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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姑姑即相對人己○○因失智症,導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坐於椅子上接受鑑定, 身無鼻胃管,著尿布,衣服上有髒汙;相對人對叫喚有回 應,經常保持低頭閉眼,多次輕拍其膝蓋可抬頭,偶會睜 開眼睛,旋即又低頭,無法保持一般禮儀,對於他人給予 問候或是社交提示,相對人僅是咕噥回應,聲量極小,偶 皺眉喃喃自語;相對人語言理解能力不佳,無法根據指令 動作,幾乎無法回答問題,鑑定人詢問姪子是誰,相對人 無法回簽,請相對人舉起右手,相對人也不回應,僅在詢 問相對人金錢要給誰管理時,相對人說自己,藉此提醒相 對人要回答問題才能管錢,詢問年紀相對人表示忘記了、 不知道,後續再詢問日期、地點、其有無兄姊等問題,相 對人仍無法回應,僅在口中喃喃自語,無法辨識其口述為 何;相對人對於鑑定人的肢體邀請亦無法回應,沒有模仿 動作,因眼盲閱讀能力也受限,無法執行仿畫圖案;於鑑 定時相對人情緒尚穩定,態度因聽不懂顯得困惑,無幻覺 或是妄想表現;因相對人無法回應問題,因此無法進行正 式認知測驗,僅能根據其日常功能,評估其CDR約為3。結 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相對人 眼神接觸因視力不佳較少,經常低頭發呆,對叫喚有反應 ,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 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與外界溝通,對於肢 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幾乎皆需要 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於其溝通無法得 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溝通模式,因 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 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認知 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姪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姪子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3至58頁),且相對人無法律上配偶,其父、母均亡 ,而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即姪子丙○○、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說明一節,有本院送 達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另其他最近親 屬即聲請人、丁○○、姪媳甲○○○、侄孫女庚○○、侄孫女辛○ ○、外甥孫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據聲請人及丁○○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亦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略以:目前是由其與丁○○負責協助相 對人支付安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由其任 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丁○○為相對人之姪子,尚 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 屬關係,認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 ,故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9

PCDV-113-監宣-1158-2024112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蕭美枝 相 對 人 蕭江梅 關 係 人 蕭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 2年4月7日因中風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 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蕭 江員(即相對人甲○○)之精神科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目前意識 清楚,反應速度慢,幾乎無法口語回應問題,可能可用肢體 語言回應簡單問題,但表現亦不穩定,偶可執行簡單指令, 敘事能力幾乎喪失,主動性表達極少,生活自理幾乎皆需要 他人協助,無法閱讀及書寫名字,短期記憶退化明顯,近期 記憶片段,無法有連貫性表達,無法掩飾自己已記不得事情 ,複雜概念理解困難,以致無法整合資訊進行判斷。綜合以 上,鑑定人認為,蕭江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蕭江員對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 程,其未來可回復之機率不高。依蕭江員目前之功能,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 憑。本件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女,有意願擔任 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監宣-996-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泰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宏 被 上訴 人 李世仁 訴訟代理人 王正豪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 更三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仁 宏,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及當選證明書可稽,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有Ch un Yu Works(USA),Inc.(下稱美國春雨公司)100%股份 ,對於該公司業務經營有指揮監督權,且直接控制該公司之 人事任免、調動。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於民 國73年6月15日指派至美國春雨公司前身美國春雨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於82年1月5日美國春雨公司成立後, 改派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免除被上訴 人在美國春雨公司之職務,同年12月30日令被上訴人自100 年2月1日起調派回臺工作。上訴人得調動被上訴人所任公司 及職務,且核定其薪資額,復承認其年資自73年6月15日起 算,並無終止原僱傭契約關係,原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 人於100年2月22日申請退休,經上訴人完成簽核程序,同意 其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 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1109-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董順清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進雄 陳國寶 陳進忠 陳秀鳳 林秀枝 林秀菊 林秀蕾 林春妹 林秋美 黃清香 饒貴興 宋文盡 宋文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饒美雲 饒惠月 林侑成 沈莉華 林暐庭 陳峻嘉 陳美秀 陳思安 陳玥霖 陳昱蓁 陳凱文 陳啓川 陳宣伃 林亞壎 張瑞仁 張瑞祥 張瑞森 張慶志 張慶森 張立承 龔肇興 龔秀珍 許進祥 許肇恭 羅秀華 林國清 林進國 林進吉 林森山 林桂玉 林杏靜 林世哲 林育如 傅品嘉 傅建平 尤冠能 陳吳淑津 陳聖道 陳聖學 陳玉佳 陳清進 陳月美 尤英 尤秀玉 宋尤秀桃 尤春霖 尤春忠 尤秀綿 尤秀慧 白陳春珠 白清宗 白惠琪 白惠菁 白任瑋 李盈餘 李盈賓 李秦琍 潘光敏 潘光亮 潘靜娟 白美琴 白美照 林軒逸 林詠萱 林依潔 白美珍 張鴻章 張鴻鳴 張珮慈 鄭酉星 鄭水發 鄭秀玉 王秀華 鄭慧芳 鄭慧敏 鄭慧君 鄭汶慧 鄭健勝 鄭美嬰 李鵬甲 李鵬霜 鄭如吟 鄭如彤 鄭伍開 鄭昭傳 鄭昭陽 鄭昭慶 柯鄭美玉 鄭美金 鄭美月 陳秋貴 陳和庠 黃玉秀 陳俊傑 陳盈玲 陳春幸 李陳金菊 葉明得 葉福妹 葉明元 葉博文 葉儀芳 葉易玲 盧陳金鴦 陳秋娥 王志燁 王銀穗 陸佳君 謝宜蓁 謝馨慧 王月娥 王月癸 韓忠玲 王國益 王月真 王新輝 王朱子 王寶猜 廖鄭辰桂 韓忠勤 李景明(即李盈峰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香(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隴(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季蓁(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偵伊(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綺(即王新添之承受訴訟人) 王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9時,在本院民事 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1-26

