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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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柯妤蕎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使用網 路及社群軟體INSTAGRAM鼓吹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3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 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 遭詐騙5,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 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 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 使用,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5,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送達 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436-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選任 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志龍,應予解任。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龍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 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二期,並於同年月7日接受手術 ,術後需長期就醫及休養,無法再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聲 請人之胞兄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身心健全且學養 兼優,並曾擔任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對公司營運管理甚為 熟稔,堪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解任聲請人臨時管 理人職務,並改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臨時管理人為法院依前開規定所選任之 臨時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並非公司之常設機關,故公 司法未規定其任期,如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法發揮 前述臨時管理人設置功能之情形,則法院非不得解除其職務 ,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其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 瘤第二期並接受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抗字第5 4號裁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體況及其已表明無繼續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如強令其充任,難期發揮功能,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自應許聲請人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 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林培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部 分,聲請人固主張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且曾擔任 相對人公司經理職務,熟悉公司營運管理,為適任人選等語 。惟查,林培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雖有作為相對人公司臨 時管理人資格,然未必適於處理公司事務,經本院函詢其是 否願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其明確表示其為藥師,目前 開設藥局並擔任管理人,實已無暇再處理相對人公司事務, 況其無從知悉相對人於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債務情 形,自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確認帳務,始為適任人選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林培棟現為藥局管理人, 是否仍有餘力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已非無疑,且其既無意 願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如強令其任之,難認為公司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復表示相對人公司對外有積欠債務,除林培 棟外,無其他可擔任臨時管理人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9、 109至111頁)等情,本院審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 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 ,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 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認宜選任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而經本院電詢社團法人屏東 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臨時管理人之律師名單,陳家宜律師表 示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選任陳家宜律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0-30

PTDV-113-司-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 適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 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 論(見本院二審卷第58、8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附件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有期徒刑5個月太重了,我 家裡有一個78歲的父親,還有一個未成年女兒,去年才被詐 欺集團騙提款卡,要賠償告訴人十幾萬,我的工作是承包商 ,有時候會做到半夜2點,我才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提神 ,可以工作,不是要來做壞事。我這次真的會戒掉毒品,也 有拿勞作金捐款給家扶中心(見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113年5月9日捐款收據1張),不是為非作歹的 人,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 ,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已審酌被告甲○○前經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仍然執意施用毒品,漠視法令而未 有所警醒,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二)又被告甲○○前開所辯父親年邁及女兒涉犯詐欺案件應負擔賠償金錢等並非吸食毒品之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係自行租屋居住在臺南市北區北園街,並未與其父親及女兒同住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二審卷第87頁),是其所辯施用毒品之事由以及有照顧父親之需求,已難採信;況其於10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7年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4日入監,於同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或執行觀察勒戒,顯然沾染毒品已久均未能戒除毒癮,且長期未能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今竟然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日18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9月 2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08年10 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 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 