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孟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孟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磁鐵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之證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
行所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證據,應補充為「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孟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黃宗葆所有放置在其所經營之
選物販賣機店機臺內之行動電源1個,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竊得之物品,已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13923號卷第51頁)。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
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扣案之磁鐵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3號
被 告 徐孟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
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49
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火車站旁選物販賣機店
內,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以強力磁鐵吸附商品至取物洞
口之方式,竊取黃宗葆所管領之第31號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之
商品摩比亞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黃宗葆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揭
商品(業已發還)及磁鐵1個。
二、案經黃宗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孟詰之自白,(二)告訴人黃宗葆之指
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監視器截圖及翻拍照片多張、扣案之物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HDM-113-簡-245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