: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
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原審卷第49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本院審核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二、被告雖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然告訴人
甲○○○經本院詢問無法同意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75頁),迄至本院審理
時,被告猶執其即將另案入監執行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而無法
和解,並無另生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稽此,認原審就科刑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
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檢察官
上訴雖以本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惟依照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辯護人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
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
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
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
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947號)、及另案判決確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原金簡字10號判決罪刑確定)待
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3-原金上訴-2085-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