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 案犯行被查獲,是因其另案通緝為警攔查時,在警方未掌握 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 ,嗣並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供佐(見警卷第 11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 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 13年1月2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開元路與長榮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緝獲,經其同意於 113年2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 卷第5-10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檢體編號:113Q038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567號;檢體名稱 :113Q038號)各1紙可資佐證(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 00卷第19、21、25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NDM-113-簡上-206-20241030-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07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至7樓)之保險相關債權。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 堤

2024-10-29

PTDV-113-司執-7070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 出面收取款項70萬元得手」,應補充為「出面收取款項70萬 元得手,並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 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並考 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得提領款項之1.3%即新臺幣9,100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03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 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宣告沒收,並為追徵犯罪所得之 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春風衛生紙」及真實年齡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 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 組織上手,可獲取取款金額1.3%之報酬,藉此牟利。林志龍 與真實年齡、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 26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蔡青秀,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致蔡青秀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 之銀行帳戶或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方式,損失新臺幣(下同) 1,825,000元,其中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段00巷0號諾貝爾世家社區前,由林志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面收取款項70萬元得手。嗣蔡 青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青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青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車單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財罪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100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TCDM-113-金訴-1084-2024102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10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原係同事,其因公司三節獎金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43分許,在上址住處透過手機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乙○○」,接續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至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以此方式侮辱甲○○,足以 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 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提出LINE群 組對話截圖、照片7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場,據其於偵查中所述,坦承於起 訴書所載時間,在上開LINE「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傳送 上述文字訊息等情不諱,惟稱:我在新鈺公司擔任會計,該 群組是新鈺公司員工,告訴人是新鈺公司管理人員,有權利 管理福利發放,當時要幫員工爭取福利,我認為老闆不願意 給員工福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加入LI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其暱稱 為「乙○○」,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利用在該群組發言 稱「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語,為被告所 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名 稱「新鈺-大安文山」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告訴人及其 他群組人員以文字留言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 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 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 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即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 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 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 ,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 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 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 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 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感受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 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 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 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 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 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 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 前後文句統觀之,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故依 行為人行為時之情境可認其僅係基於一時氣憤,縱其有粗 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然依其所處之情境,並非意在侮 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亦未產生實質之減損者 ,殊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並查:   1、被告與告訴人鈞任職新鈺公司,均加入該公司員工成立LI NE名稱「新鈺-大安文山」群組內,該群組均為公司員工 ,用以討論公司大小事,被告暱稱為「乙○○」、告訴人暱 稱為「阿平」,事發當時告訴人為公司工頭,為管理人員 ,告訴人負責公司員工三節獎金之發放事宜乙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18頁),   2、復查,觀告訴人提出LINE群組「新鈺-大安文山」群組於1 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3分許至下午5時2分許間之文字對話 列印資料所呈:     (1)被 告(即暱稱乙○○,下稱被告):「端午節(紅包貼 圖)???」     