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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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   理 由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各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朝君所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係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證人林建志、 陳文君、賴淑貞於警詢時所證述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附卷可考(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頁、第93頁正反面) ,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單禁沒-1001-202411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EK-3531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建志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 區三中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 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 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血小板低下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林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吳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吳明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小板低下等傷 害。 二、案經吳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5

CTDM-113-交簡-1770-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王主仁 相 對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1 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 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113年9月 24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出租人即王黃寶玉所有,嗣王黃寶玉 於112年2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王主仁及 第三人王士仁、王美淑繼承而共有。後於113年5月15日,異 議人以買賣為原因,自王士仁、王美淑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而取得單獨全部之所有權,先予敘明。本件執行名義 正本即系爭房屋租賃住宅租賃契約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係由當時王黃寶玉之監護人施奇妙辦理簽約,並予以 保管,本件經異議人多次聯繫,施奇妙卻藉故托推,截至11 3年9月19日止,均未理會甚不接電話,異議人僅能向原辦理 公證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申請 繕本,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提出公 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㈡查異議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14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 並於113年8月22日以屏院昭民執德113司執字第56141號執行 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等 ,然異議人以113年8月29日民事補正狀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等。是原裁定認異議人逾期未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而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參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及嗣後補正之系爭執行名義均為 影本,並非繕本或正本,是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 第4款、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04

PTDV-113-執事聲-27-202411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菲秝 選任辯護人 趙鈺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2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審理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息,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 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 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 如參與投資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本案投資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利息,如投資達一定 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 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者 ,即可代辛○○向下線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 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 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癸○○(原名 余懿庭)透過管道結識辛○○而知悉本案投資後,除自己交付 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為有利可圖,復與辛○○共同基於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 取高額利息為由,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本案投資,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高額利息,而各自交付 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癸○○或辛○○以參與本案投資,迄至105 年間,本案投資因辛○○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所示之投資 人為止,癸○○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055萬元,並因 此獲取162萬2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癸○○於本案發 生期間,其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等資料足憑,是以本院對於本案具 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並無管轄權而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9號卷【下稱 本院卷】一第59-61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主張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係重複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1頁),查本案犯罪事 實,前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0 34號追加起訴,歷經一、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認追 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有違誤,而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查,然因公 訴不受理判決係程序判決,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以相同事 實再行提起本件公訴,並未違背「禁止重複起訴」之訴訟要 件,於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張增喜、庚○○、丁○○、丙○○、己○○、 戊○○、壬○○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查證人張增喜 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張增喜、庚○○、 丁○○、丙○○、己○○、戊○○、壬○○等7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經公訴檢察官增列為本案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229頁),而其等於調查處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陳述,與在法院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 7人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 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證人張增 喜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處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丁○○、丙○○、己○○、戊○○、壬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1、336、34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證人辛○○於偵查中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 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112年7月5日之偵 查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1129號卷【下稱偵九卷】第19-23頁);證人 辛○○前另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雖未具結,然訊問 