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楊雯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7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趙楊雯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趙楊雯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
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洗錢部分無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
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
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其子楊○平(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等犯罪使用,被告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助長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且因其幫助洗錢行為致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告訴人郭芷君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
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
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
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8號
被 告 趙楊雯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楊雯茹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圖謀對價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法份子可能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管道,若進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領出,更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其竟為圖獲取不明緣由且高達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補助,而無正當理由,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前某時,將其代理其子楊○平(107年生)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上之統一便利
商店榮安門市內,以宅配方式寄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再告
知對方提款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12日,
以假買賣之詐術詐騙郭芷君,致郭芷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傍晚5時20分許,依該集團指示,先後轉帳4萬9,985元、4萬
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加以提領,藉以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郭
芷君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芷君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楊雯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某不明緣由之1萬元補助,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郭芷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詐術詐騙,而於112年8月12日轉帳9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將9萬9,970元轉至本案帳戶後未久,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與他人,經本署展開調查,此次再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顯可預見該人將用於財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另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前開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該集團詐欺而得之款項,且詐得之款項業已轉入本案帳戶
,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
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
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
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