暱稱「承恩」:「呼叫老闆」        告訴人(暱稱阿平,以下稱告訴人):回覆頭上有5個 問號之綠色青蛙貼圖。     暱稱「林揚」:50歲了 不用裝傻了     告訴人:幹嘛裝傻         那家在包         你們說給我聽聽         自有都沒了     被 告:三節獎金任何一家都有啦         你美國人喔     暱稱「承恩」:1人1顆粽子     告訴人:你去那家做         我這裡沒有         乙○○你叫劉玉梁包給你         別太過份了         我真的很不爽     被 告:幹你娘你去死好了            不爽三小     告訴人:那你說三小拉     被 告:嶺背賣座         你馬上找人     告訴人:賣做啊         幹     被 告:我從你手上賺的 我自己的收入五分之一都不         到 一堆鳥事    (被告於下午5時2分退出群組)     以上對話列印資料,為告訴人提出上開群組文字對話列 印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   (2)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討論公司事務群組內,本件事發當日係因將屆端午節,被告發言詢問端午節公司是否發放獎金事宜,而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並負責公司三節獎金發放之告訴人即回稱有哪家公司在包,並表示公司沒有端午節獎金,被告則稱任何一家公司都會包三節獎金,告訴人即回稱即稱其很不爽,且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被告因此回傳如起訴書所載「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可徵被告確實因將屆端午節,因此詢問公司是否發放獎金,負責管理公司人員、三節獎金之告訴人表示沒有公司在包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不要太過份,其很不爽,被告即因此回覆上開文字訊息,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端午節公司有無發放獎金事宜而有不同意,進而起口角,被告上開所傳送「幹你娘你去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顯為其情緒性之語,是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稱其擔任公司會計,為員工爭取福利,所以在群組中向公司詢問端午節獎金事宜,並因告訴人擔任管理人員竟表示沒有公司會包端午節獎金,待被告回稱每家公司都有等語,告訴人就叫我到別間公司做,獎金事情去找老闆,不要找告訴人等文字訊息,因而爭執中而傳送,是被告雖傳送上開俗稱「三字經」之穢語,及不雅文字,雖粗鄙,惟觀整體對話過程、情狀,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及本件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告顯係因不滿擔任公司管理人員之告訴人不重視公司員工福利,不僅不為員工向公司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要被告到別間公司做,被告在氣憤中而傳送上開不雅文字訊息,顯然為雙方爭執中表達情緒之用語,尚難逕認被告前開傳送文字係出於故意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而僅係事發當下雙方爭執情緒激動中一時發洩情緒之語,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並未造成告訴人「普遍的社會性名譽」受損,縱使被告所言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尚不足以認已達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甚明。 (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對告訴人傳送「幹你娘你去 死好了」、「不爽三小」等文字訊息,惟依當時情狀,雙 方爭執中,被告顯因告訴人未協助公司員工向公司負責人 爭取端午節獎金,甚至指責被告,要被告去其他公司作,    指責被告之要求過份,令其不爽,被告因此生氣回應,被 告在氣憤中表達其情緒用語而為,尚難認被告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所陳前開不雅之語,對於告訴人的 人格評價顯未達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主 觀上具公然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侵害他人人性尊嚴 的普遍性社會名譽之情。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 判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為無罪之諭知,依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審易-1286-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龍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係在113年2月15日之前,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適 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欄勾選「沒 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刑芳113聲3493 字第1130037595號函及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 可佐(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附件所犯均為竊盜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 近、犯罪性質顯然相同或相似、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暨衡酌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林志龍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5

TYDM-113-聲-349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陳士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由林志龍、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10行所載「竊取50mm電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 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 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 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 ,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9,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2人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 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士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及其等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姚韋廷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 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等從事違法行 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供稱 :我跟陳士養成功變賣之現金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18 頁);被告陳士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一起把贓物拿去賣 的,賣完之後贓款就分一人一半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可知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50mm電纜線1捆 1萬元 2 14mm電纜線2捆 2萬元 3 5.5mm電纜線4捆 4萬元 4 2.0mm電纜線6捆 6萬元 5 1.6mm電纜線2捆 2萬元 6 雷射儀1組 6萬5,000元 7 水平尺1支 2,100元 8 水管模具2組 1萬2,000元 9 工程帽5頂 600元 10 監視器主機1台 2萬元 11 電動破碎機1支 5,000元 12 手套1包 100元 13 反光背心1件 200元 14 外套1件 4,000元           合 計 25萬9,00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6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與陳士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1時44分,在姚韋廷 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地,見該工地側 邊無人看守,林志龍及陳士養旋以進入該工地,復由陳士養 持拾工具破壞工地內工務所之鐵窗後(毀損未據告訴),林志 龍與陳士養旋攀爬鐵窗進入工務所內,並以徒手竊取50mm電 纜線2捆、14mm電纜線2捆、5.5mm電纜線4捆、2.0mm電纜線6 捆、1.6mm電纜線2捆、雷射儀1組、水平尺1支、水管模具2 組、工程帽5頂、監視器主機1台、電動破碎機1支、手套1包 、反光背心1件、外套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姚韋廷 察覺工地內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韋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姚韋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本件被告林志龍與陳士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24

