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勝富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為「錢瑞寶」之人連繫後,依「錢瑞寶」指示前往不詳旅館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錢瑞寶」指定之人
,及依「錢瑞寶」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火車站
置物櫃內提供給「錢瑞寶」使用。其後,「錢瑞寶」所屬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楊勝富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廖述民委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勝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
、240、244頁),並有被告楊勝富與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4頁)、被告楊勝富與小寶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至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8193號函暨附件(警卷第17至3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1275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5至39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
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以倉儲物流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
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
賠償,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
27、301至303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閣緯 詐騙集團成員向蕭閣緯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一半的金額云云,致蕭閣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5,500元 ⒈證人蕭閣緯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蕭閣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55、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 2 馬瑩潔 詐騙集團成員向馬瑩潔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馬瑩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馬瑩潔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馬瑩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1月8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1、77、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頁) 3 廖述民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述民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①至⑤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如右欄所示⑥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1月4日17時4分許 4萬9,989元 ⒈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 ⒉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91、93、113至114、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至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117、119、12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警卷第147至161、175、177 、203至205頁) ②111年11月4日17時13分許 9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⑥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 3萬9,123元 4 張若湄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若湄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若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張若湄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張若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5至2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5、225、227、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頁) 5 陳立旺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立旺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1,012元 ⒈證人陳立旺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3至255頁) ⒉證人陳立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111年11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7、249、2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至2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1頁)
ULDM-113-金訴-27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