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6號
原 告 柯妤蕎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
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活動中心,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4日使用網
路及社群軟體INSTAGRAM鼓吹原告進行投資,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
32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
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3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至1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
遭詐騙5,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明
知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犯
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人
使用,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5,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本院已於113年3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送達
被告。基此,原告請求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小-43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