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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7號、第62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炫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補充為「『H2O』、綽號『阿龍』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欄如本判決書附表所 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10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陳炫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 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各該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 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施詐騙、取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本案 詐欺犯行;再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阿龍」介紹我這個 工作,我因而加入Telegram「陳永豐(工)」的群組,之後就 依群組指示開始工作;群組成員中有「H2O」,就是指揮我 做事的人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7至8頁),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想要供出上手;我知道我參與 的詐欺犯罪幕後不只1人,是2人以上的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 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是本案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H2O」、綽號「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詳後述),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全部犯行,且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於同一週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佈局合 作協議書、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 與本件犯行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是其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1萬6,982元(計算式:〈369,112+480,000〉×2%=16,98 2),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陳維禎」、「良益投資」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卷第71頁 2 ①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商業操作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陳永豐」署押、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7頁、第39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289號   被   告 陳炫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炫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面交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陳炫智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2O」之人之指示前來,以假名「陳永豐」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予 附表所示之人收執而行使之。陳炫智收取上開現金後,即依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2O」之人指示,以將款項丟包至 公共廁所等處之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賴桂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賴桂莉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4 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5 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賴桂莉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本件被害人賴桂莉遭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炫智就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揭犯行,係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 美蓉、被害人賴桂莉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本件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已在 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使用假名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1 陳美蓉 (提告) 112年9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等人向告訴人陳美蓉佯稱:下載「良益」APP投資可以獲利,惟需要繳交保證金始可出金云云 112年11月21日9時許 ○○市○○區○○○路00號地下室1樓 36萬9,112元 陳永豐 現金收款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等3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 賴桂莉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莉雲」等人向被害人賴桂莉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5日11時06分許 ○○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 48萬元 陳永豐 1.商業操作收據 (上有偽造印文「陳永豐」、「俊貿儲值證券部」2枚,偽造之署押「陳永豐」1枚) 2.佈局合作協議書 (上有偽造印文「俊貿儲值證券部」1枚)

2024-11-25

SLDM-113-訴-792-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第1236號、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文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詹洛心部分另行通緝),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4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許文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許文豪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與其 妻詹洛心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 詐欺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因而免除之債務 數額不高,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類似之利 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㈤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之詐欺 得利等犯行,係於同3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分別向告訴人李振豪、 程建華詐得新臺幣1,700元、1,150元用以償還同案被告詹洛 心積欠張晨韻之債務,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衡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詹 洛心為夫妻關係,且同案被告詹洛心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收入,都由我先生幫我付住院費跟生活費等語(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卷第9頁),足見被告與 同案被告詹洛心之日常生活開銷為共理關係,依現存卷證亦 無從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就所詐得之上開利益明確分 配,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洛心對於上開利益共享均霑,自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243號、第5424 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受騙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 審理中之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 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然上開併辦部 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5日始送至本院,有本院 收文戳章存卷可憑,是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上 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文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與詹洛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7號                         第12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   被   告 詹洛心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洛心與許文豪為夫妻,渠等明知無履約之真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使用詹洛心臉書暱稱「Chan Claire 」帳號,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張晨韻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內,再由詹洛心向張晨韻表示用以償還其積欠張 晨韻之債務,以此方式免除與張晨韻間之債務關係。