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趁李
阿蒜將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搬運貨物之際,
伺機打開該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李阿蒜置放車內副駕駛座、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1只(下稱本案側背包,內裝如有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李阿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至79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圖片共6張(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③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5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
1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78頁)附卷為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
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案犯
罪類型與本案相同、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
畢日距本案犯行約1年餘,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其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構
成累犯者外,尚有其他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9至78頁),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趁告訴人不備開啟
本案車輛車門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總價值非
低,惟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之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中10,000元
已經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院偵卷第
7至8頁,本院卷第83頁)存卷足參,已履行部分逾告訴人
未尋回之現金損失金額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
7頁)、經萬芳醫院診斷罹有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病
態偷竊症,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69、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
金5,400元外,均經告訴人自行尋回,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偵卷第7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履
行10,000元之金錢給付而逾前揭未尋回之現金金額,已如前
述,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此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
之結果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案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卡其色側背包1只 告訴人自行尋回 2 現金新臺幣5,400元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未發還或尋回 3 SAMSUNG手機1支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4 行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5 駕照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6 加油卡1張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7 鑰匙1串 置於編號1所示之側背包中,告訴人自行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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