過程未有何違法或不當訊問情形,是其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 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 辛○○到庭,而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 未具體指出證人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㈢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載之被告與壬○○Line對話 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9頁),惟查,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參與對話之人員即證人壬○○於前案審理 時具結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為其本人與被告之談話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臺南 地院卷】二第185-186頁),至於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該 手寫稿是由被告寫給證人壬○○等情,亦據證人壬○○供述在卷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81-182頁),再以相機之機械性、物 理性予拍照後提出,應屬物證,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且 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 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所載之「經營權及 投資紅利分配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347-349頁),經查:  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0主張,上開書 面證據將用以證明下列事實:依扣案證物「104/10/30總資 金現況」表之記載,104年10月30日當時,被告名下之總投 資金額為4785萬元,依扣案證物「104/11/30支出紅利總表 」、「104/2/15新計劃紅利匯款」、「104/6/15五一專案匯 款」等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就不同之投資專案內容,可分別 領取7%至10%不等之紅利,顯然高於其給付予其他投資人之3 %至5%紅利,而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參與本案投資之投資人 如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辛○○同意認可者,即 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 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 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 一定比例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事實 等語。準此而論,檢察官係以上開文書證據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參諸上開說明,乃書面陳述,且為被 告以外之人所出具,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 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⒉依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進去辛○○神龍路的家 住,會有信件,我就發現信箱裡有一個隨身碟,我把它打開 ,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把隨身碟的資料拷貝成光碟, 提供給調查站人員,後來我就將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 賭場給辛○○。(問:辛○○有確認這個就是他的隨身碟?)是 ,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裡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 送過去給他。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 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等都是辛○○隨身碟裡面的資料 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44-45、49-53頁)。查證人庚○○證 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於辛○○的隨身碟,由其在辛○○住家信箱 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庚○○所 製作,是由辛○○個人所製作,核屬辛○○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庚○○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 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參以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表」不是 我製作的,我不懂電腦,是誰擬定的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請 員工製作,內容我沒看過。也沒看過紅利總表、新計畫紅利 匯款、經營權及投資紅利辦法,我沒有印象有製作這種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0、293頁),上開文書證據內 容經辛○○否認係由其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被告無 證據能力。  ⒊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 法一字第10666538650號卷【下稱調查卷】三第246、256-25 9頁),雖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 程序而取得,惟其搜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辛○○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 明哲,該紅利資料內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並經辛○○否認 由其製作(已如上述),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 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對於被告亦 無證據能力。    ㈤辯護人雖主張蘇宸緯、高睿妤、柯晶、葉嘉玹、乙○○、陳永 泫、張芸菲、方錦秀、李省、翟自勵、王罔壽、陳金炎於偵 查及調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然因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上揭部分,爰不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多加說明。  ㈥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丙○○、丁○○、己○○ 、庚○○、戊○○、壬○○等7人(下稱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表 所示之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辛○○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犯行,辯稱:我是因投資辛○○金額最多、獲利 頗豐,生活漸佳,招致友人主動詢問始告知,我沒有召開說 明會去吸引不特定人投資,是辛○○跟投資人說明獲利來源, 我沒有因為「招攬投資」從中獲利,我是最大被害人之一, 我也有告辛○○,我不可能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卷二第10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借款給辛○○,投資辛○ ○事業,辛○○給予利息,被告身邊朋友詢問,被告才被動告 知方案,並非主動招攬,被告對於辛○○的事業狀況毫無所悉 ,投資人係聽信辛○○介紹才投資。本案被害人僅有7人,並 非廣大不特定投資人,被告並未利用款項、分配利息,只是 偶而出於好意幫忙轉交金錢,被告並無擔任職位、未參與決 策,被告之獲利%與其他投資人相同,係因被告投資金額較 多、參加方案較多,紅利%才有差異,被告本身是被害人, 與辛○○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 41-34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辛○○(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年間起,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 、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 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 6%不等之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張增喜等7人,有於附 表所示投資時間、以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參與本案投資等情, 有證人張增喜、丙○○、丁○○、己○○、庚○○、戊○○、壬○○於前 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 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附件新開戶 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調查卷一第90-113頁)、被 告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613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91-207頁 )、張增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84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02- 318頁)、辛○○簽發予張增喜本票26張(見偵五卷第320-336 頁)、辛○○簽發予丁○○本票7張(見偵六卷第45-49頁)辛○○ 簽發予己○○本票1張(見偵六卷第93頁)、辛○○簽發予林昊 雷本票1張、辛○○簽發予庚○○本票1張、辛○○簽發予洪素珍本 票1張、辛○○簽發予洪子詅本票2張(見偵六卷第121-123頁 )、借款合約書、辛○○簽發予戊○○本票3張之翻拍照片(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下稱偵 七卷】第13-15頁)、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金庫存 簿交易明細、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寫稿翻 拍照片、被告與壬○○Line對話紀錄、辛○○簽發予壬○○本票2 張(見偵七卷第49-57、195-32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不爭執之事項」),自堪 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辛○○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犯意及 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 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 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 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 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 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 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 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 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 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 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違法「吸收資金」,在避 免非銀行業者任意違法吸收、聚集大量資金,而影響金融秩 序。