PTDV-111-訴-54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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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係父 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年○月○日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輔助人。但嗣經本院囑託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鑑定後,聲請人又於○年○月○日具狀(見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3頁)向本院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 併聲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同時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 為同法第179條第2項準用之。 2、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供親屬系統表 、○○醫院○年○月○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部分親屬 同意書等件為憑。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員(即相對人甲○○,以下 同)之精神診斷為輕度失智症,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 通性的口語表達可,尚能將簡單意向與事件表達讓他人了解 ,然近期記憶明顯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 程度慢慢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對於複雜的文字或是 口語表述可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 較難預見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 錯誤決策,過去謝員的財務金融事務皆由女兒代理居多,目 前更無法勝任。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謝員之意思之表示 退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已接近喪失,因此謝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 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 他人代理為宜。依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 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謝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語,有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於○年○月○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依 上揭事證,可認相對人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足認本件 相對人甲○○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 院爰依聲請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之宣告。 (二)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受監護宣告人甲○○與聲請人乙○○係父女關係,聲請人願擔 任甲○○之監護人,且為部分親屬同意,而相對人之配偶彭淑 女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表示能力等情,有上揭同意 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年度輔宣字第○號民 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至第73 頁)。本院審酌乙○○與甲○○為1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且有意願 擔任甲○○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甲○○之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為甲○○之監護 人。另審酌丙○○為甲○○之胞妹,其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經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5

PCDV-113-輔宣-9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 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甲○○離婚事件,因被告甲○○為重度精 神障礙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 130812225號函1件附卷可稽(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44 7號離婚調解事件卷宗第45至47頁),是堪認被告甲○○業已喪 失訴訟能力,又被告甲○○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 定代理人,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5

TNDV-113-婚-197-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鑑定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 清楚,身上有鼻胃管及尿管,著尿布,尚可有禮貌性回應 ,但態度顯得困惑,其注意力尚可集中,注意力持續度較 短,容易分心及遺忘才說過的問題;雖大致知道自己年齡 及所在位置,但具體歲數及地點為何,無法清楚及正確表 達;施行記憶測試時,需練習多次,可複誦3個語詞,但 數分鐘後多次提示能記起其中一個,簡單命名可,但無法 簡單計算(如20-3=20幾);可閱讀簡單句子並知道意思 ,但無法書寫句子,無法仿繪圖案;足悉相對人雖語言理 解尚可,可理解簡單指導語及執行簡單動作,然主動性表 達極少,在說明鑑定目的時,因相對人表達少,無法釐清 其對鑑定目的是否了解;另相對人簡式認知功能量表約為 10分,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雖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然態度 被動、安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 ,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 ,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是否吃過飯或 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有明顯困難,以 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 決策,對於一般事務的覺知及理解也有顯著困難,日常生 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 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認知功 能明顯缺損,考量其後續回復可能性低,是現應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養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113、11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長子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 考(見本院卷第17、35至36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 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養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監宣-98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鴻榮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吉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辰記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皇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國 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進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 宅建設工程,而有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水利局之指示施 作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必要,原擬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副總 經理鄭慶章對外發包,嗣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王大進 向鄭慶章表達由王大進友人承包之意願,原告方委由王大 進持原告已用印之契約書供被告用印,兩造便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並於112年9月5日簽立承攬工程契約補充協議(下稱系爭 補充協議,並合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 告負有「依水保工程圖說施作高雄市鳥松區林內段365、3 65-1至365-19、365-21、382、382-13至382-54等64筆地 號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配合 水土保持計畫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松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之指示施工」及「配合建築物設計單位即王西村建築師之 指示施工」之義務;原告則負有「於112年5月15日前給付 系爭承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予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 之工程購料款,計600萬元」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總價 金為3,000萬元(税金外加)」之義務。 (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開工日期為11 2年5月19日,預定完工日期則為113年5月31日,被告應於 預定完工日期前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否則將對原告進行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建設工程產 生重大不利之影響,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8日匯款系爭承 攬契約總價10%之訂金300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112年7月 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系爭承攬契約總 價20%之工程購料款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 此4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然被告自系爭契約簽立後迄 今,對於系爭工程未有任何施工行為,被告不僅未於施工 期限內完工,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原告已於113年3 月15日寄發永樂郵局存證號碼0000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用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三)又依證人翁興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既然翁興旺知悉原告係尋覓第三人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大可與該第三人簽立契約,而無庸與 翁興旺以通謀虛偽之方法簽立系爭契約,且翁興旺一邊證 述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卻又證述須有契約書方能 將工程款自公司帳戶提領,兩者相互矛盾,甚至於系爭契 約之簽約過程中,王大進從未阻止過翁興旺確認系爭契約 之相關細節,惟翁興旺完全未進行確認,僅單純聽從王大 進之指示轉匯系爭款項,足見翁興旺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 僅屬翁興旺與王大進間之內部關係,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款 項之匯款事實確實存在,然黃崑銘僅係協助原告單純依系 爭契約辦理匯款事宜,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清楚。 (四)綜上,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系爭 款項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王大進向翁興旺表示其有工地規劃施作水土保持計畫工 程,並欲以被告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施作水土保持計畫 工程,實際上則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然系爭契約之簽 立及系爭款項均為王大進與翁興旺接洽處理,原告法定代 理人未曾參與,翁興旺亦不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任 何員工,而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系爭工程全由王大進自行 處理並找人施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翁興旺均未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辦理請款手續,系爭款項 均係由王大進自行匯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112年5月8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訂金300萬元,於扣除王大 進先前對翁興旺之欠款25萬元後,翁興旺隨即於當日依王 大進之指示將235萬元轉匯至訴外人李漢添所有台新銀行 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李漢添帳戶) ,翌日再將40萬元匯至訴外人資晟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陽信 銀行西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資晟公司帳 戶);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 工程購料款160萬元後,翁興旺亦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 ,連同王大進持票向翁興旺借貸之194萬3,600元,一併轉 匯至資晟公司帳戶。 (二)又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 購料款300萬元後,翁興旺同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 其中295萬元轉匯至資晟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9月25日 收受原告匯款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購料款140萬元後,翁 興旺仍於當日依王大進之指示,將140萬元轉匯至李漢添 帳戶,是系爭款項業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分別匯入李漢添帳 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五點「五、付款 方式:甲方(即原告)於112年9月底前配合開工再支付總 價20%,作為工程購料款」之約定,加上被告從未配合原 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開工,亦未進場施工及請款,然原告仍 自行將系爭承攬契約總價20%之工程購料款合計600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足證本件係王大進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後,王大進再指示翁興旺將款項轉匯至李漢添帳戶及 資晟公司帳戶,故被告既已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匯出,並 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得合計900萬元, 應屬無據。 (三)再衡以一般付款流程,均需承攬人開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 ,定作人方會依約定撥付款項,然本件被告並未開立發票 向原告請款,而原告於被告未入場施工、原告未催告被告 盡速施工及未取得發票之情形下即依系爭契約匯款系爭款 項予被告,與一般公司正常之請款及付款流程不符,外觀 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與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宜 之代理權限,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另依翁興旺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可知,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未實際進場施工,亦未 提出任何請款單向原告請款,原告即依系爭契約匯入系爭 款項,足使被告確信王大進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翁興旺 才會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轉匯至王大進所指定之李 漢添帳戶及資晟公司帳戶;而就證人黃崑銘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王大進確實是曾為原告之員工,且負 責工程之企劃,於系爭契約之簽約及系爭款項之匯款過程 中,足使被告相信原告已授權王大進處理系爭契約之相關 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分別於112年4月2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112年9月5 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140萬 元予被告。 (三)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90 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補充協議、 台北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5/08 、300萬元;交易日期2023/07/10、160萬元)、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日期112年9月20日、300萬元)、台北 富邦銀行台幣匯出款明細通知(交易日期2023/09/25、14 0萬元)、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19至21、25至32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自屬有效,且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為系爭工程確有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原告 方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 約係王大進表示要以被告名義申報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之開 工,但仍由王大進自行找人施工始簽立,王大進與翁興旺 並無締結系爭契約之真意,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訂立為通謀虛偽意思一節,負舉證之 責。   ⒉經查,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大進本來跟我說 要找第三人施工,用我公司的名字去做合約,因為一定要 有合約才能請款,我也不知道他找誰,我們是好朋友,我 是信任他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然證人翁興旺既 不否認其同意王大進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 難謂其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再觀諸原告提出 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水土保持計畫」告示牌相片影本(本院卷第23頁),亦可 知原告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之需求及必要始授權王大進與被 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難認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有故意 為不符真意之表示之情形,自不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 件。   ⒊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終止:甲方(即原告) 認定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逕為解除合約全部或一部分 ,一經甲方通知乙方(即被告)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 工人、遷出機具設備,施作完成部分及乙方已進場材料由 甲方核實給價,乙方應配合辦理」,而原告業於113年3月 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 年3月19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亦曾以將軍 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對於解除合約並 無異議,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則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及附加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王大進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故應依民法第16 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 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 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 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 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 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   ⒉被告抗辯其已依王大進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張漢添、 資晟公司帳戶,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89至 113頁),而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經委由王大進持契約書 與被告進行用印蓋章程序(本院卷第175頁),然依上開 說明,原告所授權之範圍應僅止於王大進得於覓得施工廠 商後與施工廠商進行系爭工程施作之簽約,甚或依系爭契 約給付工程款而已,但後續已給付施工廠商即被告之系爭 款項,王大進復指示翁興旺匯款至張漢添、資晟公司帳戶 之行為,應認已不在原告初始授權王大進之範圍,自難因 原告有授權王大進簽訂系爭契約,進而認後續再將系爭款 項轉出之行為,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不符一般工程付款流程,因被告未開立發 票,而原告在被告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逕依系爭契約直接 付款,在外觀上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有授權王大進處理已交 付被告之款項等語,可知依被告所述,其係對於「原告於 未開立發票之情形下仍付款」之行為產生信賴,然實際上 於外觀上可見之積極行為僅付款動作而已,就原告在未開 立發票情形下仍願意付款可等同原告有積極授權之行為一 節,僅屬被告之推理解釋,並非原告有何具體可徵之積極 行為得使被告信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認;又被 告抗辯王大進為瞭解匯款進度,會請其公司楊小姐向被告 法定代理人陳志皇詢問匯款進度,且原告曾向翁興旺經營 之「翁國代家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並由王大進 指示楊小姐處理匯款及發票事宜,已使被告產生王大進已 得原告授權之外觀並提出楊小姐與陳志皇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卷第185至191頁),惟證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楊小姐是王大進另外公司的會計,不是原告公司 的會計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縱使王大進有請楊小 姐詢問匯款進度,亦係基於楊小姐係其受僱人而已,並不 能證明王大進有處理原告財務之權限,且楊小姐固曾處理 「被告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之付款,惟本件 是王大進指示翁興旺將已付款之款項再匯款至張漢添、資 晟公司帳戶,其基礎事實難認相同,況證人翁興旺亦自承 :「(問:王大進跟證人說他是原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是單純王大進跟證人說,證人就相信嗎?)對,他就這樣 講,我有去他的公司看過他在辦公。」、「(問:你以前 曾經幫王大進用簽約的方式把原告公司的錢轉出來?)以 前不曾。」、「(問:你和原告公司的員工有無接觸過? )從來沒有,我去原告公司只是找王大進講一下話我就回 來了。」,可知證人翁興旺認定王大進為實際負責人之基 礎只是經由王大進口述及曾看過王大進在原告公司辦公, 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有向證人翁興旺稱王大進為實際負 責人之表示,佐以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站可輕易查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就復將系爭 款項匯出一節,並無原告有使證人翁興旺或被告信其曾以 代理權授與王大進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 除,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並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而原告分別於112年5月8日、1 12年7月10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5日匯款300萬元 、160萬元、300萬元、14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別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2年5月8日起、其中160萬元自 112年7月10日起、其中300萬元自112年9月20日起、其中140 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2

TNDV-113-建-50-20241122-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抗告人乙○○(男、民國73年12月24日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丙○○分別係甲○○之胞妹與胞弟,渠等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乙○○雖為丁○○、丙○○之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 料相對人,將相對人留給甲○○及配偶己○○照顧,從未給付任 何撫養費予甲○○。抗告人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聞問相 對人,甲○○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療養 、治療費用,皆由甲○○與己○○負擔。抗告人指摘甲○○擅自代 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乙 ○○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而是基於相關利益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因自閉症致其 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考量丙○○則 與甲○○同住,與甲○○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甲○○對丙○○之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 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考 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甲○○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丁○○因多發性硬化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 之理解及判斷,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甲○○聲請對丁○○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 許,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考量丁○○與甲○○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甲○○任丁○○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 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固稱係就甲○○及相 對人所進行之訪視結果,然以相對人均已經法院囑託亞東醫 院鑑定認為分別達可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足認 該訪視報告實際上僅是聽取甲○○及其配偶之單方陳述所為, 是否客觀公允,已值商榷;況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在原審即已明確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卻未一併對 於抗告人進行訪視,原審未查,引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為本案裁定基礎前,未曾開庭令抗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故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甚明。  ㈡相對人丁○○、丙○○名下所有租金部分,目前均是由甲○○所收 受使用乙節,為甲○○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事件)所承認,故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稱「案長 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 關費用」云云,即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受到甲○○阻止,始無 法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甲○○藉此將相對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甲○○擅自收受 、使用相對人租金收入,面對抗告人之質疑,甲○○則是始終 不願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丙○○曾經來電告知抗告人稱每 月僅有幾千元可花用),從而,甲○○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財 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退步言 之,縱認囿於相對人目前是與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故認由 甲○○擔任丁○○、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非不適宜。然查, 關於丙○○之財產狀況,以及甲○○與相對人間之財產上利害衝 突問題,抗告人顯然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清楚了解,加 上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 指定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言,顯然更為適當。  ㈢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選 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 ○○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甲○○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丁○○、丙○○分別係抗告人之胞姊、胞弟,渠等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甲○○則為抗告人之胞兄,甲○○聲請對丁○○、丙○○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上開監護事件卷內 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報告,認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存在,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丁○○ 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 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丁○○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 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宣告丁○○為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均未為爭執,惟對選定關係人甲○○為渠等 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以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監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 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審選定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否適當。  ㈢本院為究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處與互動情形,及甲○○管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使用狀況,並評估本件適宜由 何人監護,故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2月7日所 製作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   本次家訪調查時,請甲○○、抗告人就各自任監護人之規劃與 意見進行當面討論,觀察言談間針鋒相對、想法與意見對立 ,甲○○明確表達不願與乙○○共同監護,難期合作,評估不宜 採取共同監護。就個別監護之計畫相較,甲○○以現行模式主 責丁○○、丙○○之照顧迄今約3年,並與丁○○、丙○○同住,維 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 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丙○○訪視中亦表示喜愛此一 安排。甲○○雖對財務管理無明確記帳,然提出匯還丁○○、丙 ○○之額度尚屬合理範圍,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合於丁○○、丙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計畫以讓受監護人及受輔助人變賣土 地後之資金維生為主,但自承對長期照顧資源不熟悉,至11 3年2月1日調查聯繫時,乙○○自述在桃園做生意很忙,最近 一次見到丙○○是112年4月,本院函請醫院對丙○○進行精神鑑 定時有和甲○○一起陪同丙○○到醫院,自述平時有用LINE跟丙 ○○聊天,最後一次見到丁○○是2年前被趕出母親戊○○(已歿) 居所時,對丁○○所患疾病名稱表示不清楚、僅知是罕病,並 曾於父親遺產繼承議題對丁○○表示「女生不用分那麼多」, 而讓丁○○於單獨訪談時因此對乙○○感到不信任。整體評估乙 ○○與丁○○、丙○○之來往互動並非密切,即便過往同住時曾和 戊○○一起照顧過丁○○、丙○○,然戊○○二度中風住院後,乙○○ 對丁○○、丙○○之照顧付出遠不如甲○○,評估乙○○之照顧計畫 空洞,欠缺對切合丁○○、丙○○需求與否之實際考察,評估乙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輔助人。綜合上述調查評估,及參酌 丁○○、丙○○於兩次單獨訪談中均明確陳述自身事務希由甲○○ 代為決定安排,並陳述較為信任甲○○,本報告建議丙○○由甲 ○○單獨擔任監護人,丁○○由甲○○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2月7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㈣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 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 而已等語。  ㈤綜合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到庭所述及前開調查結果,可知 甲○○主責照顧丁○○、丙○○迄今約3年,甲○○現與丁○○、丙○○ 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 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可知甲○○對於相對 人生活起居均有妥適之安排與照顧,且深獲丁○○及丙○○之信 賴,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各有想法,難以期待 二人日後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故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丁○○之輔助人等部分,並無不妥適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原審 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為丁○○之輔助人 ,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人,其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原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無 不當,惟參酌前開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考量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 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關係人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開 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考量抗告人 為相對人丙○○之胞兄,關係尚屬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故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 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2-家聲抗-115-20241112-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育嫻即吳采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732元,及其中新臺幣655,875元自 民國112年9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1,056,857元自民國113年7月1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7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技 術員工作,於111年8月12日晚間,臨時被指派至送貨區支 援鋼胚卸貨程序。