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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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8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鍾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之違約金,為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 ,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600,000 元+600,000元=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6,500元,尚應補繳6,380元。 二、被告鍾麗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2168-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代工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原告因請求給付代工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艾格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 ,196,3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4,16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23,6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2263-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8號 原 告 陳益康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金新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權利 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988-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32號 原 告 趙生雄 TRIEU SINH HUNG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威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15,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二、被告陳威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三、被告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賴建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93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運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林運福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882-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 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則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248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1

MLDV-113-補-1781-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黃依彤即黃莙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曾聲請對被告黃依彤即黃莙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起訴,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30元 ,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8,90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6月 20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79,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0 本金 18,330元 0 利息 18,330元 113年5月20日 113年8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78/365) 16% 627元 0 本金 58,905元 0 利息 58,905元 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5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47/365) 16% 1,214元 合計 79,076元

2024-11-21

MLDV-113-補-1865-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張宏臺 相 對 人 蔡明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崇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7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如 附表所示本票,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之記載形 式上觀察,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具備本 票之有效要件,另其上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 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投資失 利,並未獲利,為相對人所知悉云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非訟程序可加以審 理,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 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台幣) 000 112年7月18日 150,000元 113年7月18日 CH668211

2024-11-19

MLDV-113-抗-28-202411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謝孟育 蔡宇涵 被 告 吳沂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日期轉換■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金額轉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為證,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9

MLDV-113-苗簡-715-202411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林澤裕 林瑞鳳 林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間確認袋 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 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須顯示全部所 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 二、陳報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下稱該地 )地號為何,並提出該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須顯 示全部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 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三義鄉雙草湖段)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0地號土地

2024-11-14

MLDV-113-補-1418-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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