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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52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7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朝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朝翔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云云,然被告職務內容 為酒店倉管人員,負責倉庫內酒類之收取及盤點,且持有倉 庫之鑰匙及感應磁卡,是本案行為顯係將原屬其合法實力支 配下之他人財物納為己有,與擅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 之竊盜行為有別,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侵占複數酒類,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高額 酒類,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2萬4,000元調解成立(未屆履行期 )之態度(參本院調解筆錄,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 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2,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易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願 給被告機會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限向告 訴人支付所示賠償金。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160萬4,895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 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 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2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9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8,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帳號詳卷)。 附表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酒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吳朝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朝翔係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所屬之台北萬豪酒店酒品管理人員,於民國111年11月至 112年1月間某數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萬豪酒店地下1層之酒類倉庫內 ,徒手接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後,利用下班時放入隨身 背袋中帶離酒店。嗣經萬豪酒店財務長張淑媛發現酒類庫存 短少,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朝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坦承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後出售牟利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淑媛、證人廖珮君、陳春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台北萬豪酒店酒進貨、領用及管理流程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佐證被告下班時背包外觀有長型物品之形狀(上班時沒有) 2.被告將竊取酒品後之空紙箱自倉庫清理出去之事實 3.僅被告修改酒品庫存記錄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張淑媛提供之倉庫照片、遭竊之酒品照片、領料單、庫存管理之列印資料、即時進銷存表明細、驗收單、採購單、耗用盤點表、倉庫配置圖、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進銷存年度彙總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9383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否認竊取萬豪酒店內之酒類,呈現說謊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朝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表: 酒類品名 數量 價格(新臺幣) MACALLAN 18 YEARS SINGLE MALT(SHERRY OAK) 12瓶 111,978元 SUNTORY HIBIKI 17Y,700ML 響17年 3瓶 9,671元 輕井澤富嶽36景16版 5瓶 142,85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 2瓶 76,190元 輕井澤葛氏五番 K0000-0000 1瓶 38,095元 BALVENIE 25YREAS 1瓶 14,762元 MACALLAN CLASSIC CUT HIGHLAND 麥卡倫單一麥芽威 2瓶 6,096元 MACALLAN 25 YEARS 700ML 18瓶 1,052,868元 總計:1,604,895元

2025-02-20

TPDM-114-審簡-205-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2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惟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惟喆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85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生本案事 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審理時當庭先一部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雙方就總金額尚有相當差距而未能和解)之態 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 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0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 訴人傷勢甚重、告訴代理人所陳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犯 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2號   被   告 梁惟喆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惟喆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北安路與自強隧道圓環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黃平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路段停等紅燈,梁惟喆竟疏未注意 車前人車狀態,即貿然直行,自後撞擊黃平易,致其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梁惟 喆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其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黃平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惟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撞倒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7 現場及車損照片 8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台北維德診所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踝部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9 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核被告梁惟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 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 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5-02-20