當時因鋼胚有二層,為了將第二層之單 支鋼胚以堆高機放置於第一層,被告公司廠長助理甲○○指 示原告持角鐵立於堆高機旁,待堆高機將第二層鋼胚往外 推,讓堆高機有受力的點往上抬高時,將角鐵放置於第二 層鋼胚下方,讓堆高機有縫隙將牙叉插入,然當天被告公 司係指派一名無堆高機證照且缺乏操作經驗之泰國籍勞工 「補湯」(譯名)操作堆高機,其於將第二層鋼胚外推後 抬高時,未將牙叉插深即將鋼胚往上抬高,致1根重達2噸 、長約12公尺之鋼胚因重心不穩自高約30至40公分處滑落 ,重壓在正放置角鐵之原告右手處,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食 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名指中位指骨骨 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右手無名指經 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雇 主依法應負有防止物品掉落、對荷重在在1公噸以上之堆 高機操作人員進行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勞工操 作車輛機台時禁止其他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 之虞之場所之義務,然被告未遵守上開規範,不曾告知原 告此危險性,反誣指原告不聽勸導為之,然原告係擔任生 產部技術員工作,並不負責卸貨區之工作,本不擅於放置 角鐵工作,被告亦未對原告進行任何教育安全訓練,亦未 告知原告應如何正確放置角鐵,致原告自始不知於放置角 鐵時,不能將手指放置於角鐵下方,加上被告所提供之角 鐵長度僅有3至4條鋼胚寬,且當時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必須 待堆高機抬起放置於第二層且距原告約有4條鋼胚寬之鋼 胚時,精準將角鐵放置於該鋼胚下方,因角鐵長度不夠, 且非常粗重,原告僅能勉強將角鐵搬起插入鋼胚下方,根 本無法如被告書狀所載方式將角鐵從遠處推入鋼胚下方, 自原告從早上開始支援卸貨程序起直至晚上,都是以相同 方式作業,途中被告公司主管曾在旁看見原告工作過程, 亦未提醒原告不能如此放置角鐵,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辯 之「正確作業模式」,又因駕駛堆高機之外勞缺乏專業及 經驗,始發生本件職業災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於111年8月12日至同月22日住院10日、於111年10月30日 至111年11月4日住院5日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均仰賴原告 母親看護,計受有15日看護費之損害,惟原告為簡化訴訟 ,願按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願給付之 15,400元計算看護費。   2.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原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就醫11次,原告住所距安南醫院至少7.2公 里,來回為14.4公里,以每公升汽油30元計算,至少受有 4,752元之就醫交通費用損害。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補償)69,742元:依被告於民事答 辯㈢狀自承,原告於111年8月薪資為53,000元(不計加班 費、中秋節獎金),故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日之原有薪資 應為1,766.6元,則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30 日止傷勢療養期間(計111日),應可賺取196,092元之薪 資,扣除被告於該期間給予之薪資補償126,350元,被告 尚應賠償69,742元。另原告就此項金額併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遭受職業 災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2之損害,原告為00年0月0 0日出生,於111年8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經醫囑須休養 至111年11月30日,因已請求111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補償 ,故另請求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算至原告滿 65歲退休止)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受傷前每月平 均工資為56,175元(即以111年6月份加獎金之薪資46,250 元及同年7月份加獎金之薪資66,100元平均計算,所得出 原告未加班之平均薪資),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1,387,799元。   5.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於事故發生當天,經安南醫院整形外科醫生評估先 於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安裝外支架,不要直接將無名指截 短,故當時原告對保有完好之無名指仍存高度希望,並積 積配合,期間需忍受於患部安裝外支架,及就無名指進行 火烤、高壓氧治療,承受生活上種種不便及痛苦,然醫生 最終診所原告之右手無名指已無法治療,須進行截短手術 ,當下原告相當崩潰,且原告除失去部分無名指外,直至 今日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亦處於無法緊握及用力之狀 態,無名指還常出現麻木、無法彎曲之痛苦,原告只要看 著自己留有殘疾之右手就會感到傷心,甚至常於無人處痛 哭,身體及精神遭受巨大之痛苦與折磨,故向原告請求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係於111年6月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於原告任職滿6個 月後,被告即應給予原告3日特別休假,然直至原告112年 2月18日離職時,被告仍未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亦未給付 3日特休未休之薪資補償,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之特休未休薪資補償。  (三)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1,980,498元,扣除行政院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126,000元、被 告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商業保險金95,000元後,原 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1,714,498元。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498元,及其中655,875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58,623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 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即開始在鋼胚儲區進行置放枕鐵之作 業,當日與原告同在該處之主管甲○○就曾發現原告在工作 時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鋼胚平穩時,即先行放置枕鐵, 當時甲○○已口頭告誡原告不可這樣進行工作,然於111年8 月12日,原告復於進行枕鐵置放作業時,因放置枕鐵時堆 高機之作業尚未完成,鋼胚搖晃不穩,致鋼胚撞擊到枕鐵 ,原告之手指始遭枕鐵壓傷,是原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應與有過失。  (二)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特休未休之薪 資補償部分,就被告以111年12月1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亦無意見,然原告111年6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為46,250元,111年7月薪資為(不計加班 費)為66,100元,至於原告111年2至5月之薪資,應以最 低薪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 月薪應為35,558元;退步言,如加計原告111年8月薪資( 不計加班費、中秋獎金)53,000元,則原告111年6月1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間之平均月薪至 多為55,646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後,勞保局已核給原告失能給付126,000元 ,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126,350元及失能 補償45,00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因本件事故 之發生,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95,000元,上開金額應予抵 充。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1、322頁):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111年8月12日晚間,原告受被告指派至送貨區支援鋼 胚卸貨工作,工作內容為:為將疊放於6支鋼胚上之1支鋼 胚移往下方與6支鋼胚平放,先由堆高機將上層之1支鋼胚 往外堆,利用突出處以牙叉將鋼胚抬起後,原告手持角鐵 置入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下方,製造較大的空隙,堆高機 再移至鋼胚中央,以牙叉將其抬起並移置下層。當日操作 堆高機者為無堆高機駕照之外國籍勞工「補湯」(譯名) ,原告手持角鐵置入鋼胚下方時,被堆高機抬高之鋼胚滑 落,撞擊原告手持之角鐵,並致原告持握角鐵之右手遭壓 砸,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中指中位指骨骨折、無 名指中位指骨骨折、右手無名指遠端血循不良併部分壞死 ,右手無名指經截短致中位指骨短少2公分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上述事故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已於112 年2月18日離職。  (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就 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不爭執。  (三)被告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不爭執 。  (四)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1,7 66.6元,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依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    (六)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另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失能補償45,000 元、薪資補償126,350元。兩造同意上開給付得抵充原告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  (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告所投保、被保險人為 被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並已因系爭職災事故之發 生,給付保險金95,000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此保險金應視 為被告之賠償。  (八)被告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125,412元已用於補償原告因系 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亦未於本件請求),故此部 分不列入抵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就原告離職前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2,805元乙情,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 80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 業經最高法院於審理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案件時依法 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 ,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 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 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 ,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 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 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 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 機操作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 主對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堆高機之操作,不得超過該 機械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且其載運之貨物應保持穩固狀 態,防止翻倒。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 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分別明定。又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3日勞安1字第0980145689號函,公 告「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之特殊作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其測驗採技術士技能檢定方式,並 自00年0月0日生效;該委員會102年9月13日勞職管字第10 20511433號函則公告:「雇主指派所聘僱外國人,該外國 人須為該等職類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技能檢定合格且取 得技術士證者,始得為間歇性從事操作『荷重在1公噸以上 之堆高機』等設備」。是以,被告指派勞工操作堆高機搬 運貨物時,自應指派受過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經勞動 部認可之合格技術士執行,並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以防免危害之安全維護義務。   2.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為兩造所 是認,被告並自承當時以堆高機載運之鋼胚每根約2公噸 重(見本院卷第197頁);而受被告指派操作堆高機之外 籍勞工「補湯」,並未取得堆高機技術士證照,且「補湯 」於操作堆高機時,未使所載運之鋼胚保持穩固狀態,致 鋼胚自堆高機牙叉滑落,撞擊原告所持角鐵,致原告持握 角鐵之右手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確有未指派合格技術 士執行堆高機操作作業、未令堆高機載運之貨物保持穩固 狀態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 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而被告上述過失,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因系爭職災事 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爰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15,400元、 就醫交通費用4,752元之損害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此等費用核屬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之需 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     兩造就原告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計110日) ,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此段期間因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而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 損害,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67,976元,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321頁),此應屬兩造就損害金額所達成之訴訟上協 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自 應以67,976元為限,逾上開期間及金額之主張,即屬無 據。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百分之12,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又原告係00年0月 00日出生,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 至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原告屆齡退休前1日即138年5月28日止此段期間, 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111年6月、7月份薪資(含獎金 、津貼,不含加班費),分別為46,250元、66,100元 ,同年8月份之薪資則為53,000元(含獎金、津貼, 不含加班費、中秋節金),此有薪資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33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2日發生本 件職業災害後,因醫療而無法工作,雖被告仍發給11 1年8月份全月之薪資,然此或屬原告依雇主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所發給之補償,非原告實際之勞動所得, 尚難用以評價原告勞動力可得之薪資,是原告主張其 勞動可得薪資之基準應以上開111年6月、7月份之平 均月薪即56,175元【計算式:(46,250元+66,100元 )÷2=56,175元】計算,應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 認原告111年2月至5月之薪資為最低薪資25,250元, 並將之與原告111年6月、7月薪資平均計算為計算基 礎,然勞保投保薪資未必即為勞工實際勞動可得之報 酬,此從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後之投保薪資級距      雖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然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報酬均高於此數, 且尚未加計加班費,自難逕以最低薪資認定原告之工 作能力可得報酬,是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採認,附予 敘明。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 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 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是原告既就未到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0月24日以後發生者,113年10 月24日至原告退休之日138年5月28日止,計24年7月5 日)請求一次給付,就尚未到期部分,自應扣除其中 間利息,至於已到期部分則無庸扣除之。爰計算原告 於上開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已到期部分即111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期 間(22月又23日):56,175元×12%×(22+23/31)= 153,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未到期部分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138年5月28日止: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9,254元【計算式 :56,175元×12%×192.00000000+(56,175元×12%×0 .