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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楊弘名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2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 秀緞強制執行,請求劉秀緞將臺南市永樂市場第82、108號 攤舖位(下合稱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0 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以系爭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已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倘不停止 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 爭攤位之強制執行,於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 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 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 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 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 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 ,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 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秀緞強制 執行,請求劉秀緞將系爭攤位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債務人劉秀緞之夫)以系爭 攤位係聲請人所有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係請求債務人劉秀緞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縱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而將系爭攤位交付予相對人,日 後若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判決確定,聲請人仍得 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攤位予聲請人,相對人並非無法交付系 爭攤位予聲請人,系爭執行事件縱就系爭攤位續行執行,對 相對人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攤 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7

TNDV-113-聲-222-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謝○○即謝○○即謝○○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112年)國稅 資料,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並非未陳明調查 方法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 然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人投保資料,僅能由執行法院 協助調查,又異議人無權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 ,是異議人既已盡查調義務,則依強制執行法19條第2項之 立法理由及說明,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協助調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 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 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身投保資 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執行等部分於法未合 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 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7

TNDV-113-執事聲-141-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65號 原 告 曹宸豪 被 告 陳美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曾有訴訟糾紛,被告認原 告在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門外裝設監視器,已 侵犯其隱私權,竟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在上址 基於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斷原告裝設監視器(下 稱系爭監視器)之線路,再將系爭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系爭 監視器(含記憶卡1張,下稱系爭記憶卡)損壞不堪使用。 系爭監視器及系爭記億卡係於111年間購入及安裝,當初購 買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700元、800元,安裝之費用為1,000 元,合計共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監視器之損失應計算折舊。系爭監視器內並 沒有記憶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曾有訴訟糾紛,被告認原告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門外裝設監視器,已侵 犯其隱私權,竟於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在上址基於 毁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斷原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 線路,再將系爭監視器重摔在地,致系爭監視器損壞不堪 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27 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復不爭執有毀損 系爭監視器,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係於111年間購入及安裝,當初購買 之價格為700元,安裝之費用為1,000元,業據提出監視器 目前網路價格及安裝費用參考價格資料1份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監視器於111年間 購買,當初購買價格為700元,系爭監視器係於112年10月 1日19時6分遭被告毀損等情,認系爭監視器於112年10月1 日19時6分遭被告毀損時之價值為350元,加計安裝之費用 1,000元,原告所受之損失共1,350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監視器遭被告毀損時,系爭監視器內含記 憶卡1張亦遭被告毀損,被告則否認系爭監視器遭毀損時 內含記憶卡1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主張系爭監視器遭毀損時內含記憶卡1張云云,尚難採 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監視器遭毀損時內含記憶卡1 張,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記憶卡毀損之損失8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毀損 行為,致受有1,350元之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6