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洛心之供述 證明臉書帳號「Chan Claire」由許文豪使用,又詹洛心確實有積欠張晨韻債務之事實 2 被告許文豪之供述 證明許文豪從事電腦商品買賣又與詹洛心為夫妻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振豪、程建華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張晨韻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詹洛心以償還債務為由要求張晨韻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款項匯入後向張晨韻稱係其用以償還債務之用;又許文豪亦曾以詹洛心丈夫身分,與張晨韻聯繫處理替詹洛心還款事宜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振豪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告訴人程建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張晨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晨韻提供之詹洛心IG頁面及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儲字第1110971382號函及所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G調閱查詢結果及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證人張晨韻提供之佐證資料各1份(含隨身碟1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9、50282、51545、60068號;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至250號起訴書1份 1、證明被告許文豪並非僅以臉書帳號暱稱「超載屋」出售電腦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文豪前亦因以類似手法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洛心、許文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豪 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李振豪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5日9時49分 1,700元 2 程建華 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公開刊登競標電腦主機之貼文,致程建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111年10月16日0時15分 1,15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訴-654-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巖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27號、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 示內容向被害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維巖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0行關於「許維巖則自幫助犯意 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維巖 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許維巖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 人以上,詳見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判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 頁、第10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觀諸全卷資料,本案僅有 一名LINE暱稱不詳之人與被告傳送LINE訊息聯繫,尚難認定 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就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指示被告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匯至電子錢包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證 據可證有3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之犯行合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1 頁、第95頁、第10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 諾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與告訴人沈坤 靜以3萬元調解成立,均已履行完畢,復分別與告訴人張鎮 堂、劉蓉安以12萬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劉 蓉安7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 匯款單影本2紙、告訴人張鎮堂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劉蓉 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報狀及現金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8-5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至201頁),告訴 人賴俊安因認受騙金額龐大而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被告達 成和解,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足徵被告 之犯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及對量刑 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在3日之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賠償 告訴人吳淑蓉5萬元,且業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 安成立調解、和解,或已給付完畢,或尚有款項待給付,亦 如前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俊安商談和解,亦係因告訴人 賴俊安無和解意願(其所受之財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以謀救濟),是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第195頁),本院認為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 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張鎮堂、劉 蓉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被告 與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和解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 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7萬2千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沈坤靜、張鎮堂、劉蓉安達成調解、和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吳淑蓉、沈坤靜、劉蓉安合計15萬元( 計算式:5萬元+3萬元+7萬元=15萬元),因被告賠償金額已逾 所獲報酬,如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堪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 許維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緩刑條件(與被告和告訴人張鎮堂、劉蓉安成立之和解係同一給付) ⒈許維巖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張鎮堂新臺幣拾貳萬元。 ⒉許維巖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劉蓉安新臺幣捌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許維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巖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不 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綁定之虛擬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Maicoin 綁定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不詳之人,再由其將上揭帳 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許維巖則 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再依LI NE暱稱不詳之人指示以第三層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 LINE暱稱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FMirhXjWS3Dcsv2 zbm7yMXPJNVStn48UR),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吳淑蓉、賴俊安、張鎮堂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劉蓉安、沈坤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巖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淑蓉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LINE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告訴人賴俊安提供之匯款單、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告訴人劉蓉安提供之匯款單、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沈坤靜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告訴人張鎮堂提供之收款收據、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5753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954號函及所附資料、如附表所示郭家銘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維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 第三層帳戶 1 吳淑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9時25分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9時50分轉匯20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9日15時33分轉匯67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2 賴俊安 假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36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29日13時40分轉匯360,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劉蓉安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0時34分 5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0日11時40分轉匯50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4時26分轉匯148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0日10時44分 70萬元 4 張鎮堂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3時59分 2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龍賢) 112年3月30日14時13分轉匯240,06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0日18時36分轉匯70,06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31日15時8分轉匯116萬元至本案Maicoin綁定帳戶 112年3月31日8時5分轉匯15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5 沈坤靜 假投資 112年3月31日12時19分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銘) 112年3月31日12時28分轉匯300,081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LDM-113-訴-563-2024112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自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自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0、55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向智平達成和解,請求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縱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情形,然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4-1至44-2頁),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自旻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 字眼當場辱罵被害人,所為非是,併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4號   被   告 林自旻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旻與向智平間素不相識,林自旻前往向智平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陽明山加油站」加油,因不滿向智平 未即時回答其發票開立問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上開加油站,公然對向 智平辱罵「啞巴」、「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向智平之 人格評價。 