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1, 299,253.0000000000。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2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3.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1= 0.00000000)】。      ④以上合計為1,452,557元(153,303元+1,299,254元= 1,452,557元),尚高於原告所請求之1,387,79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38 年5月28日止期間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 ,於法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導致右手無名 指經截短,且從原告目前手部外觀照片看來(見本院 卷第183頁),右手中指亦略有變形,再觀原告受傷 時之傷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傷處深可 見骨,衡情原告受有此傷勢,自承受相當之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爰衡酌原告所受傷害非輕、身體外觀已無 從回復原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⑸從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傷害,所受之損害共 計為1,975,927元(計算式:看護費用15,400元+就醫 交通費4,752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7,976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387,799元+慰撫金50萬元=1,975,9 27元)。    4.被告雖主張原告亦有未待堆高機作業完成即放置枕鐵之 過失,並舉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自106年2月起於被告 公司擔任廠長助理,協助廠長處理工廠的廠務事務,像 倉庫管理、進出貨等;原告發生職災那天是8月12日,當 時她協助作鋼胚的卸載工作,負責將枕鐵推入鋼胚下方 的動作,那時被枕鐵壓到手指頭受傷;因鋼胚卸貨不是 常態工作,我都會找有空的人協助,我教他們整個過程 ,怎麼去做這些動作,就是我們有吊鋼胚的人,有開堆 高機的人,還有站在那個卡車上面的人,原告的部分我 就是教她當堆高機把上面那1支鋼胚撬起來時,把枕鐵順 勢推到兩個鋼胚當中;堆高機弄完之後停了,會示意要 推枕鐵的人,跟他點個頭,他就知道了,就可以推進去 了;用來墊在鋼胚上面的枕鐵是從我們工廠成品裡取來 的(證人提出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之枕鐵照片),沒有 規定的長度,沒有為了這項卸貨工作特地選出來的枕鐵 ,發生事故時沒我沒有在現場,但我有請班長洪銘隆在 現場照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警告原告;發生事故前, 我曾經跟原告說她是錯誤的,拿枕鐵的方式我有糾正過 她,就是要用推的,要從後面推進去,而不是在它的下 面放下去,這個在之前都有教過,因為不是常態性工作 ,所以只有口頭教導,沒有書面紀錄,也沒有監視器畫 面,單支鋼胚重2噸,枕鐵約5、6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 215至223頁)。證人甲○○雖證稱其曾於系爭職災事故發 生前糾正過原告放置枕鐵之方式(應將枕鐵從後推入, 而非直接放置於鋼胚下方),然亦表示其並未目睹事發 經過,自難僅憑其證言,即認原告於事發當時是以證人 所謂「錯誤的方式」放置枕鐵。況證人甲○○現任職於被 告公司,又係指派原告從事鋼胚卸貨之主管,自立場上 而言,仍有偏頗被告或因擔憂自身亦有責任而為有利被 告之證言之嫌,是在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述可信度之佐 證的情況下,尚難憑其片面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至於證人及被告所提出之鋼胚及模擬卸貨作業流程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47、215至223頁),均非事 發當時之現場紀錄,亦無足作為證人證述或被告抗辯之 佐證。是依被告所舉之事證,尚難使本院信其原告與有 過失之辯稱屬實,自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5.綜上,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1,975,927元 ,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後段、第60條得抵充之 原告已受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26,000元、被告 已給付之失能補償45,000元,及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9 5,000元後(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已用以抵 充一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故不重複抵充),原告尚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9,927元( 計算式:1,975,927元-126,000元-45,000元-95,000元=1 ,709,927元)。   (三)又原告就前述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69,742元部分, 係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選擇合 併之關係請求,本院前認定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7,976元,既未就此 部分全部准許原告之請求,自應另斟酌原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能否獲致較有利之判決。經查:兩造 就原告於遭受系爭職災事故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 1,766.6元,因遭遇系爭職災事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111年8月13日至111年11月30日(計110日),以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請求之上開期間薪資補償, 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薪資補償126,350元後,為67,976元 等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321頁),則 縱本院依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給付薪資補償,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亦為67,976 元,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 ;況若本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判命被告應給 付薪資補償,依同法第60條規定,此等補償金額尚得用 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顯將減少原告 得請求之總金額,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 自無庸就原告另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權基 礎再予審認。   (四)是以,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712,732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805元+損害賠償1,709,927元 =1,712,732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655 ,875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 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724,391元,復以民事辯論㈤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714,498元;應認原告分別以起訴 狀及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之送達對被告於655,87 5元及擴張後與原請求間之差額為催告,是原告另請求被 告給付655,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 起、1,056,857元(即1,712,732元-655,875元=1,056,85 7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2,732元,及其中655,875 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中1,056,857元自113年7月1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係因被告過失致 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生,且敗訴部分金額與本件訴訟整體訴 訟標的價額相較,其數甚微,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 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 ,就原告勝訴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應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4-11-12

TNDV-112-勞訴-8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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