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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恒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恒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恒毅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 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 號3至4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 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已表示意見等情,此 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記載有誤,應 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12日 109年8月7日 111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4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75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649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629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77號(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863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8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177號(編號3至4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5-02-18

TCDM-113-聲-4156-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082號、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 3年度金易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汝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六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銀行帳戶資料」,應補充更正為「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為「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陳虹汝所涉詐欺正犯部分 ,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虹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虹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 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 之條項,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犯行供承在卷(偵卷第149至151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本院金易卷第 53頁),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號資料予他人使用,造成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可非難性較低,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宗鑫、王思婷、 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有本 院調解筆錄、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金易卷第77至81、95至100頁、金簡 卷第15頁),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 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劉宗 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等人達成調解(調解 內容如附件二至六所示),並如期依約給付,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和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至六 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金易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 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陳虹汝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汝明知委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交付、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宏澤」、「黃 聖林cel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陳虹汝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LINE暱稱「黃聖林cell i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虹汝提領前開款項,陳虹汝遂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三所示地點,持銀行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三所示帳戶款項後,再於附表三所示交付地點, 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宗鑫、王思婷、陳虹如、林祐伊、李子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虹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名下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鑫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宗鑫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思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王思婷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虹如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祐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子蘋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子蘋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7新光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劉宗鑫等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新光商業銀行等3家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事實。8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基於由他人代為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目的,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以操作金融帳戶之虛偽交易明細並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為由,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與「陳宏澤 」、「黃聖林cellin」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配合以填載合 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上開3個帳戶,又配合操作提領金流, 追蹤貸款申請進度等情,足認被告係因欲貸款而提供上開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配合操作提領以美化帳戶金流,本件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2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4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宗鑫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15時29分許起,假冒Fandroa Shop網購平台客服人員,向劉宗鑫佯稱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購買金額遭竄改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宗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7時12分許⑴4萬9,989元⑵4萬9,989元王道銀行帳戶2王思婷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王思婷佯稱因其網路賣場未簽署7-eleven賣金流服務及金流保障協議,須提供款項放入帳戶云云,致王思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4時55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⑴4萬9,985元⑵4萬7,98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3陳虹如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9日某時起,假冒貸款人員,向陳虹如佯稱因其信用很低,須提供款項修復信用值云云,致陳虹如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3時55分許2萬元新光銀行帳戶4林祐伊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0日16時56分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林祐伊佯稱因其違反社群守則,須依其指示簽署及存款云云,致林祐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⑴112年7月13日16時6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6時8分許⑴9,999元⑵8,123元新光銀行帳戶5李子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3日某時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向李子蘋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升級,須進行金流開通驗證云云,致陳李子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5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交付款項地點1新光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⑴112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⑵112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⑶112年7月13日16時1分許⑷112年7月13日16時2分許⑸112年7月13日16時3分許⑹112年7月13日16時4分許⑺112年7月13日16時12分許⑴2萬元⑵1萬元⑶2萬元⑷2萬元⑸2萬元⑹6,000元⑺1萬8,000元臺中市○○區○○街0號附近路邊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5時2分許起至同日15時53分許止14萬7,000元3王道銀行帳戶不詳112年7月13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5分許止19萬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6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37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和解筆錄 