二、案經向智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自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向智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240-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美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薛美珠(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 1、5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尹珍羽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 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 重他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縱未及審酌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然 經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又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審判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73至74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美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又圖供己用而侵害他人財 產權,造成被害人損失,除欠缺法治意識外,亦不知尊重他 人權益,自應受罰,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犯罪所得,既查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6號   被   告 薛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6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 竊取尹羽珍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尹羽珍發現上開腳踏車遭 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薛美珠 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尹羽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美珠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尹羽珍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 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腳踏車,業已歸還告訴人尹羽珍,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簡上-193-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女明知與告訴人廖衒圳發生性行為及 拍攝相關私密照片、影片,是出於雙方之合意,仍基於加重 誹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登入其社群軟體臉書帳 號(帳號詳卷),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我被拍了超過2000張 照片、還有影片,途中多次喊『不要』、『不要拍了』、『我想 走了』,得到的是暴力對待…,那個瞬間真的是『轟』的一聲, 除了呆在現場,我瞬間也感覺不到下體疼痛」等內容之文章 ,並標記「廖圳黑單」,影涉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及妨害秘 密等罪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係 以被告A女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廖衒圳於偵查中所為指 訴、111年3月20日被告臉書截圖畫面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刑事裁定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 臉書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但我當天真的是被強迫 的,我有要求如果在指導的時候告訴人不能碰我,當天的要 求只是大尺度攝影,而非性愛拍攝,我只是陳述事實,並未 妨害告訴人的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於上開時間 ,以臉書帳號「000000 00000」在臉書張貼如公訴意旨欄所 載文章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 卷一第38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36、38、93、95頁), 並有被告於臉書發表上開文章之截圖附卷為憑(他字第5011 號卷第13、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上開免責規定,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意旨,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 到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 檢驗,只要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 ㈢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24號裁定,可知被告 曾就告訴人及案外人吳家傑(下逕稱吳家傑)與其於110年8 月6日在臺北市○○區「○○○○」發生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乙事 ,於111年3月16日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下稱前案),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書在卷可稽(他字第 5011號卷第28、29頁,他字第4152號卷第43-51頁);而前 案發生當時除告訴人在場外,尚有吳家傑在場,告訴人與吳 家傑各為被告當時之前後任男朋友,亦經被告與告訴人供陳 在卷。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刊登上開文章之臉書截圖(他字 第5011號卷第14頁),文章下方有「Jeremy Wu」即吳家傑 與被告的對話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爭執此節),可知吳 家傑曾傳送「我唯二對不起你的就是第一為了跟廖圳學攝影 跟你複合讓他跟你發生關係,第二為了錢跟你複合」等文字 訊息給被告;且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臉書頁面中,另有被告與 吳家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被告:你對我只有這樣嗎? 裝作什麼事都沒有平平淡淡的過?不用公開道歉你的護衛隊 們對我的傷害?消遣消費娛樂?」、「吳家傑:這我沒辦法 ,我有我的社交圈要顧。」、「被告:為何沒辦法?那我能 公開嗎?你的道歉。」、「吳家傑:我要保持跟他們的關係 ,雖然只是社交。」(他字第5011號卷第25、26頁),可見 吳家傑確曾因被告於前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向 被告道歉,則被告辯稱其認為自己是遭告訴人性侵害,公訴 意旨欄所載之臉書文章內容均屬真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被告與吳家傑於110年8月23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如下 :「被告:其實廖圳一開始跟我說他沒有要碰我。所以老實 說那天的事我很不舒服也很不願意去想...吳家傑:那還是 不要好了。原來如此。其實他有跟我說他想。被告:我有跟 他說我不想。沒有你在旁邊哄我我真的那天差點崩潰...。 吳家傑:我們其實以為你性成癮...所以覺得你沒關係。被 告:沒有...。吳家傑:抱歉...。被告:這件事可以不要再 發生了嗎?類似的事也不要。他跟我的說法是在旁邊自己打 手槍而已。吳家傑:可以。被告:我相信你不會再讓這種荒 誕的事發生第二次。但是我還是需要時間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抱歉我只是一開始為了廖還想你所以答應...。被告 :沒有...。吳家傑:對不起...這真的對不起...。被告: 真的要道歉就不要再發生傷害我的事。這樣就好。吳家傑: 好。抱歉。被告:總之就是這樣,不想多講。吳家傑:好。 」(原審卷二第25-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在旅 館發生性行為後17天,尚未提出前案告訴前,即向吳家傑表 明其當時發生性行為感覺很不舒服、很想清除那段回憶,吳 家傑並對此一再表示抱歉,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前案發 生時,告訴人曾有違反其意願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照片、 影片之情形,而吳家傑當下亦未反駁被告所言,反而一再道 歉安撫被告,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臉書所發表之上開文章 ,係故意捏造虛偽不實之事,藉以誹謗告訴人。  ㈤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卷附被告所提供之MEGA雲端網址照片 ,有數張被告與吳家傑自拍之照片,當時吳家傑似在睡眠中 ,被告有觀看鏡頭,被告之表情並無不悅或受強迫之情乙節 ,因此認定被告未遭告訴人強迫性交或拍照;惟被告於原審 供稱:當天我和告訴人、吳家傑是在下午4點進入旅館,翌 日早上10點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39頁),告訴人亦未否認 上情(原審卷第39-40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及吳家傑於前 案當日在旅館留宿之時間長達18小時,被告於前開臉書文章 並稱其被拍了超過2000張照片,另有影片等語(未見告訴人 與吳家傑對此爭執);而卷附前揭MEGA雲端網址照片僅有4 張(原審卷二第57頁),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是 否為前案案發時所拍;縱認係前案發生時所拍,且照片中吳 家傑確實閉眼似在睡眠,則當時被告縱使有觀看鏡頭並未呈 現受到強迫之表情,仍無法代表被告於其餘10餘個小時之長 時間內均無受到壓迫而為與性相關之行為、或被迫遭拍照、 攝影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在其餘上千張照片中,被告是否均 有觀看鏡頭而未呈現不悅之表情。  ㈥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認為罪嫌 不足,為前揭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被 告聲請交付審判,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判字 第22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然無法達到起訴門檻之原因眾 多,有可能係蒐證不全或舉證不足所致,亦有可能係對法律 規定、構成要件之認識不夠清楚所致;尚無法僅因被告提起 前揭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亦未准許交付審判 ,即得逕以反推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不實。於被告被訴之 本案加重誹謗案件,仍須回歸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審查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證明被告犯罪。 ㈦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 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 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指摘告訴人涉犯性侵害犯罪,除侵害個人法益 外,亦與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相關,自非僅係個人私德,應 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 ㈧綜合上情,足徵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公訴意旨 所指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 上明知上開言論不實,仍虛構情節基於實質惡意予以發表, 即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 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誹謗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據,業經告訴人與吳家傑確認過後係屬假證據,被告多次 以假對話、假帳號捏造事實企圖使判決產生偏頗,造成告訴 人名譽、經濟及精神上之損害,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上訴意旨指摘之事,未據檢察官再聲請調查證據以證 其實,參諸吳家傑亦經被告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有 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就本案亦有利害關係,本難 期待其所述能客觀真實;而告訴人僅依傳聞證據而為上開臆 測,自難予以採憑;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聲請調查告訴 人與吳家傑之通話紀錄或網路上之電磁紀錄,以證明其等有 無串證之情(但經合議庭認無必要,予以駁回,本院卷第94 頁),益徵被告並無欲掩蓋其等之使用網路歷程及電磁紀錄   之情。是本案既無足夠證據足認被告發表之上開文章內容虛 偽不實,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實質惡意,且被告上開文章之 內容,並非與公共議題毫無關連,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上 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上易-1348-20241114-1

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伍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3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伍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伍龍於民國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 戲「王者榮耀」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390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以玩遊戲為由邀約告訴 人見面後,復以需找地點住宿為由,與告訴人同至○○市○○區 ○○路0段000號「○○旅館」,以時間過晚無交通工具為由使告 訴人同意留宿。惟告訴人同意留宿後,被告即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 。嗣因告訴人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112年7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投宿旅 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並無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還有一起離開 旅館並前往用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性行 為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且於3次性行為過程中都有變換姿 勢的情形,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配合被 告變換姿勢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日離 開旅館仍與被告繼續一同前往打遊戲、吃飯,且過程中互動 自然,亦不乏有牽手等親密舉動,此與一般遭遇強制性交被 害人多迴避加害人之情況不同;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於陳 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緊張、掉淚之情形,惟 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是擔心遭家人知悉其有婚前性 行為、擔心懷孕或來自被告是否真誠想要與其交往之顧慮, 不一定是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一 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 頁、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頁、第109至117 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5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告訴人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 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814、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 ;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 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 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 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 ,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 強制性交之罪責。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旅館打遊戲, 並用各種話術讓我留下來陪他,後來因為太晚沒捷運我回不 了家,就與被告一起在旅館過夜;最後我們打到快凌晨24時 ,被告就說要睡覺了,我們就正躺在同一張床上,過程中被 告一直靠過來,用手抱著我的肩膀,我有閃躲,被告說我不 要靠你那麼近,不然你就哭了,我說我沒有哭,接著被告就 肆無忌憚地靠過來,被告就手不老實,手原本放我背後,接 著先用手摸我胸部,然後問我可不可以碰我胸部,我睡覺沒 有扣内衣扣的習慣,被告發現時就問我要不要碰他身體,我 一開始不願意,被告就說碰一下,就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腹 肌,被告就說他要脫内褲,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穿内褲睡覺的 習慣,就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說我可以脫 掉衣服嗎?我可以幫你脫嗎?因為你穿著很不方便。因為我 當下就愣住了,我就跟著被告的意願讓他脫掉我的上衣跟内 衣,被告親我嘴巴,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問我你爽嗎?舒 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還有親我胸部,接 著被告用手從上往下伸進去我的内褲摸我的生殖器官,他還 把我内褲跟裙子脫掉放旁邊,被告一開始用手指觸碰我的生 殖器官,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是用一隻手 指,但我不是很舒服,所以他用接吻的方式安撫我,然後他 用兩隻手指,他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 袋一片空白,他就跟我說這樣跟真正的做愛沒有兩樣,他原 本要將生殖器直接放進去,我說這樣懷孕怎麼辦,所以他就 戴上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進去我的陰道了,不斷地來回 插入,過程中他用接吻的方式做安撫,一開始我是直接躺著 ,被告撲在我上面蹲一段時間,可能是累了,他就躺著,叫 我坐上來坐在他身上,就引導我怎麼做愛,被告就用他的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被告就說你就上下扭動,我當時也體 力不行,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就叫我躺下來,然後他自己動 ,因為我躺在枕頭上很累,有點缺氧,所以被告就叫我狗爬 式,他就從後面發力抽插,被告後來應該是累了,他接著拔 出他的保險套給我看,並說你看裡面那麼多精液,這是第一 次;之後被告就靠近我抱著我,我們都全裸著睡覺,後來不 知道幾點,因為我腦子一片困擾,不知道怎麼做,心理負擔 很大。因為我一整晚沒睡,動來動去,被告被我弄醒了,他 就發現我下面很濕,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就說一 定是我想要,被告這次沒有戴保險套,直接撲上來,我當時 是躺著的,被告就直接抽插,問我可不可以射在裡面,我當 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你都已經放在裡面了,還這樣問我 。我這樣回答讓被告以為可以射在裡面,所以他就射在裡面 ,接著就發生跟第一次很像的過程,後來他就很累然後睡覺 了,這是第二次;接著112年7月9日清晨4、5時天還沒亮, 被告又發現我動來動去,他就跟第二次一樣,被告說你還是 好濕喔!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上來,他就用誘惑的言語問 我想不想要,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案 ,所以就一直問一直問我想不想要,之後我就矇了,所以跟 他說要啦!於是被告就不客氣地上來了,原本被告在我上面 ,後來換成我趴在他上面,被告就說他做太多次他有點痛, 我也說我不舒服,這次時間比較短,被告就直接放開我,繼 續摟著我睡覺,他這次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這是第三次; 我後來上完廁所後,因為睡不著我就起來穿衣服和洗内褲, 接著在旁邊查手機關於第一次性行為資訊、避孕等語(見偵 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3次的過程亦大致如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 承:被告對我為之3次性行為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是他有用話術哄騙;我沒有反抗或求救,因為我當下 腦袋一片空白,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不知道如何反抗等 語(見偵卷第48頁),且由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觀之,告訴人之身體除右側側腰有疑似吻痕、陰部右 側處女膜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告訴人於 被告與其共躺於床上,以手抱著告訴人肩膀、身體靠近欲試 探告訴人對於親密行為之意願時,告訴人回答「我沒有哭」 ,似已對被告釋放出對於親密行為未有排斥之意;在被告第 一次要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前,告訴人向被告說「這樣 懷孕怎麼辦」,而非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是被告依常理判 斷在其做好避孕措施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的,故被告戴上保險套後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 嗣被告雖又於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 第3次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常處於「腦袋一片 空白」之情況下,並未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對於 被告詢問感受時或意願時,常回覆以「我不知道」,在被告 之引導下,尚且配合被告轉換性交行為之姿勢,於各次性交 行為間,並無遠離被告或隨即穿上衣服之舉動,尚且讓被告 摟抱著睡覺,甚至於被告詢問是否為第3次性行為時為肯定 之回答,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 。