此吸收資金之方法,得為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另此所稱之「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 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 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如附表所示之張增喜等7人因被告或辛○○之介紹、招攬而參與 本案投資: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同學,我是透過丁○ ○介紹認識被告,丁○○在研究所同學會介紹我們認識。我有 與被告到鳳山區松鶴料理吃飯,現場的人我記得就是丁○○、 被告跟我,還有無其他人不記得了,被告說有賺錢的東西, 有跟我介紹投資的事情,她說這個事很保證,就是到澳門賭 場,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 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丁○○、丙○○在旁邊就一直說他們有投 資、有拿到錢。我在調查官那邊講的投資獲利方式即「以50 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 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 」是正確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間是102年9月份50萬元,我 把現金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帳戶,最後一次投資是 105年間,我陸續投資了1255萬元(筆錄誤載為1225萬元) 。被告是負責接洽的總聯絡人,她說辛○○有在澳門賭場給她 一個職稱,還幫她付賓士車的錢。(問:當時被告介紹這個 投資的好處,有無包括你如果招攬別人來投資,達到一個金 額,你就變成取得一個經營管理權,你就變成你下線的窗口 ,你可以多拿你招攬來的這些下線投資人,可以多抽取1%至 2%的紅利?)她說給你5%,你就自己去介紹人自己再多賺1% 、2%,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介紹人進來。我算是被告的下線 ,她有講過她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她沒有講, 她沒有跟我講她拿多少。被告說投資達50萬元,就可以招待 (去新加坡、澳門參觀旅行)1次,後來就有名額限制,名 額限制的情形我不記得了。被告有帶我們到澳門、新加坡的 賭場參觀,食宿都是被告負責出錢,我只有出機票的錢,去 澳門、新加坡賭場表面上看是被告負責我們去,實際付帳是 辛○○,因為被告算是仲介。我去過一次新加坡、二次澳門, 因為被告講說是他們公司招待,因此我才認為說是辛○○付錢 的。我不認識辛○○,後來在賭場那邊介紹才知道,辛○○在賭 場的時候有跟我提到關於賭場投資的內容,他說錢來這邊, 他保證分紅,他再擴充,先在澳門,又到新加坡,又到澳洲 再投資,就是這樣宣傳,有提到如果我投資他的話,可以保 證獲利。這個保證獲利是被告先跟我講的,一開始是被告先 講,然後在賭場是辛○○後講。我有去過高雄市鼓山區美明路 1次,那邊就是給會員聚集打麻將、唱卡拉OK的地方,被告 跟辛○○都在場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8-454、456-460、 462-467頁),可知張增喜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 及介紹,被告告知張增喜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計算 方式為「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00萬元每月保證 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500萬元以上 每月保證獲利5%」,投資達50萬元可以招待到澳門或新加坡 賭場參觀旅遊,如另招攬其他下線,得自招攬的下線投資人 投資金額內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息。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好像是千禧年中秋節, 在餐會中,有一個賴老師接到電話說余小姐會過來送中秋節 禮物,就第一次見到被告。後來因為我們是高雄市龍舟委員 會,我是總幹事,副主任委員是丁○○,我們辦活動想請被告 來幫忙,她當時做保險,她接觸投資事業,有向我推銷,她 說田國輝是她的上線,田國輝幫忙她去做這個事業。被告跟 我介紹投資的資金就是投資澳門賭場,說他們在那邊有開一 個賭場廳,可以賺錢,投資50萬元保證獲利是一個月利息3% ,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意思是不管 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萬元可以有5%。之前我並沒有投 資這些東西,後來因為她好像發達起來,看一看好像還不錯 ,她又向我類似推銷之類的,我就投資50萬元進去,被告叫 我去銀行匯給她給我的合作金庫辛○○的帳號,錢匯進去之後 ,過幾天她親自拿一張辛○○簽名的本票給我。她說有投資1 股50萬元的話可以免費去澳門,因為投資賭場,可以進賭場 看賭場經營的狀況,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吃吃喝喝 ,是被告招待的,我沒有支付,食宿通通是他們處理,就是 一個團,有幾個人一起過去。辛○○我只有去澳門的時候見過 ,有一次在美明路那個地方,被告帶我去那邊跟他吃過一次 飯。我和辛○○沒有交流,去澳門時沒有印象辛○○有提到投資 保證獲利這件事。鼓山區美明路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是當作 一個招待所,辛○○並沒有在那邊,那邊只有卡拉OK。第一次 投資50萬元,投資滿一年後,被告就不讓我投資,我把錢收 回來,因為丁○○投資被告招攬的投資事業,已到500萬元可 以拿到5%,我想說好,我就請丁○○去投,我就拿5%。我最後 投資總共150萬元沒有拿回來,我在103年時投資50萬元,一 年之後就104年我先收回,然後我再用丁○○的名字投資了100 萬元(其實是分做50萬元、50萬元),104年11月的時候用 丁○○的名字再投資50萬元,加起來一共150萬元,我不知道 被告給丁○○幾%,但是我實際上請他幫我投的,我拿到的就 是5%,最後一次領利息的時間是105年1月。被告沒有開很多 人的投資會,都是朋友介紹,譬如說我、丁○○、張增喜3個 ,她說請我們吃飯,餐會目的就是被告要介紹投資,餐會的 錢是被告出的。因為被告說需要一些朋友來,她請吃飯,然 後把這個跟他們說明一下,我另外有介紹己○○、柳浚遠,也 是被告請吃飯,我找他們2位一起來聚餐,席間被告有說投 資的事,後來他們也各投資5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有投資, 是後來他們才跟我說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398-420、424 頁),可知丙○○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 告告知丙○○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 50萬元每月獲利3%,更高金額有更高的獲利,投資50萬元可 招待至澳門參觀賭場經營狀況,辛○○並未向他招攬本案投資 。而關於丙○○以丁○○名義投資迄今尚未取回之投資款150萬 元部分,雖未提出由辛○○簽發之本票為證,然參證人丁○○於 前案審理時證稱:(問:剛才丙○○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 了100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 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 有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45頁),應認丙○○上開證述堪 以採信。至丙○○以丁○○名義投資之150萬元所獲得利息部分 ,丙○○證稱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5%,丁○○則證稱每月利息為 投資款之3%(詳下述),審酌丙○○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 ,且其亦證稱最初投資50萬元部分(已取回)約定之每月利 息為投資款之3%,是以,應認其投資之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 3%較可採。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經過丙○○介紹認識被告, 我們那時候是高雄市龍舟委員會當裁判,開完裁判會議,大 家一起吃飯,她就坐在旁邊而認識。丙○○跟我說被告在8月 份有投資澳門的博奕事業,我們在9月份開會時,大家在吃 飯,那時候我身上也有一點錢,我就投資了50萬元。(問: 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辛○○的賭場投資?)我 是聽被告講的。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 資的,可能是102年或103年。我去領50萬元,請被告幫忙帶 我去美術館美明路辛○○的辦公室,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 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7次,最後 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28日,共計500萬元。被告有招待我去 澳門、新加坡,機票自理,吃住她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 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在辛○○ 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都有看過辛○○,他說他都是找觀光 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貴賓室玩,聽說 他是抽佣金。