附件六: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96號調解筆錄

2025-02-18

TCDM-113-金簡-888-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閎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42、416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加入乙○○、丁○○、丙○○(以上 3人俟其等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慶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興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戊 ○○與陳慶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怡雯」、 「華碩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APP投資獲 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嗣戊○○依「周興哲」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印文及署押)予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子名」及己○○。戊○○向己○○收取上開 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戊○○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慶瑋、「周興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32542卷第71至74頁,本 院卷第92、110頁),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與陳慶瑋、「周興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己○○財物;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 ,併考量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即便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 印文,已因上開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 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 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 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 經被告交付陳慶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至本案查扣其餘現金繳款單、佈局合作協議書、或係供同案 其餘被告犯罪之用,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 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影本見113偵32542卷第197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許子名」署押1枚及右方欄位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 附件: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2542號卷【113偵32542卷】    1、被告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75至8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 18880號鑑定書(第89至100頁)    3、告訴人己○○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至175頁)      ⑵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林志忠、楊宜霖》(第189、19 3、197頁)      ⑶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99頁)      ⑷出金紀錄翻拍照片(第201頁)      ⑸LINE對話紀錄(第203至26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77至187頁)      ‧執行時間:113年1月20日21時35分至21時40分       執行處所:何安派出所       受執行人:己○○       扣押物品:⑴現金繳款單5張            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5、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第301至305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21號起 訴書《被告陳慶瑋之詐欺等案》(第319至322頁)    7、裁判書類: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號、106年度易 字第402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等人之強盜案》(第373 至383頁)      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被告 乙○○之毀損案》(第385至388頁)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丙○○之洗錢防制法等案》(第391至397頁)      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慶瑋之 詐欺等案》(第401至410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77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所有人戊○○,繳款單據4張、佈 局合作協議書1張》(第419、425至427頁)

2025-02-18

TCDM-113-金訴-4065-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意願且無資力可 支付車資,卻以前揭手法取得告訴人劉漢義提供計程車載運 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力,殊 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利益、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625元之車資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9號   被   告 李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函無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3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豐 年門市,使用超商內事務機上點選計程車叫車服務,劉漢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抵達上開超商後,李函 上車搭乘,致劉漢義誤認李函有給付車資之意願,將李函沿 途載送其至所指定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三姨素食店、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宏旺當舖,抵達上開當舖後,表示無 法付款,復要求劉漢義將其載往鄰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向員警借款未果,劉漢義始知悉 受騙,李函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625元之載送服務 利益,嗣經劉漢義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漢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函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伊於113年8月3日下午3時遺失皮包且錢不見,於11 3年8月8日下午是要去當舖找朋友拿錢,後來才知道朋友沒 有辦法到當舖,才要求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一 分局繼中派出所協助,其實伊的銀行帳戶裡面有錢,但是提 款卡在錢包裡面也不見等語,被告先辯稱欲向朋友拿錢等語 ,之後改辯稱銀行帳戶內有錢,係因提款卡遺失等語,前後 所辯不一,已難採信被告有意願支付上開計程車車資,縱然 金融卡遺失,亦能前往金融機構申辦補發,甚至臨櫃領款, 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且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漢義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計程車車資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詐得之車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中簡-288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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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颺 蔡秉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颺、蔡秉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靖颺、蔡秉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高靖颺、蔡秉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靖颺僅因與告訴人張 佑薰有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蔡秉翰共同毀損、拆解告訴人 之機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被告 2人犯後雖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63至66頁),然被告2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頁),顯見 被告2人均無履行調解筆錄之意願。