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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安新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旭宏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榮延 林榮宏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3。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 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參照。末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乃請求 廢棄原判決第3、4項;而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乃起訴請求裁判 分割伊與被上訴人林福俊等人間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 (即民國107年3月19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8000 元;面積為1461.18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420 分之61,嗣於原第一審審理時(即107年間)增加為420分之 66,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上 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872萬5332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8000元×面積1461.18平方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420分之66=872萬5332元】,是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15萬5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為繳納,將行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10

MLDV-113-重訴更一-1-20250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前,趁林嘉慧將手提袋懸掛在機車上,徒手竊取林嘉慧手 提袋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各1張、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個(廠牌IPHONE PRO14), 嗣林嘉慧返回機車停放處時,見倪鴻賓有將林嘉慧手提袋拿 下來,林嘉慧遂上前查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比對,並於同年月16日0時12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鎮北路24巷口,查獲倪鴻賓隨身包有林 嘉慧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嘉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截取照片11張、查獲 被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為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 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ULDM-114-易-137-2025020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鄧美榛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鄧美榛起訴主張:被告陳正興應與被告蔡子涵連帶賠償 ,且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陳正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亦有規定。 四、查:原告對被告陳正興之起訴時間,是在被告陳正興部分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民國114年1月14日)後之114年2月7日 ,有收案章戳可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正興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ULDM-114-附民-60-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成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 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該 判決,而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其刑事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 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易-758-20250204-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梁志宏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 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梁志宏(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執行傳票通知到庭後,經囑託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認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臺南地檢署諭知「本件經審核不准 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刑事判決諭知「得易科 罰金」內容有異,臺南地檢署亦未敘明具體理由為何僅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實已造成突襲。受刑人於收受雲林地檢署、 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均有到執行科報到,又受刑人父親 高齡罹病,受刑人母親罹癌,受刑人弟弟先天身障,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手冊,受刑人為全家唯一經濟支柱,負擔龐大經 濟重擔,且受刑人已為任職工程行之代理負責人,須於全台 出差及指揮管理多名員工,實無法不工作賺錢,臺南地檢署 未審酌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具體理由,執行命令難 謂適法。另本案受刑人違法之犯罪情節係飲用保力達,行車 速度慢,遭林玉鏡騎車操作不慎撞上受刑人行駛中車輛,受 刑人均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林玉鏡12萬元,過 失傷害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受刑人本次犯行危害社會情節, 與刻意飲酒上路、酒後超速駕車之情形顯然有別。易服社會 勞動雖未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然檢察官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 之,……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則本案形同受刑人長達5個月 無法工作僅能服社會勞動,臺南地檢署未考量上開各點,未 附具體理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僅准易服社會勞動,難認 裁量權之行使妥適無瑕疵,請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 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 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 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 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函令各級檢 察署遵照辦理,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港交簡 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113年9月4日確定,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執字 第2667號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 備註「台端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請至遲於傳喚日一周前到署陳述意見」,嗣 受刑人於113年10月8日至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我在110、1 12年間因酒駕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我第3次只有喝保力達 ,想說沒有那麼嚴重,酒駕案件想優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未 核准再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提出「刑事易科罰金暨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暨家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等,經檢察官審核被告已3次(含本次)犯酒駕,批示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不准易科罰金等語。經雲林地檢署書記官電 話告知檢察官審核結果,受刑人表示希望在臺南執行等語, 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㈡復經雲林地檢署函文記載「本件酒駕3犯,經本署檢察官審核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囑託臺南地檢署以 113年度執助字第1712號案件代為執行,臺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 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受刑 人於113年11月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狀,經臺南地檢 署徵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家庭因素非法定事由,不予 准許等語,並經臺南地檢署審核認:受刑人5年內3犯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犯行,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3日向臺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沒有意見,要聲請社會勞動等語,有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已就本案之執行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再犯之高度危險 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已 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又受刑人 五年內3犯酒駕案件,且距前次未逾1年即再犯,前已2次准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再犯,足認易科罰金未能生警惕之作用 ,對於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難認檢察官作成上 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 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陳述意見,如前所述,故對 受刑人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 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 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受 刑人前已有易科罰金,且5年內3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 卷證資料,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理由。而受刑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10年、112年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 安全,在第2案行為日期約2個月後即再犯本案,受刑人一再 酒駕,輕忽交通安全,存有怠忽法紀之心態,顯未因前案酒 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獲取教訓,可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負擔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故認本件如不予以易服社會勞動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 無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而難以維持法秩序。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 與上開高檢署11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 )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檢察官瞭解受刑人陳述之情狀,具體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所彰顯之再犯危險 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上述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㈣至受刑人所稱:家人健康狀況不佳及家庭經濟負擔需仰賴受 刑人等語,惟此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關聯,不能據此即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僅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 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ULDM-113-聲-976-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益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温子彤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温子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 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 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溫子彤發支付命令,經核債 權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尚無法釋明 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規定,債權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促-15345-20250203-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3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益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聖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子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7,44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3

