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蕭伶惠
相 對 人 張仁忠
關 係 人 張沛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仁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伶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沛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
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張沛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為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沛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3-監宣-380-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