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
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1,200元(即3,000元+8,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且未扣案,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450巷18之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2之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聯繫甲○○,佯稱: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
○○,甲○○需先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專戶。
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已
改為「love1.7.0」)聯繫邱○俐(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以共計8,200元之價格出售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邱○俐
需先付款等語,致邱○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4月1日某時、113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7-ELEVEN科工門市」,以交貨便寄出現金5,700元、2,5
00元至乙○○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公
道門市」,乙○○復於同年月6日7時49分許,在「7-ELEVEN公
道門市」領取裝有現金5,700元、2,500元之上開交貨便。嗣
因乙○○並未交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亦未交付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且失
去連繫,甲○○、邱○俐始發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俐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被告持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俐寄出上開交貨便之明細、被告在「7
-ELEVEN公道門市」領取上開交貨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3,000元
、8,200元,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邱○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邱○俐於斯時為少年,有
被告、告訴人邱○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然被告與告訴人邱○俐素不相識,且雙方未曾談及告訴人
邱○俐之年齡相關資訊,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
「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足
按,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俐尚未成年,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TNDM-114-簡-43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