SLDV-113-司促-15345-20250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興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67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興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 滅證、串證推免自身罪責之情狀,之前雖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但被告現在身體有多次中風紀錄,已不可能長期逃匿而 不接受司法之制裁,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 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予以 處分羈押3個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然本院認為:被告於移審、審理中 ,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的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 被羈押前借住在友人家,之前有9次被通緝的前案紀錄,且 被告有多次的詐欺前案紀錄,如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 之刑責應該不會太輕,而畏罪避罰是基本人性,被告有可能 會為了避免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另外被告自承小孩都 在大陸,可見被告與大陸的人有相當之聯繫,逃亡到大陸對 於被告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0年間 因為參與詐欺機房的案件被檢察官起訴,113年8月因為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被警察當場查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113年10月再犯本案,被告若具保在外,在被 告經濟狀況沒有重大改善且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 等情況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來從事加重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的 羈押原因。另外,本案業經判決,則被告目前就其犯行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已經大幅降低,認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衡量詐欺集團對社會之危害, 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後 ,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ULDM-114-聲-4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勇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原侵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扣押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在案,該案業 經判決確定,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 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 說明,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已脫離本院繫屬,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ULDM-113-聲-993-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富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勝富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 為「錢瑞寶」之人連繫後,依「錢瑞寶」指示前往不詳旅館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錢瑞寶」指定之人 ,及依「錢瑞寶」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火車站 置物櫃內提供給「錢瑞寶」使用。其後,「錢瑞寶」所屬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乙帳戶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乙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楊勝富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閣緯、馬瑩潔、廖述民、張若湄、陳立旺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廖述民委任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楊勝富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3 、240、244頁),並有被告楊勝富與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4頁)、被告楊勝富與小寶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69至3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8193號函暨附件(警卷第17至3 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01275號函暨附件(警卷第35至39頁)、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者而異其刑罰。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 之「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⒉中間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⒋稽此,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新法均無減刑 規定適用。  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甲、乙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 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113年度偵字第814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併與審究。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 已自白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可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賠償之態度,並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以倉儲物流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與蕭閣緯、廖述民、 張若湄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以及由辯護人聯繫馬瑩潔後已 賠償,被害人進而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 、辯護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 27、301至303頁),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 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悔悟,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蕭閣緯 詐騙集團成員向蕭閣緯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一半的金額云云,致蕭閣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5時54分許 5,500元 ⒈證人蕭閣緯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蕭閣緯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47、55、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至54頁) 2 馬瑩潔 詐騙集團成員向馬瑩潔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馬瑩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6時1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馬瑩潔111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 ⒉證人馬瑩潔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1至8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1年11月8日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1、77、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3至7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頁) 3 廖述民 詐騙集團成員向廖述民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廖述民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①至⑤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如右欄所示⑥之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1月4日17時4分許 4萬9,989元 ⒈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卷第97至100頁) ⒉證人廖述民111年11月1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警卷第101至10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9、91、93、113至114、1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5至9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5、117、119、12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93頁) 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轉帳截圖(警卷第147至161、175、177 、203至205頁) ②111年11月4日17時13分許 9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 4萬9,989元 ④111年11月5日0時2分許 9萬9,985元 ⑤111年11月5日0時3分許 9萬9,989元 ⑥111年11月4日19時43分許 3萬9,123元 4 張若湄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若湄訛稱購買商品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若湄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 2萬5,000元 ⒈證人張若湄111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9至223頁) ⒉證人張若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35至241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111年11月5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5、225、227、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7至21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頁) 5 陳立旺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立旺訛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立旺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1月4日19時40分許 2萬1,012元 ⒈證人陳立旺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3至255頁) ⒉證人陳立旺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63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111年11月4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47、249、2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7至258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1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2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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