TPDM-114-審交簡-33-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祥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3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未成年人 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2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內側第1車道,行經東興路與八德路4段路口,欲 右轉八德路4段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 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及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於此,其A車甫使用右轉方向燈2秒鐘,即逕自 東興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往八德路4段方向,不慎擦撞沿東 興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由張國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造成張國雄人車倒地後受傷(未據告訴),A車 旋停車在東興路(車頭右偏朝南)與八德路4段交岔路口,B 機車則向前滑行倒地在A車右前方(即東興路北往南外側車 道與八德路4段西往東內側車道交岔路口)位置,乙○○本應 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除應立即顯示危險 警告燈光外,並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 示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當時乙○○並未受傷,而依當 時天候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而無難以履行上開義務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除未顯 示A車之危險警告燈光,亦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三角警示 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於上開倒地B機車位在八德路4段 西往東內側車道後方適當距離路面上,以警告往來車輛駕駛 注意減速避讓,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約7分鐘後(20時15分 許),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機車)附載其女兒白○亭、白○恩(分別為106年、108年生 ,上2人姓名年籍姓名詳卷),沿八德路4段內側車道由西往 東直行至東興路口時,因夜間及雨後天色陰暗,未能及時發 現其內側車道前方東興路交岔路口地上橫有B機車障礙物, 致其C機車左前車輪或左側車身與倒地之B機車車頭發生擦撞 ,C機車接續偏向右側滑行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胸部、雙膝、左踝及左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 ,白○亭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腹部挫傷及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白○恩則受有左手擦挫傷及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 被告A車於前揭時、地,與B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被告未在現場擺放警示標誌,準備擺放警示標誌前,告訴人之C車就撞上張國雄之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C機車於前揭時、地,與倒地之B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才拿出反光號誌擺放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A車與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先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前階段交通事故)、告訴人C機車再與倒地B機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下稱後階段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下稱勘驗報告)各1份 ⑴前階段交通事故被告A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即同案被告張國雄受傷而未據告訴部分)之事實。 ⑵前階段交通事故同案被告張國雄B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換言之,被告A車對前階段交通事故應負完全責任;後階段交通事故C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附載人員超過規定(連同駕駛共乘3人)而有肇事原因。 5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白○亭、白○恩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不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或於移 置前,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事後不除去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 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 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 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 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參酌前開規定,被告乙○○駕駛A車在與同案被告張國雄 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後,負有即時於車後豎立警示標誌之法 定義務。再互核卷內勘驗報告,AB車發生撞後約7分鐘,告 訴人甲○○所騎乘C機車才碰撞B車,足見被告在發生交通事故 後有充足時間放置警示標誌,加上其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如此 作為之障礙,而被告迄至告訴人騎乘C機車碰撞B機車前確未 豎立警示標誌,足證被告明知有豎立警示標誌之義務,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下,仍未盡此義務,堪認被告就此有應注意 、能注意、卻不予注意之情事,依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已構成過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被害人白○亭、白○恩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2025-02-20

TPDM-113-審交易-650-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5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飛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飛龍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前段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8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 為第3款,應予更正)。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蔡結文」、「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變造車牌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影響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結夥踰越3人以上安全設備竊取財 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日 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每月約做15天、無須扶養親 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7頁),並參酌竊得財物價值 高低,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其餘共犯3人竊得本案電纜線後,其4人將之變賣得款 2萬元後平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字卷第76 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7號   被   告 邱飛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飛龍、蔡結文(上一人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邱飛龍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向 不知情之蔡柳鑫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本案 小貨車之車牌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假車牌) ,預作犯罪使用。嗣邱飛龍、蔡結文、小龍及A男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55分許,一同駕駛懸掛假車牌之本案 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工地(下稱工 地),以不詳方式,破壞工地內倉庫門鎖進入倉庫內,徒手 竊取謝文雍放置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電纜 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謝文雍察覺有異,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飛龍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雍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夥同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電纜之事實。 3 證人蔡柳鑫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柳鑫借用本案小貨車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合約書1份、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5 刑案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小貨車案發前後駕駛路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變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而僅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其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蔡結文、小龍及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 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2025-02-11

TPDM-113-審簡-2789-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釣 蝦場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指示,將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透過7-11交貨便寄出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其叔叔林兆 殼,欲借款予母親做假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便於翌(10)日委由其女林庭瑩於13時51分以網路銀行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第一商銀帳戶 ,該不詳成年人復於同日14時17分及18分,以乙○○提供之金 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確有提供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與暱稱「郭蕙瑜」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3 7-11貨態查詢系統 4 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乙○○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佯稱「林兆殼叔」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6 乙○○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以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5-02-11

TPDM-114-審簡-159-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0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庭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萬元之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庭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無支付消費之意願及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前揭服務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斟酌被告所得利益非低,參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靠借款、無須扶養親人、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中度身障手冊但不影響開庭陳述、庭後入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服務利益為新臺幣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0號   被   告 吳庭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宇明知無資力可支付刺青之高額費用,竟萌生貪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浩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1樓刺青工作室,佯為有支付能力之人,委託 李浩華在右前臂刺上價值計新臺幣40000元之「荼毘」圖案 ,致李浩華陷於錯誤,提供刺青之服務。嗣因李浩華完成刺 青後,吳庭宇表示無現金可支付,且亦未能於期限內清償上 開款項,李浩華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浩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確曾委託李浩華為其刺青,且事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華之指證 被告委託告訴人刺青後,拒不付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89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81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委由他人幫其刺青後,拒絕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5-02-11