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 月拿3分利息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5-428、430-433、4 35-437、442-443頁),可知丁○○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 之介紹,由辛○○告知丁○○本案投資保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 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丁○○曾前往澳門、新加坡參觀賭場。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與丙○○以前在同一間學校服 務,與被告正式見面就是談那個事情的時候,是丙○○約我的 ,因為當初說要跟被告見面,投資大概只知道是澳門的博奕 事業,有獲利,每個月有利息,丙○○有稍微提到他投資這個 博奕事業的獲利狀況讓我知道,他說他那個朋友(指被告) 應該是沒有問題的,他說介紹被告確定瞭解一下,真正跟我 介紹投資、招募我投資的人是被告,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 利1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投資相關細節是被告 跟我說的。我投資50萬元,有一張本票是開辛○○的名字,是 被告拿給我的,有換票,二張本票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 之後每個月的1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有時 候是被告匯給我的。我去過美明路的招待所1次,是丙○○帶 我去的。有聽說投入金額愈高的話,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 利息,投資達一定金額可以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賭場參 觀、旅遊,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投資的時間在103年,領利 息有一年多的時間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21、23-25、 27-28頁),可知己○○係透過丙○○認識被告,其參與本案投 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告稱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 計算方式為投資款之3%,投資期間103年間起至105年間,應 可認定。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103年,我們在一個讀書 會認識被告,那時候被告參加很多商業聚會,藉此打開人脈 ,推廣這個博奕投資的方案。我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 投資澳門賭場,帶人家去賭博,她說她有空再來我們公司詳 細的跟我們聊。這個投資是被告來我們公司辦公室招募的。 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模式,投資50萬 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 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投資100萬元有5%的獲利,等 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之後可以贖回。 我們談了幾次,前前後後有考慮半年,104年4月15日才正式 決定要投資辛○○的博奕事業,我們後來投資600萬元,有本 票,是被告拿給我的,105年2月就沒有領到利潤了。我們有 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在那個聚會晚上 有辦一個晚宴,我們是在那個時候第一次見到辛○○,他就是 來這邊宴客,請我們吃個飯,然後就去忙了,後面都是被告 在負責安排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 都不用收費,被告只告訴我們班機時間,我們直接在機場集 合,被告帶我們過去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29-56頁)。 證人林建志(原名林昊雷)即庚○○的配偶於前案審理時證稱 :104年間有透過被告的介紹投資辛○○在澳門、新加坡的博 奕事業。被告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 彼此的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邊可能資金比較 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有一些投資是不 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的住家,就談及 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50萬元就可以免 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萬元可以到新加 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的一個BONUS部 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資有利息的問題 ,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如果以投資100萬元為單位 的話,每個月是5萬元的利息,我想說5分這麼高,當然就接 觸了2、3次,在這樣的聚會下我們也不疑有他,就投資了60 0萬元的金額。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 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被告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庚○○ 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辛○○,辛○○當時在餐敘拿很多賭 場的VIP,非常頂級的黑卡,甚至是黑卡以上的VIP,上面有 他的照片、他的英文名稱,秀這些照片或是賭場所核發的頂 級卡,證明說他確實是有這麼大的交易能力或是混的很好, 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額的籌碼供投資人觀看,這個過程裡面 他說他在當地跟合法的賭場有協議,帶客人來賭博,他可以 從中得到澳門當地合法所謂博奕仲介的退佣,他吸收這麼多 的資金,就是想取得一個合法仲介的資格或是名目,他說他 需要金援,所以他吸了很多的資金在當地操作仲介的行為而 賺取佣金,拿這些洗碼的佣金再回饋給投資者。到澳門旅遊 所有食宿、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辛○○支付的 ,我們護照交出去就出去玩了,被告帶我們參觀跟旅行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8-62、81-82頁)。依庚○○、林建志上 開證述可知,其等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 每個月保證獲利,每月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投資期 間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且庚○○、林建志曾因參與本案 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被告以前是我小孩的幼稚園珠 心算老師,7、8年前我老公中風,半身不遂住院,因為之前 被告有在做保險,我有跟她買保險,我老公中風之後,我跟 她詢問我老公保險怎樣理賠,所以我們又再聯絡上。被告就 跟我講說可以投資,我沒有學過經濟,不曉得這個是違法的 事情,我就跟著投資了。我是從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 年10月初投資100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 個月領投資金額的4%利息,75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會換 票。103年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我有自己出過,食宿 是辛○○出錢招待。我因為投資相關的場合和壬○○吃飯,被告 請我們幾個好朋友,大概就是一桌,在餐會中她是跟我們說 就是我們投資進去,辛○○會幫我們handle,然後就付利息給 我們,因為我們是想說錢放在銀行的利率跟這裡的利率,我 們當然會以獲利多的來做投資。是被告帶我去左營辦公室跟 辛○○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辛○○本人親自跟我 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說每天都有賭客從四面八方 來,尤其是大陸的賭客很多,他希望我們能夠多投資一點, 或許獲利會更多。(問:辛○○介紹你這個投資方案時有無提 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來投資,妳招攬的 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辛○○的同意,妳就可以取得經 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來的那些下線投資 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抽取1%至2%不等的 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投資人的紅利成數 ,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可以招攬人家來投 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我沒有能力去招攬 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為何換作借款合約 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人了,我要叫 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左右付不出利息了 ,辛○○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一下借款合約書上 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是一年1.5 %,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資的條件又不一樣 ,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辛○○付不出紅利,他又跟 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就再給100萬元, 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來也都沒有給我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42-145、154-155、158-159頁)。 可知戊○○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及辛○○之招攬及介紹,每 月均會付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4%,投資期間103年9 月起至105年間,且戊○○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 門、新加坡賭場參觀旅遊各一次。  ⑺證人壬○○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一個社團,被告來拜 託我幫她帶小孩才認識被告。