PCDM-113-簡-4198-20241024-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兼代表人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毓翎行銷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育菱 選任辯護人 徐沛曛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65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57號、111年度偵字第29863號、1 11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龍、毓翎行銷 有限公司及吳育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透明實業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透明公司)、被告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於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中投建設公司)之現任負責人均 為被告林志龍,而被告毓翎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毓翎公司)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吳 育菱,且被告吳育菱於透明公司擔任秘書一職。附表所示告 訴人李潔瑩、吳美淑、戴利玲、羅質毅、李靜璇、李作楠等 6人則均為被告吳育菱之親友。緣被告林志龍創立透明機構 事業群,旗下有被告透明公司、康爾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康爾發公司)、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等,而被告透明公司、毓 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均參與危老重建都更案,其中包含 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二小段都更案(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萬華區○○路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 向告訴人李潔瑩出示載有「2,500萬年息12%,每月提撥25萬 *48期,共計1,200萬」分潤內容之「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 」說明資料,並稱:被告透明公司很賺錢,如果簽合作契約 書,每月發放利息,可以有固定收入,賺取年息12%之紅利 等語,告訴人李潔瑩因此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 編號1-1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將新臺幣(下 同)1,25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1-1所示林志龍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因被告吳育菱復於10 6年8月建議告訴人李潔瑩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李潔瑩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100萬元至附表編號1-2所示林志 龍華泰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吳育菱華泰銀行個人帳戶) 。 2、於108年1月11日前某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先向告 訴人吳美淑表示需要資金周轉,其後復由被告吳育菱出面向 告訴人吳美淑出示「透明機構萬華區○○路案」投資企劃提案 說明資料,並稱:公司有案子在萬華,要蓋大樓需要資金, 可以簽約並續約,如果續約到房子蓋好可取得車位,周轉30 0萬元可得每月4萬5,000元利息(約相當於年息15%)等語, 吳美淑因此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1所示契 約,並於附表編號2-1所示時間將300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1 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林志龍則交付其以個人名義 開立之支票300萬元作為擔保;被告吳育菱復於109年4月間 建議告訴人吳美淑增加投資金額,告訴人吳美淑遂於附表編 號2-2所示時間簽訂附表編號2-2所示契約並匯款200萬元至 附表編號2-2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被告吳育菱先代表 簽發毓翎公司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作為擔保,後改由被告 林志龍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作為擔保。 3、於108年3月間,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向告訴人戴 利玲出示「康爾發公司營運計畫書」,並稱透明公司與毓翎 公司均有參與康爾發公司主導之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包含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 劍潭都更合建案),總利潤約1億2,500萬元,目前急需資金 投注,日後獲利甚豐等語,告訴人戴利玲因而同意參與其中 安和都更合建案、萬華都更自建案、新生南路危老合建案等 3案,並於附表編號3-1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1所示契約 。被告吳育菱則以被告透明公司帳戶先前曾跳票過為由,要 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390萬元匯至附表編號3-1所 示帳戶吳育菱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 帳戶(下稱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待匯款完畢,由被告吳 育菱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上開 契約簽訂後,被告吳育菱又出面向告訴人戴利玲稱危老重建 都更案仍有大量資金缺口等語,告訴人戴利玲於附表編號3- 2所示時間簽立附表編號3-2所示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吳育菱 為連帶保證人。吳育菱復以本次金額過大,無法匯款至個人 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戴利玲將扣除利息後之1,170萬元匯 款至附表編號3-2所示被告毓翎公司華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待匯 款完畢,被告吳育菱則代表簽發被告毓翎公司票面金額1,20 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戴利玲。 