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毀損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分工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所用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固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予以沒收。惟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 執行之困擾,且此等物品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物,縱使予以 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仍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高靖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秉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颺因與張佑薰前有財務糾紛,竟夥同蔡秉翰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時14分許,由高靖颺 開車搭載蔡秉翰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並持自備 之扳手及起子等工具,拆解張佑薰所有並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機車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張佑薰。嗣張佑薰發現上開機車遭拆解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颺及蔡秉翰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佑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高靖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2人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 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3-中簡-140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屢經故意犯 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 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外,仍有其他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 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張閎洋具領,有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故不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2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 上午6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鐵臺中 火車站地下1樓俥亭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張閎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 ),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持以步行離去。嗣張閎洋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而通知賴竑沅 到場,並命賴竑沅交付上揭竊得之安全帽(經警扣案後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閎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沅於警詢中就客觀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閎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司法警察機關扣案物具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案發現 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113年9月27日 警詢中曾辯稱:想說借戴一下,等下就拿去還等語,然按竊 盜罪之成立,雖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 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查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於113年9月27日下午通 知其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113年9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始 攜帶上揭竊取之安全帽,交付至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 駐所經警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上揭扣押筆錄在卷可 佐,其交付竊得之安全帽之日期,距離取走本案安全帽已有 相當時日,就此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我與被害人素不 相識,後來我沒有還,就放在我平常睡覺的地方(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隔天中午我起床時就不見了等語,足見被 告竊取安全帽而使用後,已另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由 被害人警詢中所述,其根本不知道安全帽遭何人拿取,可知 被告於案發現場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 ,亦未於使用後旋即放回原處,被告亦未主動委請警員協助 歸還或招領本案安全帽,實係迨告訴人已報警處理,且警員 已查得被告身分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始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 。又本件難認被告為突發狀況,致生必須暫時取用本案安全 帽之需求,倘被告確有何緊急事由存在,亦得直接洽請警員 進行協助,亦無逕行取走本案安全帽之必要性。是被告明知 上情猶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任意破壞告訴人對於本案安 全帽之持有管領,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嗣再繼續保持 占有而未主動立即設法歸還,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非屬學理上所稱僅供己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甚明, 故其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均為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之犯罪類型,與本案所為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然由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見,被 告前於99年間、100年間、107年間、108年間、109年間111 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僅論處之刑度多為拘役, 足見被告亦反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益徵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就被告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中簡-3201-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 原 告 王建堯 被 告 AB000-A0000000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附民-111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0000000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甲○○前 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2月下 旬某日為止。嗣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A女前往甲○○之住 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因甲○○已將該貓送養他 人,雙方遂發生口角,甲○○並報警處理。A女因而心生不滿 ,明知其於108年7月1日並未在屏東縣○○鎮○○○000○0號之「 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甲○○趁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亦 未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止,在甲○○之住處 及汽車旅館,遭甲○○趁其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 性交行為共約119次,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誣指甲○○涉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 嫌並提出告訴,足以使甲○○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該案嗣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 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女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指訴告訴人甲○○ 涉犯上開妨害性自主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我是遭甲○○性侵導致與原本的男友分手,才答應與甲○○ 做男女朋友,當時我幾乎都和甲○○生活在一起。