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周宇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36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裁
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佳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妤、周宇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3至37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陳佳妤、周宇軒之行為係民國111
年4月27日,而洗錢防制法先有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與審判
自白規定之修正,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情形,後又有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
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偵查中
即有自白(見偵卷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見金
訴卷第33至37頁),而為比較,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情形,則同時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偵查且審判中自白」情形,而其中較有利者,係被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先
予敘明。本此,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通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並經幫助犯得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倘若
適用修正後;但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雖被告陳佳妤、周
宇軒偵查且審判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仍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
,又依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
,但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時下限
較低,對被告陳佳妤、周宇軒較為有利,反倒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
㈡論罪:
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周宇軒提供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被
告陳佳妤之一行為,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合庫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與呂許揚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送予使用LINE暱稱「李
姵沂」之一行為,均侵害數法益,同時犯上開所示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56頁,金訴卷第33至
37頁),因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所論處之幫助犯洗錢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被告2人於偵查且審判中自白,
自合乎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陳佳妤、周宇軒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⒋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佳妤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陳佳妤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周宇軒提供其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
佳妤,被告陳佳妤將被告周宇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呂
許揚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一併寄送予使用
LINE暱稱「李姵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起訴書附表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如前述
,當已知所悔悟,且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
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周宇軒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金簡卷13至21頁)
,可見被告2人悔改並努力賠償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周宇軒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佳妤、被告陳佳妤寄出如起訴書所
載3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李姵沂」(惟無從宣告緩刑,詳如
後述,而於量刑中審酌)、告訴人等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陳佳妤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在撲克協會工作、獨
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宇軒自陳國中畢業、未婚、
現從事殯葬業、獨居、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周宇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周宇軒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
林芸瑄調解成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足認被
告周宇軒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陳佳妤雖與告訴人劉拓、蔡孟儒及被害人林芸瑄調解成
立,並均已全數賠償完畢,顯見其已知悔改,犯後態度尚可
。惟被告陳佳妤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佳妤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陳佳妤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實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周宇軒
所提供、被告陳佳妤所寄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即
由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人士領出,非屬被告2人所有、掌控之
財物,故如對其等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並無
獲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36號
被 告 陳佳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41(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宇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妤、周宇軒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為換取帳戶租金代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某公司內,周宇軒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資料,交付予陳佳妤,陳佳妤於同時、地並另收取呂許揚(
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呂
許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由陳佳妤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學門市,將前述帳戶資料
一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李姵沂」之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前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而掩飾不法金錢流動,造成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李姵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劉拓
、林芸瑄、蔡孟儒陷於錯誤,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前述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贓款提領得手。嗣劉拓等3人轉
帳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拓、蔡孟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妤、周宇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劉拓等人受騙而匯款之事實,亦據告
訴人劉拓、蔡孟儒、被害人林芸瑄於警詢指述甚詳,並有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拓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
訴人劉拓提出之詐騙電話通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權分局菁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芸瑄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與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擷圖、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蔡孟儒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④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沙鹿字第1110002959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⑤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
8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往來
明細、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通清字第1
1100300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⑦被告陳佳妤提出之訊息紀
錄擷圖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妤、周宇軒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陳佳妤就提供另案被告呂許揚帳戶資
料部分,與呂許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提供被告周宇軒帳戶資料犯行部分,與被告周宇軒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佳妤以同一提供呂
許揚、被告周宇軒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騙,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周宇軒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劉拓等3人受
騙,亦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劉拓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19時33分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助取消租屋網站交易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許 4萬9984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分許 5123元 2 林芸瑄 (未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以電話連絡被害人,佯稱協助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訂定設定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①②③④時間,轉帳右列①②③④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右列⑤時間,轉帳右列⑤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於右列⑥時間,轉帳右列⑥金額,至被告呂許揚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111年4月29日20時4分許 ②112年4月29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4月29日20時6分許 ④112年4月29日20時3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2萬6123元 ⑤111年4月29日21時3分許 ⑤3萬5028元 ⑥112年4月29日21時23分許 ⑥1萬2058元 3 蔡孟儒 (提告) 於111年4月29日20時15分前某時許,以電話連絡告訴人,佯稱協調處理團體住宿訂金扣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周宇軒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20時15分許 1萬6287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18分許 1萬2875元 111年4月29日 20時21分許 9987元
TCDM-113-金簡-37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