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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聰億律師即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聲請核定破 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破產人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破產管理人固基於委 任關係管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惟其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 利益而為管理事務,其報酬具有共益之性質,若謂破產管理 人必待所有委任事務處理完成(破產程序終結),始得聲請 法院核定報酬,此時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遭破產債權人分 配完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將無法自破產財團受償。為使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得受分配,自應許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前,向 法院聲請核定其報酬,此參諸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 97條分別明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並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等規定亦明。次按,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法院為此核 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 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佑泰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破字第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佑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自民國107年10 月擔任破產管理人迄今已逾5年,處理事務內容包括破產債 權之審核、參與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債權之追索、製作分 配表、申請複查營業稅、拍賣臺北市文山區土地、申請解除 設定質權定存,解除南投農田水利會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 處保固責任、拍賣雲林縣土庫鎮及林內鄉既成道路土地、申 請勞工退休準備金、委任訴訟代理人與南投農田水利會訴訟 等事項。另破產管理人報酬如依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系爭收入標準),伊得請求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因參與破產事務兼具公益性質, 聲請人願依每小時3,000元,每月投入6小時,報酬期間5年 計算,請求酌定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故聲請 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破產程序終結前聲請核定報酬等語 。 三、經查:  ㈠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宣告破產人佑泰公司破產,並選任 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有本院103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又本件破產程序雖尚未終結,惟破產財團待處分 事務僅餘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之核定、留底稅額返還、勞工 退休準備金返還及變價取得之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等事宜, 故聲請人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聲請核定其擔任佑泰公司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屬有據。  ㈡經審酌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期間,辦理事項包括破產債權 之審核、準備及參與債權人會議、申請營業稅複查、破產財 團債權之追索、變賣破產人之多筆不動產、製作分配表、處 理破產人訴訟案件等,有聲請人提出之破產管理人日常工作 時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對維持及增加破產財團價 值、減少破產財團費用與破產債權等,均有投入時間與心力 ,其就本件破產事務之處理,已善盡其破產管理人職責。  ㈢本件聲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至今歷時5年10月餘(出席2次債 權人會議),審酌聲請人處理破產事件之內容、當事人所受 利益程度,併衡酌本件債權人上達百餘人,債權額高達3億 餘元,其中申報破產債權之債權人人數為28人,債權及相關 申報程序繁雜,且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內容除涉不動產拍賣 外,另涉及較繁雜之訴訟或追償程序,可認聲請人之平均每 月工作時數宜以6小時核算。又聲請人為律師,聲請人基於 公益原因主張願以每小時3,000元為收費標準,考量破產債 權人可受清償之程度,及參酌律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衡量 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件過程之繁瑣程度及所費時間、 心力、代墊費用,及本院函詢本件破產案件監查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 請求均無意見,認聲請人主張收費標準即每小時3,000元並 無不當,以5年即60個月為期間計算,故其報酬經核定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元×6×60=108萬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 破產人所受利益程度、聲請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 、聲請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況,認應核定聲 請人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08萬元。 五、另,聲請人主張請求撥付執行破產管理人職務期間代墊破產 財團費用325,956元,並提出收據、憑證為憑,雖經本院核 對屬實,然聲請人有為破產財團代墊或支出費用,本得自破 產財團之存款帳戶領取或於分配程序時列為優先債權(破產 法第97條參照)而優先受償,自無需於核定其報酬時再為審 酌,併與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聲-58-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南槶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侯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南槶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數百萬元,於消債條例施行 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 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市場賣羊肉 ,月收27,000元,業據其提出記帳清冊、攤位租賃契約書為 憑,而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堪認聲 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3號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 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負欠債務情形:  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移轉予經綸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再移轉予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地院85年 度促字第189號支付命令)。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64 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26,104元,及自90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自90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違約金143,258元。(見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127號卷第67頁)。  ⒉侯武祥(嘉義地院86年度嘉簡字第912號確定判決、91年度嘉 簡聲54號確定裁定):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6號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金額為:①686,000元,及自86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7,250元。(見本院 卷第35至36頁)。侯武祥另陳報執行費4,879元。(見本院 卷第137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地院85年度促字第983號支付命令),依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8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金額為1,1 87,103元,及自8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1.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 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51,230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⒋玉山銀行於本院未陳報,但曾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7號案件中陳報已處分房貸,目前債權金額為本金140,1 11元、利息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625計算。違約金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25計算。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4,458元(見該 卷第125頁)。  ⒌依辦理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所謂已申報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未逾1,200萬元,其利 息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綜上,聲請人迄今 負欠債務應為11,095,587元(詳卷內計算式),尚未超過1, 200萬元,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在市場擺攤賣羊肉營生 ,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2年3月至6月每 日記帳清冊及攤位(房屋)租賃契約書、擺攤相片為憑(見 調解卷第55至138頁,前案卷第109至115頁)。除上開收入 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在卷可查 ,爰以聲請人所提出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漁會帳戶餘額僅餘1,002元,無其他壽險 ,業據其提出雲林區漁會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9,924元(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9,924元)可 供清償,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未計 入違約金)高達1,100萬元,依聲請人每月9,924元可清償計 算,已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8