甲○○確實有 性侵我多次,每次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且他壓著我讓我沒 有辦法反抗。我對甲○○有情有義,本來我已經既往不咎,但 那隻貓是我的精神寄託,且甲○○對我口出惡言,我才會去報 案說甲○○性侵我。我知道證據都已經沒有了,我說甲○○性侵 我總共120次只是一個大概,因為次數已經多到算不清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108年7月1日 起至109年2月下旬某日為止。於110年11月29日21時許,被 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欲要回其於交往期間所飼養之貓,惟因告 訴人已將該貓送養他人,雙方遂發生口角,告訴人並報警處 理。被告嗣於110年12月1日21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向員警指訴其於108年7月1日,在屏 東縣○○鎮○○○000○0號之「水岸海景渡假旅店」,遭告訴人趁 其酒醉而為性交行為1次,以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09年2月 下旬某日止,在告訴人之住處及汽車旅館,遭告訴人趁其服 用精神科藥物不能抗拒之際而為性交行為共約119次。該案 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498、154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外婆AB000-A110561A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8年間,A女有和甲○○交往過,其等有養過一隻貓 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 案日期:110年11月29日,甲○○報案稱:有人來我家亂等語 ,員警前往處理回報說明略為:甲○○與A女交往時原有飼養 一貓,因A女身體不適無法飼養,甲○○將貓隻移轉他人飼養 ,雙方分手後,A女藉故前來索討貓隻,雙方發生不睦口角 )、被告11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被告指認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本院卷第73 -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 、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 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 ,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 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 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 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雖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趁其酒醉或服 用藥物而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共約120次。然 而,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本即可 能在合意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是否確有違反被 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顯屬有疑。其次,倘若告訴 人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衡情被告應會 有向親友求救、蒐證或報警等相關舉措,要無持續與告訴 人交往超過半年之久,甚至容忍告訴人對其性侵害高達12 0次,卻無任何作為。再者,觀諸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警 詢時陳稱:我和甲○○交往期間到109年2月底。我從未就性 侵害至醫院驗傷、採證,因為我覺得不需要。我已經1年 多沒跟告訴人接觸,現在也不需要去醫院驗傷、採證。我 之前想說結束了,不想和甲○○再有任何聯絡,但是因為我 想找回我的貓咪,特地前來臺中與他溝通,卻遭他言語辱 罵,讓我很氣憤,想把之前的事情都抖出來處理一遍,讓 他知道他惹到不該惹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可知被告從未至醫院進行性侵害之驗傷、採證,且其與告 訴人於109年2月下旬分手後,雙方即未再聯繫,被告亦未 就告訴人對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一事報警或提告,直到 110年11月29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討貓未果而發生口角後 ,被告才於110年12月1日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 告訴。綜觀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可能係挾怨報復而誣指告 訴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 (二)審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 訴人嗣於111年9月17日以市話(電話號碼詳卷)致電被告 ,雙方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阿你打給我幹嘛?… 你還要來要貓喔?(被告)沒有啦,沒有要要貓了啦,我 只是說我之前告你,我覺得很不好意思這樣子。(告訴人 )所以之前就是為了貓,為了要不到貓才告我?(被告) 對啊,就是非常不好意思,對不起。(告訴人)為什麼你 用市話打給我?(被告)因為SIM卡拔掉了啊,所以現在 只有市話這樣子。…(告訴人)○○○(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 ),你怎麼改名字?(被告)你怎麼知道我改名字?(告 訴人)誰不知道你改名字喔…你不是之前告我?…法院有寄 東西來是寫你本名,現在的名字是○○○喔?…(被告)好啦 ,哪可以撤告嗎?怎麼撤告?(告訴人)你說哪一件事情 要撤告?(被告)就是我告你的那件事情啊。…(告訴人 )反正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你知道你害我跑去墾丁做 筆錄嗎?…還跑去屏東的地檢署開庭啊,你知道我被搞得 快瘋了嗎?(被告)我也快瘋了啊。…(告訴人)你自己 不要貓,然後現在給人家養了,還跟我要貓要不到,就來 告我,對吧?(被告)對。(告訴人)而且我覺得很過分 ,你裡面還講說什麼我軟禁你、我會毆打你,這些事情不 覺得很過分嗎?(被告)就是我想要換房子,然後你沒有 軟禁我,我只是不想要去上課。…不好意思。(告訴人) 你現在說不好意思是指哪一件事?(被告)所有的事啦, 對阿,我亂告你啦,…對不起。(告訴人)好啦,沒事就 好好過你的生活,你還有什麼要講的嗎?…(被告)沒有 。(告訴人)以後不要這樣亂告人好不好。(被告)嗯, 好的。」有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偵692卷第29-31頁 )。觀之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因為要 不回貓,才對告訴人亂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其對此感 到抱歉、想要撤告等語,足徵被告明知其並未遭告訴人性 侵害,卻為了報復告訴人,而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向該管 員警妄指告訴人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至為灼然。基 上,被告確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及行為 ,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對話不是我和被告對話,我不可能 和他對話那麼久。對話錄音中女生的聲音很像我,但不是 我的聲音,可以去送鑑定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對話 有向該女子提及被告更名前、後之姓名,並詢問該女子是 否改名,經核與被告更名之情形相符。且該女子所使用之 市話申登人即被告,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 院不公開卷第45頁)。對此,被告雖又辦稱:該市話可能 是別人盜用我的名字申辦等語。然查,該市話之申請日期 為110年11月11日,且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經核均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留之居所地(見本院不公開卷第45、 41頁),顯見該市話確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上開對話 中之女子乃被告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採,且被告聲請將上開對話錄音送請鑑定,亦 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誣告犯行,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無法取回其原先飼養之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爾 報警誣指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犯行,妨害司法機關辦案之 正確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 之風險及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復斟 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陳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暨罹患精神疾病(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3 、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7

TCDM-112-訴-1812-20250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劉日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8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CDM-114-附民-166-2025021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即告訴 人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 B柱,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拉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 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直接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果 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交訴-1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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