(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 書3張,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 分別匯款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妳當初怎麼會投資這些錢?)104年5月這個就是我在過年認 識她,她開始跟我培養感情,拜託我幫她帶小孩,她幫我安 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 50萬元是我跟姐姐借的。後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 是被告介紹一個業務,她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 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有被 告、辛○○的部分,這些是否被告幫妳理財妳所得到的報酬? )對,被告或辛○○都會匯款利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但是 我知道這些錢都是被告匯的,因為她都跟我講是她匯的。當 時我是先認識她男朋友叫田國輝(音譯),我們就在聊天, 田國輝(音譯)跟我講說他是投資飯店,就介紹被告,他們 兩個是一起來做這件事情的,後面被告是跟我講說妳不是在 賭博,妳是幫忙他們賭博就是他們要換錢,有一個叫做換匯 ,我們只是提供錢讓他們換匯的那個匯差,所以妳完全不用 管人家贏或是輸,這是非常安全,而且妳在家裡,就24小時 人家就賺錢給妳了,我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這就是 她的話術,因為這個東西我根本連聽都沒有聽過,反正最後 她就跟我說她幫我理財。有被招待到澳門旅遊,我有看到辛 ○○,我沒有跟他講話,我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是誰招待的, 因為都是被告安排的。投資好像第4個月後的過年,被告每 天幾乎都在發說「利息愈來愈高請大家把握」這種訊息,然 後看完要刪掉。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有正 常發利息。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被告帶我去的,她當 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帶我去看到一個辦公室裡面都是錢, 就是女生好像有三個,他們就會在那邊算錢,我沒有在那裡 遇過辛○○。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第三筆記載「104年9月17日200萬元」是錯誤的,應該是 「104年9月30日250萬元」,就是按照匯款資料的日期及金 額。投資有風險是發生事情後,她才跟我講,她一開始都沒 有講。105年3月22日10萬元不是利息,是我的錢繳不出來, 被告借我的。(問:【提示偵七卷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 片】是否被告寫給妳的?)是。(問:這個是否被告當初在 給妳招攬、規畫、介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 進去之後,她告訴我,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 有多少錢進來、妳現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 繼續借錢,因為我聽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 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 七卷第55頁被告與證人壬○○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這邊有 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 萬元、450萬元,50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萬5000元,25 0萬元用6%算,一個月是15萬元,450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 22萬5000元,到明年底就是105年2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 ,如果妳湊到750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月開始全部用4.5% 算,被告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 示偵七卷第51-53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 INE對話記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 交易明細,104年8月份妳有領到1萬5000元,9月份有22萬50 00元,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被告寫給妳那樣的 利率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 %,2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 是用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 是對。至於後面講到說105年3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 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年2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前 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63-171、173、179-180、183-184頁)。 可知壬○○參與本案投資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月保證 獲利,約定利息計算方式為投資款50萬元部分為3%、450萬 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表編號7 所載),且壬○○曾因參與本案投資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 觀旅遊一次。  ⑻依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年開始投資國外 賭場,後來邀請朋友到澳門、新加坡做實地考察,我開本票 以跟朋友借款的方式,他們給我資金,我需要資金承包VIP 廳,還有放款給客戶,還有拿去發配息,我(利息)均值給 4%,營收好時會多分一點。收錢方式有些是匯款,有些是拿 現金到我住的地方,我收到錢會開本票出去,因為人很多, 不是所有人我都熟悉,跟我比較熟的人會有經營管理權,他 們也招攬他們的朋友,他們的款項我會交代比較熟悉的朋友 幫我收。我不確定紅利的比例,我是對我下面的人,我會給 獎金,至於他們如何分享給再下面的投資人,我不清楚。我 認識被告,她有對外分享投資訊息、介紹朋友,幫我招募投 資人並核發利息,她也有投資我,我也有跟她借款,她有去 過澳門、新加坡、澳大利亞,她的好處是除了固定利潤外, 在旺季我會另外給紅利,淡季會給少一點。被告會帶投資人 到美明路拿投資款給我,或是她先收款後再匯款或付現金給 我,因為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信任被告,我收到款項後 ,會將本票直接交給投資人,如果我在國外,我會請被告轉 交本票。我每個月會依照收入決定要發幾%紅利,算好後我 找比較認識的朋友分享給他們轉交,因為他們介紹的朋友我 沒有聯絡方式,我會傳給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二【下稱偵十五卷】第10-12、21 9頁、偵九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284-287、297-300頁), 可知被告除自己有參與本案投資外,也有對外招攬其他人參 與本案投資;本案投資之經營管理權者,會代辛○○收受投資 款,幫辛○○轉交本票、幫忙配發利息,辛○○將每月紅利交給 管理者,由管理者決定交付給其下線投資者之利息成數,管 理者能獲得比一般投資人較多之好處,堪以認定。至證人辛 ○○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底下的人沒有人取得經營管理權 ,是我自己信用很好在經營,沒有另外給紅利,只是年節時 候每個投資人都有一個小紅包,被告介紹投資人、轉交投資 款、幫忙發利息,沒有額外獲得好處。被告帶投資人來,需 要我確認投資人的人品、觀念,經過我同意後才能讓他們投 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9、296-297頁),然參 以證人辛○○亦證稱:之前我在看守所時,被告有來看我,送 食物給我吃,她知道我身上沒錢,買一些百貨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8頁),佐以被告於另案係以告訴人身份對辛○ ○提告詐欺(見偵十五卷第211-220頁),應與辛○○間存有敵 對性,卻在此段期間仍與辛○○保持友好關係,實屬詭異,是 認辛○○上揭證述與其於偵查時所迥異部分非無迴護被告可能 ,難以採信。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若投資得一定金額,即 可以成為經營管理權人,經營管理權人可以多拿1%-2%的紅 利,及決定下線的投資成數,有何意見?)這個是辛○○另外 會跟我們講這種方案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 可知本案投資中,辛○○確實有告知被告,若成為經營管理權 人即可多拿1至2%差額利息乙事。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堪認被告利用自身 人脈、管道,以可獲取高額利息為由,向週遭朋友即丙○○、 丁○○、庚○○(林建志)、戊○○、壬○○等人介紹本案投資,復 透過丙○○人脈再向己○○、透過丁○○人脈再向張增喜介紹本案 投資,而其中部分投資人係自被告處得知投資細節,部分投 資人係經由辛○○說明投資細節,參加本案投資每月可獲取投 資款3%至6%不等之利息,張增喜等7人為賺取高額利息,因 此參與本案投資,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 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投資人如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 達一定金額,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 之投資金額)多抽取利息等情,應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被告是因友人主動詢問,始消極被動告知如附表所示之人 本案投資事項,被告無主動招攬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⒊本案投資係由被告或辛○○向張增喜等7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 給付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有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  ⑴證人張增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 自交給被告,她幫我轉到辛○○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 領到利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投資款一 開始是存入辛○○的戶頭裡面,就是約在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 ,被告幫忙寫。後來一部分存到被告的戶頭,一部分存到辛 ○○的戶頭,加總起來有1,255萬元。