ULDV-113-消債更-122-2024121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李溪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四內,補正李陳藤之完整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一併補正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 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所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 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 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 台上 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是繼承母親李陳藤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尚欠 李陳藤新臺幣(下同)1,772,725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李陳藤生前對被告之債權應 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自應以李陳藤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始屬適格。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14日內,提出李陳藤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 情形,一併補正李陳藤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告,逾期未補正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6

ULDV-113-訴-584-20241216-1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楊文俊 楊茜淳 楊智元 楊岱諳 程美珠 廖泰智 廖美慈 陳雪娥 廖英淳 廖英男 廖英伶 廖美洪 彭菊妹 廖美錦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智元、楊岱諳、程美珠、廖泰智、廖 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男、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廖 美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聲請人及相對 人既均為廖萬煽之繼承人,繼承廖萬煽財產上權利,而應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額,本件訴 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 對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 原告有何意見,然渠等收受後,相對人楊文俊、楊茜淳、楊 岱諳、廖美慈、陳雪娥、廖英淳、廖英伶、廖美洪、彭菊妹 、廖美錦、廖英男均具狀表示對於兩造間土地糾紛毫無知悉 ,不願意為原告等語,其餘相對人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 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3

ULDV-113-訴更一-4-20241213-2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振學 被 告 廖振盛 廖盈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 及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面 積845.79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依附 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及同 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及同段76地號土地,面 積845.7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所有,於父親過世前以抽籤方式決定 同段1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盈添、同段31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同段7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廖振盛,故請求依上開方式原物 分割,如有價值差異,願意依鑑價結果互為補償。綜上,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盈添抗辯:對分配方式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但不願 意負擔訴訟費用。  ㈡被告廖振學抗辯:對分配方式及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 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別有3筆,均為大學段之土地,相距不遠,且均方 正且單面臨路,雜草叢生沒有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於113 年7月18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同段11地號土地為高速 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第二種住○區○○段00地號土地及 同段76地號土地為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計畫之第一種住 宅區,亦有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上情均堪認為 真。  ⒉本院衡酌兩造均稱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生前已抽籤分配予兩 造三兄弟完成,一人一塊,同意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641. 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盈添、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同段76地號土地,面積845.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廖振盛,則本院認以此方式分割將可消滅共有關係 ,發揮物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各筆土地地形均方正且均單面 臨路,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應屬可採之方分割方式。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如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將同段11地號土地,面積641.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盈添 、同段31地號土地,面積800.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同段76 地號土地,面積845.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振盛,因各筆土 地所臨道路之道路寬度不同,各筆土地面積不同,各筆土地 使用分區不同(詳見附表二),將產生價值差異,即屬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擇定同段31 地號土地為比準地,並經由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對其土 地進行修正,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再分別就各土地與比準 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分割後各土地單 價(見鑑定報告第36頁),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 屬可採,而經估價後,同段11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28,890,742元。同段31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31,126,0 45元、同段76地號土地估定價值為31,924,344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一份足憑,是經計算後,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 三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廖盈添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2 廖振學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 廖振盛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廖盈添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641.66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南側臨10米寬道路,為第二種住宅區 2 廖振學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800.32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南側臨15米寬道路,為第一種住宅區 3 廖振盛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845.79平方公尺 1分之1 土地北側臨15米寬道路,為第一種住宅區 附表三   應付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廖盈添 廖振學 廖振盛 合計 廖盈添 0 10,375,347元 10,641,448元 21,016,795元 廖振學 9,630,249元 0 10,641,448元 20,271,697元 廖振盛 9,630,249元 10,375,347元 0 20,005,596元 合計 19,260,498元 20,750,694元 21,282,896元 0

2024-12-13

ULDV-113-重訴-59-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廖助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分公司 陳富琴 京城銀行西螺分行 112年7月28日 160,000元 5503652

2024-12-13

ULDV-113-除-7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吳佳豪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11