4、於110年5月23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羅質毅稱:中投建設公司很穩,為了要讓資 金更充足,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10萬元1個月可以有2 ,500元純利息(約相當於年息30%),並可保存本金等語, 告訴人羅質毅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簽定附表編號4所示 契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共計300萬元至附表編號 4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5、於110年7月26日,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軟 體LINE向告訴人李靜璇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公司 很穩,可以做短期,10萬元1個月有3,000元(約相當於年息 36%)等語,告訴人李靜璇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簽定附 表編號5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0萬 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吳育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於110年9月13日,由被告林志龍指示被告吳育菱出面以通訊 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作楠稱:可以有機會讓你賺零用錢,可 以3個月或半年,年利率36%,時間到就返還,錢都是用在公 司投資上等語,告訴人李作楠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簽 定附表編號6所示契約,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共計10 0萬元至附表編號6所示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㈡、因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犯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被告透明公司、 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均應依違反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 款業務罪嫌;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因而 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等情,無非係 以被告林志龍、吳育菱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 證人黃淑美之證述、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提供之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透明公司、毓翎公司及中投建設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華泰公司111年2月15 日華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 、毓翎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公司111年4月22日華 泰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龍固坦認其為透明機構實際負責人,且現為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前曾經由被告吳育菱之介紹,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乃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1、3-1所示林志龍華泰銀行帳戶內,透明機構並就附表編號1、2-1、3-1部分借款按月給付13萬5,000元、4萬5,000元、6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吳育菱坦認其曾任透明機構秘書,且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擔任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其曾直接接洽附表所示告訴人招攬資金,告訴人乃與透明公司或中投建設公司簽定附表所示書面或口頭契約,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 ㈠、被告林志龍部分:本案係因被告吳育菱表示親戚有閒置資金 可貸予透明機構運用,其乃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借用 附表編號1、2-1、3-1所示款項,且就附表編號3-1所示借款 之約定月息僅為6萬元,並已清償附表編號1-1所示借款之全 額。至附表編號2-2、3-2、4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育菱 私自借款供己花用,被告林志龍實無所悉。又被告林志龍上 開借貸行為,均為單純私人借貸,並未向多數或不特定之社 會大眾吸收資金,且所約定之利率亦非顯不相當,自不該當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㈡、被告吳育菱部分:被告吳育菱自101年起即開始為透明機構借 調現金以維持透明機構旗下公司日常運作,而因任職期間房 地產市場熱絡,被告吳育菱相信透明機構可順利完成相關整 合投資案,且被告林志龍亦會依約履行相關契約,方與附表 所示親戚調借現金,且均有得被告林志龍之同意,然後因被 告林志龍無力給付利息、返還本金,乃拒絕承認附表所示債 務,始生本案糾紛。因被告吳育菱僅係向自身親戚招攬資金 ,且未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復無主觀犯意,自無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㈢、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林志龍。 ㈣、被告毓翎公司部分:答辯同被告吳育菱。   五、經查: ㈠、被告林志龍為透明機構實質負責人,透明機構內相關企業包 含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等公司,又被告林志龍現為 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吳 育菱自101年起擔任被告林志龍特助,並至遲自102年起升任 為集團秘書,負責保管透明機構相關企業及被告林志龍之印 章、銀行帳戶存摺及支票等文件,並處理公司相關財務業務 ,另於107年4月至110年10月間為被告中投建設公司登記負 責人,復為被告毓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建宏、林文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第69頁、第72至73頁、第79頁 ),並有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0 52號卷【下稱111他1052卷】第53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曾簽訂附表所示契約,約定內容如附表所 示,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1年他字第6 304號卷【下稱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 第119至121頁、111年度他字第1692號卷【下稱111他1692卷 】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2至37頁、第52至58頁),復有附 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及華泰銀行111年2月15日華泰 總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華泰銀行帳戶、毓翎 公司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111年4月22日華泰總松 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志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吳育菱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他1052卷一第475至487頁、111他1052卷六第7至27頁 、111他6304卷二第77至1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 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 釋上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 常金融、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 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 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 人數,而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 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 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 隨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 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 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同法第5條之1所定限於 「不特定多數人」,或有不同,惟以防範所謂「地下投資公 司」擾亂金融秩序的脫法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言,此處「多數 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則 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而銀行法第125條所 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固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 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價值判斷 ,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足當之。