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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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蔣曼娜(即蔣黃杏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 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起訴狀繕本已隨本院民國 112年2月20日調解期日通知書附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於各被 告,並於113年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原告委任狀正本、 經簽章起訴狀正本各1份送至本院收文。後該調解視為起訴 分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案由桂股法官獨任審理,桂股法官 以113年6月18日民事庭通知書定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被 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均已委任律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被告均未就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提出異議,且已於答辯狀 ,陳明已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並對起訴狀內容為實體答辯 。惟桂股法官未查明上情,先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要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由法院送達被告,此已違 反當事人責問原則、當事人辯論原則與當事人平等原則違法 偏頗被告。嗣原告與聲請人具狀請查明並陳明考量環保,本 件原係利用司法院服務平台辦理,然書記官仍承桂股法官之 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寄送到院。原告與聲請人認法院職員上開職務影響本案訴 訟程序及原告實體法利益,再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以使用司 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傳送訴訟文書, 豈知桂股法官逕以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 事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到5日內,補正經 全體原告簽章之起訴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到院」,無端增加原告顯無可能(原告蔣黃杏菜於裁定前即 已死亡)、不合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已補起蓋章之訴狀正 本)、不必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屬被告責問權事項 ,且被告表示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負擔。此外,桂股法官為 上開裁定,留給原告應為行為期間5日,對照散居各地原告 人數、在途期間及原告蔣黃杏菜已死亡等事實,桂股法官係 以上揭客觀顯非公平之法院權力違法濫權無端增加原告不可 能、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以偏頗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並影響原告合法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且限縮原 告在訴訟程序準備時間及上開情形表示意見機會。以一般通 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桂股法官後續能否正確依據 法律為公平裁判法院產生客觀上合理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卷內存有上開客觀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非僅出諸聲請 人主觀判斷桂股法官上開職務行為之違法偏頗,已足認桂股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情形,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非公平法院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聲請桂股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僅係對承審法官於訴訟程 序指揮妥當與否之質疑,當事人自不得以承審法官依職權所 為之訴訟程序進行不如當事人之期待,即逕指摘承審法官將 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另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所為 之諭知及裁定,並無客觀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因此即生有嫌怨 ,或將對所承審案件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未具體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17

TCDV-114-聲-1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楊郭素娥 張芬芳 李惠英 陳正國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葉哲仲 葉哲仰 林美鈴 劉秀卿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 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 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 臺幣(下同)38,57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為18,900元/㎡×系爭土地面積24㎡×權利範圍為16300分之13 86=3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16

TCDV-114-補-191-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黃得育 被 告 陳鏖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陳 報系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 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 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加計下述租金及租金 損害之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 幣(下同)54,000元租金,後段則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租金損害27,500元,而原告 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之租金及損害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基此,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00元【計算式: 租金54,000元+(每月租金損失27,500元×2個月)=109,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含訴之聲 明第1項前段、中、後段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2025-01-16

TCDV-114-補-9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孫葦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麒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16

TCDV-114-補-165-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被 告 賴孝賢 鄭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028號(下稱司促卷)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725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 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 6日(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3,429元(計算式:請 求金額1,718,725元+利息23,216.91元+違約金1,486.68=1,743,4 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 25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7,82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5-01-16

TCDV-114-補-1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黃江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 512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2,875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021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14

TCDV-114-訴-22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劉品鋅 被 告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195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當時之送達代 收人,有送達證書再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14

TCDV-114-訴-259-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劉龍珠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娜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陳娜嬋 被 告 陳邦光 陳宗憲 陳邦安 吳青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國福 被 告 吳青華 吳青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姚雪玉 施盈孜 被 告 黃培根 黃郁倩 黃莉倪 (應送國外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變價所得價金 分配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則以地號稱之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原列共有人即當事人欄所示被告及陳邦夫為共同 被告(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惟查, 陳邦夫係於原告民國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3年1 月14日死亡,有陳邦夫之戶籍謄本、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文 章戳(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 7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嗣於113年9月6日具狀撤回對陳邦 夫之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陳邦夫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陳宗憲、陳邦光、陳邦安,有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佐,而上開三人於原 告起訴時已列為共同被告,無須另行追加渠等為當事人,是 以原告撤回對陳邦夫之訴訟,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 三、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 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 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 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 一種。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 、吳青華、吳青芳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 1-309頁),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承當訴訟,原告表示不為 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依前揭當事人恆定 原則之規定,上開權利範圍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被告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松、吳青華、吳青芳仍為適格 之被告,本件具備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吳青華、吳青芳到場外,其 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 中383、384、385、888、89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889、8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 眾,遲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就383、384、385、895地號土地而 言,因屬畸零地,明顯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就888地號土地 而言,雖非畸零地,然本件共有人眾多,倘若依各該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必然使土地細分化,顯不利於日 後開發利用,難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另就889、891 地號土地而言,雖屬道路用地,惟尚未開闢為道路使用,且 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道路用地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仍 可訴請裁判分割,且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是以,爰請求變賣 系爭土地,而以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應為最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予分割系爭 土地。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之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吳青松、簡陳娜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系爭土 地面積太小,對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又被告吳青芳、吳青華補充表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如僅就系爭土地分割,將導致土地無法 為一完整之建築基地,是以應就前揭89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 24條第5項規定,合併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228、274頁);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 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9月30日中市農地字第1120015801號函 、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4日甲地二字第11300081 36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25日中市都測字第 1130216355號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929號卷第31-8 7頁;本院卷第191、193、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邦光 、陳邦安、陳宗憲、黃培根、黃郁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屬實。從 而,原告以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 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物上無任何保存登記之建物,也無任何具有稅籍之建 物,部分屬雜木林、雜物、空地,有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7-209頁),被告等並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225-228、274頁),堪信為真。而被告吳青松、簡陳娜 嬋、陳娜娟、吳青華、吳青芳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當庭表示系爭土地面積太小,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其餘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自始未表示爭執或任何意見,從而,本件 被告等就原告所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之主張,除受國外 公示合法送達之被告黃莉倪外,其餘10人均未表示爭執,甚 至表示贊同,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 效益、兩造人數及分配利益等節,認若採原物分割,將導致 土地過度細分、零碎,而不利於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是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惟若 採行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屬良 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亦可出價應買,如價高,各共 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兩造 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之方案。  ㈢另雖被告吳青華、吳青芳表示應就上揭89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231頁),然890地 號土地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原告 既未起訴,被告等亦未提起反訴,自無審理之必要,以免造 成訴外裁判,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主張、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分別按兩 造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等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較符 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共有人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38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8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分割前各共有人就89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變價分割後各共有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劉龍珠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16/24 簡陳娜嬋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娜娟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陳邦安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公同共有1/8 陳宗憲 陳邦光 黃培根 黃郁茜 黃莉倪 吳青松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華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吳青芳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025-01-14

TCDV-113-訴-2340-20250114-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23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 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 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 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 ,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抗告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187號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裁定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故本院沙鹿簡易庭 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對於前開駁回裁定不服,誤於113年10月2日 提出異議,有113年3月8日民事異議狀、前揭本院豐原簡易 庭裁定、本院沙鹿簡易庭裁定、113年10月2日民事異議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沙簡聲字第11號卷第11、13、17、23頁,本 院卷第3頁),依法視為已提起抗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前段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次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補費 裁定亦於113年12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迄今抗告人仍未繳費,有本院113年1 2月9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1、15-21頁)。是以抗告人逾期迄 未補正,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簡聲抗-23-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賴思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家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 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08

TCDV-113-訴-1923-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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