TNEV-113-南小-1665-20241216-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6號 原 告 虞承軒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於113年8月31日辦理退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原告 可領取43個月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被告未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領取之KPI獎勵金(包括CS管理獎金、CS滿意獎金)、 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營 活量獎勵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等獎金 (以上獎勵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獎金)共新臺幣(下同)22 1,008元,每月平均36,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入月平 均工資,故短少給付退休金1,583,905元(36,835元×43=1,5 83,905)予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3,90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獎金均非原告個人勞務付出即必定獲得,無 勞務對價性或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5年11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13年8月31日退 休。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可請領43個基數退休金。 原告退休前6個月包括本薪及取車回廠獎金、講師費之月 平均薪資為57,751.33元,此部分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 休金2,483,307元(被告已先給付此部分無爭議之退休金 )。 (二)原告退休前6個月領取之KPI獎勵金(包括CS管理獎金、CS 滿意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專案 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專案獎勵-營業部「部 區主管達成獎勵金」、授信部專案獎勵金、旅遊獎勵(折 現)-營業部等獎金共221,008元,每月平均36,8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獎金發放金額、發放依據如下表所 示: 發放日期 實際發放 金額(新臺幣) 獎金項目名稱 獎金發放依據 113年4月2日 2,565元 KPI獎勵金 2024年3月CS重點管理指標(月) 113年4月15日 35,151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3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4月15日 1,530元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 2024年順心優質車商聯盟特別獎勵金作業辦法(六版) 113年4月22日 17,834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 113年4月30日 27,867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順益營業相關內勤人員獎勵辦法 113年4月30日 2,996元 KPI獎勵金 2024年3月CS重點管理指標(季) 113年5月15日 3,344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4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6月5日 2,92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4月) 113年6月11日 3,065元 KPI獎勵金 2024年5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6月14日 3,27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5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7月12日 2,787元 KPI獎勵金 2024年6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7月15日 21,690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6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7月15日 1,073 授信部專案獎勵金 2024年順心優質車商聯盟特別獎勵金作業辦法(六版) 113年7月26日 2,455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5月) 113年8月1日 3,553元 KPI獎勵金 2024年7月CS通路管理辦法 113年8月5日 3,251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6月) 113年8月15日 4,087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7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修) 113年8月31日退休 113年9月2日 4,389元 KPI獎勵金 2024年8月CS通路管理辦法(月) 113年9月5日 3,849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營活量管理辦法(2024年7月) 113年9月13日 1,505元 專案獎勵-營業部 2024年度8月份部區『達成』協販辦法 113年10月4日 2,160元 KPI獎勵金 2024年8月CS通路管理辦法(季) 113年10月4日 69,667元 (為兩筆46,445元、23,222元合併匯入) 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 2024年5至7月份夏季競賽辦法(修訂) (三)上開獎金發放標準: (1)CS管理獎金(月結):發放對象為「部區、所」,考核依 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 的客訴件、SSI、神秘客、官網預約試乘LINEOA」均必須 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 得獎金)。  (2)CS滿意獎金(季結):發放對象為「業代」,考核依據為 「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 訴件、SSI、神秘客、CS回廠關懷聯繫、LINEOA」均必須 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 得獎金)。 (3)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發放對象為「部區」 ,發放條件為「共賣車(不含AST)+進口車合計需達成一 定比率以上」才能取得不同成數的獎金,獲得獎金的成數 還有可能因為「先前月份有車種販賣數量連續掛0或未達 一定比率,而使該月部區及主管獎勵金成數以90%計算」 或是「特定車種販售達到一定門檻,獎金以最高成數或倍 數計算」(每月不同)。 (4)專案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須達到「客源總數 為促銷目標之2倍且領牌成交率為19%以上,且自然人客源 試乘率13%以上」才能發給據點每台600元獎金;若部區內 60%所均達標,則達標所才能領牌台數每台150元獎金。 (5)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需「部區季目 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放定額獎金。 (6)授信部專案獎勵金:需「每季最低獎勵門檻至少須達80%以 上」,才會發放獎金,且若「每季順心聯盟分期達成率實 績低於100%」或「部區當季順心聯盟逾期率高於1.8%以上 」,均會進行不同成數的獎金扣減。 (7)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2024年5-7月份夏季競辦法適 用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獎金發放需視「販 售特定車種換算成點數,視點數及台數達成率是否有進排 名」、「台數達成率須達一定標準(85%或全台平均以上 )」、「總站BU車種需開市」、「競賽車種累積點數+台 數達成率」等而定,部區獎勵、營業所獎勵、營業所車種 王三種競賽的門檻條件均不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獎金係工資或恩惠性給與? (一)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以外 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 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 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 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 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 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是工資應視是否屬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 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 判斷標準。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 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 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 ,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 ,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按照決定獎金發放權利義務的法律 關係,勞務給付並不是取得獎金的充分條件,也就是說並 非因有提供勞務就必然可獲取獎金者,該等獎金就不能說 是基於勞務提出因而有權向雇主請求的對價性報酬,並非 勞務的對價,而是雇主為達成特定營業目的所提供予勞工 的經濟性誘因,是否可獲取,仍繫於該獎金發放法律關係 中,為促特定營業目的之達成所設發放條件而定,自然不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的工資。 (二)茲就系爭獎金係屬於工資或恩惠性給予,分述如下: (1)CS管理獎金(月結):發放對象為「部區、所」,考核依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訴件、SSI、神秘客、官網預約試乘LINEOA」均必須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CS滿意獎金(季結):發放對象為「業代」,考核依據為「銷售服務問卷、包含但不限於0800經CMC判定有責的客訴件、SSI、神秘客、CS回廠關懷聯繫、LINEOA」均必須達到一定門檻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均業如前述,此並非原告提供勞務即得必然換取之對待給付,而需視原告所屬之部區及原告個人達到被告公司單方制定之發給標準(例如:幾%以上或幾分以上),才能獲得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2)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協販獎金」:發放對象為「部區」 ,發放條件為「共賣車(不含AST)+進口車合計需達成一 定比率以上」才能取得不同成數的獎金,獲得獎金的成數 還有可能因為「先前月份有車種販賣數量連續掛0或未達 一定比率,而使該月部區及主管獎勵金成數以90%計算」 或是「特定車種販售達到一定門檻,獎金以最高成數或倍 數計算」(每月不同),業如前述,原告的獎金數額,需 綜合「該部區先前月份的成績、該月份部區達成率、特定 車種販售是否已經達到一定比率」等因素而異,    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 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 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 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 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 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 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 (3)專案獎勵-營業部「營活量獎勵獎金」:須達到「客源總數 為促銷目標之2倍且領牌成交率為19%以上,且自然人客源 試乘率13%以上」才能發給據點每台600元獎金;若部區內 60%所均達標,則達標所才能領牌台數每台150元獎金,業 如前述,上開獎金要到達被告公司單方制定之發給標準才 能發放,且部區內各所的達成率,也會影響到每個據點的 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 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 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 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 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 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 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範圍內。 (4)專案獎勵-營業部「部區主管達成獎勵金」:需「部區季目 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放定額獎金,業如前述,上 開獎金需原告所屬部區之季目標達成率85%以上,才能發 放獎金,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 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 穩定、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 須發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 提升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 恩惠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 縱使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 資範圍內。 (5)授信部專案獎勵金:需「每季最低獎勵門檻至少須達80%以 上」,才會發放獎金,且若「每季順心聯盟分期達成率實 績低於100%」或「部區當季順心聯盟逾期率高於1.8%以上 」,均會進行不同成數的獎金扣減,業如前述,此獎金需 視「購車客戶是否在辦理分期付款後每期均準時繳清」而 定,係具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 (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 、經常性,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 給之薪資不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 員工個人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 性給與,並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 固定每月或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 圍內。 (6)旅遊獎勵(折現)-營業部:2024年5-7月份夏季競辦法適 用期間為「1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獎金發放需視「販 售特定車種換算成點數,視點數及台數達成率是否有進排 名」、「台數達成率須達一定標準(85%或全台平均以上 )」、「總站BU車種需開市」、「競賽車種累積點數+台 數達成率」等而定,部區獎勵、營業所獎勵、營業所車種 王三種競賽的門檻條件均不同,業如前述,該獎金係具不 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 標準即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 同。上開獎金乃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及 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並 非原告單純提供勞務,即可獲取之報酬,縱使固定每月或 每季均有發放,仍不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範圍內。 (7)綜上,系爭獎金均係被告基於雇主身分,為提升員工個人 及部門績效表現,依上開標準所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 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時,系爭獎金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差額1,583,9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6