(問:你哪些錢是投進 被告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7日7萬元、10 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4年10月29日1 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利息都是要到被 告家去領,除了被告家,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一第449-452、458-460頁),並有張增喜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張增喜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6張、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3張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302-318、338-38 2頁、臺南地院卷一第493-499頁),足認張增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投資款係匯入被告、辛○○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將 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張增喜。  ⑵證人丙○○於前案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 」,你答「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被告 ,被告隔天就給我一張辛○○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 ?)對。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 50萬元,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丁○○到合作金 庫,有時候被告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辛○○ 合作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被告會去辛○○的房子 那邊,如果辛○○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 本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辛○○蓋章,她給我 的話,下面就是辛○○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 利息究竟是從被告還是丁○○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 )利息就是被告給我的利息。(問:現金還是支票?)現金 。如果投資到丁○○,是從丁○○那邊拿到等語(見臺南地院卷 一第418-422頁),可知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投資款係將 現金交給被告,或係匯款至辛○○之帳戶,並由被告交付本票 ,由被告負責將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給付丙○○,丙○○另以 丁○○名義投資150萬元之利息,係由丁○○將利息交付丙○○。  ⑶證人丁○○於前案審理時證稱:102年或103年第一次投資我是 請被告幫忙帶我去投資的辦公室,我去銀行領現金50萬元, 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辦公室。我每次的投資都是拿現金到鼓 山區美明路的辦公室去交。我有拿到利息,利息的部分有時 候我去辛○○辦公室領,有時候我託被告幫我代領現金,我再 到她家裡去拿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一第427、429、437、443 頁),可知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投資款係由被告帶同使 進得至辛○○辦公室以現金交付,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有時 由辛○○給付丁○○,有時由被告代領後再給付與丁○○。  ⑷證人己○○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投資的50萬元是直接匯款給辛○ ○,這筆錢沒有經過被告。本票是開辛○○的名字,被告拿給 我的。(問:【提示己○○之存簿交易明細】,你當時候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的時候有提出你的存簿交易明細,這裡看得 到每個月有來自辛○○、有來自被告的1萬5000元,第一筆是1 04年4月29日被告有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5月28日 辛○○支付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6月25日辛○○又支付你1萬 5000元,再來是104年7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104年8 月28日被告再支付你1萬5000元,再來是104年9月25日辛○○ 支付1萬5000元,104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1萬5000元,後來 就沒有了,就到這邊,請問這些是否就是本案你投資這個博 奕事業每個月保證獲利3%的紅利或利息?)是,我那個簿子 裡面的就是。利息有時候是辛○○匯款進來,有時候是被告匯 款進來,我不知道原因。這個利息的支付從4月份開始一直 到10月份,只有節錄一半而已,總共有1年多的時間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二第13-14、18、26-27頁),並有己○○存簿交 易明細可憑(見偵六卷第91頁),可知己○○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 款之約定利息有時由辛○○給付、有時由被告給付與己○○。  ⑸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600萬元是我先生在土地銀行匯 款,本來是說要匯到被告的戶頭,可是我先生說他要匯到辛 ○○的戶頭,一次匯足600萬元。本票是被告拿給我,獲利被 告有交付現金給我,後期她是現金存到我個人在合庫東高雄 的戶頭,獲利到105年2月就沒有領了,每個月獲利30萬元等 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30、32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 時證稱:最後決定投資我應該是匯款,這張600萬元的本票 是由被告交付的,我們匯完款之後,隔幾天她把辛○○的本票 拿來給我。我是在高雄市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匯款的,那張匯 款單應該是在土銀,匯款到辛○○合作金庫鼓山分行的帳戶。 該帳戶是被告提供的,在匯款之前我並沒有看過辛○○本人。 投資的利息105年2月最後一次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59-6 0頁)。可知庚○○、林建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 至辛○○帳戶,由被告交付本票,每月投資款之約定利息係由 被告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入庚○○個人帳戶方式給付與庚○○。  ⑹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雖未明確證述其投資款750萬元如何交 付,然依其上揭證述內容,堪認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投資 款750萬元應係交付與辛○○,由辛○○向戊○○收受款項。至於 每月紅利或利息部分,證人戊○○於前案審理時證稱:配息是 我去公司拿的現金,經過他們的小姐。104年中利息變成是 由被告拿給我,因為有時候辛○○會在澳門,他不一定每個月 都會回來,公司小姐如果沒有打電話叫我到公司拿的話,他 就轉交給被告,然後叫被告轉給我或現金發放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二第146-147、160-161頁),可知戊○○每月投資款之 約定利息係由辛○○以現金方式或辛○○將現金轉交與被告,再 由被告交付與戊○○。 ⑺依證人壬○○上揭證述,及參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合作 金庫存簿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49-53頁),可知壬○○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投資款係匯款至被告帳戶,每月投資款之約 定利息,部分係以被告名義匯入,部分係以辛○○名義匯入壬 ○○帳戶。  ⑻依證人辛○○上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辛○○較為熟悉,為本案投 資之管理者,被告會帶投資人至辛○○辦公室繳納投資款、亦 會代為收受投資款後轉交與辛○○,幫辛○○轉交本票與投資人 、幫忙配發利息,因此能較一般投資人獲得辛○○給予之額外 好處。  ⑼另參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附表所示之投資人 會將其投資款項交給你?利息或紅利是經由你發放給他們? )有些是他們直接匯款到辛○○的戶頭,有些是匯款到我的戶 頭。經由我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交給辛○○,辛○○ 說由他的戶頭不能匯款太多錢,所以叫我把我的戶頭借給他 用,紅利及利息部分是因為辛○○說這些人與我認識,故請我 幫忙,有些款項是直接找辛○○拿的,看當時我們誰有空等語 (見臺南地院卷三第36-37頁),可知本案投資中,張增喜 等7人之投資款部分有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轉交與辛○○, 並由被告分派每月利息與投資人。  ⑽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本案投資係由 張增喜等7人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或辛○○,被告及辛○○於張 增喜等7人投資期間有交付若干期利息等節,參以上開說明 ,被告顯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應可認定。況本 案投資之約定每月利息為投資款之3%至6%(年息達36%或72% ),參酌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 )於102年至105年間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所示, 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1.814%之間,則被告及辛○○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 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多在10%上下 ,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股息 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辛○○,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 形,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且,被 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招攬介紹本案投資,共計吸收資金達40 55萬元,時間約3年,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價值判斷,已達大 量違法吸收資金之規模,影響一定的經濟秩序,亦足認定。  ⒋被告與辛○○間確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依照上揭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自承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本案投 資中除向投資人介紹、招攬,使彼等參與投資,並負責收取 渠等之投資款項後轉交與辛○○、將辛○○開立與各該投資人之 本票交付與投資人,及先由辛○○給付每月利息與被告,再由 被告分派利息給被告招攬之下線投資人,被告復得從中賺取 差價,被告與辛○○自有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分派利 息、並無獲利,僅為單純投資人,被告與辛○○間並無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顯非可採。  ⒌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即本件犯罪時稱「 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 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 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 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 ,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 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 ,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 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 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 ,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而行為人雖於執行吸金業 務,因已有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若認為行為人在與其他共同正犯 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其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吸收之資 金全部加總計算,均須負責,則可能發生該行為人參與少額 資金之吸收,或該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較低,卻必須得對全部 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負責,則從該行為人客觀 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以及該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來斟酌 ,均未免輕重失衡,自然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就上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乃針對各個被告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在司法實務上,應解釋認為除行為人本身投入之 金額,以及其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該 行為人所屬之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 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判斷該行為人 「個人參與」收受、吸收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  ⑵依證人庚○○上揭證述,可知其之所以在106年12月1日調查筆 錄稱被告吸金額度約1億元,係依據辛○○家中信箱的隨身碟 資料,記載被告招募客戶資料總投資金額為9190萬元,因此 認為大約1億元乙情(見臺南地院卷卷二第56頁),且卷內 之「被告招募客戶資料」(見偵六卷第129-131頁)並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經由被告與辛○○共同招攬、介紹而參加 本案投資之如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渠等總投資金額為405 5萬元,應屬被告直接招攬、吸收之金額,卷內尚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在辛○○本案投資中所屬層級已能窺見集 團整體吸金規模,或被告就其他線頭(上線)所吸金之金額 可取得業績奬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案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難認有據。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致認定被告犯罪所 得顯有困難,惟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得以估算 認定之。經查:  ①證人庚○○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沒有領到利息之後,我們有從 辛○○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他說給招募者每個都 是8%,看他們要給投資者幾%。我們覺得被告有從中賺差價 是合理,不然妳不會這麼努力去招募資金,但是我覺得妳應 該要有一個負責任的態度,但是她出事之後就推了一乾二淨 。我先生先經由讀書會的朋友投資了600萬元,之後我先生 又認識其他招募人員,包括了陳明嬿、陳紅,因為他們有更 高的利息,投資前5個月為10%,第6個月開始為每個月6%, 所以又陸續向陳明嬿、陳紅投資1400萬元等語(見臺南地院 卷二第33-34、38頁)。證人林建志於前案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的剛好是跟被告同樣都是在招募的幹部,這些人是所謂 的上線,因為辛○○發的利息說真的很高,所以他的業務團隊 據我所知最少超過30個人,他們之間互相會有競爭,他會說 被告給你幾%,我說5%,他們就跟我講說你投到我這裡我給 你7%,我賺1%就好了,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發哥」發8%, 我投資了四個線頭,被告是一個線頭,陳紅是一個線頭,陳 明嬿是一個線頭,郭月卿也是一個線頭,我投資這四個人, 分別給的%數被告是最低的等語(見臺南地院卷二第64-65、 67-68頁)。 ②證人張增喜上揭證述稱其為被告下線,被告有講她招攬人有 抽得好處,有從我們這邊拿到好處,但是幾%沒有講乙情; 及證人黃玉珍上揭證述稱其有聽過辛○○說再去招攬別人投資 達一定金額,可以從招攬的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的利 息,但是其並無能力招攬別人投資乙情。  ③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從其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人投資金額內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息差價為其個人犯罪所得。 再依附表所示張增喜等7人因參與本案投資,所取得之利息 為3%至6%不等,渠等參與投資之時間短則2月,長則3年,被 告既由辛○○處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金額8%之利息,惟 僅發給如附表所示之人3%至6%之利息,爰按其最小之利息差 額即月息2%(8%-6%=2%),以最短投資期間即2月為期間, 推估被告至少可取得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 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 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查被 告係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或多數投資人 吸收款項,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 論以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與辛○○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罪等語,惟查, 被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已說 明如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為可 能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投資, 賺取合理利潤,為牟取暴利,竟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 息之投資方案吸引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為本案投資,吸收資金規模合計4055 萬元,金額非低,期間2月至3年不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非輕,使張增喜等7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外,更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未與張增喜等7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 兼衡各被害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詳卷),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 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之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綜 觀前述刑法及銀行法之修正,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應沒收犯罪 所得之範圍,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萬2000元,已詳為論敘如前,雖未 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每月約定利息 1 張增喜 102年9月起至105年間 1255萬元 3%-5% 2 丙○○ 104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2年起至104年間) 1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3 丁○○ 102或103年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起至105年間) 50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 3-4%) 4 己○○ 103年間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3% 5 庚○○ 104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4月15日) 600萬元(以林建志名義投資) 5% 6 戊○○ 103年9月起至105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7月至8月) 750萬元 4% 7 壬○○ 104年5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 50萬元 3%(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8月17日起至000年0月間 450萬元 5%(起訴書誤載為4.5%) 104年9月30日起至000年0月間 250萬元 6%(起訴書誤載為4.5%) 合 計 4055萬元

