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共同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 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4號之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賣房 地產,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486,094元,嗣於不到4個 月之時間,即將上開款項領取或移轉,且從相對人之帳戶交 易明細,亦無法證明相對人有用以清償債務之事實,而相對 人具有碩士學歷,原從事經營線上教學中心、網路財務顧問 中心工作,曾自誇經濟評估相當精確,顯見相對人有隱暱其 財產之情事。縱相對人主張其有坐骨神經痛、頸部脊椎退化 神經根病變之病症,不宜搬重物,然相對人所具之知識學歷 ,並不需以沉重之勞力換取報酬,況相對人可行走自如,更 可對答如流,其現所從事保全之工作,亦非亟需體力之工作 。至相對人積欠房租之原因不得而知,無從遽認其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故相對人尚未達退休年齡,非全無工作能力 ,卻不思工作而自陷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顯屬權利濫用, 其請求應無理由。原審未衡酌上情,逕認相對人已達無法維 持自己生活程度,應屬速斷。 二、相對人固然有負擔OOOO國宅及東山路房屋部分貸款,惟抗告 人僅假日返回上開處所與相對人短暫同住,抗告人自出生至 98年間之生活重心主要在抗告人之外祖父母住所,直到98年 8月抗告人之母始將抗告人帶回其烏日之住所居住並就學。 抗告人從小即由母親、外祖父母照顧,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 事務,不能因相對人有負擔房屋貸款而認其有照顧之事實, 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自承89年至95年均為抗告人之外祖父母在 照顧。又照顧抗告人之重擔大多落在抗告人之母身上,相對 人除未盡其照顧扶養義務外,對抗告人之管教方式亦有過當 ,造成雙方會面交往不順利。是以,抗告人自幼不論是經濟 之資助、課業上之教導及生病時醫療照護,皆由抗告人之母 親、外祖父扶養照顧,而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之母索要金錢 ,現仍壯年不思努力工作,卻對在學中之抗告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其擾亂、壓榨抗告人及其母親從未間斷。尤有甚者, 於102年10月離婚後,抗告人之母僅要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抗 告人每人各2,000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表示需俟離婚3年後 始願意開始支付,實則分文未付。原審既已認定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成長僅有少部分貢獻,卻僅依抗告人於相對人離婚時 年紀之比例酌減扶養費,除未審酌上開情事再予酌減外,更 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 三、抗告人乙○○每月平均所得為14,432元,低於113年度臺中市 最低生活費;抗告人丙○○每月平均所得為18,233元,亦僅高 出上開最低生活費2,715元,顯然抗告人均已難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開銷,且由於抗告人仍在就學階段,收入並不穩定, 故確無扶養之能力,原審酌減後之扶養費金額仍屬過高,應 再酌予減輕。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年邁多病、負債且無財產,已無力繳 交而積欠數月房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 人皆已成年,具有扶養之能力,依法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 義務。 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離婚時,相對人係淨身出戶,抗告人母 親之財產均未與相對人平分;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用多由相 對人支出,抗告人年幼時亦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為處理房 貸、車貸、生活費、卡債、信貸及公司結算,故須密集提領 或轉匯售屋價款,相對人處分房產所取得之價金,遠不足清 償上開債務;相對人至超市、賣場或量販店消費,均未以現 金而使用電子支付或簽帳卡交易,因此有大量之購貨支出。 相對人之前工作均不穩定,且因年紀大致身體疾病很多,有 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目前無法工作。於109年至112年, 相對人每月領有4,000元之房屋補助,後因抗告人年滿20歲 ,相對人受告知已無法再列為中低收入戶。綜上,抗告人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底變賣房產所得1,486,094元,卻 於短短4個月內提領或轉匯淨盡,顯有隱暱財產之情事等語 ,固有相對人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然觀之該交易明細 所示,相對人於上開售屋價金入帳後,雖有密集大筆提領或 轉匯之舉,惟嗣後亦陸續有薪資等款項存入,則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隱匿財產等語,已非有據。再者,相對人取得前述售 屋價款距今已約10年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於10年前所為之款 項提領,係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為之財產隱匿行為 ,則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二、抗告人又主張依相對人之學識經歷,無需以沈重之勞力換取 報酬,且相對人仍從事保全工作,非全無工作能力等語。惟 相對人因健康因素,現無法擔任全職工作,祇得從事短期、 部分工時之工作,且異動頻繁,業據原審查明及認定無訛。 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63,815元,名下 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10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亦非全無工作能力,然其收入、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是 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成年子女即抗告 人扶養之。再者,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屬 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抗告人為主要目的,況且該扶 養費之請求,係供相對人維持生活之用,攸關其生存權之保 障,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從而,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足 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並請求抗告 人扶養,即屬有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後均未負擔照顧扶養義務等 情,固據證人丁○○、戊○○於原審證述明確,惟證人丁○○、戊 ○○另亦證稱相對人婚後有購屋並負擔貸款,雖無固定給付費 用,然有繳子女之註冊費等語,自難認相對人於離婚前完全 未盡扶養抗告人之義務。原裁定亦已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 養情形,酌減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準 此,抗告人主張應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原裁 定依離婚時年紀酌減扶養費亦有違誤云云,於法未符,尚難 憑採。 四、至抗告人所陳其等均仍在學,並無扶養能力部分,然審酌扶 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 準,而係應綜合其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 判斷。衡諸抗告人均為大學學歷,且正值青年,得以謀生而 有工作能力,雖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於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僅為107,400元、182,5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然此核屬短暫現象,尚難憑此即 認抗告人因負擔扶養義務即陷於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 況原審已就抗告人現仍就學中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況作為審 酌相對人所需扶養費之基準,其認定亦無不妥,準此,抗告 人主張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其等扶養義務,要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 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卷內 所有事證後,認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扶 養費4,655元、3,880元,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抗-10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長子已成年。 