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蔡明汝
訴訟代理人 張正和
被 告 林宇庭
訴訟代理人 馮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A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5,426元,合計74,426元(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2-1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A車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業據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113年9月4日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5至61頁),鑑
價師雜誌社審酌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前A車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20
,000元,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為357,000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為63,000元;本院審酌鑑價師
雜誌社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
情、參酌前開資料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
法論已有說明,鑑價委員具備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且亦無
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
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鑑價師雜誌社非司法院認
證之鑑價單位,系爭鑑價報告有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則難認可採。
㈡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將A車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
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
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
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
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
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
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
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
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A
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
用,應有理由。
㈢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5,42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維修期間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車廠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
於同年月21日取車,在此期間因仍有用車需求,故支出交通
費用5,426元等情,有估價單、對話紀錄、提出Uber行程電
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本院卷第65、67至69、71至
87、89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起至A車維修完成,亦即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取車,觀諸原告提出交通
費用單據之乘車日期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尚
屬合理,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乙節(本院卷第141頁
),然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
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
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並已主張歷次乘起
迄地點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
認可採。
㈣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為74,426元【計算
式:A車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42
6元=74,4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
證(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
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154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