TPDM-114-審簡-155-202502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10號   被   告 陳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陳忠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 3月間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周琇鈴」及「佰匯客 服065」等向周怡均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的交易軟體, 申辦會員並以投資款交予外派專員方式儲值,即可操作下單 買賣股票等語,致周怡均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款項。該詐欺 集團認為周怡均業已上鈎,即指示陳忠先行前往某不詳便利 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QRcode列印蓋有偽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涂旭平」、「陳家銘 」等印文及之收據(下稱假收據)及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 裝德勤公司員工「陳家銘」,分別於113年5月30日晚間7時5 2分、同年6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及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地,向周怡均收取新 臺幣(下同)20萬元、16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周怡均而行使 之。陳忠得手後,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周怡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怡均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公 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 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公司」、「涂旭平」、「陳家銘」等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5-02-08

TPDM-113-審訴-2850-202502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伯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 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伯諺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44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 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 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 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 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路緣」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應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 (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系統櫃安裝工作、無須扶 養親人、現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至19頁,審訴字卷第40、44 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4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 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 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2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審訴字卷第57至67頁),則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 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查無出於事實認定某部分罪嫌不 足之情形,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不得重複裁判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 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9點參照),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   被   告 簡伯諺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伯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17時 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緣」 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簡伯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4月9日17時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蕭 思婷」、「永煌智能客服」帳號與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之 廖瑞鳳聯繫,並以透過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 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 值為由誆騙廖瑞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復由簡伯諺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 廖瑞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假冒永煌公司 人員名義,向廖瑞鳳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交付與廖瑞鳳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廖瑞鳳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伯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4月8日某時,透過暱稱「say hi」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路緣」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以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2 告訴人廖瑞鳳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公司內,將5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煌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李永年」、「蕭思婷」、「永煌智能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永煌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證明永煌公司存款憑證上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9日」,金額為「伍拾萬元整」,經辦人處有被告之署押,其上並蓋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48號鑑定書1份 證明永煌公司113年4月9日存款憑證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86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伯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廖瑞鳳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 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 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 ,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 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存款憑證上所偽造「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2-05

TPDM-113-審訴-2234-20250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寶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為同棟公寓鄰居,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 時許前某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其預先準備之精液塗抹於 甲○○○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1樓之腳踏車(下稱本 案腳踏車)座墊上,致該座墊沾染其精液難以清除、價值減損, 並惹起甲○○○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 足以生損害於甲○○○。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甲○○○所有,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前揭行為云云。經 查,告訴人前曾遭被告騷擾,後於前揭時間又發覺其停放於 公寓1樓之本案腳踏車座墊再度遭人沾染疑似精液之不明液 體,報警處理後,經警採證送鑑結果,本案腳踏車座墊處檢 體抽取DNA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已經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證明確,並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 )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將精液塗抹於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及動 機。而本案腳踏車座墊沾染精液後難以清除且減損價值,更 惹起使用人噁心、厭惡且難以磨滅之負面感受而喪失可用性 ,確屬損壞且致令不堪用無誤。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損壞本案腳踏車,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 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參以本 案腳踏車價值高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腳踏車購 入價約新臺幣4,500元)、告訴人於本院所陳意見等情,兼 衡被告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退休、 有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TPDM-113-審易-2446-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4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46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緯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緯謙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 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受害人數多寡、受 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45號   被   告 林緯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謙明知將開立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並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不法利益,猶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1月9日間某日,將其申 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得手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手法,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林緯謙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嫻、吳思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緯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朋友「阿冰」(經查為證人呂奕辰)持我的證件申辦的,也是「阿冰」使用的,我從未持用過等語。 2 證人呂奕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本人申辦、照會身分並使用本案帳戶,及被告曾對其稱擬於執行前將本案帳戶在內之銀行帳戶出售之事實。 3 (1)被害人吳旻燕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旻燕提供之IG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王雅嫻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雅嫻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吳思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思賢提供之對話訊息擷圖、匯款明細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將來商業銀行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開戶照會之錄音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申辦過程由被告本人以視訊及輸入簡訊認證碼確認身分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 上開帳戶之幫助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 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 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 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理由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旻燕 (不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以IG帳號「hdhdmit」對吳旻燕稱其中獎、需支付款項已將獎品折現等語,致吳旻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7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1萬5,100元 2 王雅嫻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許,佯以臉書帳號「許桂蓮」、7-11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王雅嫻稱網路賣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等語,致王雅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59分許 9,067元 3 吳思賢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佯以抖音帳號對吳思賢佯稱可貸款50萬元,惟需先支付相關手續費用等語,致吳思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113年1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 1萬5,000元

2025-02-05

TPDM-114-審簡-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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