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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宬瑋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號、第52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宬瑋的「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各處如附表原審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沒收。原審判決後,僅 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 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外,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改為第19條後段),然因 被告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 法條不生影響,本院自仍尊重被告的量刑上訴聲明,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本案被告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減刑之規定。本案 被告於偵查末期、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1485號 卷第332頁。原審卷第56頁、第63頁、第169頁、第184頁、 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因原審認定被告尚未收到犯罪 所得(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被告各罪乃均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 輕之。 三、本院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5罪的量刑,相對於同犯行中、觸犯相同 罪名的共同被告李秉辰均輕1個月,然而定應執行刑時卻與 李秉辰同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則原審就被告所定的 應執行刑,亦有違反公平原則的瑕疵。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有上開量刑瑕疵,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 錄表參照),不知警惕改過,本次為求自身利益,即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且在集團內擔任收水層(向第一線車手收款 )再往上交贓款之角色,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馨玉等 5人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破壞交易秩序及信 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在原審與被害 人連桂櫻、王馨玉、林秀敏、陳亭聿4人成立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04頁),被告目前勉力按期清償 中,目前賠償每個被害人各約2萬5千元,業據被告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以下),兼衡被 告在原審、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太太甫懷孕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 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被告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被告業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且被告於112年 間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院卷 第48頁被告前案紀錄參照),依據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依 法不能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 據    宣 告 刑 1 王馨玉 於112年9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王馨玉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許,匯款28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王馨玉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1至162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靈均 於112年9月1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泰賀投資顧問,向林靈均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多筆轉帳行為。 ⒈於112年11月8日12時13、14、15、16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共4筆,合計40萬元。 ⒉於112年11月8日12時26分許,轉帳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⒊於112年11月8日12時4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靈均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69至17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75至176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秀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長欣投資顧問,向林秀敏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51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秀敏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179至18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81至183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陳亭聿 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陳亭聿前同事,向其佯稱:願出售名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折存款方式,將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4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陳亭聿於警詢之指述(警字576號卷第189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3至194頁、第197頁)。 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199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連桂櫻 於112年7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匯豐證券人員,向連桂櫻佯稱:依指示入金、操作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連桂櫻於警詢之指述(警字第576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7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1至213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4張(警字第929號卷第115至128頁)。 ⒋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字第576號卷第214頁)。 原審判決結果: 胡宬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結果: 原審量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73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詹少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四、十五 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即原告於112 年12月5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 議,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9 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00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雅珠持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 90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 912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拍賣吳雅珠所有坐落高 雄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8建號建物 (含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 賣所得價金於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12月11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係於88年1月11日設定 ,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 ,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又吳雅珠對被告怠於行使其 基於債務人地位抗辯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代位吳 雅珠對被告為時效抗辯,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 配之次序4執行費20,000元、次序15第2順位抵押權2,500,00 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 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 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 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吳雅珠持有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合法債權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拍賣吳雅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拍定後就拍賣所得價金於 112年10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1日實行 分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分配表、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審訴卷第17至55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訴字卷第35頁)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  ⒉又吳雅珠曾於88年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2,5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88年1月 5日至90年1月4日之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其對被告該期間之 債務等節,固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為佐(審訴卷第43、 47、51頁),然被告既未舉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且該債權 縱使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1月5日至90年1月4日 止,縱自90年1月5日起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至105年1月4日止,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吳雅珠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内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是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4、15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4被告所受分配之執 行費20,000元、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2,5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3-訴-55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94665分之51218,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謝慶奮,後又追加同段928-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928-7地號土地,與系爭928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登記予謝慶奮。