告訴人在外觀上既未有何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舉 止,被告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內心不願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旅館打遊戲的過程中,我有明確 表達說我的家庭不允許有婚前有性行為,我也不想要在婚前 有性行為;被告言語上要求我去碰他的身體和生殖器,我一 直拒絕,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身體,我一直拒絕的 時候,被告一直說「沒事、沒事」,一面用言語安撫我一面 觸碰我的身體,希望用這種方式讓我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言語 上安撫我,我沒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也沒有動作去抵抗被 告,我只有閃躲而已,因為當時非常害怕;我當時就是嚇到 很害怕;被告是軍人,力氣也蠻大的,我根本不敢做反抗他 的行為,那時就很恐懼、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 該如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被告之外型描述為:身高160公分左右,體型瘦小等語(見 偵卷第42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拉麵店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兩人之 身形相似,並未見有懸殊之差距,尚難認被告係以體型之優 勢壓迫告訴人,使其不敢反抗;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前有表示不能為婚前性行為,但於被告實際進一步以 手指或性器或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拒絕 之表示,甚且有迎合、同意之表示,業如前述,告訴人所稱 之「閃躲」在其所陳述之性行為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舉措, 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性行為互動過程中,亦難見其所稱對於性 行為本身「害怕」之情緒,而由告訴人於性行為後隨即以手 機查詢第一次性行為、避孕等資訊,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害怕 之情緒似因性行為後是否會導致懷孕所致,是以難認告訴人 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何害怕、閃躲之外在表現,被告實 難以外觀判斷告訴人不願與之為性行為。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9點 起床,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吃早餐,還有去7-11超商打遊戲 到中午,我們去吃拉麵完後,被告下午2時20分左右陪我去 北投捷運站坐捷運;這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 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 讓我覺得他很敷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0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離開旅館時,並未以 手機求助於親友家人或報警,反倒是如同情侶般與被告共用 早餐、午餐,相處時間逾5小時,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捷 運站坐車,兩人始分開,且告訴人對於兩人如此像情侶般的 互動關係,尚直接開口與被告確認兩人關係之定位,並希望 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詳後述),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與被告相處時多是正面、友善之互動,實難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  ⒌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離開旅館之沿路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①檔名「0000000.13.16.40前往拉麵店(中央北路一段)」: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持續行走於人行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 (下同)13時16分40秒時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牽手(見 圖24至圖26,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人於13時16分4 4秒走進騎樓內,之後畫面暫時未拍攝到兩人畫面,13時1 6分58秒兩人再度從騎樓走出至人行道,畫面中兩人一直 牽手至13時17分04秒兩人手放開(見圖28至圖30,在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   ②檔名「0000000.13.20.40前往拉麵店(育仁路左轉大同 街) 」:13時20分49秒,兩人於過馬路時,被告牽住告訴人手 腕將其拉近,至13:20:58走到對向時,兩人即放開手( 見圖35至圖38,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③檔名「0000000.13.22.59前往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13時22分19秒時被告有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的頭 部上方(見圖43-1,在本院卷第149頁),13時22分37秒 時從畫面中可看見兩人邊走路邊交談,13時22分40秒至50 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的同時表情似在微笑(見圖45至圖5 0,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兩人一同走進拉麵店。   ④檔名「0000000.14.03.13離開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 」:14時03分16秒時被告、告訴人兩人自拉麵店走 出,14時03分23秒被告牽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一同穿越馬 路,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離去,畫面中兩人手持續牽 著(見圖54至圖59,在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⑤檔名「0000000.14.05.20離開拉麵店(大同街右轉育仁路  )」:14時05分20秒至14時05分2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畫面中可看見兩人牽手一同穿越馬 路(見圖63至圖65,在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被告對於上開③檔案中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之原因 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看到旁邊在施工,怕有東西掉下來,所 以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保護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告訴人亦陳稱:如被告所說,因為施工處在我的右方 ,所以我的頭部下意識有往左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往拉麵店用餐的路上,兩人 互動自然,不時有對話,告訴人臉部表情愉悅,兩人時而牽 手,被告於過馬路、經過工地時,不時有呵護告訴人之舉動 ,告訴人亦未有閃躲被告肢體碰觸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走在路上神情愉悅,並證稱:我忘 記當時講了什麼話題,因為被告蠻會講話的,講故事能力也 蠻強的,他有跟我講之前帶小朋友的經歷,我想當時他應該 是在講這個,他很幽默;截圖畫面中我的神色並無恐懼、害 怕、難過,可能是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聊的剛好是開心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衡以告訴人雖為馬來西亞 籍,案發時已來臺4年、剛由臺灣國立大學畢業之24歲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事理判斷亦有正常人之能力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殊難想像告 訴人於4、5個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心裡充滿害 怕、害怕到不敢反抗之情境,於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 權之重大侵害下,僅因被告富幽默感或能言善道,即能卸除 心中之害怕立即轉換為情侶之戀愛模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 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 有異,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  ⒍再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處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問 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 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我跟他說這是我的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就這樣毀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 下我覺得是被誘導跟欺騙,我當下是沒有想要跟他發生的; 本來一開始沒有向他人求救或向警方報案的想法,只是想要 檢查性病或懷孕;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需要再給我時間思 考,我還無法做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後來被告又有要約我,我沒有跟他出去。因為我當時 很不舒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顯然也沒有要跟我發展 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當男女朋友也 可以,但是被告沒有心想要正式交往;第一次被告用言語誘 導我同意跟他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讓我非常沒有安全感,當時的想法 是因為已經發生性行為了,我也不可能去跟別人了,我想說 只能跟被告交往,如果被告願意與我交往,我就願意跟被告 交往;我覺得被告是一個騙子,畢竟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天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甚且想和被告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之情形迥異,告訴人雖稱此為其家庭禁止婚前性行為之不得 已之選擇,惟衡以告訴人前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及翌日共 同前往用餐之互動過程,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全無好感, 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知情,如告訴人不 向他人透露,亦無違反家庭禁令而遭家人責難之可能,是亦 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 而發生之性侵害,告訴人會有冒著遭家人責難、將錯就錯, 與被告交往甚至婚嫁之想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初次見面即以親 密之身體接觸、肢體引導或哄騙之方式使其不知所措而貿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未認真考慮與其正式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或有所承諾,告訴人因而覺得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讓其承擔感染性病或懷孕之風險,因而 提出本案告訴。惟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 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 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 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 ,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 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 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是以親密身體接觸誘導、以 甜言蜜語、與告訴人交往等方式誘騙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 ,然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 ,告訴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 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 告訴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之要件,至於告訴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 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認告訴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 自由。  ⒎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的 事情,告訴人那天來上課時就和平常很不一樣,他的神色異 常,我就把告訴人留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一邊哭一邊 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他跟網友約出去打遊戲,他很 詳細的講了那天發生了什麼事,我花了2個小時聽告訴人講 ,他說那天很熱,想要去有冷氣的地方,告訴人本來提議超 商,後來網友把他帶到很遠的地方繞來繞去,告訴人也昏頭 了,之後網友說找個地方洗澡,所以就去了旅館,我想告訴 人本來也沒有經驗,在旅館内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對方一 邊說一邊用手摸他的身體;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在發抖,而 且很緊張,事情發生是在週六晚上,我是在週一晚上跟他碰 面,告訴人是很辛苦一個字一個字講出來,我覺得他是被嚇 到了,很難把這件事說出來;告訴人一定是不願意與網友發 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告訴人說不要,他說男生問他的時候 手就過來,我覺得他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他也不知道他下一 步要做什麼,他的情緒還很自責,他怕家裡人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143至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邊講邊哭 、發抖、緊張的原因,應該是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也沒想 到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事後 告訴人回來是整個腦袋茫了,就像告訴人自己說的,沒有辦 法預期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她沒有想要發生這些事情;我 認為告訴人是被迫,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是因為告訴 人說被告去洗澡時,她還在玩遊戲,被告出來時沒穿衣服, 告訴人嚇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抓去摸被告的身體等;我是 由告訴人的身心狀態和反應,認為告訴人是被迫的,因為告 訴人回來整個沒辦法吃東西,臉色蒼白;告訴人當時並無明 確告知我對方違反她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說被告誘導 她;我認為告訴人會有哭等情緒反應是因為被告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只是聽聞告訴人所述「 跟被告出去打遊戲後,與被告投宿旅館,其根本沒有想要發 生性行為,竟在被告之誘導及肢體碰觸下發生性交行為,其 當下腦袋一片空白,驚嚇過度」等事實,大致上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相符,並無相悖之處,告訴人並未向證人甲○○提及被 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 ,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甲○○提及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經過,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 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 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向證人甲○○ 陳述經過之情緒反應,究是其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 苦,或係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 已,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係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甲○○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  ⒏從而,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軍訴-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 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 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 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上2人 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 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 時,陳立婷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湯佳欣則交付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 、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 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 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琦」向林朝和佯稱:依指示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 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 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並透過抖音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向裴金 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裴金芳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11時54 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湯佳欣之台新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 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朝和、 裴金芳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裴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核 與同案共犯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湯佳欣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裴金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立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朝和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裴金芳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張、手 機匯款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以佐證,足認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均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 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所犯2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俊傑」、「老師」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 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 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裴金芳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看管湯佳欣、陳立婷的期間拿到 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為6 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林朝和、 裴金芳雖分別遭詐取30萬元、10萬元,然被告本案分工係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者等工作,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 人等工作,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角色及程度,致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被 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 度、所獲取之上述不法利益,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害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末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10日 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看管相同之人頭帳 戶所有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湯佳欣名下台新帳戶、侵害 被害人裴金芳財產法益而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案紀股偵辦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併案意旨書 各1份在卷可稽(該併案退併後本署將另分案處理),而該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帳戶所衍生,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乃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 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裴金芳部分,係 屬事實上一罪,已如上述,此事實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並無變更。原審判決同上認定,以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不當,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20-20241113-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華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盛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盛華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 院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16時42分許」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 3日16時42分許」(見本院卷第34頁)。  ㈡證據部分:  ⒈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第37至39頁)。  ⒉被告李盛華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4、59、6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明知告訴人王心妍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不僅影響 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9、73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 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 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64、73頁),足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李盛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華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往江南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先右轉進入 江南街後,旋貿然左轉欲進入江南街,適有王心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江南街12巷右轉進入江南街 後欲直行,因而遭左轉之李盛華上開車輛之左把手、後照鏡 擦撞,王心妍並受有右上肢鈍挫傷、胸悶之傷害。李盛華雖 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王心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王心妍事後向警方 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心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盛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然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王心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1