2024-10-29

KSDM-112-金訴-659-202410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43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龍昇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林建志即林翳釜            住宜蘭縣○○市○○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住於宜蘭縣,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5436-202410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煦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煦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為「竟仍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4月2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基於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9400ng/mL、甲基愷他命309 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 甚多。是核被告林建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多,仍率然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   被   告 黃煦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煦弼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而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進學路口時,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煦弼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29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林偵113292)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 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 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9400ng/mL、3098ng/mL,均高於 1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41-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2號 抗 告 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孫國晃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97 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1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關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對於十四歲 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及成年人連續故意對於少 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抗告人 並提出其於民國97年9月12日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為 新證據(證明:其曾爭執警詢時〔95年9月19日〕自白之任意 性,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復主張:本案員警對於抗告 人之逮捕,並非合法,員警為了掩蓋其非法逮捕,改以本案 上開罪名移送,有與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一同構陷 抗告人入罪;卷附奇摩即時通歷史訊息之日期有前後跳頁之 情形,且依該歷史訊息,員警林建志曾有「增加頁碼」之編 輯動作,原判決理由所稱因甲女「未確實依序複製並貼上文 字檔,導致該儲存於文字檔之歷史訊息未能依時間次序呈現 」等語,足見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該歷史訊息是其與甲女之 對話一節,不足採信等新事實。 二、原裁定就抗告人如理由欄一之㈠、㈡部分所示之聲請再審意旨 及提出之事證,已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 予審酌。認上開聲請意旨所提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非 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餘所提之事證,無論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就抗告人如理由 欄一之㈢、㈣所示之聲請再審意旨部分,說明其已多次執相同 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先後以10 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109年度侵 聲再更一字第2號、110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等裁定駁回其聲 請(以上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因認其以此部分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不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均已載敘駁回之法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事證 ,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922-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4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林建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請求按年息百分 16計算利息部分,經查:債權人主張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14,260元係剩餘未繳金額13,860元及第7至12期帳單逾期 金400元,惟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並無上開金 額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約定,經本院分別於113年8月 29日、113年9月23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釋 明請求本金及逾期金均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依據,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上開通知已分別於113年9月2日、1 13年9月24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僅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 依合約約定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違約金,惟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利息」約定之證明文件,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利 息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故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 第一項准許範圍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2

TNDV-113-司促-16894-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07,76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英大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1,1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6元,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2,20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436元(計算式:【17,076-2,204】÷2=7,43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588 元。聲請人固有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7,767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0-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張安東 被 告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賠償部 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訴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於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 權,本件被告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下稱被告學校)聲請 移轉管轄,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校主張其核薪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本於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學校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18萬元,則原告主張之實行核薪處分之行為 地及被告學校所在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且本院審酌調查證據、蒐集訴訟資料,由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審理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18

TTDV-113-國-4-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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