所謂「不特定多 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即應視上述 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 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僅 係向少數親友或具相當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 投資,難認有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而為公眾之情形者, 應僅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 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 於社會大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 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李潔瑩為被告吳育菱之○○、告訴人吳美淑為被告吳育 菱之○○、告訴人戴利玲為被告吳育菱前配偶戴○宏(附表編 號3所示時間兩人婚姻關係存在)之○○、告訴人李作楠為被 告吳育菱之○○、告訴人李靜璇為李作楠之○暨被告吳育菱之○ ○、告訴人羅質毅為李作楠之○○等情,為被告吳育菱所不爭 執,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111他6304卷二第11至17頁、第33至36頁、第119 至121頁、111他1692卷第5至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 51頁、第58頁),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 長達5年之期間內(105年2月至110年9月間),經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認定之告訴人僅有附表所示6人,且 均係被告吳育菱熟識之親友,範圍甚為限縮,與上開立法本 旨規範之「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情形,殊然有別。 2、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被告等人尚有史振廷、林致光、 林淑芳、吳智萍、盧彥勳及新竹公廟信眾等人吸收資金,並 提出告訴人戴利玲及李潔瑩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 、第34至35頁)、透明公司與史振廷106年1月9日契約書、 透明公司與林致光投資契約書、透明公司與林淑芳107年3月 15日續約書、透明公司與吳智萍108年12月20日投資契約書 、廣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盧彦勳108年9月25日合作企劃書 等件為據(見111他1052卷二第163至166頁、111他1052卷三 第87至91頁、111他1052卷四第171頁)。然查: ⑴、證人吳智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多年前與被告林志 龍合夥經營公司,因而認識被告吳育菱,被告吳育菱乃自10 6年起陸續向我借款周轉,我一直都在做不動產投資,因此 評估透明機構的案量應該是足夠等語(見111他1052卷二第3 0至31頁);又被告林志龍、吳育菱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史振 廷之母即為透明公司前員工曾○燕,當時因曾○燕配偶生病而 將款項借予公司以賺取利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2頁 、第205頁),核與被告吳育菱前與戴利玲對話時所陳:「1 250萬那個○燕當初是老公中風,把錢投資給公司每個月賺12 萬5的利息」等情,大抵相符(見111他1052卷一第59頁)。 據此以觀,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就此部分縱有收受款項約定 給付利率之行為,亦難認已逸脫前開渠等私下向相關親友汲 取資金之情形,而達向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 ,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 為。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第154條第1項,暨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 合。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就檢察官所稱林致光、林淑芳、盧彥勳等人固有上開 投資契約書、續約書、合作企劃書,暨被告吳育菱所製作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件可參(見111他1052卷一第169至171 頁、111他1052卷三第63至77頁、第89至91頁、111他1052卷 四第171頁),然於本案偵查中,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所涉情 節進行傳訊證人等作為以為釐清,且林致光與透明公司簽定 之投資契約書上就配息部分未載金額(見111他1052卷三第8 9頁),林淑芳與透明公司之續約書就交付之款項與相關利 息約定均付之闕如(見111他1052卷三第91頁),另觀諸志 龍老闆108、109年度支出明細表、中投建設公司收支明細表 、利息支出明細表等文件亦不見盧彥勳之姓名,無從加以比 對確認。據此,本院實無從推論上開人等與被告林志龍、吳 育菱間之交誼,及其等間究係如何約定彼此之法律關係,進 而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定被告等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相關犯行。 而因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未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法院無從職 權調查不利益被告之事項,附此指明。 ⑶、末查,告訴人即證人李潔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新竹 關西鎮○○殿的廟方跟我說也有其他信徒投資透明機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告訴人即證人戴利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關西○○殿也有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 ,然就上開所稱被害者究為何人,其等與被告林志龍、吳育 菱之關係為何,暨其等間是否存有收受款項、保證還本或給 付顯不相當利息等相關約定,均無從僅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 予以認定,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既未有任何舉證,亦難認 有據。 3、從而,因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 向多數人」或「向不特定之人」此兩要件,均不能單純地以 量化標準而單以一定人數以上為斷,更非因資金取得金額高 低作為認定基礎,而係要以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無 特定關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公眾所為廣泛、大規模招攬投資 行為者始屬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兩要件時,應以此基準限 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 投資或借貸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確宣示本罪應保 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借貸或投資損失之財產,而係國家 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綜據上情以觀,因本案僅能 認定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一定交誼關 係之告訴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收取資金,而非以廣泛、大規 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借貸之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 對社會廣大不特定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 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以此 而論,縱令被告林志龍或吳育菱,濫用被告吳育菱親友之信 賴,收取資金後即不予還款,所為殊不可取,然尚不得就此 民事債務之糾葛,逕認被告林志龍、吳育菱確有銀行法所規 範之吸金行為,被告透明公司、中投建設公司及毓翎公司自 亦不該當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 證明被告所為業已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是依前 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DM-112-金訴-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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