惟於訴訟繫屬中, 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 付不能,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爰請求 改以金錢賠償,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民國111年1月5日之市價 計算,其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2,790元;系爭92 8-7地號土地以109年12月31日之市價計算,其交易價值為30 0,000元,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 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11年5月4日(訴一卷第55頁) 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日(訴一卷 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其所為,屬因情事變更而變更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3至106年間陸續借款予謝慶奮共計6, 364萬元,雙方達成還款及讓與擔保協議,約定由謝慶奮於 三個月內將包含自105年8月30日起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 系爭土地(105年8月30日時為第928號,當時權利範圍為48 分之10)及其他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 謝慶奮之6,364萬元債權,若謝慶奮於109年7月16日前未清 償其積欠之債務,則由原告取得與約定應還款金額等值之土 地所有權,前開約定內容於108年7月16日經於民間公證人處 作成協議書及公證書,嗣雙方再於109年3月10日就債權總金 額及還款方式達成協議,並簽立同意書。詎謝慶奮未依該協 議將約定之全部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於清償期限 屆至時,仍有消費借貸11,350,000元及其他代償債務16,305 ,127元,合計共27,655,127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訴訟繫屬 中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簡金珠、張志宏而陷於給付不能 ,致謝慶奮受有無法取回該地所有權之損害,既然系爭土地 實乃謝慶奮借名登記予被告,既謝慶奮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自得代位謝慶奮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謝慶奮17,342,790元,及其中17,042,790元自1 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300,000元自111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係因與坐落大寮區上寮南段928-2、9 28-3、931、940-2、948-1地號(下分稱系爭928-2、928-3 、931、940-2、948-1地號土地)等多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 。於合併分割前,被告即知悉謝慶奮有意將系爭土地暨其他 周遭土地予以重新規劃藉以提升土地價值,故於109年2月間 向謝慶奮表達投資意願,於同年3月9日預付定金2,000,000 元,再於同年月12日正式簽約,向謝慶奮購買同區段之系爭 930、931地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5,000,000元,被告方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謝慶奮是土地合併開發商,於整併結 束後按照原來相關地主分配土地,被告當時也是因為投資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況原告與謝慶奮間是否 存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尚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二卷第262至263頁):  ㈠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嗣 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頁), 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 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後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系爭 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92 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就系爭9 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7地號 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系爭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 (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之5 1218(訴一卷第359頁)。  ㈡被告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簡金珠(審訴卷第241頁),於109年12月31日以買賣價金 300,000元為代價,將系爭92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張志宏(訴二卷第163頁)。  ㈢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該協議 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年間,甲 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清償之借 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於108年7 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審 訴卷第27至29頁)。又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 927、948、92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謝慶奮有無債權存在?  ㈡謝慶奮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如有,於 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與謝慶奮簽訂審訴卷第31至33頁所示之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記載:「雙方均承認,自民國103年至106 年間,甲方(即謝慶奮)向乙方(即原告)陸續借貸且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63,640,000元」,該協議書並 於108年7月16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洪葦婷事務所作成公 證書,且原告與謝慶奮簽訂該協議書時,系爭927、948、92 8-2、928-3、940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為 謝慶奮代償約1,630餘萬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支明細表 (訴一卷第371至373頁)為證,並有高雄市大寮區農會111 年6月21日回函(訴一卷第381頁)存卷可查,況謝慶奮亦曾 具狀陳稱:「以公證後統計之金額1,135萬加上代償16,305,1 27,合計為27,655,127元」等内容(審訴卷第135頁),堪 認原告主張其對謝慶奮尚有借貸餘款及代償債務共27,655,1 27元之債權,而為謝慶奮之債權人等節,尚非無據。至謝慶 奮另陳稱:伊另有清償其他金額云云,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後續之清償有無相關舉證 ?)···無法提出其他舉證」等語(訴二卷第260頁),自非 足採。再謝慶奮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年度: 財產總額:0」、「106年度:所得總額:0」等語(訴三卷第6 5至67頁),顯見謝慶奮幾無財產所得,謝慶奮亦於言詞辯 論時陳稱:「對於財產所得資料無意見···因為我被收押,所 以財產狀況比較不好」等語(訴三卷第32頁),則原告主張 其對謝慶奮有代位權而具備提起本訴之當事人適格,足堪採 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 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106年7月4日起為系爭928-2、928-3地號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自106年3月21日起為系爭931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自108年7月22日起為系爭940-2地號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自105年8月30日起為系爭948-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人,嗣均於109年9月22日因合併而塗銷(訴二卷第165至207 頁),即與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325.1平方公尺)合併( 合併後為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1525.15平方公尺),合併 後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152515分之52171 。系爭928地號土地復分割為系爭928(面積946.65平方公尺 )、928-4、928-5、928-6、928-7、928-8地號土地,被告 就系爭928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94665分之51218、就928 -7地號土地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928地號土地又與921 、921-8、92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就系爭928地號土 地(面積仍為946.65平方公尺)登記權利範圍仍為94665分 之51218(訴一卷第35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謝慶奮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查,謝慶奮具狀陳稱:系 爭9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伊本人 從事共有土地整合相關工作,被告則於105年間投資上寮南 段土地之整合,嗣於108至109年間,因伊與原告協議變更其 債務之還款方式,遂將土地賣給被告,並將售得價金用來清 償對原告之欠款等語(審訴卷第119至123頁),並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時迭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他 (被告)本來就有參與土地整合的事情,他算是投資者之一 ,後來經過整合分割還有所有投資人的協議及原告同意後, 928號土地登記在被告的持分就是由被告所有」(訴一卷第4 8至49頁)、「105年以後928地號土地、928之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在我手上。當時有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在洪世忠,但 是權狀都放在我這邊,後來原告要求變更還款條件,一開始 是借名登記,後來終局就賣給洪世忠,並不是要脫產」等語 (訴三卷第33頁),並有謝度奮與被告間109年3月12日買賣 契约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93號卷第61 至65頁)、匯款纪錄(同卷第67至93頁)在卷可佐,可知被 告自105年起即投資上寮南段土地之整合,嗣並出資向謝慶 奮購買相關土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0日取 得之928地號土地(當時權利範圍為48分之10)即為借名登 記云云(訴三卷第62頁),自嫌速斷。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帳戶並無自有資金,資金均為外來係自謝慶奮帳戶提領現金 ,再將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回謝慶奮帳戶 云云,並舉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灣土地銀行 三民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訴一卷第263至267、 279至308、315、323至333頁)為佐。惟查,縱部分現金金 流交易之時間、金額確實一致,惟仍有部分金額之時間、金 額並非同日轉出轉入,且金額亦有不同,惟為何同一筆款項 要從謝慶奮帳戶提領後,存入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轉 回謝慶奮帳戶,已有疑問,況帳戶間金流往來之原因多端, 是否當然可以證明確係因為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遑論原告自承:伊與謝慶奮 簽立協議書約定謝慶奮如未清償債務,則由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時,並未特別與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確認 該等土地有無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訴二卷第353頁),更足 徵原告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謝慶奮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 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得向謝慶 奮主張權利或請求損害賠償,要屬另一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謝慶奮間就系爭土地存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26條規 定,代位謝慶奮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7,3 42,790元予謝慶奮,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3

