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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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9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鄭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8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1月5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6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9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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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張延銘 黃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81,0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 28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 ,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 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 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 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 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 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 額為準,房屋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使用人 雖非同一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 一併請求房屋使用人遷出房屋,依上開見解,應按被占用土 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於土地所有權人另訴請求房屋 使用人遷出房屋時亦無不同。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 所公告之地價;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 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其居住之房間內物品騰空,將系爭建物點交原告拆除。」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5土地)、同段496之3地號土地(下稱496之3土地),原告前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許秀麟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因系爭建物現遭被告占有使用,致原告無法對許秀麟強制執行,故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等節,應係本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為主張,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一併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然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主張被占用土地之價額核定之。 三、經查,系爭建物A部分占用495土地之面積為119.4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C部分占用496之3土地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有系爭前案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又495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149元、496之3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81,073元【計算式:(119.4850,149)+(2.770,100)=6,181,07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2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 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 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件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1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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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05號 原 告 ABC遠東工業園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鉊軒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4,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10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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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陳正欽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7,6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 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20 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47,6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8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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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廖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 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 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17、19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 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

2025-02-27

STEV-113-店簡-15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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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2面,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 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 12年11月23日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 0001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至 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 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簡-15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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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7號 原 告 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Bioul Nicolas Victor J.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943,9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4-店補-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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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陳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3年9月24日民事陳述狀、113年10月1 日民事陳述狀及本院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不確定犯意,於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將以其名義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手法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49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合稱本件刑案)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490,0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簡-15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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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蔡明汝 訴訟代理人 張正和 被 告 林宇庭 訴訟代理人 馮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2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42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正和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倒車不慎之過失,受有A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5,426元,合計74,426元(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本件交通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39至142-1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A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駕駛B車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A車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請求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63,000元,業據 提出鑑價師雜誌社之113年9月4日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憑(本院卷第25至61頁),鑑 價師雜誌社審酌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車體結構受損折價 比例圖後,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前A車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為420 ,000元,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價值為357,000元,因 本件交通事故之交易價值減損為63,000元;本院審酌鑑價師 雜誌社係汽車鑑價專業機構,其依當時汽車交易市場供需行 情、參酌前開資料決定合理之價金,並就鑑定價格採行之方 法論已有說明,鑑價委員具備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且亦無 證據顯示鑑價委員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或有偏袒其中一造之 理由,則其所為系爭鑑價報告,應屬公正可採,堪信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被告辯稱鑑價師雜誌社非司法院認 證之鑑價單位,系爭鑑價報告有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則難認可採。  ㈡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將A車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 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頁)。經查 ,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 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 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 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 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 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 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 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仍得請求賠償。為判斷A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性 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 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A 車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A車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 用,應有理由。  ㈢A車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5,426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維修期間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同年月19日止,車廠於同年月20日通知原告取車,原告 於同年月21日取車,在此期間因仍有用車需求,故支出交通 費用5,426元等情,有估價單、對話紀錄、提出Uber行程電 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可憑(本院卷第65、67至69、71至 87、89頁)。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 告有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期間實乃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起至A車維修完成,亦即113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 ,而原告係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通知取車,觀諸原告提出交通 費用單據之乘車日期係自11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尚 屬合理,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 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乙節(本院卷第141頁 ),然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 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 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 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 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並已主張歷次乘起 迄地點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 認可採。  ㈣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為74,426元【計算 式:A車價值減損63,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5,42 6元=74,4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7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 證(本院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 擇合併關係,且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小-1548-2025022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潘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1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7月29 日,有電子遞狀繫屬日期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9,1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 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STEV-114-店補-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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