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正修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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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蕭伶惠 相 對 人 張仁忠 關 係 人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仁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伶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沛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沛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380-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劉修佑 相 對 人 劉信財 關 係 人 劉彧呈 劉陳日紅 劉姵岑 劉月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信財(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修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劉彧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 即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及健保 卡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照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相對人妻之即關係人劉陳日 紅及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劉彧呈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關係人劉彧呈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疑似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彧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404-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陳燕平即湯秋鳳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關 係 人 湯秀花 來湯秋雲 湯兆金 湯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燕平即湯秋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多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乙 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資料。 2、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3、精神鑑定調查筆錄、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其聲請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416-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張明智 相 對 人 孟張碧玲 關 係 人 張明德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孟張碧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明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妹,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 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張明德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慢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精神症),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張明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8

SCDV-113-監宣-519-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吳育巧 相 對 人 吳月娥 關 係 人 吳致廣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育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致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姪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影 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姪子之即關係人吳致廣、相對 人之胞弟吳永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吳致 廣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致廣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4

SCDV-113-監宣-510-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賴清純 相 對 人 林國彥 關 係 人 林重光 林柄運 林芳宇 林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國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清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重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柄運、林芳 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重光同意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髖關節骨折、失智症 及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林重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493-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苗仁丑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苗仁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苗栗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資料、現況 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聲請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苗栗縣 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資料。 2、聲請人現況錄影光碟。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訊問筆錄。 (二)聲請人為疑似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其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SCDV-113-監宣-417-2024101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銀行或郵局等金 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及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月22日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 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林 正修醫師於該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 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 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 籍資料、並稱有穿尿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 ,聲請人並陳稱:防止相對人被不法人士詐騙,且相對人未 與我同住,為保護我跟相對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 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問答尚稱合宜,對照相對人 研究所學歷,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 ,有該診所113年9月4日家鑑11313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 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父母葉煌堡、張秀榮均已歿,相對人本身未 婚、無子女,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弟即聲請人;而兩造 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之意,聲請人並稱:怕相對人會再有被詐騙的情形, 之前相對人有被騙過,而為本件之聲請各情,以上有本院11 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綜此,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 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所陳各情(見同 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0-14

SCDV-113-輔宣-20-20241014-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姚○○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0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伊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 光智能發展中心,是伊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伊並 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伊自 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第一類及第七類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 對伊為監護宣告。又伊之父母均已過世,且伊無子女,僅有 一名姊姊東○○,安置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期間,胞姊從未處理 過伊之事務,更將伊之身障補助及榮眷津貼據為己用,侵害 伊之權益,是以伊胞姊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 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 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 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 法第14條、第1111條規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遭提領紀錄、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暨上 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 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15日於華光智 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聲請人為腦性麻痺及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 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困難及限制, 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腦性麻痺及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9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上 ,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東○○及養父姚○○均已歿,本身已離異(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與大 陸籍配偶高○○離婚在案),聲請人未有子女,現存兄弟姐妹 則為關係人東○○(胞姊),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 聲請人將來醫療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聲請人胞姊東○○從 未處理聲請人的任何事務,甚至會把聲請人的補助款擅自領 走、挪用,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則坐輪椅到庭,然呈現無 法陳述意見之狀態)(見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 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以及關係人東○○未到庭、設籍於戶 政事務所難以聯繫,又有不當挪用聲請人補助款項之不當情 事,是其顯不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 及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 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 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4-20241007-2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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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顏○○ 特別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陳欣怡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詹○○ 詹○○ 兼上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前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已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61號裁定選任李 典穎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現因日常生活需有他人看護、照顧而居住於華光 智能發展中心,是相對人之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足認 伊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無訴訟能力人。因 伊自出生時起即有身心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伊為監護 宣告。又伊之父不詳,母親長年對伊不顧不理,故伊之家屬 不適擔任監護人,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處長長期辦理各項 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轄下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對於監護事宜具備專業性及公正性,故由新竹縣政 府擔任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伊之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規 定,故請求選定由新竹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另選定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 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附卷可憑,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依聲請人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 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 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 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8月 15日於華光智能發展中心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 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受 到障礙影響,無語言能力,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顯著 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聲請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8月23日家鑑第113128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足稽。綜 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 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不詳 ,其母為關係人庚○○,另有同母異父之弟妹即關係人丙○○( 92年次)、乙○○(94年次)、甲○○(97年次、未成年)、丁 ○○(106年次、未成年)、戊○○(108年次、未成年),聲請 人本身未婚、未有子女,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並稱:因處理聲 請人醫療事務及財產(補助款),所以才為本件的聲請,依 聲請人目前親屬狀況,其他親屬都無法擔任其監護人,請准 由新竹縣政府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庚○○則到庭 陳稱:我經濟狀況不佳,還有其他眾多孩子需要照顧、扶養 ,目前還有三名子女尚未成年,無力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其他孩子也都年幼或未成年,都無法擔任聲請人的監護人, 目前我無業,無收入,在家照顧小孩,希望將來法院文件, 包括我及五名子女的文件寄到縣政九路,5個孩子部分我會 代收等語(另具狀陳稱本件通知,造成其遭前夫家指責,以 及現任夫家之困擾等情),此有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及關係人 庚○○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在卷(聲請人雖有到庭,然呈現其 精神狀況無法陳述意見之狀態〈一直拍打自己的頭部〉)(見 本院113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及相關事證, 以及其母關係人庚○○自身狀況不佳,亦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之 職責,另聲請人之上開諸位同母異父弟妹均甫成年或尚未成 年,且均未到庭,難認其等有意願任監護人,是其等皆難以 適任聲請人監護人之職責,並審酌新竹縣政府及社會處長期 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0-07

SCDV-113-監宣-365-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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