KSDV-111-訴-181-2024121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振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3,775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1

KSDV-113-訴-565-20241211-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侯焜煌 相 對 人 Nicholas Drew(朱尼可) Mikaelyn Drew Miona Drew(朱嘉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8行關於「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之記載,應更正為「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10

KSDV-113-全聲-28-20241210-2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2號 原 告 黃瑞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檢附補正書狀 及繕本共2份,及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 件亦有適用。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主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 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 。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 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起訴狀僅記載請 求工資(特休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未記載「 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元),及「訴訟標的」暨 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 等之原因事實及各項金額),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以命原告補繳。且原告於起訴 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劉銘益,然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賴正 時,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告應補正被 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另原告如欲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事項,並請自行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欲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加計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06

KSDV-113-勞補-312-20241206-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徐可忻 被 告 張宸維即宸宇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87元(含資遣費2,573 元、退休金592元、工資1,800元、失業給付16,482元、醫藥費34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資遣費、退休金、工資 合計4,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2/3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暫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06

KSDV-113-勞補-313-202412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 四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巨 信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蕭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3,522元暨各如附表1所 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212萬5,338元暨 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21萬8,00元暨各如附表3所示利 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重訴 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 開請求金額本息分別減縮為: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 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 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 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5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春美邀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自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用途,嗣被告等因土地整合 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 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 嗣被告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與訴外人陳明章共同進行 會帳,被告蕭春美分別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分別清償如附表1、2、3所示 ,依序為950萬、1,895萬1,365元、686萬。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 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29至2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 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  ⒉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本件爭點:   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就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 5萬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 今尚未還款,及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 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經受命法官於 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向兩造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自陳:「(被告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答辯聲 明:同意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但認為利息部分太高不同意。 (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原告交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 載之人及金額,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重訴卷第208 至20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 當庭勘驗前揭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受命 法官問: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被告向訴之聲明,不對,原 告,原告才對,交付,被告向這三個字刪掉,訴之聲明第一 、二、三項所載之人,因為有公司,有其他公司啦,然後你 們是說因共同給付嘛,是否爭執?應該是沒有爭執?原告訴 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受 命法官問: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 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 ,好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之人 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此有本院113 年11月26日日勘驗筆錄(重訴卷第248至249頁)在卷可憑, 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已交付如訴之聲 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6萬元之借款。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 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 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 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 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 照)。被告蕭春美固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 稱:對於其他被告法人要負擔債務不同意云云(重訴卷第22 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 程序時不爭執被告蕭春美應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 公司、信固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已如 前述,此部分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既未經到 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被告蕭春美於該次準備 程序未到場),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 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空言抗辯被告巨信地產 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非 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 期限,然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催告 其清償(審重訴卷第9頁),最後一位被告並於111年6月9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09 至11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6月9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 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 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 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 原告6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再加計1 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 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 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 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 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 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2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3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4 105年4月27日 600萬元 5 105年5月3日 30萬元 6 105年5月4日 70萬元 總計 950萬元 附表2: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13日 50萬元 2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3 104年7月9日 30萬元 4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4年8月20日 50萬元 7 104年9月10日 50萬元 8 104年9月14日 50萬元 9 104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11 104年10月1日 50萬元 12 104年10月5日 65萬1,365元 13 104年10月7日 50萬元 14 104年10月12日 50萬元 15 104年10月19日 100萬元 16 104年10月23日 50萬元 17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18 104年11月24日 100萬元 19 105年1月29日 200萬元 20 105年2月4日 350萬元 21 105年2月22日 100萬元 22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總計 1,895萬1,365元 附表3: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24萬元 2 104年4月21日 82萬元 3 104年4月29日 50萬元 4 104年6月5日 10萬元 5 104年6月16日 60萬元 6 104年7月3日 50萬元 7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4年8月5日 30萬元 9 104年8月17日 60萬元 10 104年10月1日 100萬元 11 105年2月4日 100萬元 12 105年2月5日 100萬元 總計 686萬元

2024-12-05

KSDV-111-重訴-131-20241205-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被 告 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09-重訴-27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曾文漢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 ng8」、「楊應超」、「黃佩君」、「Da 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 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頜詐欺款項之取 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佯稱 :有投 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 一銀帳戶(第1層帳戶)內,再層轉至郵局帳戶(第2層帳戶 )內,嗣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提領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將原告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等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復有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為憑。且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1至24、10 1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 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訴-68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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