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被告慣於將煮飯、洗衣、打掃及 照顧子女之責任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承擔,卻鮮少負擔家務 及教養子女之責,在家時間多躲在房間睡覺,少與家人互動 ,甚且長達7、8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同桌進食,均自行在房內 吃外食,宛如借宿之房客一般,可見被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原告常年處於工作及家庭兩頭燒之窘境,幾無喘息空間, 致令身心疲憊不堪,原告曾多次就此情事與被告溝通,被告 僅口頭敷衍、任意承諾,實際仍毫無作為及改善,長此以往 ,兩造之關係乃漸生嫌隙。   二、於112年6月間,兩造因被告不願承擔家務事宜再度發生爭執 ,原告心灰意冷下與被告分房而眠,迄今雙方在家幾無對話 、互動,猶如陌生人各行其是,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正常互動 ,且被告依然故我,完全無任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 連原告傳送討論兩造婚姻之訊息,被告亦忽視而消極不表示 意見。被告所為已足破壞婚姻生活及夫妻情感,使兩造關係 愈益惡化,雙方分房期間仍未能緩解,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並應由 被告負較重之責。 三、原告向來均以理性態度與被告或其他家人溝通,被告所提生 活照片均為新冠疲情前(至少係109年以前)所攝,實難證 明兩造現仍保有夫妻感情;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貼文亦係被 告臨訟刻意製作,營造其用情至深之假象。 四、綜上,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 有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從事○○產業工作,被告從事○○ 相關職業,夫妻共同互相分擔教養子女,親屬間關係良善, 和樂融融。詎原告近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後,突性情大變, 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語斥喝責備、咆哮辱罵被告,更驅趕被告 離家、逼迫被告離婚,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 為職業婦女,會親自為原告及其母親、子女烹飪、洗衣、打 掃房屋、接送子女,有時因工作無法燒飯煮菜,仍會為原告 及子女準備餐點,亦有關心2名子女。而由於兩造工作時間 及原告每月隻身至大陸地區出差等因素,全家共餐機會相對 較少,惟並非原告所指長達7、8年未共進用餐,實則兩造與 子女經常共同出遊用餐。 二、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否認屬實,皆係原告主觀 誤會之揣測,倘被告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顧教養子女之責 ,為何兩造結婚逾20年,原告從未請求離婚?況且原告所述 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自行搬至其他房間,主觀 拒絕履行夫妻同房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有來自大陸 地區之林姓女子傳訊向被告表示「…你不離婚,也沒用,他 可以離婚,一年就可以,他說這是你們台灣法律」、「就是 花點錢而已」等語。然被告為維持良好婚姻,均主動向原告 釋出善意示愛,並將訊息紀錄在社群網頁公開,顯見兩造仍 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三、原告拒絕與被告交談,反而是被告主動與原告交談,雖屢遭 原告冷漠以對,惟被告仍深愛原告及其母親、子女,對家庭 、婚姻有所期待,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並積極調整與原告溝 通、進行諮商,增加雙方間之互動及陪伴,多分擔家務及教 養責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非不可言歸於好,並無破綻,仍 有回復之希望。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屬一時衝動、情緒所致 ,兩造婚姻尚未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不符 法定離婚要件。 四、如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兩造關係破裂之過失應歸責於原告 自遠赴大陸地區工作所引起之主觀冷漠、與大陸女子曖昧及 家庭暴力,亦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離婚事由之事實存在,不應許原告任 意請求離婚;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況被告 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兩造關係仍有回復希望。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 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房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結證稱:伊家是4屢樓(加頂樓) 之建物,同住之家人除兩造外,還有弟弟和奶奶,兩造約於 1、2年前開始分房睡,原因伊不知道,兩造平常沒有互動, 亦無較親密之舉動(例:牽手、擁抱、親吻等),也不會聊 天,從兩造分房睡之後就幾乎無互動,家裡幾乎均由奶奶負 責煮飯、洗衣、做家事,若奶奶未做飯,原告會買東西回來 或煮飯給大家吃,大多亦由原告負責接送伊等上下課,被告 會幫忙接送伊等上下課,但次數很少,且此為約2年前之事 ,這兩年來,伊皆自己外出、返家,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 才開始幫忙做家事,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沒有做家事;被 告很少與原告及子女同桌吃飯,即使被告無工作時仍自己在 房間吃飯,兩造未分房時,原告會買東西回來給被告吃,被 告就在房間吃,分房後之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常在家, 原告已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伊小時候原告即常赴大陸地區 ,伊不曾發現原告有異常之交友狀況,伊國小至高中之學費 皆由原告支付,兩造最後一次全家一起出遊距今已逾2年等 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年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 顧教養子女責任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務 ,亦多由原告接送子女、支出學費,被告甚至鮮少與家人同 桌用餐,常自己在房間內而少與原告等家人互動,兩造分房 後之2年期間,兩造更幾乎無互動,長此以往,原告因而對 被告產生不滿並感到心灰意冷,進而萌生離婚之意,殆屬必 然。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曖昧之情始與被告分房 ,及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手機WECHAT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7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 內容,至多能證明有某位暱稱「林」之人士向被告表達原告 欲離婚之意思,尚無足證明原告與其他女子確有曖昧情事, 被告復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佐其實,自難採信。至於上開 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原告或曾於113年2月及同年4月間傳送 訊息要求被告離家,惟該時點為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乙事以 後,即斯時兩造之夫妻情感業已發生裂痕,原告所為縱有不 是,惟如前所述,被告亦屬有責之一方,是以,該暫時保護 令並不影響原告有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之認定。 五、兩自112年6月間分房迄今,期間被告並未有所改變,仍與原 告無何親密互動,雙方間幾無交談,致感情裂痕未能修補, 婚姻破綻愈益擴大,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有分 擔家務之舉,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 婚姻態度冷淡消極,兩造關係難以回復等情,並非無據。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為維持婚姻而尋求諮商之協助,固 值肯定,然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仍未能有效解決。本院審酌婚 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 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 造婚後因家務分擔、相處方式等議題,致夫妻情感產生嫌隙 ,進而分房迄今已餘2年,期間雙方幾無互動交流,足徵兩 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關 係已然破裂。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請求離婚,則雙方關係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 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綜觀上開 各情,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44-20250124-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杜○○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精神錯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身心障礙證明。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21日院精字第1140001245號 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物質使用引發之精神疾病,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1-24