ULDV-113-訴-581-202412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王資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彥瑜(原名:陳芫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透過線上遊戲認識,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隔日以12,000元清償後 。旋即向原告稱:「老師花在楓谷不如拿來錢滾錢比較實在 ,我看欠我錢的那些朋友,叫他跟你借一借給你賺比較實在 。」、「意思就是說,我朋友差我那些,你借他們,你賺利 息,這樣等於你借他們是我拿,因為他們借來還我這樣,但 是這幾個如果有問題都對我沒差。我對你你對我這樣我在去 跟我朋友收利息這樣而已!」亦即原告將款項借予被告使用 ,被告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其友人,並於約定期間屆至後由 被告清償原告,原告則得藉此賺取中間利息。  ㈡詎料,原告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出借予被告後,被告 卻突然於清償期即將屆至時,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並不斷 推託還款時間,絲毫無清償誠意,因原告需錢孔急,幾經催 告毫無下文,因兩造曾合意將附表一之金額統整為附表二之 金額,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對被告起 訴,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 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㈡本件依原告所述內容觀之,其所交付之金額為62萬元,被告 僅償還其中95,000元、3萬元,有兩造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 在卷可憑,故被告尚欠原告495,000元尚未返還,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附表一、二所示 ,故被告應欠865,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所述方式計算,原 告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利息已遠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情形,應屬巧取利益,難認可採。本院衡酌本件原告並 未請求利息債務(原告係將利息滾入原本請求清償本金), 故本院即依原始本金予以計算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應屬合理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9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額 還款日期及還款金額 備註 1 113年2月28日借款7萬元 3月31日還款9萬元 4月5日被告給付95,000元清償完畢 2 113年3月1日借款8萬元 4月10日還款10萬元 未清償,挪用到編號6作為借款 3 113年3月2日借款8萬元 4月15日還款11萬元 未清償,2萬元挪用到編號6作為借款,9萬元挪用到編號7作為借款 4 113年4月6日借款10萬元 5月10日還款13萬元 被告於5月18日清償3萬元 5 113年4月9日借款10萬元 5月15日還款13萬元 6 113年4月12日借款12萬元 5月31日還款155,000元 (原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金額) 7 113年4月18日借款10萬元 5月31日還款13萬元 原告實際交付1萬元 8 113年4月21日借款5萬元 4月28日還款6萬元 未清償,挪用至編號9作為借款 9 113年4月27日借款10萬元 5月15日還款13萬元 原告實際交付4萬元 10 113年5月9日借款5萬元 5月20日還款6萬元 11 113年5月19日借款4萬元 5月31日還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計畫 新結論 1 附表一編號4之5月10日還13萬元 5月17日還3萬元(5月18日已還) 2 附表一編號5之5月15日還款13萬元、附表一編號9之5月15日還款13萬元、附表一編號10之5月20日還款6萬元 6月15日還40萬元 3 附表一編號6之5月31日還款155,000元 未變動 4 附表一編號7之5月31日還款13萬元 未變動 附表二編號1尚未還清的10萬元改為5月31日還13萬元 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應於5月31日還款5萬元 合計 尚欠865,000元

2024-12-10

ULDV-113-訴-49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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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債 務 人 郭秀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有「毀諾」之記載,請說明何時與 何銀行銀行協商,當時方案為何,為何毀諾? ㈣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配偶、子 女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 ㈤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子女?子女工作情形及收入?有無收取子女 給付之孝親費?金額若干? ㈥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工作時數 ?並請提出自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 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 、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 及聲請人有支付擺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㈦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 ㈧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 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 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出具之在 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㈨提出111年11月22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並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 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㈩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老農津貼、重陽敬老禮金 、老人津貼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 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並陳報聲請人是否 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 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 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如有,請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 並提出相關資料。 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說明目 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證 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 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 、商標權、虛擬貨幣、農業機具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 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 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及是否可提 出擔保。 陳報代理人有無特別代理權。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2-09

ULDV-113-消債更-177-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俊評等3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俊評因汽車分期案件,截至民國113 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076元, 及每日增加利息448元,被告張俊評除嚴重拖延還款外,甚 至拒接原告催收電話,期間原告發現被告張俊評竟將其所有 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 如附表編號1所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239建號建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分別贈與他人,致 使被告張俊評名下已無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爰依民 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聲明:㈠被告張俊評與被告張**間於113年 8月3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張俊評與被告張**間於113年8月30日就附表編號2所示 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張**應將附表編號1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㈣被告張**應 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 。 三、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訴外人張育瑞所有,張育 瑞於113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張博 皓、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張育碩,有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9268號函檢 附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95頁),堪信為真。 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未曾為被告張俊評所有,原告主 張被告張俊評為脫免債務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 他人,顯屬無據,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張俊評於113年8月30 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被 告張**、被告張**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回復登記為被告張俊評所有等情,均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登記日期 備註 0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 113年8月30日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建物:全部 0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9建號建物 113年8月30日 土地:全部 建物:全部

2024-12-09

ULDV-113-訴-72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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