SLDM-113-交訴-25-202411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陳世勛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李建霖 吳柏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介翔犯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開山刀貳支、辣 椒水槍壹支均沒收。 陳世勛犯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霖犯如附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柏寰犯如附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所犯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介翔、陳 世勛、李建霖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吳柏寰於本院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同案被告郭弘霖,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介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陳世勛、吳 柏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建霖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吳柏寰(下稱被告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陳世勛、吳柏寰間,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㈠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霖與少年侯○○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在場助勢犯行部分;被告4人間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對告訴人翁詮、許逸正所犯強制罪、對告訴人翁忠慶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惟上開犯行之實行時間極為密切緊接,被告4人應係基於同 一行為決意與犯罪計畫,即以脅迫告訴人翁詮、許逸正上車 前往他處,及脅迫告訴人翁詮聯絡告訴人翁忠慶匯款之方式 ,達成對告訴人翁忠慶恐嚇以使其交付財物之目的,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4人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應與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被告4人所犯妨害秩序與恐嚇取財未遂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4人本案犯行雖持兇 器施暴或在旁助勢,滋擾社會秩序,惟考量首謀之被告鄭介 翔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就造成告訴人許逸正財 物毀損、身體受傷部分與告訴人許逸正達成和解,告訴人許 逸正並表示撤回對被告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之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7 號卷第689至693頁),且其等施暴後旋即離開現場,尚無長 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等情形,認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等情,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4人本案犯行。從而,本院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 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李建霖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 滿18歲之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建霖知悉共犯 少年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鄭介翔與告訴人翁詮之 兄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號召被告陳世勛、 李建霖、吳柏寰加入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 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鄭介翔前有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鄭介翔屢犯妨害秩 序案件,未因前案遭判決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被告陳世 勛、李建霖於為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 吳柏寰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鄭介翔已與告訴人許逸正達 成和解,告訴人許逸正亦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之分工參 與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陳世勛、李建 霖、吳柏寰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陳世勛雖稱已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口頭達成和解, 惟未有任何書面可佐,且由被告陳世勛之辯護人提出之與告 訴人翁詮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告 訴人翁詮對於辯護人所提之和解協議書並無任何回應,故難 認被告陳世勛確有與告訴人翁詮、翁忠慶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被告陳世勛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 非輕,對社會秩序有嚴重影響,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 刀2支、辣椒水槍1支均為被告鄭介翔所有,且有供本案犯行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鄭介翔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4人遭扣案 之手機,或有用來聯繫本案犯罪之用,惟衡以手機乃屬日常 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 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鄭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世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李建霖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吳柏寰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77號   被   告 鄭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弘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介翔與翁詮、許逸正曾為新北市立汐止國中(址設新北市 汐止區大同路二段394號)之同學,鄭介翔與陳世勛、李建 霖、郭泓霖、吳柏寰則為朋友。因鄭介翔曾對外宣稱與翁詮 之胞兄翁晢有賭債糾紛,故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0時許,先在新北市汐止區保一街路口攔下許 逸正所駕之車輛,與翁詮、許逸正2人相約至新北市汐止區 茄福街233號停車場旁(下稱本案談判地)談判並通知鄭介翔 ,鄭介翔遂邀集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 ○○(00年00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少年侯○○(00年00 月生,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由鄭介翔駕駛車牌號牌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柏寰、少年倪○○、少年侯○○,另 由陳世勛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建霖、 郭弘霖前往本案談判地,許逸正則駕駛車牌號牌0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搭載翁詮抵達本案談判地,被告等人先後有下列 犯行:   ㈠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及少年侯○○均 明知本案談判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0時47分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鄭介 翔持開山刀威逼許逸正自行褪去其衣物,並持辣椒水槍對 許逸正噴灑辣椒水,復指示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均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許逸正,李建霖、少年侯○○則在場助 勢,致許逸正受有雙前臂擦挫傷、右胸挫傷、右腹挫傷、 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介翔復持開山刀柄砸毀許逸正所有車 牌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並命人駕駛該 車自撞山壁,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逸正(傷害 、毀損罪嫌部分,許逸正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容後敘明)。   ㈡鄭介翔因見警方到場,為避免遭查獲,遂於112年4月24日 凌晨1時13分許,夥同陳世勛、李建霖、郭泓霖、吳柏寰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人力優勢,脅迫 翁詮、許逸正搭乘鄭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同至新北市汐止區姜子寮路姜子寮絕壁步道旁 停車場後,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3分許,並由鄭介翔 手持辣椒水槍抵住翁詮身體,威逼其聯繫翁詮之父翁忠慶 ,並向翁忠慶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下同)15萬5,00 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使翁忠慶心生畏懼, 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43分、1時45分、1時49分許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及2萬5,000 元至鄭介翔指定之翁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因鄭介翔於112年4月24 日凌晨2時21分許,因帶翁詮及許逸正2人返回談判地拿取 郵局提款卡時,適有員警巡邏經過而見狀盤查,當場查扣 辣椒水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等證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翁詮、翁忠慶、許逸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鄭介翔固坦承有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之000-0000號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是翁詮找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出來針對行車糾紛談判;伊有拿辣椒槍對空鳴槍;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有動手打許逸正,李建霖那時在車上沒有動手,少年倪○○、少年侯○○也沒有動手打許逸正;許逸正是自己脫去衣物的;許逸正是因為酒駕而上車,翁詮是自願上車的;伊並沒有拿辣椒槍指著翁詮打電話給其父,翁詮跟許逸正當時應該是酒醉狀態,意識不清楚,伊只是翁詮打電話請其父還翁晢欠伊的賭博錢15萬元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及少年倪○○、少年侯○○3人以上到場助勢,由被告鄭介翔持辣椒槍對空鳴槍、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毀損許逸正000-0000號車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於上揭㈠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有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翁忠慶索取翁晢積欠之賭債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陳世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陳世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伊、郭弘霖與許逸正有行車糾紛,鄭介翔找伊去談判地;伊原本要打許逸正,後來去移車,就沒有打許逸正,鄭介翔應該有歐打許逸正;伊不知道辣椒槍誰拿出來的,在談判地現場伊有被辣椒水嗆到;伊沒有動手砸車,伊只有看到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伊看到翁詮、許逸正2人是自己上鄭介翔駕駛車輛後座的;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邀集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到場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有持開山刀砸毀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李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李建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先前在汐止五堵某處,因翁詮他們的車差點撞到伊,與翁詮他們的車有行車糾紛;伊是坐陳世勛的車一起到談判地現場的;伊一直坐在陳世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面,外面很混亂看不清楚是誰拿開山刀砸毀車子;伊在現場只有看到開山刀,沒有看到辣椒槍;伊在車上沒有被辣椒水噴到;伊一直在車上睡覺,沒有毆打許逸正、不知道也沒有看到許逸正被誰脫掉衣物;伊不知道翁詮為何說鄭介翔命人駕駛許逸正的車撞上山壁假裝自撞車禍、命人拿酒給許逸正喝然後說是許逸正酒駕的說法;當時伊在陳世勛車上,不知道翁詮、許逸上車之事;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被告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與翁詮間因有行車糾紛,經被告鄭介翔邀集到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4 被告郭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郭弘霖固坦承有傷害許逸正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在場的陳世勛、李建霖、吳柏寰是誰找去談判地的;伊當時在陳世勛車上,陳世勛接到電話後說要過去談判地找人一下;陳世勛車上搭載伊與李建霖;到談判地後才知道是鄭介翔與翁詮間有賭博金錢糾紛;伊有看到鄭介翔持開山刀敲許逸正000-0000號車窗玻璃,不只鄭介翔砸車,但其他人伊不認識;辣椒槍與開山刀都是從鄭介翔車上拿出來的;鄭介翔有拿辣椒槍往上噴,大家都有被辣到;伊有動手打許逸正,伊把許逸正推開;伊有看到許逸正自己脫掉全身衣物,但伊當時站很遠,不想介入;當時場面很混亂,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打許逸正,但有很多人徒手打許逸正,翁詮沒有被打;是許逸正自己開車撞山壁,伊沒有看到有人上許逸正的車開車;許逸正到談判場時車上有啤酒;當時聽到警察來了,然後說上車,翁詮跟許逸正就上鄭介翔的車;伊有聽到鄭介翔叫翁詮其父匯12萬5,000元,本來是15萬元,後來協議惟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只有看到鄭介翔拿辣椒槍對空中噴等語。 ⑵證明被告郭弘霖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辣椒槍對空噴,以及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強制許逸正脫衣、錄影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要求向其父索取15萬元,最後協議索取12萬5,000元之事實。 5 被告吳柏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之證述 ⑴被告吳柏寰固坦承傷害許逸正,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其他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坐鄭介翔的車子,本來要去吃飯,接到翁詮電話後,翁詮要找去談判地;伊沒有動手砸車,只有鄭介翔拿開山刀砸車;伊只有看到開山刀是鄭介翔拿出來的,沒有看到是誰拿出辣椒槍;伊不知道誰拿辣椒槍噴許逸正,在現場伊有被辣椒水辣到,之後就看不清楚;伊有推許逸正,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有毆打許逸正;因為許逸正叫伊等人一起跟他喝酒,說這樣就是酒駕,伊覺得他很北爛,伊過去後,許逸正就加速逃逸,就撞上山壁;伊看到許逸正是穿衣服;伊認識少年倪○○、少年侯○○,原本少年要一起去吃飯,是坐在鄭介翔車上伊有看到翁詮、許逸正是自己上鄭介翔的車子;伊不知道鄭介翔有叫翁詮請其父匯款12萬5,000元;伊沒有看到鄭介翔拿著辣椒槍指著翁詮要其用手機打給其父把錢籌出來,不然不讓翁詮、許逸正走等語。 ⑵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有持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窗玻璃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鄭介翔車上有辣椒水槍、開山刀之事實。 7 證人同案少年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有徒手傷害許逸正、以棒球棍砸許逸正車輛玻璃,及在場所有人均有傷害許逸正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翁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翁晢之金錢債務、許逸正之行車糾紛而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有毆打及開口命在場人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談判地現場有3人以上在場,被告鄭介翔回其車上拿危險物品開山刀柄砸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以毆打許逸正方式,強制其自行脫去衣物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鄭介翔強制翁詮、許逸正上其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鄭介翔持槍枝要翁詮打電話給翁忠慶,恐嚇翁忠慶不把錢交出,翁詮與許逸正回不去,翁忠慶隨後匯款至翁詮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因行車糾紛,透過告訴人翁詮與被告鄭介翔相約至談判地談判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鄭介翔、少年侯○○徒手毆打許逸正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鄭介翔持開山刀威脅許逸正自己脫掉衣服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鄭介翔向翁詮恐嚇索錢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忠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㈡時、地,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向其恐嚇取財15萬元,後來協議12萬5,000元之事實。 11 重大聚眾鬥毆檢核表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正提供之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許逸正遭手機錄影之截圖照片6份、告訴人許逸正傷勢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許逸正遭被告鄭介翔等人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14 告訴人翁忠慶提供之聯繫 紀錄暨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翁忠慶遭被告鄭介翔透過翁詮聯繫恐嚇恫稱:翁晢欠賭債新臺幣15萬5,000元!錢到位才放翁詮離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因而使其交付匯款之事實。 15 許逸正車輛損壞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0/04/24妨害自由案時序續表)10張、警方盤查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⑴佐證被告鄭介翔毀損許逸正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許逸正所有車輛之事實。 ⑶佐證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之車行軌跡。 ⑷佐證被告、告訴人等人駕駛、搭乘之自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之事實。 16 扣案之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及智慧型手機7支 證明被告鄭介翔以左列犯案工具為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行為及供眾人聯繫工具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紋字第112007549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0809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鞋印痕送鑑審核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許逸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人毀損,經指紋比對後,與陳世勛指紋相符之事實。 ⑵DNA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鄭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世勛、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 李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在場助勢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   核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郭弘霖、吳柏寰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 係。被告等人所犯強制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鄭介翔所持辣椒槍1把、開山刀2把,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犯罪事實㈠,被告鄭介翔、陳世勛、李建霖 、郭弘霖、吳柏寰涉有傷害罪嫌、被告鄭介翔涉有毀損罪嫌 ,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 逸正已對被告5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 條意旨,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上開傷害、毀損等 罪與本案起訴範圍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3-訴-65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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