TCDV-113-輔宣-175-20250124-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 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 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 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 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 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 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 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 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 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 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 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 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 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 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 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 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 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 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 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 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 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 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 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 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 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 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 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 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 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 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 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 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 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 ,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 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 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 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 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 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 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 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 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 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 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 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 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 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 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 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 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 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 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 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 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 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 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 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 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 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 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 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 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 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 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 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 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 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 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 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 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 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 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 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 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 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2025-01-24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病變,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⒋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1月7日(114)童醫字第○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病變所致之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64-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天照顧,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陳報狀。  ⒉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月○日豐醫醫行字第○○○○○○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之孫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985-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劉○○ 劉○○ 相 對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 年邁失智且患有多種疾病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全 日照顧,目前幾已喪失意識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 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劉○○、劉○○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劉○○、劉○○共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 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2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劉○○、劉○○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17-20250122-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林○○、林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蔡○○○、林○○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男,000年0月0日生)、林○○(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3年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林○○(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 二、兩造婚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即由聲請人一肩扛起,兩造離 婚後,相對人更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然相對 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親,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仍 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6,957元,應可採為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扶養 費之計算標準,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 (計算式:26,957元÷2=1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3,479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有領取政府發給之單親補 助費用,且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數額超出相對人之能力負擔 所及範圍,又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及安親班費用皆係由 聲請人之父支出,相對人另需負擔雙親之生活費,故應以相 對人之薪資所得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聲 請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3年 9月2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願離婚書、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是 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扶 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受影響,準 此,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其請求命相對人給 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 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 為適當之酌定。  三、又查,聲請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 為45,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 8,407元、509,096元、593,65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員,月 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55,000元、176,90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歲、○歲,目前 與其母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及考量未成 年子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以22,000元為適 當。復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收入雖較相對人為佳,然聲 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故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1,000元 (計算式:22,000×1/2=11,000),應屬合理。 四、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領有單親補助,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 活費、安親班費用由聲請人之父親支付云云,然未據提出任 何證據為證,自難憑採。另相對人辯稱其目前收入不高,且 有父母需扶養等語,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 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 牲自己以盡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年 ,並非不能以透過自身努力、撙節生活等方式獲得改善,是 以,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辯縱使屬實,亦無免除或減輕其對未 成年子女2人扶養義務之理。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我國有關成年年齡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民法第 12條,以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是自112年 1月1日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已變更至18歲。準此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均於滿18歲時成年,又無法證明未成年子女於滿18歲 成年後有何不能謀生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預為請求 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於成年之 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2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 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諭知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2

TCDV-113-家親聲-935-20250122-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許愷諺即許文獻 即被代位人 被 告 許木坤 許綉足 許玉雲 許文澤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 正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茲原告聲請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更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 原判決應更正處  原判決應更正處之記載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之財產所在或名稱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5分之1)

2025-01-22

TCDV-113-家繼簡-6-20250122-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配偶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監護宣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表及同意書。  ⒊戶籍謄本。  ⒋親屬系統表、親等關聯資料。  ⒌診斷證明書。  ⒍國軍臺中總醫院114年1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1-22

TCDV-113-監宣-1038-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