TNDV-113-勞訴-126-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鄭○○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 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前開 清單非未揭露相對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所得在內,況該等契約 非屬政府開辦之社會保險契約,屬於為加強個人安全保障兼 具投資理財等經濟目的之商業保險契約;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僅相對人或其繼承人可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異議人無法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異議人已盡到調查相對人財產之能事,要非謂無法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契約相關權利,即屬違反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 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 ,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 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 當理由,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 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 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 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 ,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 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 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 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 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 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 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0 00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 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 予以扣押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執行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二)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 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三)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 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 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 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 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2

TNDV-113-執事聲-140-20241212-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柏凱 相 對 人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所僱用之勞工,而相對人永帝企 業社之主營業所在雲林縣○○市○○路○段0○0號,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表示其勞務 提供地點在雲林縣,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勞專調-124-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2號 原 告 楊弘名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81,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8,977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1)先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及其他原始出 資者所共有。(2)備位聲明:確認臺南市○○區○○○段0000○ 號之建物為「台南市市場興建委員會」所有。(二)確認被 告非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及系爭建物1樓編號108 號、1樓編號82號鋪位之所有權人。(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請求遷讓返還攤舖位等執行事件 ,就原告楊弘名所有前項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以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屬因系爭建物 所有權歸屬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建物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 ,981,2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4 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3596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2,98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312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繳納108,97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182-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吳鉄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博文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44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233-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陳四代 代 理 人 陳登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遺失,前經 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聲請公告在 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 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號公示催告,並 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在本院網站,本 院業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32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6ND0271335-0 1 1000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09554-9 1 420 00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49953-4 1 766 00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87284-9 1 120

2024-12-10

TNDV-113-除-324-20241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陳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7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 年12月9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4-12-09

TNEV-113-南小-137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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